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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1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69號上 訴 人 張郁仁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被上訴人 鉅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淑珍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任明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 7月1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重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當事人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已持如附表編號11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以100年度司票字第428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故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已影響被上訴人財產受有不當執行之虞,而此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被上訴人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據以排除前開受強制執行之不利之地位,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稱:㈠兩造於99年9月23日在上訴人敦化南路辦公室,由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吳淑珍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簽署系爭本票,當時因涉及上訴人出借吳淑珍個人及其所經營之被上訴人公司及訴外人鉅達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達公司)多筆借款,故由上訴人依雙方所約定之金額分別填載於如附表所示之11張本票後,經雙方協商確認,交由吳淑珍分別代表被上訴人公司、鉅達公司及吳淑珍本人3人名義簽發該11張本票,系爭本票(附表編號11)僅係其中之一,嗣因被上訴人公司拒不還款,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被上訴人則提起本件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然系爭本票係經兩造會算確認金額後,由上訴人將金額及日期填載於各該本票金額與發票日欄後,由被上訴人確認無誤後在發票人欄簽名,故各該本票均非未授權填載日期及金額之空白本票,惟原審就現存證據均視而不見,認定系爭本票因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違背論理及證據法則之違法,理由茲詳述如下:

⒈查吳淑珍對於系爭本票及附表其他10張本票上之發票人欄簽

名,其既同時簽署11張空白本票,如各本票均屬未授權填載金額、日期,顯與常理有違。本件由票號連續及筆跡可知是同一天簽署,而11張本票如果只分別填寫不同之日期並有不同之發票人但不填寫金額,亦殊難想像,縱算是鉅達公司、被上訴人公司及吳淑珍3人名義,也只要3張本票就好,可見當時係在金額及日期及發票人名義已經確認的情況之下,才分別開立11張本票。

⒉又在附表編號9 之本票上,吳淑珍在簽名下面直接書寫99年

9 月23日,為何日期不簽在發票日之位置?係因發票日已經由上訴人先行填寫而沒有空位,倘發票日為空白,吳淑珍書寫日期大可寫在發票日之位置,由此可知該本票上之日期早先於吳淑珍簽名前就已寫好。

⒊當天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簽發之本票有3 張(附表編號7、8

、及11即系爭本票),而開立本票之後,被上訴人公司即針對編號7 、8 之本票開始分次還款,此有被上訴人公司於原審所提出之還款資料記載可證(上證1 ,資料同被上訴人原審時所提出之原證9 ,原審卷第77頁、81頁),被上訴人公司之還款資料上清楚記載還款日期恰同附表編號7 、8 本票發票日,既然同一天開出3 張支票,有2 張本票鉅鴻公司已承認且陸續還款,而同時在相同情況開立的本件系爭本票,當絕非係未經授權的空白本票。

⒋又被上訴人抗辯其法定代理人吳淑珍簽署系爭本票係出於上訴人脅迫云云,有以下不合情理之處:

①系爭本票實際簽發日為99年9月23日,是吳淑珍主動要求對

帳,並要求訴外人即其公司會計張碧雲先行傳真對帳資料(上證4),當天張碧雲並陪同吳淑珍前來上訴人敦化南路之辦公室,故當時有其他人在現場,自不可能有脅迫發票之事。

②如係出於脅迫,吳淑珍亦不可能同時開出11張空白票,蓋若

有脅迫情事,則僅須開1張空白票,任意填寫金額即可,何須開至11張,且此當中有本票記載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到零頭個位數的金額,故實與脅迫之常情不符。

③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即自行以附表說明該附表11張本票金

額之來歷(原審附表2 ,即上證6 ),當時上訴人尚未解釋該11張本票金額從何而來,倘系爭本票為空白本票,吳淑珍何以能知該11張本票各張金額之來歷,顯有自我矛盾。

④再吳淑珍於101 年12月12日當庭聲稱受上訴人脅迫,連日期

都要求不能變更,但如果是「日期空白」,又何來「日期都不能變更」?另法官問及吳淑珍系爭本票和其他10張本票是否為同一天簽發?吳淑珍答以忘記是否同一天所簽,然既遭脅迫簽署本票,怎麼會忘記是同一天還是不同天。且編號1、2之本票,吳淑珍自承日期及金額係自行填寫,倘遭脅迫必不可能僅就其中2張簽署,另該11張本票既為同天同時書立,應無其中部份先填載日期及金額,其他部份為未授權之空白票據的道理,足見吳淑珍當庭證詞全為虛假。

