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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44號上 訴 人 禾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博被 上訴人 楊春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5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 年度板簡字第13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陽春企業社雖於民國101 年3 月23日變更負責人為高麗朱,有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稽,惟陽春企業社為獨資商號,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商號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而本件既屬上訴人就97年2 、3 月間之點工款所為請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楊春健為本件訴訟當事人(參102 年6 月4 日言詞論辯筆錄),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一)上訴人為人力派遣公司,97年2 月至3 月間因被上訴人工程需要,向上訴人調派臨時工至美華工地搬運大理石,期間調派工資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8,813 元;惟被上訴人並未在付款期間支付點工工資,經過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點工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8,81

3 元。

(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補充略為:

⑴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有契約關係,但有說到係幫訴外

人興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格公司)代工,自應請興格公司工務林立聰出面釐清。

⑵點工單上有被上訴人之簽名,當時派去協助被上訴人之人員薛蔭田、黃潔聖亦可作證。

⑶上訴人與興格公司在鈞院99年度勞簡上第33號給付契約

款事件之民事判決,要求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點工工資,興格公司之工務林立聰亦於該案一部分證明是替被上訴人叫點工,既然被上訴人是興格公司之下包,一定是興格公司之工務替被上訴人叫點工,且被上訴人及其師父亦在點工單上簽名,即表示認同興格公司林立聰替被上訴人調派點工,被上訴人理應支付點工款項。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顯無理由,爰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8,813 元。

三、被上訴人答辯則以:被上訴人只係承包興格公司之工程,是興格公司要求上訴人派工,上訴人的工人不是被上訴人叫的。97年3 月5 日的點工單雖是我簽的,但那是因興格公司的現場人員不在我才代簽,因為粗工下班必須要有人簽名才能離開,所以會找現場的人幫忙簽名,至於其他點工單不是被上訴人簽的,也不是被上訴人的員工幫忙簽的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2 月至3 月間因工程需要,向上訴人調派臨時工至美華工地搬運大理石,期間調派工資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8,813 元,均未付款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係興格公司要求上訴人派工,上訴人之工人不是被上訴人叫的等語,是以本件應為審酌者乃係兩造間於97年2 、3 月間是否存在調派工人之點工契約關係。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97年2 月、3 月向其調派工人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揭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⑴上訴人前曾就同一美華工地之點工款,另案對興格公司起

訴請求給付97年2 、3 月之點工款,主張97年2 月份之總點工款為364,500 元,含營業稅後為382,725 元,扣減興格公司已付之258,675 元,尚欠124,050 元,97年3 月份之總點工款為150,675 元,並提有97年2 月、3 月份之點工單及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經本院審理後,認其中97年2 月份之點工款,業經興格公司於97年7 月與上訴人協商,上訴人同意就2 月1 日及6 日點工單三份共計點工款21,000元不予計價外,2 月份之其餘金額則以7 折即252,

472 元結算,而由興格公司與上訴人結清97年2 月份之點工款無誤,另就97年3 月份之點工款部分,則認上訴人於上訴審所製作提出之97年3 月份請款單明細及其上有「林立聰」簽名之點工單,合計請款金額共為123,250 元(含稅為129,413 元,稅款6163元),為興格公司應給付上訴之97年3 月份點工款,此有本院99年勞簡上字第33號民事確定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⑵而本件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97年2 月份點工款部分,固

據其提出97年2 月份之點工單21張(即1 日、2 日、3 日、4 日、5 日、9 日、10日、13日、14日、15日、16日、17日、18日、20日、21日、22日、23日)為證,然此部分之點工單,均為上訴人於另案所主張應屬興格公司97年2月份點工款之點工單,業經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屬實(參本院101 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經本院逐一核對無訛,是知此部分點工款,乃屬興格公司應為給付之點工款,且經興格公司與上訴人結清無誤,此為另案判決所是認,上訴人重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至上訴人於本件所提97年2 月份之點工單上客戶名稱欄雖經加註「陽春」二字,然此經本院核對上訴人於另案所提點工單,可知各該點工單上客戶名稱欄於另案訴訟時均僅記載「興格」,亦徵本件點工單上客戶名稱欄「陽春」二字實為上訴人事後所加註,此並經上訴人自承在案(見本院101 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自難憑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⑶又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97年3 月份點工款部分,雖據其

提有97年3 月份之點工單9 張(即3 日、4 日、5 日、6日、8 日、23日、28日、29日)為證,惟其中97年3 月23日、29日之點工單上已有興格公司工務「林立聰」之簽名,並經上訴人於另案上訴審提出主張為經「林立聰」簽名之興格公司97年3 月份點工款,是知此二張點工單,應屬興格公司之點工款,本院另案既已判決興格公司應給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重複請求97年3 月23日、29日之點工款,自屬無據。至上訴人另提97年3 月3 日、4 日、5 日、6 日、8 日、28日之點工單,被上訴人除自認97年3 月5 日點工單上「楊春健」簽名係其所簽外,其餘點工單上之「楊春健」、「袁瑞振」、「楊」簽名,則為被上訴人否認為其所簽,而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97年3 月

