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45號上 訴 人 藍陳月來訴訟代理人 藍映如
楊貴森律師被 上訴 人 許欣五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17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訴訟標的民法第184條(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即系爭攤位(詳後述)之租賃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未返還系爭攤位,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被上訴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同一,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自民國86年間起,與上訴人以口頭約定向上訴人承
租位於臺北市○○街○○號攤位(坐落於臺北市○○區○○段2小段38、213地號土地上,僅指其中1/2部分供經營生煎包生意,不含另1/2部分供經營咖哩雞,下稱系爭攤位),每月15日應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4,000元,因上訴人欲收回自用,乃於96年6月4日依民法第450條規定由古亭郵局以該局第1184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攤位之租約,並訂45日讓被上訴人搬遷,被上訴人至遲於96年6月6日即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則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於96年6月6日即已終止。又被上訴人之租金僅繳納至96年6月6日止,且系爭攤位已於101年3月21日拆除,故自96年6月7日起至101年3月20日止,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攤位,自應依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按月給付上訴人24,000元,合計到期之期數共57個月又13天金額共計為1,378,400元(24,000×57+24,000×13/30=1,378,400)。
㈡本案之租賃物為系爭攤位,原審以系爭攤位所坐落之土地係
國有地,而認上訴人係惡意占有國有地,為無權占有,有將系爭攤位及系爭攤位所坐落之土地混為一談之誤。
㈢租賃契約終止後,承租人未返還租賃物,則出租人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而承租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兩造間就系爭攤位既有租賃關係,則租賃關係終止後,被上訴人仍然繼續使用系爭攤位,而未返還租賃物予出租人,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提起本訴。原審認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系爭攤位之被上訴人返還使用系爭攤位所受之利益,非屬正當,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就上訴人請求權之基礎核有誤解之虞。
㈣本件上訴人係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案之請求,被上訴
人既為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其抗辯伊並無占有系爭38、213地號土地,而實際占有人為訴外人許緒紳,核與本案之法律關係無涉等語,為無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39號判決其要旨係指若為惡意占有他人之物之無權占有人,依民法952條之反面解釋,其對他人之物並無使用收益權能,即欠缺權益歸屬內容,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該物之第三人返還該使用占有物所受之利益,亦即係依占有之法律關係而主張。然而本案上訴人並非依占有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而係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其法律請求基礎並不相同,故原審引上開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39號判決,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核有違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7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7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攤位係臺北市○○街道路及道路旁水溝用地,其所有權
人為臺北市,管理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上訴人並無使用權限,自無從移轉占有予被上訴人使用收益之可能,是兩造間縱有以口頭約定租約,仍係以不得成為私權客體之系爭攤位空地為租賃標的,依民法第246條前段規定,性質上即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無效。況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一再調升租金未果而表示終止出租系爭攤位後,因查知系爭攤位空地為臺北市有公地,上訴人並無管理出租之權限,雖拒絕再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攤位空地,但上訴人竟圈地為主,指使其女藍巧娟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系爭攤位空地前,及設置障礙物,致使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攤位營業,被告之配偶林貴米為維持家計,遂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案,而移除上訴人設置之障礙物,占用系爭攤位空地接續經營生煎包生意。嗣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配偶林貴米占用系爭攤位空地期間,不僅一再阻擾林貴米營業,於強令林貴米簽訂租約及收租未果,竟再次利用鐵鍊、水泥柱及廢棄鐵桶為圍籬,強迫林貴米遷移,強橫如斯,實非宿疾纏身之被上訴人及軟弱女流之林貴米所能對抗,林貴米遂將生煎包生意交由長子許緒紳經營,而由許緒紳通報員警到場勘視後,將上開障礙圍籬拆除,並占用系爭攤位空地接續經營生煎包生意迄今。被上訴人並未占用系爭攤位空地。則被上訴人或其配偶林貴米、長子許緒紳縱占有系爭攤位空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仍不得歸屬於上訴人所有,亦即上訴人並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
㈡上訴人於兩造間租賃關係終止之日起,即經由其女藍映如、
藍雪珠於系爭攤位空間設置鐵鍊及水泥柱,而回復系爭攤位空間之繼續支配關係,並同時解除被上訴人對系爭攤位空間之占有,而喪失事實上之管領力,自不以兩造間有點交之合意為要件。被上訴人之子許緒紳報警拆除上列鐵鍊及水泥柱等障礙物,而另行獨自占用系爭攤位空間,接手經營生煎包生意迄今,與被上訴人無關。退步言之,即令被上訴人仍占有系爭攤位空間,惟系爭攤位空間之坐落基地即上列38、213地號土地,為國有及臺北市有,縱被上訴人受有使用之不當得利,其利益仍歸屬於國有及臺北市有,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使用上列38、213地號土地所受之利益。
㈢上訴人遲至100年6月14日始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其請
求權已逾2年時效,茲為時效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㈠系爭攤位(指系爭攤位用地,即上訴人所稱之系爭攤位空間