⑤吳淑珍於99年9 月23日簽發系爭本票之後,於99年10月及10

0 年2 月分別又向上訴人借款並書寫借據(上證9 、上證10),倘先前真遭上訴人脅迫,何以並未報案,又再度向上訴人借錢。

⑥綜上,吳淑珍並無法舉證簽立系爭本票係遭上訴人脅迫,且

亦未於1 年除斥期間內撤銷其意思表示,其發票行為仍屬有效。

⒌吳淑珍在起訴狀中稱系爭本票係在100 年6 月開出,而且是被迫開出系爭本票僅1 張,並主張係作為股權轉讓之保障。

嗣又改口稱係在99年9 月23日開出,並也承認同時開出如附表所示共11張本票,顯見其前後矛盾,起訴狀所述事實全部虛偽。

⒍綜上,足徵附表所示11張本票上之金額及日期(包括發票日

及到期日)都是經過雙方的協商確認後,先由上訴人填寫金額及日期,然後才交由吳淑珍確認後簽署,並因借款人有異,故以不同發票人名義開立,原審認定系爭本票為空白授權票據乙節顯有違誤。

㈡關於票據原因事實為借款之說明:

⒈最初是上訴人於97年間開始陸續借錢給被上訴人公司,上訴

人並有投資同為吳淑珍擔任負責人之鉅達公司(上證3 ),且也借錢給吳淑珍個人及鉅達公司,但被上訴人公司一直沒有還款,因此在98年11月3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淑珍簽立協議書(上證2),載明吳淑珍因經營鉅鴻公司向上訴人借款,吳淑珍同意將鉅鴻公司全部的經營權交給張郁仁,並約定以經營之盈餘優先償還上訴人的借款,可見鉅鴻公司確實積欠上訴人借款。

⒉之後在99年9 月23日吳淑珍開立本票前,上訴人與吳淑珍重

新結算雙方欠款,由會計張碧雲先交付1張對帳資料(上證4),結算當天吳淑珍和張碧雲一同前來,由吳淑珍和上訴人根據上證4 對帳資料及其他匯款單據先行確認金額及借款日後,由上訴人依結算之結論填載11張本票之金額及發票日,而後交由吳淑珍確認後分別以上訴人公司、鉅達公司及吳淑珍個人名義簽署如附表所示之11張本票。

⒊上訴人截至99年6月7日止,借款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共739萬2

,600元(上附表2),僅有部分已獲清償,其中前9筆為被上訴人承認之上訴人所匯之9筆匯款共505萬元(原審附表1),其餘11筆匯款共234萬2,600元吳淑珍未列入(上證5)。

由上附表2可知,款項匯入時間極為零散,金額甚至於有到仟位數、佰位數,而且在長達1、2年以上之期間在不同時間匯入,不可能是購買股款的款項,一望即知是借款之款項。⒋茲將99年9 月23日當天簽發如附表之11張本票之發票日期及金額源由說明如下:

①編號第1 張本票為上訴人借現金給吳淑珍作為吳淑珍到株洲伴手禮(上證6 ,即被上訴人自承之原審附表2) 。

②編號第2 張本票,是上訴人借款給吳淑珍作為購買鎢鋼之款項(見上證6 ,即被上訴人自承之原審附表2 )。

③編號第3 張本票,此係上訴人於97年12月26日以吳淑珍名義

匯款給訴外人蘇偉豪代償吳淑珍積欠蘇偉豪的欠款(匯款資料如上證7 ,在上證4 中亦有記載)。

④編號第4 張本票,是上訴人於98年4 月23日以吳淑珍名義匯

款給訴外人歐文淵代償吳淑珍積欠歐文淵之欠款(匯款資料如上證8 ,在上證4 中也有記載)。

⑤編號第5 張本票,係因上訴人於98年7 月15日代付吳淑珍之

欠稅假扣押款項(上證6 即被上訴人自承之原審附表2 及上證4 對帳資料螢光筆所示)。

⑥編號第6 張本票,是98年1 月22日上訴人匯款給吳淑珍擔任

負責人之長沙比一公司的12萬元(上證4 對帳單螢光筆所示)。

⑦編號第7 張及編號第8 張本票,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所開立

之各50萬元本票,其借款款項來由已如前述(同上壹、二㈠⒋之說明),本票日期及金額與匯款明細(上附表2 、上證

5 )所示一模一樣。⑧編號第9 張本票,係上訴人借給鉅達公司之款項(上證4 螢光筆所示)。

⑨編號第10張之本票,係從98年1 月開始至99年間上訴人借給

鉅達公司款項之總結,因上訴人曾匯予鉅達公司約2,000 多萬元(上證11)。當天本欲就逐筆借款一一簽發本票,但因筆數太多,因此改採就借款總金額簽發1 張編號第10號本票之方式。

⑩編號第11張之本件系爭本票,也是同⑨以總金額結算方式,總結被上訴人公司之所有欠款開成1張本票。

⒌且自被上訴人原審時所提出之原證9 也可看到,在99年9 月

23日當天簽立如附表所示之11張本票之後,被上訴人便開始針對其他同時開立之本票做還款的動作(同上壹、二㈠⒋之說明),而且該還款記錄上均記載係返還積欠上訴人之還款,更可見被上訴人公司確實是積欠張郁仁之款項而開始還款,只是還沒有還到本件系爭本票的款項而已。

⒍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曾匯款500 萬元以上金額至其帳戶內

並不否認(被上訴人原審起訴狀第2 頁第2 行),惟其主張該款項係股款而非借款。惟該款項絕非股款,理由如下:

①在98年11月3 日上訴人與吳淑珍簽立前述協議書後,除了在

99年初的被上訴人公司尾牙時,吳淑珍曾邀上訴人前往與員工餐敘之外,吳淑珍完全不讓上訴人介入被上訴人公司經營,也不讓上訴人查帳,當然也無股權移轉之情事。

②且雙方97年間簽立協議書後,上訴人就匯入股款,至今已超過數年,時間已久卻完全未有股權移轉或過戶於上訴人。

③另被上訴人提呈所謂股份讓渡書,上訴人從未見過也沒有簽

署,其上連日期都沒有,足見草率,顯然是吳淑珍臨訟偽造的。

④又辦理股份轉讓,根本不需要以本票保證,上訴人若不願意

入股,直接請求被上訴人退還股款即可,毋須逼迫吳淑珍簽立本票保證。

⑤常理公司之股份應須向股東個人購買並非向公司購買,然多

筆匯入被上訴人公司戶頭之款項,若係股款,何以該些款項是進入公司戶頭不是進入個人戶頭?吳淑珍辯稱該些款項是由其個人取走,但至今仍無法提出由其個人取走之資料。

⑥如上所述,上訴人借給被上訴人公司之款項係分多次匯款且

有零數,常理購買股款一定是整筆或頂多分2 、3 次匯入,且為整數之款項,顯見並非股款。

⑦相較鉅達公司上訴人真的有入股,且馬上取得股東身分(上

證3 ),若上訴人也有入股被上訴人公司,為何並未取得公司登記,綜上可知該數筆匯款絕非被上訴人之股款至明。

⒎自被上訴人原審所提出之附表2 (同上證6 ),已詳細列載

各張本票之日期、金額及源由,吳淑珍至少有6 張都能說明其金額、日期來源及緣由(編號1 、2 、5 、7 、8 、9 號本票)。上訴人也已針對該11張本票分別說明借款之依據及確實匯入之款項證明如前述,吳淑珍空言沒有借款,顯不足採。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稱:㈠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

⒈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於99年9 月23日,在上訴人辦公室將

該空白本票交付吳淑珍,脅迫吳淑珍於該空白本票發票人欄上,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簽立,惟吳淑珍簽名當時該本票之「發票日期」及「票據金額」均為空白,並非被上訴人所簽,亦無授權他人填載,故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顯然並未完成,依票據法第11條之規定即屬無效票據,且吳淑珍當時亦同時在上訴人脅迫之下,另行在其他10張空白本票發票人欄上,分別以吳淑珍個人名義、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第三人鉅達公司名義簽名,故如附表所示之11張本票之發票行為自屬無效。

⒉被上訴人否認曾授權上訴人自行在系爭本票及其他10張本票

上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且99年9 月23日由吳淑珍簽發之空白本票多達11紙,其中更有借款業已清償但仍簽發本票之情形,益徵吳淑珍當日係在上訴人脅迫下發簽發空白本票,況倘本票上之金額及日期均為雙方討論後填入,為避免日後爭議,理應由吳淑珍於簽名時一併填載金額及日期,又何須由上訴人另行填載?足證當日吳淑珍確實係遭上訴人脅迫方簽發11張空白本票,從而上訴人主張本票上之金額及日期係經兩造協議,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填載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⒊上訴人業已自認本票上之金額及發票日期均為其自行填載,故其應就被上訴人有授權填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係於97年間陸續多次匯款合計500萬元予被上訴人,

此與上訴人所提之系爭本票無關,上訴人仍應證明兩造間有借款之交付及合意存在:

⒈被上訴人既否認與上訴人間於99年9月23日簽立系爭本票時

,有500萬元之借款存在,則上訴人自應就原因關係存在(即兩造間有借款合意及金錢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於97年間收到上訴人所匯入9筆共計為505

萬元之匯款(其中5萬元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之借款,其餘500萬元則為股份買賣之價金),但被上訴人匯款日期均在97年間,最後一筆匯款日期則為97年10月6日,此有存簿往來明細可稽(詳原審附表1及原證3螢光筆所示),足見上訴人匯款日期與系爭本票所載之99年9月25日相差近2年。

從而,若上訴人97年間之匯款是借款,為何會於匯款後2年才簽發本票?如系爭本票確實係為擔保上訴人97年之500萬元借款所開立,為何上訴人不將日期填載為97年7月或10月,反而將日期填載為99年9月25日,足見上開500萬款項並非上訴人主張之借款,亦與系爭本票無關。

⒊被上訴人於98年1 月間雖曾向上訴人借款,惟亦從98年1 月

份開始將被上訴人公司收受之客票交付與上訴人兌現(詳原審原證9 ),用以清償借款,並非如上訴人辯稱係於99年9月23日簽發本票後方開始清償借款,上訴人顯然誤植,有誤導之嫌,不足為採。

