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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87號上 訴 人 陳清標訴訟代理人 吳文升律師被上訴人 張振豐被上訴人 張金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8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2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張振豐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零肆元。

被上訴人張金聰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參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貳拾捌元。

其餘上訴駁回。

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與被上訴人張振豐所有坐落大安段504地號(重測前為潭底段14之22地號)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T-A-B-Q之連線。

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與被上訴人張金聰所有坐落大安段506地號(重測前為潭底段14之20地號)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S-D-C-R之連線。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60年9月20日,向被上訴人張金聰之父張牛購買坐落重測前臺北縣○○鎮○○段○○○○○○號(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面積111平方公尺,與被上訴人張振豐所有坐落同段14之22地號(重測後為大安段504地號)、與被上訴人張金聰所有坐落同段14之20地號(重測後大安段506地號)左右相鄰。被上訴人於

61、62年間,在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兩側,以共壁型方式興建房屋,致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面寬減縮,上訴人退伍後發覺,上訴人之父基於睦鄰,勸阻上訴人稱:有地籍圖為憑,共壁無損土地權益等語,上訴人始未再予爭執。92年土地重測時,上訴人以14之20、14之22地號上之建物壁心指界,惟被上訴人張振豐異議,兩造經調解時,上訴人因誤信調解員稱:牆壁已給鄰地使用那麼久,繼續給予使用,土地仍在,對上訴人並無損失等語,基於睦鄰即簽名結案,嗣於92年10月1日經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公告,上訴人始知地政事務所該次重測鑑界,並未按舊地籍圖為憑,致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寬度減縮,其後屢經尋求行政救濟均未果,僅覆稱上訴人如對界址仍有疑義,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解決。上訴人之上開土地於重測鑑界前,即遭被上訴人張振豐、張金聰興建之建物越界無權占有,並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張振豐、張金聰將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重測前臺北縣樹林市○○段○○○○○○號兩側之地上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至返還土地日止。上訴人於二審追加確認經界之訴,請求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照舊地籍圖施測,以確認兩造界址。併依據確認後之界址,測量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訴人土地之範圍及面積,請求被上訴人將其無權占用上訴人土地所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並給付5年內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

二、被上訴人則以:1兩造相鄰土地依重測結果,雙方界址明確,被上訴人並未占

用上訴人之土地,況被上訴人張振豐之建物係原地重建,重建前已申請地政機關鑑界,於被上訴人張振豐土地範圍內興建,已提出被上訴人張振豐所有土地整建前申請之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等影本為據,復經原審調閱被上訴人張振豐就地整建申請等資料查核無誤,上訴人仍執陳上訴,顯無理由。

2按臺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炸燬,目前各地

政事務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成之副圖。台灣地區光復之初因受人力、物力、財力等限制未能重新測繪,暫時以日據時期地籍測量成員辦理土地總登記,此乃當時不得已之權宜措施。但此類地籍圖經繼續使用迄今,不僅因年代久遠致圖伸縮、破損、已達不堪繼續使用程度,由於地籍原圖業已滅失,無法再行複製,而原比例尺又多已不敷實際需求,隨著都市建設發展及經濟快速發達,土地分割頻繁,坵塊日益細分,致天然地形變遷,人為界址異動,使得土地使用情形與地籍圖上所記載不盡相符,且原圖施測當時,因技術及設備所限,誤謬在所難免,又比例尺過小,據以複丈結果,偶有前後結果不同之情形發生,實無法因應當前高精度地籍測量需求,必須有賴辦理地籍圖重測,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才能切實保障合法產權,杜絕界址糾紛。諸多界址不明以及經界糾紛,通常係因地籍圖不精確所引起,為解決土地界址之紛爭,保護人民權益,即係地籍圖重測之主要目的。故於辦理重測或複丈時重新辦理地籍圖更新,以確保人民合法權益並疏減訟端。系爭土地經過重測,結果與重測前舊地籍圖並不相符,即是證明重測前舊地籍圖並不正確。

3實務上重測依土地法第46-1條、46-2條、46-3條等規定,須

由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且必須將重測後地籍公告圖及有關清冊等以公開展覽方式,在當地之地政事務所(或適當場所)公告三十天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前往閱覽,閱覽時發現有疑問或其他問題,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地籍調查時未到場指界或設立界標者除外)。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於公告期滿即屬確定,依法逕為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通知有關土地所有權人辦理換領權利書狀。重測前舊地籍圖並依法停止使用。本件上訴人於重測時到場指界,重測之結果並已公告,上訴人從未就重測結果依法聲請複丈,重測結果既已確定,重測前舊地籍圖即已停用,上訴人主張以不正確之重測前地籍圖為雙方界址,顯無理由。

