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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49號上 訴 人 賴光明被 上訴人 馬偉植

黃適方陳枝發林坤宏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改制前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

設新北市○○區○○路○○○巷○號C棟2樓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懷忠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國華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 年5 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 年度板簡字第63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於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01 年12月5 日因新北市政府成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將原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併入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提供不實之公務員分析資料或隱匿證據、變造證據、瀆職等判斷或鑑定資料作為公文、鑑定書為證明,因而認定上訴人於100 年9 月3 日下午4 時許,於○○區○○路○○○○ 號加油站前(即訴外人鍾輝剛與上訴人機車碰撞倒地處約20多公尺前),上訴人所駕JSQ-329 號機車依法左轉時,以側撞方式撞擊訴外人鍾輝剛所騎LA-27 號重型機車,致訴外人鍾輝剛誣告其機車受損為上訴人所騎機車撞擊所致,而向本院板橋簡易庭起訴上訴人應給付賠償之民事事件(即本院101 年度板簡字第248 號)。且查:

㈠上訴人根本未於上述時間、地點,撞擊或擦撞鍾輝剛所騎機

車,且鍾輝剛機車也未有任何被撞擊痕跡,此有新北市○○區○○路○ 號所設監視器連續動態錄影資料為證,100 年11月2 日上訴人於鑑定委員會勘驗時當場聲明:鍾輝剛所騎機車當時超速(時速約每小時111 公里)從大安路與上訴人同車道,距離上訴人後面約50公尺,上訴人閱卷後曾回到現場測量,發現於上訴人同車到起始約為85公尺,於同車道約10

1 公尺時,上訴人被追撞等情,於100 年3 月7 日下午上訴人按鈴申告不肖之公務員偽造文書,於勘驗時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主任李懷忠當場亦詢問鍾輝剛:(飆車時還距離那麼遠):「這個是你,你到底在那裡撞到?」,鍾輝剛回答約在「…」,致上訴人遭受不白之冤,並要花費寶貴時間、精力、資源、能力暨生命等,才能回復平反,使上訴人受有損害。

㈡聲請勘驗樹林分局提供之100 年9 月3 日下午4 時○○○區

○○路○ 號之監視錄影光碟,可知鍾輝剛以時速約111 公里飆駛過來;另聲請勘驗現場上訴人被撞倒地之大安路13-3號前是否距離原待轉處20餘公尺,上訴人起步時之時速約每小時25公里,怎有可能倒車去側撞鍾輝剛機車;另聲請勘驗鍾輝剛及上訴人機車受損照片(即證一照片編號17、編號9 ),鍾輝剛機車前輪左支撐架因撞擊上訴人機車後座置貨架、排氣管才歪曲,樹林分局卻以公文謂已蒐證分析完畢,竟認係上訴人機車去撞鍾輝剛機車,之後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並使該鑑定委員會以隱匿證據方法而鑑定為上訴人側撞毀損鍾輝剛機車,致有本件侵權損害行為發生。

㈢聲請勘驗鍾輝剛機車照片(即證一照片編號16),其機車後

車尾完全沒有受碰撞痕跡,另編號18、20、21、22、23、24照片顯示鍾輝剛機車沒有受上訴人機車撞傷痕跡。如依被上訴人等人所認上訴人機車側撞鍾輝剛機車車尾,則鍾輝剛機車前輪左支撐架亦不會因重大撞擊而彎曲(即證一照片編號17),上訴人機車車頭亦未有撞物痕跡,亦非倒地於原待轉處,且鍾輝剛機車亦不會在其機車倒地前約4 、5 公尺處有機車煞車痕、磨地痕,上訴人機車後座置貨架、排氣管因而歪曲,被上訴人等人枉認上訴人於待轉處以側撞去撞鍾輝剛機車,涉及諸多不法刑事或偽造文書等侵權行為,致上訴人被誣告民刑事案件侵權行為或過失傷害等,上訴人為此花費時間、精力、資源、能力、生命等,因而受有諸多時間、精神之損害。

