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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95號上 訴 人 謝濡竹被上訴人 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雅清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7 日本院101 年度板簡字第96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持有由上訴人與訴外人謝三誼於民國101 年2 月13

日簽發,到期日為101 年2 月14日、票據號碼CH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被上訴人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本院

101 年度司票字第669 號民事裁定)。㈡然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時,系爭本票為空白本票,有關

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發票日期、金額等均為空白,上訴人亦未授權被上訴人或第三人填載上開應記載事項之發票日期、金額。故系爭本票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其票據無效。被上訴人雖執有上開本票,惟其明知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時,系爭本票為空白本票,有關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發票日期、金額等均為空白,是被上訴人非善意取得之執票人,當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自明。至於上訴人在原審陳稱「我姊姊有在,但們在不同房間,是姊姊先簽了…」,係因上訴人接受調查當天回家後,(因上訴人先簽名,之後謝三誼簽名時看到上訴人已簽名)故謝三誼問上訴人為何要同意簽本票?上訴人稱公司主管說簽了才能離開,這時謝三誼才說出她在公司早已先簽立和解書,之後她也簽了本票之經過,是上訴人於原審所稱是姊姊先簽了是指和解書而言,並非指系爭本票而言,被上訴人所辯係屬斷章取義,委無足取。

㈢又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自明。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証責任。故被上訴人若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因與被上訴人成立保証契約所簽立,自應由其負舉証責任。被上訴人雖抗辯係訴外人謝三誼與被上訴人簽立和解書,故由上訴人與謝三誼共同簽發作為擔保謝三誼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和解書債務之清償。然上訴人於訴外人謝三誼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並未在場,亦無參與和解事宜,不了解第三人謝三誼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之內容為何,此從系爭和解書上並無上訴人之簽名可以證明。且上訴人如有擔保第三人謝三誼對於被上訴人和解書債務之履行之意思,被上訴人於有委任律師之情形下(據查系爭和解書由被上訴人委任律師撰寫),被上訴人豈可能不提示系爭和解書,叫上訴人於和解書上簽名。故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擔保謝三誼對於被上訴人和解書債務之履行之意思」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綜觀全卷,亦無證據資料證明上訴人有擔保第三人謝三誼對於被上訴人和解書債務之履行之意思,原審判決認定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難認適法。再者,本件縱認上訴人應擔保謝三誼侵權債務之履行,惟系爭和解書對於上訴人本不生效力,已如前述,故不得以系爭和解書上之和解金額作為上訴人履行擔保侵權債務之金額,而應以謝三誼實際侵害被上訴人之金額為據。被上訴人對於謝三誼間之債務金額究竟有若干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審逕認系爭本票之全部金額之債權存在,亦有可議。

㈣退萬步言,本件縱認系爭本票有效,並經認定上訴人有擔保

謝三誼侵害被上訴人公司權益所生債務之意思,惟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之主管之脅迫而不得不於本票空白處簽名。簽發系爭本票當天上訴人休假,總公司員工打電話來說姐姐謝三誼出事了,緊急叫上訴人回總公司,若上訴人未在20分鐘內抵達媚登峰總公司,高階主管徐月霞說就要把姐姐送去警察局,故在時間上及人事上的急迫已讓上訴人感到不安,到了總公司後,自下午五點到晚上十點左右,上訴人被帶到一個密閉的小房間接受數位公司員工輪流偵訊,此期間並無供水及食物,在又累又餓又渴又不清楚到底發生什麼事之情況下,不斷遭連環炮式的偵訊,已備感驚恐和壓力,身心俱疲。迄至深夜10點左右,高階主管徐月霞拿了空白本票,手指某個位置要上訴人簽名,並表示姐姐有侵占公司財產且已查明事情來龍去脈,經調查上訴人與此事無關,簽名以後也不會有任何責任,而且說簽完才可以回家。上訴人認為公司高階主管兼董事權力很大,既已保證簽名沒事,再加上平常主管行事作風很強悍,上訴人擔心忤逆她,第二天就不用去上班,且會繼續被關在房間裡,在這種情形下,上訴人不得不依其意思於本票空白處簽名。本件上訴人既係受被上訴人之主管(即被上訴人之代表人)之脅迫而擔保謝三誼對於被上訴人侵權債務之履行而簽立本票,上訴人自得撤銷擔保之意思表示,並以並以本書狀表示之。

