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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41號上 訴 人 黃加祥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林翊臻律師被 上訴人 陳劉成妹

陳碧雲陳碧屏陳貴龍陳貴麟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複 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1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查上訴人於民國84年間,為購買中鋼公司的股票,遂透過林明煥及陳碧雲,取得陳銀之同意,以陳銀之名義參與當時中鋼公司之股票抽籤,並約定若幸運抽中認股權,由上訴人繳納股款以購買股票,日後待上訴人將股票出售後,上訴人即會給予陳銀分紅,以為借名登記之費用。上訴人即因此取得陳銀之身分證影本( 參原審原證7)參與中鋼公司股票抽籤。( 上訴人為提高中籤機率,亦有經過林明煥、陳碧雲之同意,以其名義參與抽籤,然卻未抽中。此自被上訴人亦持有林明煥、陳碧雲身分證影本( 參原審原證8可證。)

(二)後上訴人接獲中鋼公司通知陳銀抽中股票認股權4,400 股

(包括後續優惠認股400 股,參原審原證2) , 上訴人再次透過林明煥確認陳銀同意借名登記及代刻用於中鋼股票相關事情之印章後,遂繳納股款( 參原審原證3)購買股票,並將經陳銀同意代刻之印章用於繳款書、印鑑卡( 參原審原證4)上。

(三)上訴人繳款後約略經過二至三個月,中鋼公司即通知上訴人可以領取股票。因領取股票需持中籤人之身分證正本及印章( 參原審原證2 中籤通知書「三、領取股票日期……

(四) 中籤人國民身分證正本……( 五) 印鑑……」) ,惟上訴人僅持有陳銀之印章( 參原審原證9),未有身分證正本,遂屢次請求林明煥幫忙取得陳銀之身分證正本,以便領取股票。然林明煥均以其與前妻陳碧雲現處不睦為由拖延,上訴人亦因每年均收到中鋼公司股票股利等通知,知道股票尚未遭人處分,遂也心安。惟98年間,上訴人因未收受中鋼公司股東常會開會通知、股票股利通知等,電洽中鋼公司股務代理商大華公司詢問,才知股票已經陳銀繼承人領取,上訴人不得已,僅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系爭股票及股利。

(四)上訴人與陳銀就系爭股票確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1、上訴人透過林明煥及陳碧雲向陳銀為借名登記契約之要約意思表示,陳銀透過林明煥等人為承諾之意思表示,縱未見面,借名登記契約業已成立:

(1)按「所謂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同視,在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況下,應賦與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是當事人之任何一方,自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傳達意思之機關( 使者) 與代為表示意思之代理人不同,前者其所完成之意思表示,為本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本人決定,後者代理行為之意思表示為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代理人決定,表見代理人之意思表示亦然。」「若代理人係經本人,即票據債務人之授權,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之名義,完成票據行為,而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斯即票據行為之代理。惟若票據債務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依此效果意思完成票據行為者,不過票據債務人假手他人為表示機關,該他人係居於使者之地位,將票據債務人原先決定之效果意思對外表示而已,本質上與票據行為人自行完成票據行為無異。是代理人與使者不同,兩者自不容混淆。」最高法院64台上2413號判例明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裁判要旨揭示。準此以言,要約人為「約定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要約假他人向相對人表示後,相對人再透過他人為為「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承諾之意思表示者,雙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成立。

(3)查上訴人於民國84年間,為增加抽中中鋼公司股票之機率,乃向上訴人親朋在內之多數人為借名登記契約之要約,即如上訴人前述,請求相對人借身分證影本予上訴人抽籤,倘事後若抽中股票、完成股票移轉或買賣,將給予分紅。

