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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1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80號上 訴 人 林 典

趙美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曄祺律師被 上訴人 陳智琴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1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借貸等金錢往來關係,被上訴人

僅因他人介紹而認識上訴人趙美虹,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起,透過上訴人趙美紅向組頭訴外人柯瑞堂數次簽賭六合彩,嗣中獎後即帶人要上訴人趙美紅陪同去找組頭兌獎,嗣因兌獎產生糾紛,竟遷怒而強押上訴人林典及趙美紅三次,第三次於91年7月29日晚上6、7點時,被上訴人帶十餘人至上訴人家中即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處強押上訴人林典及趙美紅至正義南路2號2樓咖啡廳,以加害生命為由,脅迫上訴人林典及趙美紅共同簽發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7萬元,到期日91年8月3日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訴人林典及趙美紅於同日晚上10時脫險後,即向轄區大同派出所報案,是以被上訴人乃係以賭博之不法原因,夥同歹徒強押恫嚇以生命威脅為手段,而脅迫上訴人林典及趙美紅簽發系爭本票,請求依民法第93條規定以書狀之送達作為撤銷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故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自始無效,上訴人自不負票據責任。倘若鈞院認為上訴人之撤銷無理由,然被上訴人乃基於侵權行為而取得系爭本票,原告併依據民法第198條規定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且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故併依同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

㈡對於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證人林藜玉之夫即柯瑞堂(已於98年間過世),生前曾作

六合彩組頭,林女為維護其先夫柯瑞堂,雖不敢吐實,惟已坦承90年、91年間有很多兄弟至其家中騷擾,但不曉得什麼事情,也知道上訴人夫妻常來找其先生云云,上開事實,堪以證明若非有債務糾紛,何以有兄弟至其家中騷擾之理?⒉證人王振玉於鈞院業經證述:「我與原告是鄰居」、「約

十年前,當天我在泉州街與同安街交叉路口吃飯,看到一群人,脅持原告夫婦由同安街往中正南路走,我沒有跟上去」、「那些人共十幾個、兩個人挾持原告各一人的手」、「原告夫婦神情驚恐」、「那群十幾個人,係黑道穿著,當中有一個女性婦人」、「兩天後遇到原告,原告跟我說,他們挾持出去,好像是因為債務被逼簽本票」,足以證明上訴人夫妻係遭脅持及威脅簽立系爭本票。

⒊證人林振廷已於鈞院證實,「於90年、91年,有一些穿著

衣服類似黑道的人,向我哥討錢,說是拜託原告向證人林藜玉簽賭得到的獎金,大約六、七百萬元」、「我看過好幾遍,我哥叫我帶去找林藜玉的先生即組頭柯瑞堂處理大家樂的錢,後來柯瑞堂跟那些人以四、五百萬元處理債務,當場也有交錢」、「在我哥家的那些人,只有說是代表中六、七百萬的那個女人」、「91年間晚上,我哥被押到三重區天台廣場對面咖啡店簽本票,我哥哥說就是之前已經處理四、五百萬那件事」、「沒聽到我大哥說有跟這個女人有借貸,我大哥不會跟人家借錢」,亦可證明上訴人夫婦因六合彩簽賭之糾葛,遭被上訴人夥同歹徒多人挾持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⒋至於被上訴人聲請喚證人黃欽火、李秀蓮到院,均無法證

明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即僅稱:聽說有一個人姓林的人欠錢云云,且被上訴人臨訟迄今仍無法提出具體借款之流程證明?亦無任何收取借款利息之憑據?被上訴人空言借貸有悖事理。況被上訴人持有系爭票據,長達十年後始行追索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無蹊蹺,顯可疑自始即為不法原因而取得。

⒌請向新北市警察局大同派出所調閱原告於91年7月29日之

報案紀錄或傳訊當日承辦員警,以證明原告報案之情形。㈢原審認舉證責任在上訴人,而上訴人就本件之本票係遭脅迫簽立之事未盡舉證責任,故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云云,惟查:

⒈最高法院73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謂:「支票雖為無因

證券,惟於執票人主張發票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支票為清償方式,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兩造就原因關係是否成立之爭執,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⒉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有無成立借貸關係乃以金錢

有無交付為要件,要言之,借款若未交付,自然不成立借貸關係。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未成立借貸關係,所指當然包括未付借款在內,此際就有無交付借款即有無成立借貸關係之舉證責任應在被上訴人,原審卻認舉證責任在上訴人,似有違誤。

