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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03號上 訴 人 旺三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梓芬訴訟代理人 錢清祥律師

郭士功律師被 上 訴人 宏遠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育鈞訴訟代理人 許玉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3 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0 年度板簡字第16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7 月簽訂使用網際網路通訊服務書,由被上訴人提供網際網路通訊服務(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上訴人需於每月收到使用費發票之次月20日前付清費用。惟上訴人使用至100 年2 月止仍有服務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09,950 元,未按申請書所示付款。被上訴人數度催討均未得償。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9,950 元,及自100 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設置網路電話時,即將話機設定為無法撥打國際電話,期間長達近6 年之久,且上訴人公司設有保全系統,上訴人員工於下班後均無法自由進出公司,況渠等不諳通話地點語言,亦無居住於該處之親戚、朋友及客戶,無使用上訴人公司電話撥打國際電話之可能,是上訴人公司於100 年2 月間因撥打國際電話所生之國際網路使用費,應係被上訴人公司電腦遭駭客入侵所致、或被上訴人公司未能提供安全之使用,違反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且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帳單之真實性,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使用費或主張具有抵銷之事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4年7 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及100年2 月國際網路使用費209,950 元尚未支付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53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辯稱100 年2 月國際網路使用費209,950 元係遭他人盜打(或駭客入侵)所致,上訴人無請求權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提出該公司之三聯式統一發票,買受人則為本件上訴人,依前開條文之規定,該國際網路使用費209,950 元即推定為真正。再者,統一發票之開立正確與否涉及營業稅法、稅捐稽徵法等刑事或行政責任規定,衡情被上訴人應無甘冒上開責任之風險而開立不實。上訴人徒以其內容有疑為否定其實質上真正,迄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足認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應不可採。是以,兩造既簽訂系爭契約,且依上開通話明細表所示,均係由上訴人之號碼及密碼撥打使用,則被上訴人已依約提供服務,其請求上訴人給付使用費,應屬可取。

㈡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廠長陳榮尚到院證稱:被上訴人到公司

裝設後,告知有幾線是網路電話,公司任何一支電話均可撥打網路電話,與中華電信連線中即可使用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足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係由上訴人利用閘道器經ADSL與被上訴人之主機連接,由被上訴人提供網路電話服務業務,而網路設備為上訴人公司所有,責任介接點為中華電信提供之ATU-R 上,有介接示意圖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是依此電信服務方式,被上訴人依約提供客戶端即上訴人一組密碼及號碼,以供設定進入上訴人之閘道器,使與被上訴人認證主機確認,經確認為正確之號碼及密碼(透過上訴人公司之電話連接到閘道器,直接可撥打國際電話,無庸每次輸入號碼及密碼),被上訴人即須提供通訊服務,故無從篩選得介接之來源,是就其所傳送之訊號來源為何,本即非被上訴人所得控管及確認,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通話明細,其上記載之密碼及號碼均為上訴人所有,電話之使用與保管亦為上訴人公司負責,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既已確認密碼及號碼而接通網路電話通訊服務,而該密碼及號碼之閘道器為上訴人所使用,上訴人自應給付使用費。

㈢上訴人雖提出之保全設定解除明細以證明其公司人員於夜間

無撥打網路電話之可能,故通話明細所顯示者均非上訴人所撥打,而遭盜打或被上訴人公司之設備遭駭客入侵等情,惟被上訴人認證密碼及號碼後,即提供通話服務,已詳上述,而通話明細既已顯示係經由上訴人公司之號碼及密碼所撥打,即堪認係上訴人公司所使用,則上訴人自應給付該使用費用,其所提上開保全設定解除明細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對上訴人有利之心證。況且,上訴人迄今亦未就網路電話係遭他人盜打、或係因被上訴人公司之設備遭駭客入侵始產生該通話使用費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積極舉證以實其說。

㈣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違反附隨義務而得主張抵銷之抗辯

。惟查,參酌兩造前揭所立網路電話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僅提供上訴人透過其公司內電話經由閘道器連結中華電信之網路而撥打流程觀之,被上訴人無法於盜打前及盜打時,防範或阻止盜打之發生。如從風險管理之角度觀之,該風險之發生,應係上訴人公司設備遭駭客入侵或保管不當所致,被上訴人實無從在事前或事中防範,如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以上訴人之話務需求暴增、話務過於集中、話務請求發送至過去不常傳送之國家等等為由,判斷可能係遭盜打,進而任意停止服務,除契約未明訂權限外,恐亦將造成兩造間諸多不必要之糾紛,亦徒增兩造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實不符兩造之經濟目的及效用。是以,被上訴人就系爭話務提供,縱認有控制風險之能力,亦非「盜打前」、「盜打時」控制風險之能力。基此,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網路電話通話服務,

100 年2 月止之使用費為209,950 元,而上訴人自始均未能舉證該網路電話之撥打係遭他人盜打或係因被上訴人之設備遭駭客入侵等事實。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09,95

0 元,及自100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黃繼瑜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