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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66號上 訴 人 林李阿蕊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律師被 上訴人 薛能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

7 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 年度板簡字第72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壹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此並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上訴人起訴時,原係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交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 ○○○號,即新北市○○區○○路○○○○ ○○ 號右側第三、四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自民國101 年5 月1 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 萬元之損害金與35萬元之違約金;上訴後,除撤回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起訴,並將請求之損害金與違約金減縮成為如後所載,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前於100 年4 月30日,與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使用。依租約約定,租期係自100 年5 月1 日起至101 年4 月30日止,每月租金7 萬元,被上訴人應於租期期滿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倘若違反,上訴人每月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按租金五倍計算之違約金至遷讓之日止。詎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拒絕搬遷,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妨害上訴人使用收益,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並按月賠償以租金計算之損害金及按租金五倍計算之違約金至遷讓之日止。原審未詳加調查審究,遽就上訴人各該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茲因系爭房屋已於101 年10月間遭拆除,被上訴人復表示其於101 年9 月30日自系爭房屋遷離,為免爭議,上訴人僅請求如後所述期間,每月各7 萬元之損害金及違約金。爰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101 年9 月3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損害金7 萬元與違約金7 萬元。

二、被上訴人辯稱:

(一)兩造最後一次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係自99年5 月

1 日起至100 年4 月30日止,之後即未再簽立書面契約。上訴人所提出租期自100 年5 月1 日起至101 年4 月30日止之租賃契約,簽名非被上訴人所簽,印文非被上訴人所蓋,應係他人偽造。但因上訴人繼續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要求被上訴人將100 年5 月1 日至101 年4 月30日間之一年期租金分12張支票開立,交付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亦繼續承租系爭房屋,故兩造自100 年5 月1 日起之租賃關係,應屬不定期限之租賃。被上訴人既是依據租賃關係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金、違約金。至於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被上訴人遷離系爭房屋之日即101 年9 月30日止之租金,扣除押租金14萬元後,被上訴人願意給付。然上訴人於101 年7 、8 月間,逕將系爭房屋斷水、斷電,致被上訴人經營之事業無法正常營運,受有營業損失878,096 元,應予抵銷。

(二)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4 頁):

(一)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10餘年,每月租金7 萬元,原均有定期換約。

(二)兩造於100 年5 月1 日至101 年4 月30日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作為租金給付之12張支票,均如期兌現。

(三)被上訴人所開立12張支票上的被上訴人印文,與上訴人提出租期為100 年5 月1 日至101 年4 月30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被上訴人印文相符。

(四)被上訴人自101 年5 月1 日起,未再給付租金或任何相當於租金之款項予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於101 年9 月30日自系爭房屋遷離。

(六)被上訴人曾給付上訴人押租金14萬元,迄未歸還。

四、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兩造自100 年5 月1 日起之租賃關係為定期或不定期租賃?租賃關係何時消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為定期租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 至7頁)。被上訴人雖辯稱該契約書上之簽名、蓋印非其所為云云,然依證人即上訴人配偶林宗男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的文字係伊書寫,被上訴人之印文則是被上訴人親自所蓋(見本院卷第111 頁)。衡酌被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開立12張支票上的被上訴人印文,與上訴人提出租期為100 年5 月1 日至101 年4 月30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被上訴人印文相符之事實無爭執,而支票為有價證券,使用之印章理應妥適保管,他人無法任意使用,參以該12張支票乃作為租金給付之用,與一年之租期相吻合,兩造復不爭執在此之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均有定期換約,實無獨漏最後一次未簽立書面契約之理,證人林宗男所證,應堪採信。被上訴人既是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親自用印,契約上載明租期係自100 年5 月1 日起至101 年4 月30日止,兩造自100 年5 月1 日起之租賃關係,即應為定期租賃。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為民法第450 條第1 項所明定。依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於101 年4 月30日前即曾要求伊搬遷(見本院卷第

112 頁),可知本件並無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況,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於

101 年4 月30日契約屆滿時消滅。

(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若干?租賃契約租期屆至後,承租人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如未依約返還,承租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其繼續占用租賃物,無法律上原因,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出租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損害,係以故意、過失之方式,侵害出租人對租賃物所有權之使用、收益、處分權利,同時符合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故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未依約返還租賃物者,出租人得選擇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承租人賠償損害,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承租人返還所得利益。倘當事人曾約定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亦得依約請求之。惟以同一給付目的之數個請求權併存的情形,其中一個請求權因目的達到而消滅,其他請求權同因目的達到而消滅,不得重複請求。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101 年4 月30日契約屆滿時消滅,被上訴人至101 年9 月30日始自系爭房屋遷離,上訴人依據房屋租賃契約書第6 條:「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之約定(見原審卷第6 頁),請求被上訴人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被上訴人遷離系爭房屋之日即101 年9 月30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7 萬元,洵屬有據。至上訴人可否另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金,應視前揭違約金之性質而定。蓋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62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觀之前揭契約內容,並無違約處罰之字句,對照租賃契約其他條文,亦無除請求違約金,尚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明確約定,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為是。此不因契約內有履行期或履行方法之約定,異其認定(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478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請求者為懲罰性違約金,並無理由。準此,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為賠償性違約金,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不得於請求給付違約金外,另請求損害賠償。且上訴人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得利,未見不同,亦不得再依不當得利重複請求。

(三)被上訴人得抵銷之金額若干?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曾給付上訴人押租金14萬元,迄未歸還之事實,並無爭執,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得請求返還押租金之情形下,行使抵銷權,符合法律要件,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101 年

7 、8 月間,逕將系爭房屋斷水、斷電,致被上訴人經營之事業無法正常營運,受有878,096 元之營業損失,亦可與上訴人之請求相抵銷云云,除列出所稱損失細項,即:員工薪資及勞健保、房租、水費、電費、電話費外(見本院卷第95、96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上訴人前就遭斷水、斷電之事對上訴人提起強制罪告訴,因證據不足,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有上訴人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6639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 、182 頁),益難認被上訴人所辯有據。況且,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101 年4 月30日消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於101 年7 、8 月間就系爭房屋難認有合法占有權源,縱上訴人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斷水、斷電,上訴人何以需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需負何種賠償責任?同未見被上訴人提出法律依憑及證據。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

101 年9 月30日止每月7 萬元,共計35萬元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扣除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之14萬元,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21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

參、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4-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