⒊且上訴人主張者,乃被上訴人因為簽六合彩中獎,組頭柯

瑞堂不為兌獎,故被上訴人向中間牽線人即上訴人趙美紅要求負責,上訴人等2人在遭受脅迫之下方為簽立系爭本票,賭債之關係乃存在於被上訴人與組頭柯瑞堂之間,並非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原審認上訴人主張賭債之原因關係而就此應負舉證之責,亦有誤解。實際上,上訴人主張渠等與被上訴人之間根本不成立任何法律關係,就脅迫與否乃防禦方法之一,同時亦主張未收受借款即無成立借貸關係之抗辯,若被上訴人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即應就借貸關係存在之要件即借款有無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⒋且上訴人林典與上訴人趙美紅乃2人不同之法律主體,即

便如被上訴人稱有借貸關係存在,亦屬二個不同法律關係,何以竟然共同簽發本票,上訴人2人間到底分別負擔多少借貸債務,亦未見被上訴人說明,僅空言泛稱自88年起借貸多筆借款予上訴人2人,就其中細部款項又語焉不詳,上訴人2人並非共同債務人,何以為共同簽發本票?又為何遲至十餘年後才主張本票執行?(上訴人等亦主張消滅時效)自屬可疑,此處亦應有職權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查辦,亦有違誤。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陳詞置辯:㈠被上訴人自88年起陸續借款予上訴人夫妻,而持有上訴人夫

妻所簽借據及票據,當時約定月息2分,三年多來合計累計約有700萬元左右,然上訴人均未清償,兩造遂於91年年中進行會算,結算後遂由上訴人夫妻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清償,被上訴人即返還上訴人夫妻之前所簽發之票據及借據,故兩造間確有系爭本票之700萬元債權存在。又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真正,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即毋庸就本票之真正為舉證。又基於票據無因性,上訴人欲主張系爭本票無效,依通說所採舉證責任法則之法律要件分類說,係屬權利障礙事由,應由主張票據權利無效之上訴人就系爭票據之無效原因負舉證責任等語。

㈡查上訴人於其101年9月12日所庭呈之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

據狀第一項稱舉證責任應在被上訴人云云,並提出最高法院73年第1次民事庭決議為上訴理由,殊與司法實務舉證責任之分配顯有不符,蓋:

⒈上訴人雖不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卻抗辯⑴其乃受到被上

訴人強脅而簽發;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等二項權利障礙事由為抗辯,則該等事由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⑴實務上就票據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均以無因性理論為基礎:

為確保票據流通目的之達成,實務將票據關係與原因關係相分離,票據債權人主張票據權利之際,僅須就票據本身是否為真正負舉證責任,無庸針對票據原因關係加以主張及證明,揆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 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均同此見解。

⑵票據債權人就票據原因關係,本無舉證之義務,依舉證責

任法則之法律要件分類說,舉證責任應在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

①舉證責任分為基本規範即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或法

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以及對立規範即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消滅及權利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按司法院83年3月14日83廳民一字第01425號函及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上開見解既係以票據無因性理論為基礎,採舉證責任之法律要件分配說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認票據債務人既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不爭執,而於直接前後手間,本於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主張權利障礙抗辯事由,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②票據債務人援引系爭票據乃其遭被上訴人強脅而簽發系爭

本票進而提起本件訴訟,故請求確認本件票據債權不存在時,自應由其即票據債務人就上開事由負舉證責任。本件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又進而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云云,因此票據債權不存在,資為抗辯,以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開原因關係既經票據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否認之後,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縱票據債權人即被上訴人雖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上開權利障礙事由其舉證責任仍歸上訴人。

③從而以上訴人之二項針對系爭票據之主張及抗辯事由,依

據上開實務見解,均屬權利障礙事由,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蓋票據債權人對票據原因關係本無舉證之義務,事所至明。

⒉最高法院73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於本件不適用,蓋:

⑴按最高法院73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所述,支票為

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⑵然,本件係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為賭債或其他權利障

礙事由,經執票人否認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以權利障礙事由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則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此屬附理由之否認,亦毋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負舉證。

⑶經查,本件法律關係既不同於上開民事庭決議,相關舉證

責任之分配亦有所不同,誠如原審判決稱上開決議係指二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均主張借貸關係,惟票據債務人復抗辯未收受票據者,始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故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中續引最高法院73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顯有不當,灼然甚明。

㈢又按上訴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實無調查之必要:

⒈上訴人請求鈞院調查被上訴人於88年至91年間之收入情形

暨資力云云,惟此項聲請於本件乃無必要,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所謂之待證事項,蓋:

⑴經查,經濟自主權與本身收入情形及資力並無關連性,借

貸予他人之金錢來源,並非必然須由自己工作收入為支付,尚可經由向本身父母、他人借貸、私房錢等來源,縱使(假設)被上訴人經濟能力並不充裕,然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不具有借貸金錢予他人之能力,況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要求須有足夠資力始得簽訂,且資力不佳者與他人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如今比比皆是,故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與欲所待證事項,顯毫無直接關連性。