4再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著有明

文。系爭土地之重測結果依土地法第46-3條所為之登記,自應有絕對效力,絕不容上訴人嗣後空言主張重測結果不正確。

5「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

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著有明文。上訴人既主張地政機關重測後的地籍圖有錯誤,顯係不服地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地籍重測結果之公告及登記),依法應依行政訴訟程序確定之。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撤銷前,民事訴訟無從就地籍重測結果是否無效或違法而為判斷,在提起行政訴訟確認重測結果不正確前,民事訴訟程序自應以重測後之地籍圖作為判斷依據。

6本件顯無以舊地籍圖鑑界之必要;如需鑑界,亦應以重測後

結果鑑界。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第四點明載:「本案土地於92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並經重測公告期滿確定,重測前地籍圖已停止使用,本鑑定結果以重測前地籍圖施測部分僅供參考」,重測前地籍圖既已停用,上訴人主張依據重測前地籍圖施測,顯無理由。

7地籍圖重測,倘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而不發生界址之爭議

者,地政機關得逕行施測,毋庸予以調處,且其逕行施測之結果縱有錯誤,亦應於公告期間內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倘土地所有權人於到場指界時發生界址之爭議,而經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後,仍有不服者,亦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否則應依原調處結果辦理(土地法第46、47條、59條規定參照),循此法律規定程序所為行政上之處理具有其法律上之效力,可見並非對任何重測之結果有所不服,均得任意訴請法院裁判加以變更,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706號裁判,明揭斯旨。本件上訴人於指界時到場,並同意指界結果(詳參原審卷第186頁及第187頁地籍調查補證表),依上開判決意旨,自不容其任意訴請法院裁判加以變更。上訴人迄未舉證說明何以「已廢止之重測前地籍圖」為正確。退萬步言,縱認重測前地籍圖為正確(被上訴人等堅決否認),惟上訴人於92年間同意以被上訴人建物牆外為雙方土地界址(詳參原審卷第186頁及第187頁地籍調查補證表),顯已拋棄其權利,自不得再對被上訴人主張拆除地上物及請求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與被上訴人張振豐所有坐落大安段504地號(重測前為潭底段14之22地號)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T-A-B-Q之連線。⑶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與被上訴人張金聰所有坐落大安段506地號(重測前為潭底段14之20地號)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S-D-C-R之連線。⑷被上訴人張振豐應將附圖所示E-P-B-Q-N-E連線區塊面積2.8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⑸被上訴人張振豐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414元及自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74元。⑹被上訴人張金聰應將附圖所示S-L-O-R-C-D連線區塊面積6.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⑺被上訴人張金聰應給付上訴人22816元及自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80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略謂:為貫徹土地法整理地籍之土地政策,免滋紛擾,不許原指界之當事人又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應認其起訴顯無理由云云,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應不予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著有解釋。依上開解釋意旨,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縱使土地所有權人於指界時並無異議,嗣後土地所有權人若有爭執,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界址所在。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後不得再予爭執等語及所引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706號判決意旨,均與上開解釋意旨有違,為不可採。

五、再按相鄰土地間之界址何在,為一客觀存在之事實,由法院審酌兩造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經過、占有之狀況、舊地籍圖、登記面積、現有地形地物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之。上開所審酌之事項,與地籍圖重測是否無效或違法無涉,是被上訴人辯稱:本件在提起行政訴訟確認重測結果不正確前,應以重測後之地籍圖作為判斷依據等語,自不可採。再查,上訴人係於民國60年9月20日向訴外人張牛購買重測○○○鎮○○段○○○○○○號、面積111平方公尺,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上開14之21地號土地係於60年8月23日自同段14之16號土地分割出來,面積為111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簿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是上訴人購買當時土地土地已完成分割,且購買之土地面積亦與分割後登記簿所載面積相符,被上訴人又無證據證明該地籍圖上之分割線有誤或地籍原圖有損壞之情形,則14之21地號之經界線當以60年8月23日之分割線為據,再由測量人員依60年8月23日之分割經界線指出現地所在位置。本院於101年11月12日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系爭土地,依舊地籍圖經界線實施鑑測,鑑定結果系爭大安段505地號(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與被上訴人張振豐所有坐落大安段504地號(重測前為潭底段14之22地號)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T-A- B-Q之連線。