(4)次查,上訴人為提高股票之抽中率,除向親友為股票借名登記契約之要約外,更透過親友向其家人或朋友為要約,而該親友之家人或朋友亦透過上訴人之親友表示承諾或不承諾之意思。上開上訴人之作法,均可由原審證人黃梅香之下列證詞證實:「( 法官問:你有無曾經借你名字給上訴人買股票?)答:我有借我自己及我家人、同事、朋友身分證給我哥哥抽股票。」「( 法官問:84年中鋼公司公開承購股票時,你有沒有提供你的身份證給你哥哥抽股票?)答:我提供身分證給我哥哥抽股票,他去抽哪家公司的我沒有過問,後來抽中中鋼股票,上訴人有跟我要身分證要領取股票。」「( 法官問:當時你的名義抽中,還是你家人?)答:是我小孩徐永年。」「( 法官問:抽中後上訴人有無給你分紅?) 答 :有,給我6,000 元。」「( 法官問:你知道上訴人還有利用誰的名義抽股票?) 答 :我有看過上訴人有一大疊的身份證影本。」是以,上訴人於84年間,確實有向周遭親朋好友索取身分證影本,借名登記抽籤中鋼公司之股票!

(5)而誠如上訴人前述,本件上訴人與林明煥為宏碁電腦公司之同事,上訴人當時亦有告知林明煥、陳碧雲有關上訴人欲借身分證影抽籤股票相關事之要約,上訴人為增加股票抽中率,亦請林明煥等人將上訴人上開要約內容告知其親友,後林明煥等即持其本身、陳銀等人之身分證影本予上訴人,並告知上訴人陳銀等人同意借名抽籤股票之訊息。

(6)雖林明煥於101 年8 月1 日於本院證稱時,對於股票借名登記事無法確定,然自林明煥證述:「( 法官問:本件是否原告係透過台端取得陳銀之身分證,亦係透過台端取得陳銀同意成立本件買賣股票借名登記?) 答 :我無法確定。……原告是我的同事,原告有找我要找我前妻陳碧雲,好像抽股票甚麼事情,因為原告不知道我們離婚……」「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在80年初時原告有沒有通知你陳銀抽中中鋼公司的股票?) 答 :……原告要找陳碧雲是因為股票的事情,我後來就給陳碧雲的電話……」「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證人,( 提示原審原證7 、原證8)原證7、 原證8 是證人當時的身分證,身分證是你交給原告?) 答 :我不確定,因為我以前的財物都是前妻陳碧雲在處理,所以我不確定身分證影本是不是我交給原告。」可知,上訴人於84年間確實有向林明煥提及抽股票一事! 又雖林明煥因年代過久無法確定借名登記一事,然自林明煥、陳碧雲等人之身分證均由陳碧雲管理,而後上訴人順利取得該等人之身分證影本,參加中鋼公司股票抽籤一事實觀之,陳銀當時確有透過林明煥、陳碧雲同意出借名義予上訴人參加抽籤,進而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換言之,林明煥、陳碧雲為上訴人及陳銀之意思傳達機關,亦即使者。上訴人透過林明煥等向陳銀為借名登記契約之要約意思表示,陳銀透過林明煥等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契約關係即已成立。否則上訴人如何取得林明煥及陳銀一家人之身分證影本?!

2、又自陳銀交付身分證影本,以便上訴人參與股票抽籤之行為,亦足以推知陳銀對上訴人借名登記契約之要約有默示之承諾:

(1)「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沉默,則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承諾者外,不得認為承諾。」、「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1598號判例、29年度上字第762 號判例參照。

(2)查上訴人透過林明煥、陳碧雲與陳銀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述。暫不論林明煥當時是否有傳達陳銀明示之承諾,自陳銀交付身分證影本,以便上訴人參與股票抽籤之行為,亦足以推知陳銀有默示之承諾。

3、且陳銀確實履行借名登記契約相關義務之情以觀,陳銀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股票確實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1)按「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9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以言,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出名者經借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故借名者就借名登記契約負有1.出借名義登記,及2.不得處分財產之義務。