㈤為此聲明判決確認鈞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669 號民事裁定主

文所載「相對人於101 年2 月13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300 萬元,及自101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要旨:㈠上訴人與其姊謝三誼同時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分別擔任會計

與美容師職務。101 年2 月13日謝三誼在被上訴人公司當場承認以營業店副總陳錦秀及總公司資訊部員工陳志嘉之帳號密碼進入公司系統,偽造訂購契約並向客戶以低折數收取價金圖利,且當場以電腦操作方式說明犯罪行為,謝三誼所為造成被上訴人公司虛增約1445萬8785元之服務,而受有損害,為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其等二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2 張本票,作為擔保系爭和解契約之履行,又上訴人已自承系爭本票為其親簽,而本票為無因證券,上訴人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件系爭和解契約未據謝三誼履行,被上訴人自得依法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

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本票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然依證人徐

月霞及陳錦秀證言,可知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謝三誼先行簽署,再由上訴人於完整之本票上簽名。且上訴人於原審101年7 月27日辯論期日陳稱:「本票是我簽名的,我是公司的員工…我姊姊那時有在,但我們在不同房間,是姊姊先簽了…」,即上訴人於原審承認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謝三誼簽名之後才由其簽名,故其又稱所簽為一紙空白本票,陳述前後矛盾。且前開筆錄係上訴人陳述當天簽發系爭本票之情形,根本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和解契約,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又一再表示其不清楚亦無參與和解書之事,卻又指稱「原審所稱是姊姊先簽了是指和解書而言,並非指系爭本票而言」,故上訴人事後辯稱「原審所稱是姊姊先簽了是指和解書而言,並非指系爭本票而言」,實為臨訟杜撰之詞,實不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然卻未主張以證其

說,且事後亦未報警遭受被上訴人公司脅迫。況證人謝三誼已說明整個過程當中被上訴人公司並未脅迫恐嚇,整個案件謝三誼是主債務人與行為人,被上訴人都未向其脅迫恐嚇。而上訴人僅為擔保謝三誼六百萬元之債務,被上訴人豈會向其脅迫恐嚇。另依證人徐月霞、方定國、陳錦秀之證述亦知被上訴人公司並無向上訴人為何恐嚇脅迫。從而上訴人無由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其本件擔保之意思表示,其迄今已逾1 年亦無從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仍屬有效。

㈣系爭本票係擔保和解契約之履行,故於系爭和解契約未履行

前,被上訴人公司自得依法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票款。且依民法第737 條之規定,可知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本件上訴人之親姊謝三誼於101 年2 月13日在被上訴人公司當場坦承係以營業店副總及總公司資訊部員工之帳號密碼進入公司EPR 系統,以規避公司正常流程之查核,偽造訂購契約並向客戶收取價金圖利,造成被上訴人公司之損失,被上訴人公司基於此一侵權事實與訴外人謝三誼簽立和解契約,並約定訴外人謝三誼至少須給付被上訴人600 萬元之賠償金額,並以上訴人及訴外人謝三誼共同簽發之兩張本票作為履行契約之擔保,故於系爭和解契約債務未履行前,被上訴人公司自得依法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票款,至為灼然。上訴人雖否認不知系爭本票係作為擔保訴外人謝三誼對於被上訴人公司之侵占行為,然依上訴人於原審101 年7 月27日辯論期日陳稱:「…當場要我簽名,但我很想繼續工作,我因為擔心沒有工作所以簽立,我認為沒有欠公司一毛錢,所以我認為簽了沒有關係,…他們拿票據過來時,只告訴我姊姊做了這件事情,侵占公司的財產,…」等語,可知上訴人顯然知悉訴外人謝三誼侵占被上訴人公司財產,且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訴外人謝三誼之債務。故上訴人稱未有擔保之意思,顯係為脫免系爭本票債務而臨訟編造之詞,實不足採。

