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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47號上 訴 人 吳顯智

吳劉春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世川

余樹田律師視同上訴人 彭德港被上訴人 林惠娟

樓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4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甲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乙之行為,依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乙,自應列共同訴訟人乙亦為上訴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房屋及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吳顯智、吳劉春香提起上訴,就形式上觀之,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彭德港,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列彭德港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彭德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72.54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1837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3段101巷150號1、2樓、面積144.01平方公尺之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而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系爭房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法院以變價分割之方法,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如原審附表所示比例分配予兩造等語。並於原審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原審為如被上訴人聲明之判決,上訴人吳顯智、吳劉春香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吳顯智、吳劉春香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僅有應有部分三百分之十,換算面積約為4.8平方公尺,若法院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對上訴人之保護顯然不周。且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亦有增建部分,其權利狀態不甚明確,以變價方式分割將衍生爭議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彭德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三百分之十,上訴人吳顯智、吳劉春香應有部分各為三百分之一百,上訴人彭德港應有部分為三百分之九十;又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100年度重簡字第400號卷第6至11頁),自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僅需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之利益等,兼顧公平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比例如原審判決之附表所示,惟被上訴人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分割共有物,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樓層共計二層,此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00年度重簡字第400號卷第8頁)。而參酌社會常情,該建物之使用及構造上為結構完整之整體建物,僅有一獨立出入口,顯難以區隔獨立使用之空間;且系爭房屋一層僅約70平方公尺,若採原物分割,被上訴人所分配取得部分之面積僅約4.8平方公尺顯然過小,加上分割使用尚必須將系爭建物予以隔間以區別界線,又必須另行設置出入通道,如此各共有人所分得之部分均將無法充分使用,顯然減損系爭房地之經濟價值,足見以原物分割之方法顯不可行。又據兩造陳述,均未表達由己提出金錢補償以獲配系爭房地之意願,是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方,由他方以金錢補償方式亦無可採。本院審認上情後,認倘透過變賣方式,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共有物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本院在斟酌上述系爭房地之型態、建築結構及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後,認為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當。至於上訴人吳顯智、吳劉春香其他辯稱略以: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且有增建部分,權利狀態不明等詞,均無礙系爭房地以變價方式拍賣後,將所得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上訴人吳顯智、吳劉春香上述辯解,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方法,本院認以變賣分割之方式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以變賣系爭房地,價金依如原審判決附表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宜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以符公平,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