)係上訴人擅自在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第38地號(國有地,國立台灣師範大學管理)、同小段第213地號(臺北市所有,新工處管理)等土地之台灣師範大學圍牆鐵絲網架上搭蓋棚架而竊佔之空間。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北簡字第7804號卷及本院卷第41-42頁),復經原審於101年2月17日上午10時至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23頁)。
㈡上訴人自86年間將系爭攤位以每月15日給付租金24,000元之
方式出租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於96年6月4日依民法第450條規定以古亭郵局第1184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攤位之租約,並訂45日讓被上訴人搬遷,被上訴人於96年6月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於96年6月6日終止。又被上訴人之租金僅繳納至96年6月6日止,自96年6月7日起至96年7月21日止,被上訴人沒有使用系爭攤位,且系爭攤位已於101年3月21日拆除並交還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新工處。此有存證信函2份、切結書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北簡字第7804號卷及本院卷第43頁、第26頁反面)。
㈢上訴人於96年7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間)將系爭攤位
交由女兒藍雪珠、藍映如2人接手管理。而藍雪珠、藍映如均明知系爭攤位是上訴人竊佔所得之贓物,竟自斯時起,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仍將系爭攤位出租給被上訴人擺攤經營「許記生煎包」使用以收租,藉此方式收受贓物。被上訴人早於86年間起,亦向上訴人租用系爭攤位擺攤經營「許記生煎包」,嗣於95、96年間因故得知系爭攤位係上訴人竊佔而得之贓物,竟於斯時起,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繼續收受系爭攤位而擺攤販售生煎包至96年6月6日。而許緒紳為被上訴人之子,自96年6月7日起,因被上訴人罹病無法繼續經營生煎包生意,遂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接手「許記生煎包」生意而單獨占有系爭攤位,以此方式收受贓物。此有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42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96年6月7日起至101年3月20日止,系爭攤位究係被上訴人使用或許緒紳使用?㈡就上開使用期間,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1,378,400元本息,是否有理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㈠系爭攤位(指系爭攤位用地,即上訴人所稱之系爭攤位空間
)係上訴人擅自在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第38地號(國有地,國立台灣師範大學管理)、同小段第213地號(臺北市所有,新工處管理)等土地之台灣師範大學圍牆鐵絲網架上搭蓋棚架而竊佔之空間;上訴人自86年間將系爭攤位以每月15日給付租金24,000元之方式出租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於96年6月4日依民法第450條規定以古亭郵局第1184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攤位之租約,並訂45日讓被上訴人搬遷,被上訴人於96年6月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於96年6月6日終止。又被上訴人之租金僅繳納至96年6月6日止,自96年6月7日起至96年7月21日止,被上訴人沒有使用系爭攤位,且系爭攤位已於101年3月21日拆除並交還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新工處;許緒紳為許欣五之子,自96年6月7日起,因被上訴人罹病無法繼續經營生煎包生意,遂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接手「許記生煎包」生意而單獨占有系爭攤位,以此方式收受贓物等情,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並非有權占有系爭攤位,其雖將系爭攤位出租予被上訴人,惟已於96年6月6日終止。自96年6月7日起至96年7月21日止,被上訴人沒有使用系爭攤位,且系爭攤位已於101年3月21日拆除並交還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新工處;許緒紳自96年6月7日起至101年3月20日止,單獨占有系爭攤位使用,被上訴人並未占有系爭攤位。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6年6月7日起至101年3月20日止之1,378,400元本息,即屬無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79條、第126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於100年6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往前回溯5年即95年6月15日,均在不當得利之5年時效期間內,而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6年6月7日起至101年3月20日止之1,378,400元本息,顯未逾該5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雖僅就民法第184條部分為時效之抗辯,惟依同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實益。
㈢按「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
之使用及收益。」,民法第952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若為惡意占有他人之物之無權占有人,依民法第九百五十二條之反面解釋,其對他人之物並無使用收益權能,即欠缺權益歸屬內容,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該物之第三人返還該使用占有物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94年度臺再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於96年6月6日終止,其原有之租賃物即系爭攤位,並非上訴人所有,而係國有及臺北市有,分別由國立台灣師範大學及新工處管理,上訴人係出租他人之物,且係竊佔系爭攤位之人,核屬惡意之無權占有,則依上列說明,上訴人對該他人之物並無使用收益權能,即欠缺權益歸屬內容,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該物之人返還該使用占有物所受之利益。另因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於96年6月6日終止,其原有之租賃物即系爭攤位,既非上訴人所有,而係國有及臺北市有,分別由國立台灣師範大學及新工處管理,本件姑不論被上訴人並非占有系爭攤位之人等情,已如前述。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亦係占有系爭攤位之人,但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害可言,上訴人自不得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6年6月7日起至101年3月20日止之1,378,400元本息。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78,400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葉靜芳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