㈤證人謝三誼之身分為上訴人之親姐,亦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

票人,其證言之可信性實屬薄弱。且依證人謝三誼證稱「…本票沒有任何內容是空白,後來我再猶豫本票到底要不要簽,他們沒有說本票是做什麼用」等語;惟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第3 項明文約定:「三、前項債務一期遲延或未付者,視為全部到期,乙方應一次付清所有債務,甲方並得持乙方簽訂之本票(附件一),逕送法院強制執行。」,且該本票影本與和解契約之騎縫間亦有謝三誼之親筆簽名,證人謝三誼所述顯然矛盾不實。再者,系爭本票之簽署過程實為被上訴人公司先請謝三誼簽署系爭本票,並請其親自填寫發票日、到期日、金額、簽名、地址及身分證字號;待謝三誼將系爭本票填寫完畢後,再請上訴人於謝三誼簽名處後簽名,擔保系爭債務,此已有證人徐月霞、陳錦秀之證詞可佐。然證人謝三誼卻證述:流程為被上訴人公司先要求謝三誼簽名,謝三誼不簽名,被上訴人乃先將本票拿給上訴人簽名,上訴人簽完名後,謝三誼就跟著簽名,之後被上訴人公司拿著僅有謝三誼及上訴人簽名之空白本票,離開會議室,三分鐘後再請謝三誼補充金額、日期、地址等剩餘欄位云云。惟本件侵權行為及和解契約之行為人為謝三誼,為何謝三誼一開始不願簽系爭本票,而後來看到上訴人簽名後,旋即同意簽名,此部分證人謝三誼無法說明;且當時請上訴人及謝三誼簽署系爭本票之人為被上訴人總經理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身為一位律師豈會不注意票據之應記載事項,而讓上訴人及謝三誼於空白本票僅簽名而不同時填寫其他應記載事項,反讓系爭本票之簽署過程複雜化,此舉顯然與經驗法則不符。爰上,證人謝三誼與上訴人間有二等親之關係,亦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且為該侵權行為、和解契約之債務人,被上訴人公司亦已對其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求償,其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281號起訴書,已肯認謝三誼之不法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公司高達1445萬8785元之損害。是渠與被上訴人間存在相當恩怨關係,恐渠偏頗迴護,勢所難免,實難合理要求其據實證述,且其證言有前述不實、前後矛盾及為脫免自己債務之情形,證人謝三誼之證言顯不可信。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前揭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請求,並聲明:請求確認本院10

1 年度司票字第669 號民事裁定主文所載「相對人於101 年

2 月13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300 萬元,及自

101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與其胞姊謝三誼於101 年2 月13日在被上訴人公司,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嗣被上訴人持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金額300 萬元、到期日101 年2 月14日、票號CH0000000 號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1年度司票字第669 號裁定准許之事實,已經上訴人提出本票裁定為證(原審卷第6 頁),並經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應先予認定。

㈡上訴人與其姊即訴外人謝三誼原均同受僱於被上訴人,分別

擔任會計、美容師;又訴外人謝三誼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涉嫌冒用其他員工帳號密碼侵入公司電腦,虛偽變造服務訂購記錄,並將需增服務銷售與不特定顧客之行使偽造文書、背信等罪行,據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5281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又訴外人謝三誼於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2 張本票當日,就上開行為,另與被上訴人簽立和解書,和解書內記載:「謝三誼應於101 年2 月

14 日 下午兩點前給付被上訴人300 萬元,及於101 年4 月3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300 萬元,若債務一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並得持謝三誼所簽本票逕送法院強制執行」等語,此有起訴書、和解契約等件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2頁至23頁、第83至87頁),復為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予爭執,亦堪認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本院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㈠上訴人主張系爭票據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是否為真實?㈡上訴人主張係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因而簽發系爭本票,是否真實?㈢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詳本院卷第48頁暨反面)茲判斷如下:

㈠系爭本票並無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之情事:

⒈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時,該本票為空白本票,

有關之發票日期、金額等均為空白,上訴人亦未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本票依法應為無效等語。然查,被上訴人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之系爭票據,業經記載完全,並無欠缺應記載事項,此有該本票存卷可考(原審卷第28頁)。又上訴人於簽署系爭本票前,該票據已經訴外人謝三誼在票據上填妥金額、日期等必要事項,且於發票人欄內簽名暨書寫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之情,業經謝三誼所屬區域主管即證人陳錦秀到庭證述:當時是因為謝三誼跟顧客收現金,當天的時候我人在場,他有跟公司講說要用600 萬元和解,然後隔天要給300 萬元,所以就簽了壹張和解契約;除了簽立和解契約,還有簽立本票,本票是當時他當時有說要用600 萬元去和解,律師就交給他簽立本票,本票做何用我不曉得,600 萬元的金額是謝三誼自己說的;當時本票先簽,接著就接續簽了和解書,我有親眼看到她簽本票,她在本票上有簽名、地址、日期,金額也有簽到,是簽立600 萬元,當時簽立2 張本票,她在簽本票之前本票是空白的,我確定她在簽名時同時有自己寫日期及金錢,先簽本票再簽和解契約,兩個都是律師拿給她簽的;本票在謝三誼簽之前她妹妹沒有簽名,那時是空白的,當時我坐她對面,之後總經理和律師有將票拿出去給她妹妹簽;但她妹妹簽時我沒有在場不是很清楚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91頁),核與上訴人所述不同。

⒉次者,系爭本票上除被上訴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外之其

他手寫文字,均為上訴人之姊姊謝三誼書寫,業經證人謝三誼證述無訛(本院卷第85頁),而上訴人係於其姊謝三誼簽妥系爭票據後,始於其上簽名之事實,亦據上訴人於原審10

1 年7 月27日辯論期日陳稱:「(有無簽發系爭本票?原因?現場還有何人?時間?地點?)本票是我簽的,我是公司的員工,公司打電話叫我去…,我姊姊那時有在,但我們在不同房間,是姊姊先簽了,他們在簽的時候我完全不知情,當時還有高階主管徐月霞在場,101 年2 月13日簽的,在總公司台北市○○路。」等語甚詳(原審卷第31頁),且上訴人上開陳述顯係針對原審法官詢問關於本票簽署事項所為之回答,故上訴人確已清楚自承係其姊姊謝三誼先簽立本票後,上訴人再簽名之情,乃甚明確,上訴人辯稱其上開陳述是指姊姊先簽了和解書,並非指系爭本票云云,顯難採憑。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簽署系爭本票時,業經證人謝三誼於系爭本票上填妥日期、金額等事項,並非空白票據之事實,洵屬有據,上訴人於二審程序改稱其於簽署系爭本票之前,該票據乃為空白云云,尚難採信。

⒊上訴人固另舉其胞姐謝三誼之證述:我在猶豫是否簽本票時

,證人徐月霞就要我先將本票還給她,說要給我妹妹簽,之後走回來,上面已經簽好我妹妹名字,我就跟著簽姓名、身分證字號,3 分鐘後再要我簽金額、日期、地址;我妹妹她簽在發票人的後面,我簽在我妹妹前面的位置等語(本院卷第50頁)。惟證人謝三誼乃上訴人之姊姊,其所為之證詞難免有偏頗上訴人之虞,況證人謝三誼同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復為該和解契約之債務人,對本件深具利害關係,其之證詞自難遽以採信。且本院參酌證人謝三誼乃為侵占公司財物之侵權行為人,亦即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主義務人,如其不同意為賠償,即無存在和解債務可言,則亦無先由上訴人行擔保之理,是證人謝三誼陳稱:「我在猶豫是否簽本票,總經理就說要將票拿給我妹妹簽,回來後上面已經簽好我妹妹名字,我就跟著簽姓名」等語,要悖於常理,且證人就其本不願簽系爭本票,但見到上訴人簽名後即跟著簽名之原因,卻僅以「(他們拿妹妹簽好名的票回來後,你有何反應?)我不太記得。」等語回應(本院卷第50頁),顯然避重就輕,故證人謝三誼之上開證詞,無從作為有利上訴人之採證。