㈣原審判決謂上訴人以民法第186 條為依據,進而推測上訴人

已提起國家賠償並拒絕國家賠償,惟本人從未提及國賠,上訴人並非告機關,而是起訴被上訴人明知而違法所涉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因隱匿、變造事實證據,監視錄影光碟未顯示時間,無法勘驗確認出事實,原審竟以上開監視錄影作為證據,亦未停止審判或保全證據,有所違誤,又上訴人人車倒地地點距離待轉處約20公尺,是直行後才被鍾輝剛從後方追撞,並非被上訴人所認定側撞鍾輝剛機車,被上訴人故意變造所為之錯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至 18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馬偉植、黃適方、陳枝發、林坤宏共同或分別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99,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應給付上訴人99,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馬偉植、黃適方、陳枝發、林坤宏應共同或分別連帶給付上訴人99,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應給付上訴人99,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則抗辯: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鑑定結果有何疏失,該疏失與其所受損害有何因果關係具體證明等語;被上訴人林坤宏抗辯:伊只負責程序上審核而已;被上訴人陳枝發抗辯:上訴人應舉證處理員警有違法情事;被上訴人黃適方抗辯:伊依法審核交通事故卷宗,並無不實;被上訴人馬偉植抗辯:伊是依鍾輝剛所述而記載,上訴人應舉證處理員警有違法情事。前開被上訴人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案發當時為新北市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馬偉植、黃適方、分隊長陳枝發、交通組組長林坤宏等人因認定上訴人側撞鍾輝剛機車有行政疏失,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上記載鍾輝剛車尾受損,因而致鍾輝剛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並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本院得心證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依前開條文規定可知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若因「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 條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於100 年9 月3 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新北市○○區○○路○○○○ 號附近於路旁起駛橫越車道向左迴轉進入對向車道往新莊新樹路方向行駛時,適有鍾輝剛騎乘車牌號碼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搭載友人葉先智超速自上訴人後方疾駛而來,突見上訴人於路中迴轉進入車道前方,閃煞不及,致鍾輝剛機車前方與上訴人機車後方發生撞擊,致鍾輝剛受有手損傷(手指除外)、膝、腿、踝及腳損傷之傷害,上訴人則受有頭部外傷及左側大腦內出血、臉部瘀傷、左側顏面骨折、右胸第五至第八肋骨骨折、肝臟四度撕裂傷及腹腔內出血等情,業據鍾輝剛、上訴人賴光明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鍾輝剛於100 年10月7 日對上訴人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嗣於100 年

12 月19 日檢察官訊問時撤回告訴,上訴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100 年偵字第32

098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100 年偵字第32098 號卷第7 、59頁);另鍾輝剛於100 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本件事故造成大型重型機車受損之修理費用17萬元,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1 年度板簡字第248 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鍾輝剛2 萬 1,442元,及自101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前開宣示判決筆錄可參。

㈢被上訴人馬偉植於車禍事故當時係新北市警察局樹林分局員

警,為到場處理並製作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之公務員,其雖於事故現場圖將上訴人車輛(A 車)於備考欄內誤標為「B 車」,將鍾輝剛車輛(B 車),誤標為「A 車」,然於移送法院及鑑定委員會之前,已自行發現缺失並改正,此可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偵字第32098 號偵查卷第17頁、本院簡易庭100 年度司板簡調字第1075號卷第15頁所附之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2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上訴人馬偉植於事後發現錯誤並加以改正之情;另被上訴人馬偉植雖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第15欄「事故類型及型態」填寫「16(即側撞)」,上訴人此部分所指雖非無稽,惟被上訴人馬偉植為車禍事故發生後到場處理之員警,並非在場目睹交通事故之人,僅得依其蒐集資料據以判斷事故發生經過,依當時鍾輝剛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記載「我大重機左後車尾和對方發生碰撞」,證人即案發當日跟隨鍾輝剛機車後方之目擊者詹元維於調查筆錄陳稱:「我看到左側有台黑色重機車當時逆向橫越馬路往新莊方向行駛,當時大型重機車駕駛有看到橫越馬路的重機車然後減速,之後橫越馬路的重機車車頭撞到大型重機車左後側,然後就發生碰撞」云云,可見被上訴人馬偉植依前開證據資料及個人初步判斷為事故類型及型態為「側撞」並非無所憑,且車禍事故發生過程,往往瞬息萬變且猝不及防,事故當事人未必能將事發經過完整陳述,更遑論在案件偵查尚未成熟階段員警所為之初步判斷。又被上訴人馬偉植與上訴人、鍾輝剛間並無仇怨,自無偏袒任一方之必要,實難認被上訴人馬偉植有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之情形,況員警製作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僅為法院認定事實參考之用,並非全然採信,此可觀本院板橋簡易庭10