⑵次查,上訴人所應負舉證責任證明系爭本票確係91年7月

29日遭被上訴人恫嚇以生命威脅為手段而脅迫上訴人所簽發之事實,而非被上訴人是否有足夠經濟能力借貸700多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所應證明之待證事實乃上訴人所稱其遭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云云之實質及與之相關連性證據,而非就被上訴人收入及資力為著墨。

⒉上訴人請求 鈞院傳喚證人龔偉豪證明上訴人在91年間遭

脅迫簽發本件本票時,證人龔偉豪在場見證云云,惟該名證人之是否真實存在及其得否證明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待證事項令人質疑,經查:

⑴上訴人之所聲請傳喚上開證人之待證事項係以系爭本票之

簽發是否遭到被上訴人之脅迫云云,惟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強押被強脅之事實存在與否即令人質疑,故怎有可能有此證人?⑵況上訴人於原審就上開待證事實已為傳喚多人到庭應訊,

惟無一人得以證明系爭本票乃上訴人受到被上訴人之脅迫而簽立,則第二審上訴人臨訟又聲請傳喚聞所未聞之見證人龔偉豪云云,則其臨訟編造證人之可能性大增。

⑶又上訴人林典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稱系爭債權在當年因被

上訴人教唆流氓強押簽立,事後有報警但警方未偵辦云云,當下被上訴人訴代當即反問:其向何警局報案?誰受理?如此擄人勒贖之重大刑案何以未有立案處理?其言下之意是否為該事為警吃案嗎?!關於脅迫簽訂本票事,上訴人已稱業已報警,並於原審言詞辯論中提出此項主張,則依舉證責任法則,則應由上訴人林典夫婦就其等被脅迫報警之事負舉證責任,該脅迫情事若為真實,則受理該案件之警局必有報案紀錄,惟因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項業已證實並無法證明,顯然證明系爭票據簽發當下並無脅迫情事,從而亦無所謂居中證人龔偉豪可供傳喚,事所至明。⒊被上訴人業已全權委任訴訟代理人為訴訟之主張,針對系

爭事實業已完整之說明,並無應上訴人聲請對質之必要。㈣末查上訴人於其101年10月8日之民事準備狀第1項、第2項暨

第4項再次陳稱其係遭受脅迫簽立本件之本票為原因關係,且指摘被上訴人應就兩造間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云云,然其上所述依法難謂有理,蓋:

⒈實務上就票據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均以無因性理論為基礎:

為確保票據流通目的之達成,實務將票據關係與原因關係相分離,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之際,僅須就票據本身是否為真正負舉證責任,無庸針對票據原因關係加以主張及證明,揆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均同此見解。

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縱原因關

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原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以確保票據之流通性,是故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未負原因關係之金錢交付及利息舉證責任云云,顯無理由,經查:

⑴按票據之原因關係,係指當事人為票據行為之原因,又當

事人為票據行為時,乃基於民法上之法律關係而生,從而票據原因關係於票據行為作成後,即與票據關係脫離,亦即票據行為之合法有效,不受原因關係之瑕疵影響,票據債務人亦不得以原因之瑕疵對抗善意持票人,合先敘明。⑵職是之故,上訴人屢屢於準備狀中以票據之原因關係作為

攻擊方法且要求被上訴人就金錢交付為舉證,實無理由,究其實被上訴人遲未將票據關係與原因關係之區別以無因性理論為斷,進而混為一談,窺其目的無非係故佈疑陣,藉以混淆 鈞院視聽!蓋:

①第一項之部分:

經查,二造間何時借貸、如何借貸、借貸次數及金額之詳細人事時地物,均係借貸原因關係而生,票據債權人對此本無舉證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借貸關係存在之細節,亦應無須詳列,自是明矣!②第二項之部分:

次查上訴人反咬被上訴人以借貸金錢予他人賺取利息事云云,明察其究,被上訴人收取利息事與票據關係毫無關聯,況此乃被上訴人處分財產權之自由,豈容上訴人空言臨訟以原因關係為抗辯,職是之故其主張亦自乏依據!③第四項之部分:

再查,上訴人雖指摘「若依被上訴人所指有借貸關係,則仍無交付現金之事實存在」云云,然二造理應將本件訴訟之進行聚焦於「票據關係」,而非如上訴人迭以「借貸原因關係」抗辯,藉此模糊訴訟焦點,乃事所至明!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乃無理由,而原審判決乃為妥適合法之判決。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林典及趙美紅於91年7月29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當事人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被上訴人已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0年9月8日以100年度司票字第353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故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已影響上訴人財產受有不當執行之虞,而此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上訴人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據以排除前開受強制執行之不利之地位,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