⒋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協議書(被證1),其實際簽立日期

為98年11月3 日,與系爭本票所載之發票日相差近1 年,而內容亦僅記載「向張郁仁先生借款」,並未記載借款金額及日期,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500 萬元借款合意,更無法推定被上訴人曾授權上訴人填載本票金額及日期,況由附表第7 、8 張本票金額各為50萬元可看出,兩造於98年間尚有其他借款債權,惟該借款被上訴人業已清償完畢,此有還款明細及轉帳傳票可資證明(詳原審附表3 及原證9 ),故縱該協議書載有「借款」二字,亦僅表示兩造於98年間尚有借貸關係存在,實不足以證明協議書上所謂之「借款」即為系爭99年9 月25日之500 萬元本票借款債權,更亦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500 萬元之借款合意。

⒌綜上,上訴人於97年間匯入被上訴人公司之500萬元款項,

確為購買公司股份之價金,與系爭500萬元本票無關,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兩造於99年9 月25日確有借款合意及給付借款等事實。

㈢被上訴人公司、鉅達公司、吳淑珍等人,雖與上訴人間有金

錢來往,然往來原因除借貸外,更有股權轉讓或投資關係,但與前揭受脅迫方簽名於本票上之票據無關:

⒈吳淑珍擔任負責人之鉅達公司曾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然鉅

達公司業於99年9 月30日將訴外人敬業興業有限公司開立之306,250 元支票交付予上訴人,用以清償該筆借款,此有鉅達公司轉帳傳票可稽(詳原審附表2 、原證4 ),足證吳淑珍簽名於本票與債務無關。

⒉被上訴人為清償對於上訴人之欠款,曾將以被上訴人公司名

義開立之土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及印章交給上訴人使用,後因被上訴人公司欠稅而遭國稅局自該帳戶內扣稅款272,495 元,經上訴人告知後,被上訴人於98年7 月15日將該筆款項轉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之借款(詳原審附表2 、原證5), 且款項目前亦已清償完畢(詳原審附表3 、原證9), 足證吳淑珍簽名於本票與債務無關。

⒊被上訴人公司曾於98年1月5日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詳原審

附表2、原證6),然自98年1月23日起被上訴人業已陸續將第三人給付於被上訴人公司之支票交付給上訴人,由上訴人自行存入上開土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後領取現金,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公司之借款,目前所有借款均已清償完畢(詳原審附表3 、原證9 ),且至99年8 月時,被上訴人公司業已清償33萬0,126 元,並非如上訴人所言,是簽發本票後才開始清償,益徵吳淑珍簽名於本票之原因與借款無關,亦未授權上訴人完成發票行為,否則不可能對於本票所載之金額毫無意見。

⒋被上訴人公司曾於98年1月23日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詳原

審附表2、原證7),然自同日起被上訴人業已陸續將第三人給付給被上訴人公司之支票交付給上訴人,由上訴人自行存入上開土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後領取現金,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公司之借款,目前所有借款均已清償完畢(詳原審附表3、原證9),且至99年8月時,被上訴人公司業已清償330,126元,並非如上訴人所言,是簽發本票後才開始清償,益徵吳淑珍簽名於本票之原因與上開借款無關,亦未授權上訴人完成發票行為,否則不可能對於本票所載之金額毫無意見。

⒌上訴人亦為鉅達公司之股東之一,上訴人曾於97年10月30日

匯款50萬元至鉅達公司之帳戶內,作為入股鉅達公司之第一筆股金,此有鉅達公司之轉帳傳票可稽(詳原審附表2、原證8),益徵吳淑珍簽名於本票之原因係受上訴人脅迫與借款無關,更未授權上訴人完成發票行為,否則不可能對於本票所載之金額毫無意見。

㈣退萬步言,觀諸上訴人所提之上證4 ,謂係依該明細結算雙

方債務,其金額、債務人、日期與上訴人所提出之11張本票填載之金額、發票人實有諸多不符之處,足證上訴人主張當時是由吳淑珍與上訴人確認過後,方簽訂本票云云,並非事實,茲析述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關於被上訴人公司之「短期借款」金額記載為

846,214 元,足見當時被上訴人鉅鴻公司業已清償部分借款,否則若本票上之金額係經雙方協議後填載,被上訴人又豈有可能不要求扣除業已清償之金額,而同意簽發兩張票面金額各為50萬元之本票?足徵上訴人主張本票是經雙方協議後簽署云云,並非事實。

⒉上訴人主張關於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往來」中,尚有1 筆「

欠稅假扣押」之債務,然上訴人主張為擔保該假扣押債務所簽發之本票,其發票人卻非被上訴人公司,而為吳淑珍個人,則該本票若確因該筆債務所簽發,上訴人又豈有可能同意發票人僅記載吳淑珍個人,而非實際欠款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名義?⒊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中雖提出附表2分析相關資金流向,