⒋末者,本院參酌證人謝三誼乃為侵占公司財務之侵權行為人

,亦即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主義務人,如其不同意賠償,即無存在和解債務可言,此業於前述,故本件實無由上訴人在空白票據上先行簽名以為擔保之理。另證人謝三誼與上訴人既同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簽名位置熟先熟後顯無礙共同發票事實之認定,是本件難認有何需預留前方空位,先交由上訴人在發票人欄位後方處簽名,之後再由謝三誼在前方預留空位補上簽名之必要。再本院觀察上訴人與證人謝三誼於本票發票人欄位之簽名位置,乃謝三誼簽名在前並接著書寫其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後始為上訴人之簽名暨身分證統一編號,下欄則記載地址,上開文字其間毫無互相相疊、擠壓、偏移等情事,難認是由上訴人在後方簽名後,再由謝三誼於前方預留之位置簽名並記載其餘應記載事項。執此,上訴人主張其於簽立系爭本票時,其餘應記載事項均有欠缺,要與相關事證不符,亦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

㈡上訴人未能舉證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因而簽發系爭本票: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依民法第

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又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42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判決、21年臺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要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脅迫而簽訂系爭本票一節,因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公司究係何人對其為何脅迫話語,並無從具體陳述,僅略以:當天突然接到通知要求到公司,在公司受到被公司人員限制在公司的一間房間內長達5 小時,不能吃喝,之後是證人徐月霞要求簽本票後才能離去等語為主張。惟當天負責與上訴人與談之公司法務方定國業經到庭證稱:我大概五點時進去上訴人所在的會議室跟她談,當時因為知道她姐姐有債務的事實,我們主要是要釐清上訴人是否為共犯,上訴人說雖然有住在一起,但不了解她姐姐的行為,後來因為我自己有自己的業務要跑,所以我就請她在會議室自便,我就離開了,中間我大概進去兩三段;除了討論這個事情,並無討論到賠償或簽本票的事,當天是總經理派我去跟她談的,不是談擔保債務的問題,只是要釐清她是否為共犯而已;過程謝濡竹可以正常離開及打電話,但他應該是沒有打電話,他有去洗手間,並沒有跟她說沒有處理完就不能離開或為恐嚇脅迫,我最後一次進會議室跟她談的時間大概是差不多八點多時;我中間有離開過好幾次,離開的時候,時間短的有十幾分鐘,長的有半個小時上訴人都一個人在辦公室等語(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93頁);而上訴人亦在庭自承:沒有人跟我說不准離開、沒有禁止我打電話、有一個人單獨待在會議室的時間等情(本院卷第94頁反面)。則以上訴人當時所處地方乃任職之公司內,非不熟悉之地,其又可自由如廁,並使用電話,甚至多次單獨在房間內獨處,倘上訴人確有遭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恐嚇脅迫並限制自由,致令其感受威脅而心生畏佈,衡諸常情,上訴人當可利用上廁所及單獨一人時乘機離去或以電話求救,然其卻未為之,事後更無報警之舉措,堪認上訴人表示:「我當時在小房間關了好久,我是在不得已情況下簽本票」,顯有不實。

