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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75號上 訴 人 王櫻雪 住台北市○○街○○巷○號3樓之5

林宗成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雅榛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韶言被 上 訴 人 胡敏中訴 訟 代 理 人 陳育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18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超過新臺幣貳萬陸仟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上訴原聲明請求「①原判決廢棄。②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簽發發票日民國91年8月13日、票號CH287882、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9萬9,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又追加「備位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簽發發票日91年8月13日、票號CH287882、票面金額39萬9,000元之本票於超過2萬6千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而將原聲明改為先位聲明。然查,上訴人所為上述先位及備位聲明,核其訴訟標的並無不同,均在確認同一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僅其金額不同而已,非屬於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無先後位之問題,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聲明:

(一)先位部分:①原判決廢棄。②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簽發發票日民國91年8月13日、票號CH287882、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9萬9,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備位部分:①原判決廢棄。②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簽發發票日91年8月13日、票號CH287882、票面金額39萬9,000元之本票於超過2萬6千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91年8月13日、免除做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39萬9千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並不存在,是被上訴人所為顯侵害上訴人之權益。故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於兩造間已有所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且此種不明確之情事,業已造成上訴人於法律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不安定狀態存在,且此一不安定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認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88年間欲發起互助會,遂央求上訴人林宗成、林宗成之配偶顏慧媚介紹成員,林宗成、顏慧媚遂介紹上訴人王櫻雪參加,嗣後該互助會於88年9月13日成立(下稱系爭互助會),會期自88年9月13日至91年8月13日止,共36個月,約定每期會款1萬元,外標利息為3千元,上訴人王櫻雪遂以黃麗英為化名參加1會(上證一);嗣上訴人王櫻雪於89年11月13日得標,依系爭互助會第7條之約定,得標人需備妥身份證影本、信用卡影本及連帶保證人身份證影本簽章作保,始能領取會款,故上訴人王櫻雪得標後,因上訴人林宗成係介紹王櫻雪參加系爭互助會之人,故被上訴人要求林宗成擔任連帶保證人,由上訴人二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系爭互助會死會後繼續繳納會款之擔保後,被上訴人始交付上訴人王櫻雪得標之會款。

(三)依兩造於原審所為之陳述,兩造均不否認系爭互助會之存在,就系爭本票簽發之目的,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係會員得標後為擔保繼續繳納死會會款所簽發,可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者為系爭互助會會員得標後將繼續繳納會款之擔保,應為真實。故兩造所爭執者應係:(1)系爭互助會有無倒會之事實?(2)系爭本票究係上訴人王櫻雪參加系爭互助會得標後由上訴人林宗成擔任連帶保證人所簽發;抑或上訴人林宗成得標後由上訴人王櫻雪擔任連帶保證人所簽發?(3)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合會會款有無繳清?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任,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惟原判決對於系爭互助會有無倒會情事?系爭本票究係上訴人王櫻雪或林宗成參加系爭互助會得標後所簽發?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本票後,上訴人是否未繳納剩餘死會會款?如上訴人未繳納死會會款,未繳納之數額為何?等情均未調查,且就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於鈞院100年度板簡字第1169號給付合會款事件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上證二)其中所載被上訴人稱系爭互助會並無倒會之情事為何不採,亦未說明,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

(四)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貢任。」、「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本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死會會款債權,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未繳納死會會款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強求上訴人就非屬其支配、舉證範圍之待證事項,即債權不存在之事實,加以舉證,是原判決以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違誤。

(五)況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王櫻雪於89年11月13日得標後為領取系爭互助會會款而簽發予被上訴人,已由系爭本票之存根記載(上證三),系爭本票之實際簽發日期為89年11月13日,原因為助會(應為互助會之簡稱),發票人為上訴人王櫻雪,更可證上訴人主張為真實。是系爭本票實際之發票日既為89年11月13日,當初之所以會將發票日記載為91年8月13日,係因系爭互助會最後一會之開標日為91年8月13日。而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意旨稱其有於91年8月13日對上訴人二人提示未獲付款等語,惟系爭本票之目的既係擔保上訴人王櫻雪得標後仍會繼續繳納死會會款,則上訴人王櫻雪業已繳納系爭互助會之所有會款,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已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可能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二人為提示請求付款,反係被上訴人應於系爭互助會結束後,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方符一般合會習慣,是被上訴人稱其有於91年8月13日向上訴人二人提示系爭本票,自非真實。