但此僅為被上訴人臆測上訴人自行填載票據金額及日期之原因,然其金額及債務人均與被上訴人查核之實際情況有諸多不符之處,例如第1 張本票,金額為3 萬元,被上訴人公司雖於發票日當時曾向上訴人借貸兩筆款項,合計為3 萬元,但債務人仍非吳淑珍個人,吳淑珍個人於發票日時,並無3萬元之借款,故該本票是否即為擔保該筆債權所簽發,顯然有所疑問,蓋若真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借款,何以發票人仍為吳淑珍個人,而非被上訴人公司?⒋又上訴人主張鉅達公司之借款總額為1,417 萬3,797 元,但

編號第10張本票之金額卻為1,355 萬3,797 元,明顯金額不符,足徵上訴人主張本票是經雙方協議後簽署云云,並非事實。

㈤末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證7 、8 等匯款單據,其內容均與被

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法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其主張即顯無理由。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鉅鴻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吳淑珍,另擔任第三人鉅達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二、被上訴人鉅鴻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郭振忠(持有2,500 股計25萬元)、蔡邱避(持有7 萬5,000 股計75萬元)、黃滄海(持有10萬股計100 萬元)、吳淑珍(持有30萬股計300 萬元),分別由吳淑珍以上開股東名義簽立股份讓渡書4 張,記載將該公司合計50萬股計500 萬元之股權轉讓於上訴人張郁仁承受(見原審卷第7 頁至第10頁所示4 張股份讓渡書影本),各該讓渡書上之轉讓人及受讓人張郁仁之姓名,均為吳淑珍所簽署,並蓋用轉讓人郭振忠、蔡邱避、黃滄源、吳淑珍等4 人之圖章。

三、上訴人張郁仁自97年7月7日起至97年10月6日止,先後分9次匯款至被上訴人鉅鴻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華南銀行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9次匯款金額合計505萬元(見原審卷第64頁匯款金額明細表),均由吳淑珍個人受領使用。

四、被上訴人鉅鴻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淑珍,曾將該公司開立於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印章及公司收受之客票交付上訴人,其原因係被上訴人公司為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借款,由上訴人自行將客票存入該銀行帳戶後再自行提領。

五、兩造於98年11月3日在被上訴人公司內簽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24頁),表明:「立協議書人吳淑珍因經營鉅鴻股份有限公司向張郁仁先生借款,今為改善鉅鴻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結構,同意以下列方式及條件」,上開約定共計有9 項(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24頁),上開協議書是由吳淑珍以電腦打字方式製作。

六、吳淑珍於99年9月23日在上訴人之辦公室,分別以吳淑珍個人名義(第1張至第6張金額共計154萬1,645元)及被上訴人鉅鴻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第7 張至第8 張金額共計100萬元)、第三人鉅達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第9 張至第10張金額共計1,405 萬3,797元),分別為(同附表所列編號1至10本票):

㈠第1張:以吳淑珍為發票人,發票日99年9月21日、到期日99

年9月25日,票面金額3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0號之本票(見本院卷第16頁所示)。

㈡第2張:以吳淑珍為發票人,發票日99年10月5日、到期日99

年10月5日,票面金額27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0號之本票(見本院卷第16頁所示)。

㈢第3張:以吳淑珍為發票人,發票日97年12月26日(未記載

到期日)、票面金額60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0號之本票(見本院卷第17頁所示)。該本票業經上訴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司票字第4665號裁定准許並確定,有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41頁)。

㈣第4張:以吳淑珍為發票人,發票日98年4月23日(未記載到

期日)、票面金額24萬9000元、票據號碼TH0000000號之本票(見本院卷第17頁所示)。

㈤第5張:以吳淑珍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98年7月15日(未記

載到期日)、票面金額27萬2645元、票據號碼TH0000000 號之本票(見本院卷第18頁所示)。

㈥第6張:以吳淑珍為發票人,發票日98年1月22日(未記載到

期日)、票面金額12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0號之本票(見本院卷第18頁所示)。

㈦第7張:以鉅鴻公司吳淑珍為發票人,發票日98年1月5日(

未記載到期日)、票面金額50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0號之本票(見本院卷第19頁所示)。

㈧第8張:以鉅鴻公司吳淑珍為發票人,發票日98年1月23日(

未記載到期日)、票面金額50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0 號之本票(見本院卷第19頁所示)。

㈨第9張:以鉅達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淑珍為發票人,發

票日97年10月30日(未記載到期日)、票面金額50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0號之本票(見本院卷第20頁所示)。該本票業經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

0 年12月23日以100 年度司促字第32651 號核發支付命令,有該聲請書及支付命令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2頁至第46頁)。

㈩第10張:以鉅達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淑珍為發票人,發

票日99年9 月25日(未記載到期日)、票面金額1,355 萬3,

797 元、票據號碼TH0000000 號之本票(見本院卷第20頁所示)。

七、本件兩造所爭執之系爭本票,即原審卷第51頁所示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281號本票裁定所載,以鉅鴻股份有限公司吳淑珍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99年9 月25日、票面金額500 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0 號之本票(同附表所列編號11之本票),其票面上之鉅鴻股份有限公司、吳淑珍及身分證號碼等,均為吳淑珍親筆簽立。