⒊上訴人雖又稱:當日脅迫其簽發本票之人乃被上訴人公司總

經理徐月霞,當時徐月霞拿本票要求上訴人簽名,並表示簽完才可以離開,徐月霞是高階主管,平時作風強勢,其不得不遵從徐月霞之意思而不敢離開,而此已構成脅迫等語。惟證人徐月霞業經在庭結證稱:我和上訴人沒有談到10分鐘的話,我沒有恐嚇也沒有脅迫等語(本院卷第53頁),然查,上訴人已自承當時沒有人跟她說不准離開等語,則在無人向上訴人表示如不簽本票即將失去工作或其他任何不法危害之言語,其人身自由亦無受到壓制之情況下,上訴人縱為求在主管面前表現遵從而未擅自離去,仍難認此情已達於足使上訴人心生恐懼,而達喪失意思自由之程度。至上訴人當日雖長達5 小時均待在公司內未離去,然此是因被上訴人公司為釐清上訴人是有參與其姊姊謝三誼之犯行,及是否知悉謝三誼之行為所致,並非5 小時期間均在要求上訴人簽立本票,此業經證人方定國證述如上,亦有上訴人陳稱:當下我也忘記自己有帶手機,且他們也懷疑我是共犯,我一直在想如何自清的問題等語足徵(本院卷第94頁反面),上訴人徒以當日在公司長達5 小時一事,即謂其所簽立之本票係遭到脅迫所致,亦殊難謂合。此外,本件上訴人之胞姐謝三誼利用職務之便,對被上訴人公司涉犯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被上訴人公司本即得對謝三誼提起刑事告訴,然被上訴人念及與謝三誼之雇主情誼,採取先和謝三誼討論責任及賠償事宜,作為暫不提告之條件,難謂有何不當或非適法之處,故被上訴人公司縱有向上訴人表示要將姊姊送警察局等語,上開言語僅為依循法律途徑解決紛爭之表示,並非「不法危害」之通知,要與恐嚇、威脅不符,上訴人以此主張遭受脅迫,並非有理。

⒋職是,上訴人主張其簽署系爭本票時遭被上訴人脅迫乙節,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其此揭主張,自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已證明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事實存在:

⒈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0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乃上訴人的姊姊謝三

誼對被上訴人公司為背信、偽造文書等犯行,對被上訴人公司有損害賠償義務,故與被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同意賠償

600 萬元,被上訴人並同意擔保上開債務而與謝三誼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 張本票等情,業據提有和解契約、本票2紙為佐(本院卷第22至23頁),上訴人亦不否認附表所示2張本票係其與謝三誼共同簽發,及訴外人謝三誼當日有簽署和解契約之情,則觀以如附表所示2 張本票之發票日,乃與該和解契約同日簽立,2 張本票之金額、付款日,亦與和解契約書內所載訴外人謝三誼同意給付之各期賠償金額、時間均相同,堪認被上訴人前揭抗辯非虛。

⒊至證人謝三誼雖在庭證稱略為:我有說我付不出錢來,但我

不簽就只能耗著,且我不簽他們就會報警,因為對方人很多,當下的情境讓我不敢離開;我想我已經簽和解書了,為何還要簽本票等語(本院卷第49至51頁),即有表示系爭和解書是遭到被上訴人公司脅迫始簽立,其不知簽發本票之原因。然查,謝三誼所簽立之系爭和解契約第2 條第3 項已明文約定:「三、前項債務一期遲延或未付者視為全部到期,乙方應一次付清所有債務,甲方並得持乙方簽訂之本票(附件一),逕送法院強制執行。」,且該本票影本與和解契約之騎縫處亦有謝三誼之親筆簽名(本院卷第22至23頁),故證人謝三誼證稱「…他們沒有說本票是做什麼用」等語,顯然不實。另依當日在場之證人徐月霞證述:謝三誼當場都承認他做了什麼事情,所以就拿本票與和解書給他簽,他是同時簽本票、和解書,當日會花那麼多的時間是因為在跑報表核帳,當場沒有說如果謝三誼不簽名,就不讓她的律師進來,也無限制謝三誼離開;在跟謝三誼討論的時候,有提到要請他妹妹擔保600 萬元,當時謝三誼的反應是說好,且很有自信說明天就可以還300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52頁反面、卷第140 頁反面),及謝三誼所屬區域之主管即證人陳錦秀證稱:當時是因為謝三誼跟客戶收現金,她有跟公司說要用600 萬元和解,隔天給300 萬元,所以就簽和解契約及簽本票,600 萬元的金額是謝三誼自己說的,和解會花這麼多時間是因為謝三誼在找人籌錢,及對帳以了解他怎麼跟客戶收錢及輸入電腦資料,和解書是她自願簽的,沒有恐嚇脅迫,也沒說不簽就不讓她離開,本票先簽,接著就接續簽和解書,兩個都是律師拿給她簽的;當時謝三誼很有還款的誠意,她有告訴我們出去一下,她要打電話給朋友籌款等語(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90頁反面、139 頁反面),亦顯與證人謝三誼證稱其有遭受脅迫簽立和解書乙事,明顯不同。再衡以常情,若證人謝三誼於簽和解書時,確有受脅迫而意思表示不自由,其自可在辦公室即以電話求救或向嗣後前來之律師求援,甚在當日離開公司後,立即報警尋求協助,然謝三誼竟捨此不為,反於隔日仍向朋友籌款以履行和解書所約定之還款責任,此有其證述:「我當場有打電話給二個朋友借款…我當天離開後還有格偏還有打電話給朋友問借錢的事情。」足憑(本院卷第49頁反面),其反應顯與一般遭受脅迫者不同,難認是遭受脅迫始簽立本票、和解契約。證人謝三誼因本件和解契約之當事人,對該和解債務深具利害關係,其之上開證述,實難採信。末按「依民法第737 條規定: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而為,除有民法第738 條所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4

