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字第6號聲 請 人 梁火煌即元毅貿易有限公司清算人代 理 人 黃忠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元毅貿易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元毅貿易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黃忠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訂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下午4時15分在本院民庭大樓第四法庭召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元毅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元毅公司)之財產僅存現金新臺幣(下同)78萬元,積欠債務有營業稅本稅0000000元、營業稅罰鍰0000000元、陳正雄工資債權121200元、遣散費30300元、張宸境工資債權121200元、遣散費30300元、鍾漢錡工資債權60600元、柯良諭工資債權105600元、遣散費26400元、郭煌泉借款100萬元、賴秀鶴租金債權165000元,已不能清償債務,為使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特依破產法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 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元毅公司積欠以上債務總計0000000元,惟其中營業稅罰鍰0000000元,依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罰鍰不得為破產債權,故依聲請人陳報得列入破產債權之債務總額為0000000元,而元毅公司僅有現金78萬元資產,乃聲請宣告破產,有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財政部98年6月5日台財稅字第0980088668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及101年5月29日柯良諭民事陳報狀、101年5月30日張宸境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是依聲請人陳明其所負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依聲請人陳報積欠營業稅0000000元債務,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雖較於普通債權優先受清償,惟聲請人另陳報積欠員工陳正雄、張宸境、鍾漢錡、柯良諭等人之薪資及遣散費債務,依勞動基準法第28第1項規定,該工資(實務上認包括遣散費)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而為優先於前揭稅款之債權。準此,元毅公司確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且其債權人復有2人以上,而其所有資產經本院審酌後,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亦應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而具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宣告破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