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王金燦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複 代理人 黃煒迪
陳宣至被上訴人 王水泉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3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從未偽造訴外人王進財、王塗水於民國71年2月5日所簽訂,由訴外人王金錠為見證人、上訴人為代書人,內容為移轉王進財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與王塗水之協議書及讓渡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讓渡書),亦知悉上訴人於93年、95年間持系爭協議書及讓渡書提起之民事訴訟,並非行使偽造文書,竟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不實之犯罪事實,於97年1月29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誣指上訴人涉犯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97年度他字第1161號偽造文書案件,後改分為97年度偵字第14237號),嚴重損害上訴人名譽及信用,案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7月31日為不起訴處分,還上訴人清白,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7年10月24日駁回再議聲請。被上訴人上開誣告犯行,嗣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72號),雖本院一審判決被上訴人無罪,惟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即撤銷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被上訴人曾任台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達12年之久,並任主席之職,深知法律規定,竟為陷上訴人於囹圄之中,即誣指上訴人偽造系爭協議書及讓渡書,並持之提起民事訴訟,目的為強取豪奪上訴人財產,而上訴人為一奉公守法之公務人員,未曾觸犯任何刑事法律,卻因被上訴人所提之莫虛有罪名,生平第一次遭受調查局訪談,內心恐懼萬分,又自檢察官偵查起至上訴人犯罪嫌疑洗清確定為止,長達10個月之久,上訴人奔波偵查庭所受痛苦煎熬,如針在心中不斷穿刺,常徹夜難眠,精神上之痛苦幾將上訴人壓垮,對於曾為上訴人親兄弟之被上訴人手足相殘無端陷害,更令上訴人悲痛萬分,久久不能自己,且上訴人為公務人員,受公務員法令規範,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縱上訴人未有任何犯罪行為,於他人所誣告案件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主管機關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仍得先為懲戒處分,是被上訴人誣告上訴人之行為,足以毀損上訴人信譽,並使上訴人受有公務員懲戒處分之危險,上訴人內心痛苦尤無以復加。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協議書及讓渡書之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上訴人所提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434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已依法提起上訴,該判決尚未確定,不足為憑。另上訴人所提王塗水與被上訴人之協議書,被上訴人亦否認其實質上之真正。此外,上訴人所提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77號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廢棄,該判決亦不足為憑。㈡本件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姑不論本件事實為何?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時間為97年1月間,斯時上訴人應已知悉,乃上訴人遲至99年2月11日以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再者,兩造並非知名人物,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揭誣告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起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434號刑事判決為證(原審司重簡調字卷第20至28頁),已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仍執陳詞抗辯其非明知並無該事實而故意誣指上訴人犯罪云云,尚無可採。
四、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雖係於97年1月29日誣指上訴人涉犯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欲使上訴人受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訴追,而向板橋地檢署提出告訴,並經該署以97年度他字第1161號刑事案件偵辦,然上訴人係於97年2月22日接獲檢察官開庭通知(原審重簡字卷第62頁),始知悉被上訴人有誣告上訴人之侵害權利行為,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97年2月22日起算,至99年2月22日始屆滿2年,茲上訴人係於99年2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司重簡調字卷第4頁),其請求權自未罹於消滅時效。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故意虛構上訴人偽造私文書事實而誣告上訴人,嚴重侵害上訴人名譽,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誣告行為,精神焦慮、痛苦,精神上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上訴人為中華大學營建管理研究所畢業,現任職台北市政府工務公園路燈管理處,被上訴人現為增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私立21世紀文教補習班設立人及新北市農產品產銷技術推展協會負責人,且名下有多筆存款及土地(原審司重簡調字卷第43至52頁)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狀況,及被上訴人誣告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至不起訴處分確定,偵查期間約6個月(自97年7月3日至97年10月24日),對上訴人心理、精神上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尚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千儀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