(六)被上訴人之所以會執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實係因上訴人二人有於鈞院100年度板簡字第1169號事件擔任證人及上訴人王櫻雪另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上訴人詐欺等情,被上訴人心生不滿故而因此興訟,並非兩造閭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七)原審兩造所爭執之系爭互助會是否有倒會情事,業經鈞院100年度62號判決認定訴外人楊錦華有參加系爭互助會,,且系爭互助會確有倒會之情事,因此判決認楊錦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會款有理由,駁回被上訴人於該案之上訴等情(上證四),是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互助會有倒會之情事,所言非虛。本件系爭互助會雖有倒會之事實,惟因僅有2人未得標,且被上訴人隱匿倒會之事實,上訴人王櫻雪始會繼續繳納死會會款予被上訴人,故而被上訴人自91年6月倒會後近10年未曾向上訴人王櫻雪追討。

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未繳納死會會款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強求上訴人就非屬其支配、舉證範圍之待證事項,即債權不存在之事實,加以舉證,是原判決以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違誤。況上訴人王櫻雪另參加被上訴人於90年3月17日成立之另一互助會(上證五),並持續繳納會款至92年5月(該互助會於92年6月間發生倒會情事,王櫻雪另案告訴被上訴人詐欺,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如王櫻雪確有知悉系爭互助會倒會之情事,豈有不心生疑竇,查問被上訴人之可能,是被上訴人所辯,實不符一般社會常理。

(八)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互助會死會會款存在與否?如鈞院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死會會款債權存在,則該死會會款債權之金額為何?自屬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上訴人所為備位聲明之追加,自屬合法。本件系爭互助會既經鈞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2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於剩餘2會時發生倒會情事,倘鈞院認上訴人應付此部分死會會款,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應僅限於該2會,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本票債權應僅為26,000元,而非票面所載399,000元。

(九)我們還能舉證,我們如果沒有繳會錢,不可能再跟第三會。另外第二會確定倒會,可從100年度簡上字第62號得到證明;第三會有101年度偵字1281號、101年度易字第860號相關案號。王櫻雪之前都有跟會,都有拿會款,第三次才會跟會,我們只是要證明這個。

(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互助會單、民事答辯狀(100年度板簡字第1169號)、本票及存根、信用卡、國民身分證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上訴人方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於二審所為訴之追加。訴之預備合併,以原告(上訴人)所主張之數項法律關係不能並存為其要件。上訴人提出之先、備位聲明內容係可以代用,並非互斥而不相容,與預備之合併要件不符。則上訴人請求上開追加之備位聲明部分,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相同,不生訴之預備合併問題,僅係一種預備之攻擊防禦方法。

(二)上訴人並未清償死會會款,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會款債權尚未消滅,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原告所主張為權利障礙要件之事實(本票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自應由主張權利有障礙之原告負舉證責任。蓋因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王櫻雪業已繳納系爭互助會之所有會款,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已消滅」(民事聲明上訴狀第5頁)乙節,自應由上訴人舉證其主張之事實為真。