八、原審卷第97頁(被證5第1張)所示被上訴人鉅鴻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月23日向上訴人借款簽立之50萬元收據1張、原審卷第98頁(被證5第2張)被上訴人鉅鴻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

5 月7 日簽立向上訴人借款95萬元收據1 張、原審卷第99頁(被證5 第3 張)所示傳真資料影本,上記載有被上訴人鉅鴻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之銀行帳戶及金額30萬元等文字記載,均為吳淑珍所親筆簽立。

肆、兩造爭執之要旨: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淑珍,雖於99年

9 月23日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簽立,但該簽立係受上訴人脅迫而簽發,且當時該本票為空白本票,嗣後票面上之「發票日期」及「票據金額」均非被上訴人所簽,亦無授權他人填載,故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顯然並未完成,其「發票日期」及「票據金額」顯係經他人加工「變造」,依票據法第16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公司簽名於該上訴人「變造」票據之前,自無需負擔任何票據責任。又上訴人雖自97年7 月7 日起至97年10月6 日止,先後分9 次匯款至被上訴人公司所有華南銀行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合計505 萬元,並均由吳淑珍個人受領使用,惟上開款項係上訴人向吳淑珍購買被上訴人公司股份之股款,並非兩造間之借款,亦非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故上開本票債權自屬不存在。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及其他10張本票之簽發日期及金額,係經兩造於99年9月23日結算後,由上訴人填載後交由吳淑珍確認後,其始於發票人欄上簽名,且事後吳淑珍也依約定履行,並無脅迫及變造之問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被上訴人公司擔保清償上訴人借款之用,並非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款。從而,兩造之爭執要旨為: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淑珍簽發系爭本票時,該金額欄及發票日欄是否為空白?系爭本票是否為有效票據?

二、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有無原因關係存在?

伍、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淑珍簽發系爭本票時,該金額欄及發票日欄是否為空白?系爭本票是否為有效票據?㈠吳淑珍簽發系爭本票,其上金額欄及發票日應非空白:

⒈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 條第1項第2 、6 款規定,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均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一定之金額或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金額及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判決、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又為保護善意執票人以助長票據之流通,票據行為之內容,

胥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而決定,故凡簽名於票據者,即應依票據上所載之文義負其責任,不許當事人以票據外之證明方法,或內心不同之意思為與票載文義相反之抗辯。再者,基於票據外觀解釋原則,票據要件之存否,應就票據上之記載為判斷,凡票據行為,形式上已具備法定之方式者,雖與事實不符,亦不影響其效力,此即票據行為之文義性,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即在闡明此旨。是票據行為人已於票據上簽名或蓋章,僅未完全記載票據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惟於票據交付前,由票據行為人自行補充填寫或由他人本於行為人之意思代為補充記載完成,而後基於行為人之意思交付持票人,該票據行為均完全成立生效。相較於實務上所謂「空白授權票據」,應係於票據交付相對人時,尚未完成票據法規定必要記載事項,於交付相對人時併授權其補充記載,始有發生之可能,因票據行為是否具備成立生效要件,係以票據交付時為判斷之時點,如票據尚未交付相對人,根本不生票據行為是否欠缺方式之問題。於此推論,票據行為人如囑託他人(亦可能為相對人)於交付前就必要事項代為補充記載,於補充後再行交付相對人,則此時相對人於該本票上事先就必要記載事項填寫,則有類於發票人之機關或使者,與授權自行決定效果意思之代理不同,且因經發票人之確認後再行簽名,與發票人自行填寫完成票據行為者無異,此情顯與空白授權票據無涉。是以本件若上訴人先就系爭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先予記載完畢後,由被上訴人於票據上簽名,依前開說明,票據行為人即被上訴人自應依票載文義負責,系爭本票自為有效。⒊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 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亦不失為廣義私文書之一種,其文義性如前所述更較一般私文書更形強烈,是以一已具形式之有效性,填載完備之本票,當推定其有效,況一般情形發票人發票時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常態,發票人倘欲抗辯其發票時係純然空白之本票,僅於其上簽名而已,餘者欄位皆為空白,則係反於外觀文義之事實,應屬變態事實,當由發票人舉證以推翻該本票之形式有效性,為事理之當然。。

⒋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之金額500 萬元及發票日期,都

是經過雙方的協商確認後,先由上訴人填寫金額500 萬元及發票日期99年9 月25日,然後才交由吳淑珍簽署發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吳淑珍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時,其金額欄及發票日均為空白,是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係吳淑珍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簽名、而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均係上訴人所填寫等事實,兩造均不爭執,僅就填寫之時間先後有所爭執,是以吳淑珍簽發系爭本票時,其上金額欄及發票日欄是否為空白厥為要事,更係是否進入空白授權票據判斷之先決問題。然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外觀形式上既已完備,填寫順序孰先孰後,難憑外觀察覺認定,當應由發票人即被上訴人就簽發系爭本票原屬空白票據乙節克盡舉證之責,始能推翻文義外觀之推定,原審未思及此,採信被上訴人一方之主張,而進入空白授權票據舉證責任之論述,尚嫌速斷。