上訴人所有系爭大安段505地號(重測前為○○段00○00 地號)與被上訴人張金聰所有坐落大安段506地號(重測前為潭底段14之20地號)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S-D-C-R之連線,有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並指出被上訴人張振豐之建物占用上訴人系爭大安段505地號如附圖所示E-P-B-Q -N-E連線區塊面積2.8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張金聰占用系爭大安段505地號如附圖所示S-L-O-R-C-D連線區塊面積

6.20平方公尺,此與上訴人一向主張系爭大安段505地號兩側土地遭被上訴人之建物占用之情形相符,益足徵以舊地籍圖分割線作為本件確認界址之依據為正確。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2年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無誤後,以該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是其測量界址之正確性應為可採。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系爭大安段505地號(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與被上訴人張振豐所有坐落大安段504地號(重測前為潭底段14之22地號)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T-A- B-Q之連線;上訴人所有系爭大安段505地號(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與被上訴人張金聰所有坐落大安段506地號(重測前為潭底段14之20地號)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S-D-C-R之連線,核與鑑定書相符,為可採信,應予准許。

六、本件在無證據證明原分割地籍圖有錯誤之前提下,並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界址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越界建築有無權占用之情事,固屬可採。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拆除被上訴人張振豐之建物,為一鋼筋混凝土造之四層建物,請求拆除被上訴人張金聰之建物,為一加強磚造二層樓建物,均有建物謄本可稽,而上訴人所有系爭505地號,目前供作道路使用,衡量上訴人請求拆除建物返還之土地面積僅有2.83平方公尺、6.2平方公尺,且為一細長之地形,上訴人縱取回土地亦僅能作道路使用,而被上訴人卻需花費相當之拆除費用及修補費用以切除四層及二層樓之部分建物,是上訴人請求拆除建物,所得利益甚少,卻損害被上訴人極多,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不應准許。

七、被上訴人雖得免予拆屋還地,惟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仍屬無權占用,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占用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則受有免於給付租金之利益,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市、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505地號自95年起至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360元,有地價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本院斟酌系爭505地號為位於保安街之巷道,附近多為住家,被上訴人占用系爭505地號,一樓營業,二樓以上住家使用,有原審勘驗筆錄之附圖及照片可稽,本院認以基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6%計算不當得利(申報地價乘以被上訴人占用系爭505地號之面積乘以百分之6乘以5年),應為適當。

又被上訴人自占用迄今仍無返還土地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為此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查被上訴人張振豐占用面積為2.83平方公尺,自起訴日(100年1月26日)往前推算前五年內(即為

95 年1月27日起至100年1月26日)之不當得利為6249元(7360x2.83x0.06x5=6249,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另請求自101年12月27日提出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按月之不當得利,查該次書狀繕本送達日為102年1月3日(見同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自102年1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505地號之日止,每月之不當得利為104元(7360x2.83x

0.06/12=104)。被上訴人張金聰占用系爭505地號面積6.20平方公尺,自起訴日(100年1月26日)往前推算前五年內(即為95年1月27日起至100年1月26日)之不當得利為13690元(7360x6.20x0.06x5= 13690),自102年1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505地號之日止,每月之不當得利為228元(7360x6.20x0.

06 /12=228)。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張振豐給付不當得利6249元,及自102年1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505地號之日止,每月之不當得利104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張金聰給付不當得利13690元,及自102年1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505地號之日止,每月之不當得利228元。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之請求,就不當得利之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張振豐給付不當得利6249元,及自102年1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505地號之日止,每月之不當得利104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張金聰給付不當得利13690元,及自102年1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505地號之日止,每月之不當得利228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至於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不應准許之部分及拆屋還地部分,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之建物並無越界而駁回上訴人所為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之請求,雖有不當,惟經本院認上訴人所為拆屋之請求乃權利濫用,不予准許,其不當得利部分,超過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部分駁回,則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與被上訴人張振豐所有坐落大安段504地號(重測前為潭底段14之22地號)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T-A- B-Q之連線;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與被上訴人張金聰所有坐落大安段506地號(重測前為潭底段14之20地號)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S-D-C-R之連線,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追加之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必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2項、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13-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