(2)查本件上訴人借他人名義抽籤股票之方式,除上述透過親友取得他人借名登記之承諾外,上訴人為確保權益,均會將股東聯絡地址登記為自己之住所地,亦會刻印並保留借名者之印章。此自證人黃梅香於原審101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庭證詞:「( 上訴人訴代問:徐永年曾經住在新北市○○區○○路○○○ 巷○ 弄○○號4 樓嗎?) 答 :沒有。( 上訴人訴代問:為何中鋼公司股票都是寄到上開地址?) 答:我只是借名義給上訴人抽籤,其他細節我沒有過問,都是我哥哥在處理。」及原證5 、6 可證。

(3)次查本件陳銀除提供身分證影本予上訴人參與抽籤外,自84年以來,陳銀均從未處分系爭股票,亦未對股東聯絡地址非為其住所地( 即桃園縣蘆竹鄉建國19村55號) ,卻為上訴人住所地( 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4樓) 、未曾收受股東權益通知、未持有股東印鑑( 上訴人業於101 年1 月11日當庭提出印章,經被上訴人訴代比對後表示相似) 等關於股東權益之事項有任何異議或為任何之修正。換言之,針對系爭股票之權利義務,陳銀均無為任何之處分行為。

(4)是以,暫不論本件陳銀確有以林明煥為使者傳達承諾之意思表示,自上述陳銀對於借名登記契約之義務即配合出借名義登記與不得處分財產,均已為履行之行為以觀,陳銀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股票確實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4、至被上訴人以上訴人96年8 月21日信件(參原審被證1 )稱陳銀根本不認識上訴人,進而論上訴人與陳銀間無契約關係存在可能云云,顯無理由。蓋誠如上述,契約成立之要件僅需要約人與承諾人意思合致,認識或見面與否並非契約成立之要件! 否則目前盛行之網路買賣,出賣人與買受人皆未見面亦未認識,豈係皆無成立契約之可能?!被上訴人此論斷,似為速斷。

5、再者,上訴人於寄送96年8 月21日信件(參原審被證1 )當時,尚未生本件訴訟,亦無訴訟之打算。自上訴人於此無利害關係情形下所述之事實均與本件所述事實相同觀之,更可見上訴人本件所述均為真實。

(五)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與陳銀間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之可能云云,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1、綜觀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證明上訴人與陳銀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理由為上訴人所提之證據,諸如中鋼公司中籤通知書、股票繳款書、股票發放通知書、股票領取單等文件均無法證明系爭股票之股款確係由上訴人所出資繳納,且持有上開資料之原因不一,或受有陳銀委託管理,或係兩造共同購買,或係借名登記等等,此自原審判決第8 頁記載可知。

2、惟查,依中鋼通知書( 參原審原證2)記載「二、僅檢附…

(二) 認購普通股股票繳款書一式四聯。( 三) 股票領取單…持認購股票繳款書上指定之銀行至第一銀行或合作金庫全國各地分行庫辦理繳款……」可知,倘要認購中鋼公司之股票,須持中籤通知書內之股票繳款書親自第一銀行或合作金庫銀行辦理繳款,而繳款後,銀行會將股票繳款書股戶留底聯交由繳款人保管,自不待言。是以,倘非上訴人本人親自至銀行繳納系爭股票之股款,股票繳款書之股戶留底聯( 參原審原證3)怎會由上訴人持有,故原審判決認「無法證明系爭股票之股款係由上訴人繳納」云云,實違反經驗法則。

3、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借人僅係出借名義登記,而物之管理、使用、處分權仍係由借名人為之。而查,所有股票之權利,除財產價值外,無非係得就該股票為轉讓、變賣等行為,又「股東印鑑」無非係為股票轉讓、變賣等行為所必須之文件。觀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持有陳銀之股東印鑑,可證陳銀就系爭股票確實無管理使用處分之權利。且系爭股票之所有股東權利通知均係寄至上訴人家中,從未通知過陳銀本人,陳銀從未就系爭股票為任何之處分使用,亦未要求上訴人交出股東印鑑,甚至從未將持有中鋼公司股票一事告知其子女等情,可證陳銀究系爭股票確實僅係借名登記,從未所有過,否則怎有可能對自己之財產從未過問、使用。至於原審判決所指之「委託管理」或「共同所有」亦無存在之可能。蓋上訴人與陳銀從未見面,陳銀怎有可能將股票交由上訴人管理,況且倘若僅為管理股票,又何須將股票持有之原因文件包括中籤通知書、股票繳款書等文件交予上訴人;又若為共同所有關係,陳銀怎有可能對股票相關之權利通知不為所問,至其過世前,亦從未要求上訴人交付應得之股票或股款。