0 號判決可稽。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證人謝三誼於任職期間,假冒他人帳號密碼,侵入公司電腦變更資料,造成公司受有損失等情,乃上訴人及證人謝三誼所不否認,堪認於101 年

2 月13日協談當時,證人謝三誼已自知有非法犯行,而與被上訴人商談賠償事宜,商談當時,雙方因尚不知公司確切之損失為何,證人謝三誼基於通盤考量,衡酌其之犯行所獲利益、公司可能遭受之損失多寡、未來若受有判刑之損害等情,而自願同意分期給付600 萬元以為和解條件,當與情理尚非不符,雙方既已成立和解契約,證人謝三誼即應就此和解契約所載金額負責,證人謝三誼及上訴人事後對於和解書所約定之賠償金額600 萬元一事再為爭執,表示謝三誼不法獲取之利益沒那麼多,被上訴人應證明謝三誼實際侵害被上訴人之金額云云,或謂證人謝三誼既未履行和解契約,該和解契約已失其效力,自應就實際損害重為認定等語,洵非正當。從而,被上訴人抗辯證人謝三誼對被上訴人公司有600 萬元之和解債務存在,已堪認定。

⒋再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簽立如附表所示2 紙本票之原因

,即係為擔保其姊謝三誼就上開和解契約所負之600 萬元債務一節,業據證人徐月霞到庭證述:「簽本票之前我有跟上訴人打招呼,之後進去她的會議室就是要簽本票,簽本票時我印象中我有跟上訴人說她姐姐發生事情,說她姐姐要還給公司六百萬,明天要先還三百萬,然後就拿她姐姐簽的本票給上訴人,跟她說姐姐已經簽了,因為你們是姊妹就連帶保證,因為明天姐姐就會還三百萬,之後上訴人就簽了。」、「我跟她說你們是姊妹所以是連帶保證,因為她屬於會計。」、「其實那時候我的想法很簡單,她們是姊妹且上訴人對常春藤的帳也很清楚,所以就會懷疑說有些電腦上的系統妹妹有教姐姐,所以希望上訴人簽本票連帶保證。」、「(問:當時是不是因為懷疑上訴人也涉案才要她簽本票,或是只有單純擔保姐姐的還款,或是二者都有?)其實二個都有,但主要以擔保為主。」、「(問:是有很明確的跟上訴人說是要擔保她姐姐簽和解書的還款,所以請她簽本票?)我有跟上訴人說姐姐跟公司簽了和解書也簽了本票,你們是姊妹所以後面要幫姐姐做擔保。當時上訴人什麼話都沒有講就簽名。」、「(問:在跟謝三誼討論的時候,有無跟她提到說要請她妹妹擔保陸佰萬元的債務?)有提到,當時謝三誼的反應是說好,且很有自信的說明天就可以還三百萬。」」、「(問:和解書為何不讓上訴人在上面簽連帶保證人?)我忘記了。因為法律的程序我不是很清楚,我跟上訴人有認識,我是拿本票直接跟她談的,當時謝三誼已經簽和解書了,我以為簽本票就有連帶的保證。」、「我就是有印象拿本票給謝三誼簽的人是我,我有跟她說妹妹已經來了,她很確認的說她要還三百萬,我有跟她妳確認的話,我會請她妹妹做連帶保證,謝三誼就說可以拿給她妹妹簽,我很有印象我有說這些話,且謝三誼很明確的說明天可以還款三百萬。」「(問:是否有跟上訴人說簽名不用負責任?)沒有。」、「(問:究竟有無跟上訴人提到是要他擔保姐姐債務,才要她簽本票?)我確定有,且還有提到姐姐明天就要還三百萬,你們是姊妹當然要連帶保證。」、「(談話)時間確實沒有超過十分鐘,但我確實有講完這些話。」等語甚詳(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至142 頁)。證人徐月霞雖受雇於被上訴人公司,然其已到庭具結,同意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堪認其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上訴人,是證人徐月霞就其親眼見聞,在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既已到庭證述如上,自當可採。