⒌惟本件被上訴人始終無法就簽發系爭本票原屬空白票據乙節

提出事證為憑,僅以上訴人所提之上證4,謂依該明細結算雙方債務金額、債務人、日期與附表11張本票填載之金額、發票人實有諸多不符之處為由,藉以推測系爭本票金額、發票日並非已經兩造確認過後,方由吳淑珍簽發之事實云云,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該明細係上訴人據以佐證雙方債權債務關係之憑據,係票據關係原因關係之問題,本於票據行為獨立性原則,不應於評價系爭票據有效與否之層次予以認定。再者,被上訴人亦誤解票據法第16條第1項後段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之票據變造相關規定,而與本件係判斷發票階段之簽名時點毫無關連。

⒍再吳淑珍自承如附表所示之11張本票均係同時簽發,然衡以

社會交易常情,同時簽署11張空白本票而卻未授權填載本票內容與常理有違,且參諸該11張本票分別載有被上訴人公司、鉅達公司及吳淑珍3人不同名義,其上金額不等且發票日期各有不同,倘係空白授權應不必大費周章至此;再其同時簽發之附表編號9之本票上,吳淑珍在簽名下面直接書寫99年9月23日而非發票日,上訴人由此推認該本票上之發票日早先於吳淑珍簽名前已寫好之主張,現實上亦有可能;另被上訴人於原審上訴人尚未就該11張本票來由說明之前,即就部分本票以表格(原審附表2、上證6)臆測其可能涉及之債權債務關係,是以綜合以上諸多情事推斷,應認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及發票日,都是經過雙方協商確認後,先由上訴人填寫,然後才交由吳淑珍簽署發票,交予上訴人,應屬可信。

㈡系爭本票應非上訴人脅迫吳淑珍簽立,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其意思表示:

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吳淑珍係於99年9月23日遭上訴人脅迫,

進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然據吳淑珍於本院當庭陳稱該日在上訴人之辦公室只有伊與上訴人在場,且沒有報警(見本院卷第106頁101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皆未能就其遭上訴人脅迫乙事舉證以實其說,且吳淑珍更自承事後未向上訴人行使撤銷權(見本院卷第107頁),則事發迄今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被上訴人自無從以遭脅迫為由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

㈢綜上,應認系爭本票形式上具備所有必要應記載事項,依票

據文義性原則,應為有效票據,且嗣後亦因其非出於上訴人之脅迫所簽立,發票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淑珍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未經撤銷,仍屬有效,是以系爭本票現屬有效票據,殆無疑義。

二、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有無原因關係存在,應由執票人即上訴人舉證證明之:

㈠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20年上字第709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倘執票人主張因「借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本票之交付,經發票人否認,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對於其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有效成立該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準此以言,本件兩造間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而執有

該本票之上訴人就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始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兩造間雖有多筆債權債務關係,亦有收受上訴人500萬元以上之金錢,然於其法定代理人吳淑珍開立系爭本票時(99年9月23日),被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該500萬元實係上訴人入股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款,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擔保500萬元借款等語,則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5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至於被上訴人辯稱該500 萬元為股款,僅係舉證責任學說中之「附理由否認」,即令其就股款乙節無法提供合理之說明、或有前後齟齬之處,亦乃非負舉證責任之一方陳述不明或舉證有所疵累,無從解免上訴人前述之舉證責任。

㈣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伊於97年間開始陸續

借款予被上訴人公司,但被上訴人公司一直沒有還款,因此在98年11月3 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淑珍簽立協議書,嗣後上訴人與吳淑珍結算兩造間之借款金額後,由上訴人依結算之結論填載如附表所示編號7 、8 及11(即系爭本票)3 張本票之金額、發票日,而後交由吳淑珍確認後簽名而開立(同時尚有其他本票開立,茲不贅述),其中系爭本票係擔保上訴人97年間借款予被上訴人之500 萬元借款債務,此有該協議書影本(見原審第37頁被證1 ,同本院卷第24頁上證2 )、系爭本票影本(見原審第51頁附件2 )、還款資料(見本院卷第22、23頁上證1 )、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張碧雲交付之對帳資料(見本院卷第59頁上證4 )、11張本票明細(見本院卷第71頁上證6 )各1 份、兩造借款部分數額之借據3 張(見原審第97至99頁被證5 )在卷可稽,為其立證方法。惟查: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契約當事人有金錢借貸之合意外,另須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500 萬元之借貸關係,理應就雙方消費借貸之合意克盡舉證之責。

⒉然查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前述書證,皆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存在500萬元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理由如下:

①協議書影本(原審被證1 、上證2 )部分:該協議書內容亦

僅記載「立協議書人吳淑珍因經營鉅鴻股份有限公司,向張郁仁先生借款......㈦本公司如有盈餘,則須優先償還張郁仁先生及舊有債務.... .. 」其上未記載借款金額及日期,顯與民法第153 條第2 項關於契約必要之點未有約定,另衡諸社會常情,關於借期、利率、違約金等一般借貸關係之約定事項,亦多有所約定,惟本件協議書均付之闕如,更有其餘關於公司經營之其他事項,與借款內容無關,再者該協議書實際簽立日期為98年11月3 日,與系爭本票簽發日期相差近1 年,實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500 萬元借款合意。