4、綜合上述種種情形觀之,系爭股票確係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與陳銀間就系爭股票確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審之認事顯有違反經驗法則。

(六)陳銀於95年間死亡,上訴人與陳銀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陳銀之繼承人繼承陳銀所有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即應返還上訴人如附件所示之股票及孳息: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第一項)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第二項)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41 條及第550 條本文明定。次按所謂借名登記之性質與委任契約同視,在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況下,應賦與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是當事人之任何一方,自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言,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同視。是以,出名者與借名者間之契約關係因一方之死亡終止,而出名者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得之物品及孳息應交付予委任人。

2、查上訴人與陳銀間成立系爭股票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述。於98年間,上訴人因未收受中鋼公司股票之分紅等通知,向中鋼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達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始知陳銀已於95年過世,系爭股票並已於98年7 月20日由陳銀之被繼承人等繼承。

3、是以,揆諸上開法院見解,陳銀於95年間死亡,上訴人與陳銀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陳銀之繼承人繼承陳銀所有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即應依本於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及第550 條規定,返還上訴人如附件所示之股票及孳息。

(七)聲明:

1、原審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股票、金額及利息,並協同上訴人將上開所有股票辦理過戶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陳詞置辯:㈠上訴人主張於84年間委託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陳銀以其名

義參與中鋼公司所舉辦之股票公開抽籤,並於中鋼公司通知陳銀抽中中鋼公司4,000股股票後,向中鋼公司繳納股票價款85,600元乙節,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應就其與陳銀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即上訴人提出中籤通知書及認購普通股股票繳款書僅能證明陳銀有抽中中鋼公司4,000股股票,且已繳納股票價金,並無從證明其金陳銀間有借名委任契約關係。縱上訴人確有委託陳銀以其名義參與中鋼公司所舉辦之股票公開抽籤,上訴人如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陳銀交付股票,其請求權時效應自民法第128條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即自陳銀繳交股票價金85,600元起算15年,而陳銀繳款期間為84年3月21日起至84年3月25日止,故上訴人遲於84年3月26日即得依民法第541條請求陳銀交付系爭股票,其請求權至99年3月26日即消滅,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與法未合。

㈡又契約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方能成立,上訴人雖主張其與

陳銀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固以其持有陳銀購買中鋼公司股票之資料為論述,但持有他人購買股票資料原因眾多,非必然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況上訴人稱係於84年間欲購買中鋼公司之股票,遂透過林明煥及其配偶陳碧雲,得陳銀同意,而以陳銀之名義購買股票,但事實上林明煥與陳碧雲二人早於82年4月29日離婚,則陳銀如何可能在84年間再經由林明煥之介紹而將自己身份借予完全無相干之上訴人使用,並與上訴人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殊難想像。況上訴人於96年8月21日曾書信寄交陳銀,其中記載「首先容晚生自我介紹,我叫黃加祥,是您女兒陳碧雲及前女婿林明煥君的朋友,當時林明煥君與我皆在宏碁電腦公司上班,故當時與林君及陳小姐皆熟識。」等語,依信中描述,顯見陳銀根本就不知上訴人是誰,更遑論認識上訴人,既陳銀不知上訴人為何人,又如何與上訴人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故上訴人主張與陳銀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顯非事實。又上訴人於上開書信中第2段記載「民國80年,投資股票為全民運動,當時流行股票抽籤,我經過林明煥君及陳女的同意,由林明煥君提供林明煥本人、陳碧雲君、陳銀君等之身份證影本參與抽籤」等語,可知陳銀對自己之身份證遭上訴人使用乙節不知情,且該身份證影本非陳銀本人提供予上訴人,陳銀對於自己身份證明遭上訴人冒用完全不知,自無與上訴人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股票、金額及利息,並協同上訴人將上開所有股票辦理過戶登記予上訴人。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陳銀抽中股票認股權4,400股(包括後續優惠認股400股),