1 年度板簡字第248 號宣示判決筆錄「事實及理由要領」五、本院之判斷部分認定:「重機車駕駛即上訴人路旁起駛橫越道路左轉,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即鍾輝剛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速行駛,致肇本件車禍,二車均有肇事因素,應各負二分之一之肇事責任」等語,本院簡易庭顯然未採認被上訴人馬偉植所記載「側撞」之說,縱被上訴人馬偉植記載有誤,略有行政疏失,然與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經歷之訟累、耗費之時間、精力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另被上訴人陳枝發時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分隊長,為被告馬偉植之主管,被上訴人黃適方為樹林分局警員,被上訴人林坤宏則為交通組組長,均負責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文件相關資料之審核,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陳枝發、黃適方、林坤宏有何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之情形,自難僅以其等於檢送法院之文件檢核表上蓋印職名章,即遽認其等有何違背職務行為。

㈣被上訴人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即原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鑑

定委員會所為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00 年度司板簡調字第1075號第56、57頁),於參、一般狀況:五、「車損情形」雖記載:「賴光明JSQ-329 後車尾;鍾輝剛LA-27 後車尾」,雖錯誤引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第33項「車輛撞擊部位」所記載:「13」即後車尾,及卷內A2類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鍾輝剛之陳述亦記載「我大重機左後車尾和對方發生碰撞」(見100 年偵字第32098 卷第 5頁),此部分亦經被上訴人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當庭坦認為筆誤(見本院101 年度板簡字第638 號卷第36頁),亦與證人鍾輝剛於本院簡易庭證述:伊左前方避震器與賴光明機車發生碰撞等語、上訴人提出鍾輝剛所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車損照片(以上見本院101 年度板簡字第638 號卷第34頁、10

0 年度司板簡調字第1075號第54、55頁)不相符合,固可認定,惟被上訴人所為鑑定意見書之記載既有所憑,則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違背職務行為,上訴人空言指稱被上訴人隱匿證據而鑑定上訴人「側撞」鍾輝剛之大型重型機車,使鍾輝剛提起民事求償,致上訴人花費時間、精力,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有理。

㈤退萬步言,縱然被上訴人馬偉植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事故類型及型態」填寫「16(即側撞)」,被上訴人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援引相關卷證資料,於鑑定意見書記載:「賴光明JSQ-329 後車尾;鍾輝剛LA-27 後車尾」,與事實均有出入,至多為行政疏失,縱認有因「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本件上訴人既非提起國家賠償,本院就上訴人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規定協商先行程序,公務員是否有過失、過失行為是否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等要件事實,自毋庸加以審酌。

四、綜上,被上訴人馬偉植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記載「側撞」,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於鑑定意見書記載鍾輝剛機車後車尾車損,均有所憑,已說明如前,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隱匿、變造證據等故意違背職務行為,更遑論上開記載錯誤與鍾輝剛提起刑事告訴、民事訴訟間有何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馬偉植、黃適方、陳枝發、林坤宏共同或分別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9,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應給付上訴人99,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來慧

裁判日期:201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