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05號上 訴 人 張義德即義德商行被 上訴人 大漢酵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英訴訟代理人 梁憲章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20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9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大漢酵素產品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代為經銷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納麴精、樟靈姬、淨暢及保能淨等產品,契約金額新台幣(下同)40萬元,由上訴人預先支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並以進價6折陸續向被上訴人進貨,且兩造就退貨事宜復於系爭契約第13條明定:「近期品(液狀、粉狀產品效期低於3個月,即飲及益生菌效期低於1個月)與過期品不得退換貨」,亦即除非進貨產品過期,否則上訴人均得向被上訴人辦理折讓退貨。嗣於100年5月間,全國爆發塑化劑風波,因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產品保能淨及淨暢二代產品陸續被檢驗出含有塑化劑,致上訴人代理經銷產品發生嚴重滯銷及客戶退貨之情形,經兩造於100年8月14日結算並辦理退貨,被上訴人產品計有塑化劑退貨2萬640元、契約庫存退貨23萬7,534元,惟被上訴人竟拒絕退還上開結算款25萬8,174元予上訴人,而要求上訴人陸續向其進貨抵償,已嚴重侵害上訴人權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8,1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8,1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係屬繼續性法律關係,僅能終止契約,而不能解除契約,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4條規定,係採預付貨款,而給予出貨6折價或搭贈優惠,自應限制上訴人於契約期間之終止權。又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產品,如有問題,僅得退換貨,而不得解約,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經銷產品中含塑化劑部分之貨款2萬640元,願意辦理退款,至於其他未含塑化劑部分之貨款,上訴人僅能換貨,不能請求退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本件上訴人於99年9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代為經銷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納麴精、樟靈姬、淨暢及保能淨等產品,契約金額40萬元,由上訴人預先支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並以進價6折陸續向被上訴人進貨,且兩造就退貨事宜復於系爭契約第13條明定:「近期品(液狀、粉狀產品效期低於3個月,即飲及益生菌效期低於1個月)與過期品不得退換貨」,嗣於100年5月間,全國爆發塑化劑風波,因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產品保能淨及淨暢二代產品陸續被檢驗出含有塑化劑,致上訴人代理經銷產品發生嚴重滯銷及客戶退貨之情形,經兩造於100年8月14日結算並辦理退貨,被上訴人產品計有塑化劑退貨2萬640元、契約庫存退貨23萬7,534元,合計25萬8,174元之事實,有合約書、對帳收款資料在卷可稽(司促字卷第5至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即系爭契約第13條關於退貨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5萬8,714元本息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既已約定何種情況下不得退換

貨,依其反面解釋,並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除約定不得退換貨者外,其餘情形應均得退換貨。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進未含塑化劑之產品,並未舉證證明係不得退換,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退貨時亦未表示異議,而受收全部之貨品,並結算退貨款金額,尤應認已默示同意上訴人之退貨、退款請求,是上訴人依上開約定退貨並請求被上訴人退還貨款,而不請求換貨,洵屬有據。

㈡復按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

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分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另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353條、第226條、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給付不能,固係指給付全部不能而言,惟如有同法第226條第2項所定情形,債權人亦得主張解除契約,然後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查本件被上訴人出貨予上訴人之產品中有部分未含塑化劑,固難謂全部產品已構成給付不能,惟其一部分產品既含塑化劑,於塑化劑風暴沸揚全台,人人聞塑化劑色變之際,被上訴人品牌之產品亦受影響而遭消費者拒買,可見被上訴人就未含塑化劑產品之履行,於上訴人已無利益,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全部產品請求退貨退款(即含有解除契約之意),亦與前開民法規定相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即應負回復原狀即返還貨款25萬8,714元予上訴人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8,7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司促字卷第23頁)翌日即10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千儀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2-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