並未領取,均放於中鋼股務代理處。嗣陳銀死亡後始由被上訴人等人領取上開股份及配股、股利。

五、本件首應審酌者,為上訴人是否借用訴外人陳銀之名參與中鋼公司之股票公開抽籤,並繳納股款?㈠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

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雖無直接證據可證明上訴人借用陳銀之名參與系爭股票

公開抽籤,亦無系爭股票係上訴人繳納股款之直接證據,惟查:

⒈上訴人已自承伊與陳銀從未見面等情,故陳銀不可能將股票

交由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亦抗辯訴外人陳銀根本不認識上訴人,並提出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於96年8月21日寫給陳銀之信件為證(見被證1,本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下稱原審卷,第52頁),故上訴人與陳銀不相熟識之事實,可堪信為真。

⒉次查,依證券交易市場習慣,股票公開抽籤後之中籤通知及

相關股東權利通知,均會寄至參與抽籤人之戶籍地址,但參與抽籤人另留有通訊地址者不在此限。本件系爭股票之84年度認購普通股票繳款書上記載之通訊地址為上訴人之住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系爭股票股票發放通知書、94年度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書等,雖載明股東為訴外人陳銀,但均寄至上訴人住所,股東印鑑卡上所載之通訊地亦為上訴人住所地址(見原證3、4,原審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30頁),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亦於101年3月19日以(101)華證(股)字第00518號來函說明:「陳銀自85年1月15日迄今留存之通訊地址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見原審卷第77-1頁)。」且上訴人持有系爭股票之中籤通知及上開文件正本,故可合理推論上訴人取得上開文件之方式,係由中鋼公司寄至其住所。另本件訴外人陳銀之戶籍地址為桃園縣蘆竹鄉建國十九村55號,與上訴人之住所地址差異甚大,通訊地址為訴外人陳銀誤寫之機率極低。又上訴人與陳銀不相熟識,亦查無其他相關事證可資證明陳銀曾委託上訴人管理系爭股票,故依常理推論,本件陳銀將自己之股東權利通知寄至素眛平生之上訴人住所可能性極低。準此,上訴人以陳銀名義參與中鋼公司公開抽籤,並以自己之住所地址作為通訊地址等語,可資採信。

⒊再查,上訴人既與陳銀素眛平生,除非陳銀將系爭股票委託

上訴人管理,否則按常理,陳銀自己繳納系爭股票股款時,通訊地址應填載其住所地址。本件陳銀之84年度認購普通股股票繳款書上所載之通訊地址,為手寫填入之上訴人住所地址,上訴人亦持有上開繳款書之正本,且上訴人持有之陳銀印鑑,與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華證(股)字第02783號函所附之陳銀股東印鑑卡一致,惟本件並無任何陳銀委託上訴人管理系爭股票之事證,則系爭股票係由陳銀繳納股款之可能性較低。再者,假若系爭股票股款係陳銀出資,並委託上訴人繳納,則除非陳銀亦委託上訴人管理系爭股票,否則依常理推論,其不可能對從未收受相關股東權利通知一事保持沉默,然本件無陳銀委託上訴人管理系爭股票之事證,已如前述,故依上訴人持有上開文件之事實及通常經驗法則推知,系爭股票係由上訴人繳納股款較為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其以訴外人陳銀之名參與中鋼公司之股票公開抽籤,並繳納股款等語,可資採信。

六、本件雖認定上訴人確有以陳銀之名義參與中鋼公司股票公開抽籤,並繳納股款,惟上訴人與陳銀間之法律關係為何不無疑問,是本件次應審酌者,為上訴人借用訴外人陳銀參與中鋼公司股票抽籤時,是否與陳銀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再按,所謂「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為其出資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銀名下等語,依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就其與陳銀間就借名登記契約有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80年代參與股票抽籤,僅須備妥身分證影本即可參加,上