⒌反觀,上訴人已不否認確有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而為發票之行

為,然就其發票之原因,固陳稱:是因徐月霞表示已經查清事情跟我沒有關係,後來她就拿二張空白本票出來就叫我在空白的地方簽名,她告訴我說簽名沒有關係,我不用負任何責任等語,然考酌上訴人乃大學畢業,於簽立本票時已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公司3 年之久,此據其自述在卷(本院卷第95頁反面、125 頁反面),則依上訴人之基本智識與工作經驗,焉有不知在本票發票欄內簽名之舉,即應負給付票款之票據責任,上訴人主張因相信徐月霞說簽名沒有關係不用負責,才會在本票簽名云云,實難令人採信。另依證人謝三誼在庭證述,可知其當場即知悉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2 張本票上簽名發票之行為,倘當時被上訴人公司未曾要求上訴人擔保該和解債務之舉,何以未見證人謝三誼就被上訴人將附表2 紙本票交給上訴人在發票人欄位簽名一事當場反對或質疑。此外,如附表所示本票2 紙,分別載明面額各為300萬元,付款日期為101 年2 月14日及101 年4 月30日,核與和解契約所載謝三誼應付款之各期金額、日期相同,已於前述;而上訴人已堅決表示其並無參與其姊謝三誼所涉之背信、偽造文書等犯行,亦自承當日徐月霞已向其表示「已經查明和妳沒有關係」等語,則在上訴人未對公司為侵權行為而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及明知謝三誼侵害公司權益應需賠償等情形下,若非同意為其胞姊謝三誼擔保該和解契約所負債務,焉有任意在如附表所示2 張本票上為發票行為。凡此種種客觀事證,亦可徵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簽立本票之原因係為擔保其姊謝三誼對被上訴人基於和解契約所負600 萬元債務之情,非屬無稽,而足採憑。

⒍基上事證交互參照,堪認被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本票乃上訴

人為擔保訴外人謝三誼本於系爭和解契約所負給付600 萬元之債務,已盡相當之舉證,上訴人欲否認上開抗辯,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為佐,其所稱簽立本票之原因,又顯然悖於常情而難採信,自無足推翻被上訴人前揭舉證。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兩造間確有一擔保和解契約債務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要屬有據,然訴外人謝三誼迄今尚未履行系爭和解契約債務,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行使票據上之責任。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自無可取。

六、綜前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其係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以及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債權不存在,均屬無據,其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清秋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付款日 │票面號碼 │ 備註 ││ │ │(新臺幣) │ │ │ │ │├──┼────┼─────┼───────┼───────┼─────┼─────┤│1 │謝三誼 │300萬元 │101年2 月13日 │101年2 月14日 │CH0000000 │本案訟爭本││ │謝濡竹 │ │ │ │ │票 │├──┼────┼─────┼───────┼───────┼─────┼─────┤│2 │謝三誼 │300萬元 │101年2 月13日 │101年4月30日 │CH0000000 │非本案訟爭││ │謝濡竹 │ │ │ │ │本票 │└──┴────┴─────┴───────┴───────┴─────┴─────┘

裁判日期:2013-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