五、上訴人雖辯稱渠等係受被上訴人之脅迫下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且其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構成法律行為要素之意思表示,倘因被脅迫所為時,依照民法第92條規定,僅得由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584號判例意旨闡示甚明。是以是受脅迫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意思表示雖非健全,然尚非當然無效,苟未經表意人合法撤銷,自仍為有效。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7月29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受被上訴人脅迫所為等情,縱認屬實,惟上訴人直至101年4月13日以以民事陳報狀送達被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詳原審卷第56頁參照),其撤銷意思表示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並非合法撤銷其意思表示,上訴人等簽發系爭本票仍屬有效。

六、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票據債務人僅係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亦著有27年滬上字第97號、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可循。本件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等簽發系爭本票後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兩造就系爭本票應為直接前後手,依首開說明,上訴人即得其自己與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抗辯。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等係為清償積欠伊之借款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則依其主張兩造間借款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即為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惟被上訴人此項原因關係之主張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實係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柯瑞堂間簽賭六合彩兌獎產生糾紛,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中間牽線人即要求其負責,而脅迫渠等簽發系爭本票,然其根本未參與賭博,兩造間不成立任何法律關係等語。上訴人既以系爭本票直接後手即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是否真正,端為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之審認重點所在。

七、又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係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債權人執有債務人簽發或背書之本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存在。又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時,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及9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裁判意旨參照判決)。故主張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者,自應就已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已踐行交付借款之要物行為乙節負舉證之責。本件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已如前述,而執有系爭本票之被上訴人就票據基礎原因主張上訴人等向伊借款始簽交系爭本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從未向被上訴人借款,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其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交付借款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八、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上訴人向伊借款,被上訴人從88年陸陸續續借錢給上訴人,三年多來累計約700萬元左右,上訴人均未清償,兩造遂於91年年中進行會算,結算後由上訴人夫妻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清償,此有系爭本票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云云,經查: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而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係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本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且交付本票之原因甚多,或為金錢之賠償或清償、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如僅有本票之交付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之存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徒以本票為兩造間借貸關係之證明,自不足取。

㈡證人李秀蓮於原審作證:(法官問:「是否曾經借錢給被告

(即被上訴人)?」)答稱:「有,88年到90年,陸陸續續借好幾次,每次約二、三十萬、五、六十萬元,前面有還,後來沒有還,目前還欠我60萬元。」、(法官問:「妳知道他跟你借錢做何用?」);答稱:「最後一筆60萬元,我跟他討的時候,他說有一個姓林的欠他錢,如果有還錢再還我。」、(法官問:「他有說姓林的為何欠他錢?」);答稱:「不知道,我知道被告(即被上訴人)有做土地買賣。」、(法官問:被告(即被上訴人)有跟你說姓林的叫什麼名字?」);答稱:「沒有說。」(見原審卷第71頁101 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證人李秀蓮所證情節觀之,僅能證明其曾借錢予被上訴人,惟借貸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之一名林姓友人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至於該名林姓友人是否為上訴人?兩造間是否有金錢消費借貸?借貸金額若干及被上訴人如何匯款或交付現金等借貸關係成立之法定要件,均無從證明。

㈢此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借貸資金來源或交付現金之證

據以供法院調查,且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依被上訴人所述727萬元借貸資金支付之事實,實無未簽立任何書面事證或匯款記錄之可能,且關於借期、利率、違約金等一般借貸關係之約定事項,亦多有所約定,被上訴人就上開積極事實非無舉證之可能,其卻捨此明顯而非無可能盡舉證責任之證據方法,卻一味要求上訴人就票據直接前後手間債權不存在之對人抗辯事實為立證,而未善盡自己舉證之責,顯非有據。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陳:「我們大部分都是現金給上訴人,並沒有用匯款,所以沒有匯款的資金來源證明。

」等語,惟兩造非親非故,若確存有727萬元借貸關係,何能未約定利息、違約金及借貸期間?其所辯顯與一般社會經驗不符,上訴人復否認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故被上訴人所辯各節無堪憑信。

九、綜上,被上訴人未能積極立證伊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所載727萬元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自屬有據。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上訴人等簽發系爭本票是否受脅迫等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點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勝負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連士綱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秋菊附 表┌──┬────┬───┬──────┬──────┬──────┐│編號│本票號碼│發票人│ 發 票 日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 │ │ │ │(新臺幣) │├──┼────┼───┼──────┼──────┼──────┤│1 │CH422451│林 典│91年7 月29日│91年8 月3 日│7,270,000 元││ │ │趙美紅│ │ │ ││ │ │ │ │ │ │└──┴────┴───┴──────┴──────┴──────┘

裁判日期:2012-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