訴人主張透過訴外人林明煥及其配偶陳碧雲得陳銀之同意以其名義參與股票抽籤,上訴人取得陳銀之身分證影本,既係透過第三人,尚無法直接推論陳銀確已知上訴人欲借其名義參與股票抽籤之事,亦不能證明確已得陳銀之承諾,先予敘明。

㈢次查,上訴人於96年8月21日寫信給陳銀表示伊經證人林明

煥及被上訴人陳碧雲之同意,由證人林明煥提供林明煥本人、陳碧雲及陳銀之身分證參與抽籤等語,有上開信件影本附卷可稽(見被證1,原審卷第52頁)。且自上開信件內容觀之,上訴人於當時始向陳銀自我介紹,可知上訴人未曾與陳銀聯絡過,是上開信件無從證明陳銀對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契約之要約意思表示確得其承諾之事實。又證人林明煥於101年8 月1 日到庭證稱:伊不知道借名買股票一事,亦對原告是否通知伊陳銀抽中中鋼公司股票一事無印象。上訴人曾為股票的事,請伊聯絡被上訴人陳碧雲,但伊與被上訴人陳碧雲於79年間即陷入冷戰,並於82年4 月離婚,故伊僅告知被上訴人陳碧雲之電話,嗣後並未再就此事聯絡,且其以前財物均由被上訴人陳碧雲處理,其不確定原審原證7 、8 之身分證影本是否係其交付予上訴人等語。是自上開證詞,亦難認證人林明煥曾為上訴人或陳銀之使者,為上訴人傳達借名登記之要約,或傳達陳銀對借名登記契約之承諾,尚難證明上訴人與陳銀就系爭股票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㈣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人陳碧雲確有為

其傳達成立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亦難認陳銀確實知悉上訴人借其名義參與股票抽籤之事實,準此,上訴人主張其與陳銀就系爭股票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有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洵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上訴人以終止系爭股票之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第550條之規定,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股票、金額及利息,並協同上訴人將上開所有股票辦理過戶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連士綱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附表:

┌──────────────┬───────────┐│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返還下列股票│ 備註 ││、金額及利息 │ │├─┬────────────┼───────────┤│一│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票及自84年起至100年 ││ │7,643股 │12月31日之孳息(股票股││ │ │利) │├─┼────────────┼───────────┤│二│新台幣187,912元 │股票自84年起至98年7月 ││ │ │20日之孳息(現金股利)│├─┼────────────┼───────────┤│三│新台幣14,577元 │依被上訴人等於88年12月││ │自88年12月31日起至返還日│31日即應返還之現金股利││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計算之利息。 ││ │之利息。 │ │├─┼────────────┼───────────┤│四│新台幣142,946元 │依被上訴人等於自98年7 ││ │自98年7 月21日起至返還日│月21日即應返還之現金股││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計算之利息。 ││ │之利息。 │ │├─┼────────────┼───────────┤│五│新台幣8,785元 │依被上訴人等於自98年12││ │自98年12月31日起至返還日│月31日即應返還之現金股││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計算之利息。 ││ │之利息。 │ │├─┼────────────┼───────────┤│六│新台幣7,118元 │依被上訴人等於自99年12││ │自99年12月31日起至返還日│月31日即應返還之現金股││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計算之利息。 ││ │之利息。 │ │├─┼────────────┼───────────┤│七│新台幣14,486元 │依被上訴人等於自100年 ││ │自100年12月31日起至返還 │12月31日即應返還之現金││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股利計算之利息。 ││ │算之利息。 │ │├─┼────────────┼───────────┤│八│上開中鋼公司7,643股股票 │ ││ │自101年1月1日至返還日止 │ ││ │,中鋼公司所配發之股票股│ ││ │利與現金股利。 │ │├─┼────────────┼───────────┤│九│上項現金股利自101年1月1 │ ││ │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 ││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等
裁判日期:2012-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