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85號上 訴 人 詹大宗被 上訴人 陳燕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 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貳張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兩造原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4 月21日夥同數名男子至上訴人家中,要求上訴人簽署系爭借據及本票。上訴人因從頭到尾未與被上訴人對帳,故本不願意簽署,然被上訴人等卻不願意離開,上訴人因顧慮家人安全,才被迫就範,上訴人顯係被迫才簽署系爭本票。何況兩造交往時因感情親密,故收入及支出經常共同支配,上訴人否認曾向被上訴人借貸新台幣(下同)160餘萬元。
㈡、依上,上訴人既未向被上訴人借款,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受被上訴人脅迫所致,系爭本票債權自屬不存在。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確實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亦曾以電話簡訊內容,承認積欠被上訴人會款一事。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99年4月21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張本票,並交付被上訴人持有。
二、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恐嚇罪告訴,嗣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36號不起訴處分。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當事人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2 張本票,被上訴人即得向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權利,故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將影響上訴人財產是否受有不當執行之虞,而此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上訴人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據以排除前開不利之地位,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
二、又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自明。本件上訴人抗辯伊受被上訴人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主張係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是兩造為系爭本票授受之直接當事人,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得以原因關係為抗辯,合先敘明。
三、次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謂:「惟在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真偽不明時,應如何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對於訴訟之勝敗,攸關甚鉅,88年民事訴訟法修正前,於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就一般訴訟事件言,固可依此項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性概括規定為其適用標準。惟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尤以關於公害事件、交通事件、商品製作人責任、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原來概括規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現行法乃於同條增訂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以資因應。所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乃一不確定法律概念,法院依上開但書規定,調整舉證責任分配時,固不以立法理由所舉上述四種訴訟類型為限,惟仍應與上述四種訴訟類型有共同特性(例如:證據偏在、武器不平等等),且有調整舉證責任必要之訴訟類型,始得為之,非可恣意適用」。綜觀上開舉證責任分配風險調整之原則,乃法定構成要件之事實,於當事人間有所爭執而不明時,因無法認定其存否,而將此要件事實無法認定的不利益,歸由何方負擔的原則,亦即於當事人之一方明顯而容易提出證明卻不為立證之情形下,使其受有不提出證明之不利益。又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倘執票人主張因「借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本票之交付,經發票人否認,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對於其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有效成立該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同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及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言,本件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而執有該本票之被上訴人就票據基礎原因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始簽交該本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從未向被上訴人借款,則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其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交付借款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98年6月間至99年4月交往期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超過100萬元以上,經被上訴人於99年4 月21日提出帳本資料與上訴人對帳後,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1,615,000元,經兩造折衝後上訴人同意簽立金額計10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並提出互助會單、萬泰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惟查: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而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係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本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且交付本票之原因甚多,或為金錢之賠償或清償、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如僅有本票之交付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之存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上訴人雖親自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然尚不得依此即認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之原因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雖又提出萬泰銀行交易明細表、互助會單影本各1份(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為證。惟查,上開萬泰銀行交易明細表上固記載被上訴人多次提還款紀錄,然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將借款金額交付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互助會單上,亦僅記載有以被上訴人名義參加之互助會,然亦無法得知被上訴人是否曾將該會款借貸予上訴人。核上開證據,均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個人資金往來情形,至於該等款項是否即屬被上訴人借貸予上訴人之金錢?實際借貸金額若干及被上訴人如何交付借款等借貸關係成立之法定要件,均無從證明;本院自不足為被上訴人主張借貸關係有利之認定。
㈢、被上訴人復提出電話簡訊影本6則(見本院卷第29頁),主張上訴人曾以簡訊內容承認積欠被上訴人金錢云云。惟查,上訴人否認曾發送上開簡訊內容;被上訴人雖聲請調閱上訴人電話使用記錄,惟電話通聯記錄僅能證明通話記錄,然無從得知通話或簡訊內容,故本院認為無調查上訴人電話使用記錄之必要。且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曾發送上開電話簡訊內容予被上訴人一事為真,然細觀該等簡訊內容多為:「是我錯我盧我會承認~我有求大姐不能給人知~還拜託她讓我做」、「完今年因為我欠妳會錢~」、「因為妳說曾經是我願意為妳犧牲我的未來希望不會走到那一步」、「妳該陪我去看心裡醫生好嗎?」、「侮辱一個人只會換來仇恨妳真該受到一百倍妳給的痛」、「妳打麻將都會贏嗎我朋友那邊有咖妳要嗎?不無小補懂嗎?」等語,均未具體明確提及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亦無從憑此認定上訴人確實曾向被上訴人借得被上訴人所稱之借款金額。此外,被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資金來源或交付現金之證據供法院調查,故被上訴人所辯不能採信。
五、綜上,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伊與上訴人間有系爭2 張本票所載
100 萬元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存在,從而上訴人上訴請求確認系爭2 紙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可採。
伍、結論:
一、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於99年4月21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點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勝負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麗紅┌─────────────────────────────────────────────┐│本票附表: 101年度簡上字第185號│├──┬───────┬───────┬───────┬───────┬──────┬───┤│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新 台 幣)│ │ │ │ │├──┼───────┼───────┼───────┼───────┼──────┼───┤│001 │99年4月21日 │500,000元 │99年4月21日 │99年4月21日 │0000000 │ │├──┼───────┼───────┼───────┼───────┼──────┼───┤│002 │99年4月21日 │500,000元 │99年4月21日 │99年4月21日 │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