3 日、4 日、6 日、8 日、28日之點工單上「楊春健」、「袁瑞振」、「楊」確係被上訴人或其員工所代簽,且就被上訴人所簽之97年3 月5 日點工單,亦經證人林立聰到庭證稱:97年3 月5 日那張是我請被上訴人幫我代簽的等語(見本院102 年1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是知上訴人所提97年3 月份之點工單並無法證明工人係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要求調派。

⑷況且,上訴人於本件所提97年3 月份之點工單,其客戶名

稱欄除興格公司外,雖均加註「陽春」,然經本院核對上訴人於另案上訴審所提97年3 月份點工單,其中僅有97年

3 月6 日及8 日之點工單併同記載有「興格(陽春)」,其餘均僅記載「興格」,可知除97年3 月6 日、8 日之點工單外,其餘97年3 月份之點工單上客戶名稱欄「陽春」二字乃為上訴人事後所加註,此亦經上訴人自承在案(見本院101 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實難憑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⑸末查,證人即上訴人員工黃潔聖雖到庭證稱:(審判長問

:【提示卷45至49頁點工單】提示的點工單是否有看過?)有幾張我沒有看過,但49頁上面那張(即97年3 月28日點工單)我有簽名。(審判長問:是否有到這個工地做事?)有的,當時是公司派我去的,當時我知道是要去做興格公司的事情,去之前我們公司派我去興格公司,然後到了之後興格公司派我們去做他們的下包,因為我們公司派我們到工地的時候,我們直接找興格公司,然後興格公司直接跟我們說今天我們是做下包。(審判長問:卷第49頁以鉛筆圈的「陽春」二個字,你簽名的時候是否已經看到這二個字?【提示】)很久了我沒有印象了。(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問:當時是否現場點工單你先簽名然後再給主管簽名?)我現在回想對「陽春」這二個字我有點印象等語(見本院102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依其證詞,證人黃潔聖乃係由上訴人調派前往施作興格公司之工作,再由興格公司指派施作其下包之工作,可知向上訴人要求調派工人者乃係興格公司,而非興格公司之下包;至證人黃潔聖所證稱其於97年3 月28日點工單簽名時對於客戶名稱欄有記載「陽春」二字有點印象云云,則屬無稽,蓋此97年3 月28日點工單上客戶名稱欄之「陽春」二字,乃為上訴人於另案訴訟後始加註,已如前述,足徵證人黃潔聖證詞之不可採信。

⑹另依證人即上訴人員工薛蔭田到庭所證稱:(審判長問:

九十七年三月間是否有在工地做事?)有的,我是幫上訴人做,是上訴人派我去那個工地做事。(審判長問:是否知道你們是去做誰的工?)我知道是做興格公司的工。(審判長問:那是誰要禾芊公司派工,是何人叫的工?)當時是老闆叫我們去,我是去的時候才知道是興格公司叫的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問:當時是否有在3 月28日、3月29日簽單簽名?【審判長提示卷49頁】)有的,我們到工地做事,管理現場的人會叫我們簽名然後交回公司,點工單的現場工作人員薛蔭田是我的簽名,我們先簽名之後然後現場的主管才簽名,然後把點工單拿回公司,如果沒有簽名回來我們領不到錢等語(見本院102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亦知證人薛蔭田乃係由上訴人調派前往施作興格公司之工作,而所謂點工單只是工人於施作後找工地現場主管簽認以為向上訴人請款之憑證,則是否得以點工單上為工人簽認之人遽謂該簽名者即為向上訴人調派工人之人,實非無疑。此參證人林立聰於本院所證稱:(法官問:上訴人所派的粗工,是興格公司叫的工人還是被上訴人叫的?)是興格公司,因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不認識,以前我是興格的工務,上訴人是認識我們興格公司,請款也是跟興格公司請款,絕對不是跟被上訴人請款。(法官問:關於上訴人粗工的點工單,原則上是由誰簽名?)興格公司的現場工務,就是我。(法官問:為什麼會有一些點工單的簽名不是由你來簽?)我不可能全部的時間都在工地,所以會打電話請現場的人或由上訴人自己的員工幫我簽名等語(見本院102 年1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自明。

⑺綜上可知,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於97年2 、

3 月間向其調派工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年2 、

3 月之點工款,實屬無據。

(三)從而,上訴人依點工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8,81

3 元,難認有理,自應予以駁回。原審同此認定,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博欽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3-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