3、綜上,上訴人就其主張完全無法舉證,依據舉證責任之法則,自應由鈞院駁回其上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並不存在,因而請求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應就其已經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且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王櫻雪參加被上訴人所發起成立之互助會,為領取得標會金而簽發供作保證之本票等節,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因領取互助會會金而簽發之保證票,但抗辯稱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林宗成以訴外人楊惠英名義參加並得標時,為領取得標會金而簽發,因林宗成當時未帶應備證件,方由上訴人王櫻雪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前於100年8月19日提出於另案之本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1169號之民事答辯狀所附本票及存根、王櫻雪之身分證正反面及「LIN,CHONGCHEN」(應即為林宗成)之信用卡影本本(見原審卷第10至14頁),可見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二人共同提出證件並共同簽發後,交付與被上訴人,而其實際簽發系爭本票日期為存根所記載之89年11月13日,並非票面所記載之互助會預定結束之91年8月13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簽發系爭本票之89年11月13日究竟係何人得標,上訴人主張當日是上訴人王櫻雪得標,被上訴人則抗辯係上訴人林宗成所用參加互助會之名義人楊惠英得標,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互助會單影本所載,上訴人王櫻雪主張其所用假名編號32號之黃麗英為89年11月13日得標(見原審卷第9頁),然據被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單影本所載,則係編號26號之楊惠英得標(見原審卷第23頁),然而訴外人楊錦華另以其即為互助會單上所載之楊惠英,並未在89年11月13日得標為由,另案起訴請求本件被上訴人給付得標會金,因本件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訴外人楊錦華有於89年11月13日得標,且已經給付訴外人楊錦華得標會金完畢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因而經法院判決本件被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楊錦華活會之會金確定,此經本院調取101年度簡上字第62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則89年11月13日既非訴外人楊錦華以楊惠英之名義得標,而被上訴人又不能另行舉證89年11月13日之得標者確為訴外人楊錦華之事實,參照上開被上訴人於另案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及相關證件之影印本所示,僅有本件上訴人二人之證件,而無訴外人楊錦華(或楊惠英名義)之證件,與其自訂之得標之會員領取得標會金之要求條件不符等情節互核觀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乃上訴人二人為代訴外人楊錦華(或楊惠英名義)領取得標會金而共同簽發等節,尚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乃上訴人王櫻雪得標時,為領取得標會金而簽發之保證票一節,應屬可採。

二、上訴人又主張其業已將全部會款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本票所保證之債務業已全部清償,但被上訴人收款後並未將本票返還上訴人王櫻雪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應就其業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亦有最高法院28年上第1920號判例可資參照;故主張債務業已清償之人,除他造業已自認或視同自認而無庸舉證之情形外,自應就此業已清償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難認為其主張為可取。經查,上訴人因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而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票據債務人,其所舉業已清償之主張乃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交付款項與被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或互助會款之事實,自難認為其業已為充足之舉證,則上訴人主張其業已將全部會款繳清一節,即非可採。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互助會單影本所載(見原審卷第23頁),該互助會進行至最後2會時停會(即俗稱倒會),並未進行至全部會員得標後結束,而被上訴人又無向得標之上訴人王櫻雪追討死會會款之行動,則上訴人主張其在該互助會停會之前均有按期繳納死會會款一節,衡諸常情,尚屬可信,則至該互助會停會之時,僅剩餘2會活會,1會1萬元,採外標制,則2 會活會應繳之死會會款應為2萬6千元,上訴人主張其僅餘2 期死會會款共2萬6千元尚未繳清一節,即非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互助會死會會款債權,業已清償完畢而不存在一節,尚無可採;惟因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互助會單影本所載,該互助會確未進行至全部會員得標完畢,上訴人主張其均有按期繳付死會會款至該互助會停會為止一節,則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其已清償之範圍內業已消滅即超過2萬6千元部分業已消滅一節,即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本票附表: 101年度簡上字第175號 │├──┬───┬─────┬───────┬─────┬─────┬──────┤│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面額(新台幣)│ 票 號 │到 期 日│備 註 │├──┼───┼─────┼───────┼─────┼─────┼──────┤│ 1 │王櫻雪│91年8月13 │ 399,000元 │CH287882 │ 未 載 │免除作成拒絕││ │林宗成│日 │ │ │ │證書 │└──┴───┴─────┴───────┴─────┴─────┴──────┘

裁判日期:201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