②兩造借款部分數額之借據3 張(原審被證5)部分:

⑴第1 張借據(原審卷第97頁):該張借據固然顯示98年1 月

23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且已收訖50萬元之金額,被上訴人公司亦承認此事,並強調已經還款清償(詳原審附表2 編號8 、原證7 、原審附表3 、原證9 ),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9 、資料同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1 皆載有「98.1.23張董入500,000 」文字,且如附表編號8 之本票發票日亦恰載為98年1 月23日,再上訴人既主張依據上證4 填發如附表所示之11張本票,上訴人之上證4 短期借款亦載「98.1.23現金匯入華銀」,是以綜合上述情事,應可推知第1 張借據所表彰之債權50萬元,應與附表編號8 之本票有關,而與系爭本票無何關連,至該50萬元是否已獲清償,亦非本院所能判斷之範圍。

⑵第2 張借據(原審卷第98頁):該張借據雖完整記載兩造借

款時間係97年4 月28日,借款金額為95萬元,然亦明確載有「雙方協商同意以上借款分2 期還款,第1 期於97年5 月31日還款40萬元正,第2 期還款55萬元正,日期97年6 月30日,另隨還款日期及金額簽付本票共2 張做為債權憑證......」,該借據與附表所示11張本票簽立時間相隔更久,且發票日與金額均難以相合,足見該95萬元借款應係兩造訴外2 張本票之原因債權,非與附表所示11張票據(含系爭本票)有甚相涉。

⑶第3 張借據(原審卷第99頁):此借據僅表明吳淑珍請求上

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公司帳戶30萬元,其上載有「JUL.000000 00:37 PM 」,與原證3 所示被上訴人公司帳戶第2 筆上訴人之匯款時間(97年7 月14日)相符,惟被上訴人亦承認收受此筆匯款,惟否認係借款,該文書上亦未顯示借款字樣,實難推知該筆匯款之目的,亦無足證明兩造間有30萬元借款之合意。

③系爭本票之影本(原審附件2)部分:

又按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係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本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且交付本票之原因甚多,或為金錢之賠償或清償、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如僅有本票之交付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之存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故,主張消費借貸成立生效之當事人,除須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外,更須證明雙方確有消費借貸契約合意之事實存在,不得徒憑本票即可推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是以本件上訴人雖提出該張本票之書面影本,然徒憑系爭本票實無法直接推導雙方借貸之合意。

④還款資料(上證1 )暨11張本票明細部分(原審附表2 同上證6 )部分:

上訴人主張該附表所示11張票據為同時開立,其中有3 張本票之發票人係被上訴人名義,其中編號7 本票部分,該還款資料上證1 係原審被上訴人方面自行提出(同原證9 部份資料),其上載有「TO:張董100/3/31鉅鴻還98/1/5借50萬」,恰與本件附表編號7 本票發票日及金額相符。再者,編號

8 之本票與原審被證5 第1 張借據相合,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雖稱由此2 張票確係兩造借款、被上訴人相關還款證據均說明有借款之原因關係存在,當足反推被上訴人公司另有積欠上訴人借款500 萬元云云。然查附表所示之11張票據雖係吳淑珍同時簽立,然仍係作成11次票據行為,各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仍應個別檢視是否存在,自不容因其中部分本票確係有原因關係存在,而反推系爭或他筆本票之原因關係,兩造債權債務關係甚夥,亦為雙方所自陳,仍應逐筆釐清,方符事理之平,是以上訴人之前述推論實無可取。

⑤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張碧雲交付之對帳資料部分:按私文書之

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該份對帳資料為上訴人自行提出,主張係張碧雲所交付,惟遭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就該文書之形式上之真正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未能就該文書之真正舉證外,另就實體面觀察,該單據上亦不見上訴人借款達500 萬元之金額計算或與系爭本票發票日99年9 月25日相關連之記載,實無法據此推斷兩造有

500 萬元之借款合意。⒊承前,上訴人皆無法就兩造間有500 萬元借款之合意為充分

之舉證,自難徒憑前開上訴人所列之相關書證,遽指兩造間有500 萬元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㈣綜上,上訴人未能積極立證伊與被上訴人公司有系爭本票之

500 萬元借款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抗辯其並未向被上訴人為上開之借款,為可採信,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被上訴人當得以該本票並無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對抗上訴人。

陸、結論:

一、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500萬元本票原因關係之借貸契約存在等語為不可採,從而,因上訴人已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00年11月

24 日以100年度司票字第4281號裁定准許之,被上訴人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於被上訴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認定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進而判命准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於法其理由尚有未洽,已如前述,其理由雖有不當,然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是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仍應予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裁判日期:2013-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