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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 金陽信資產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謝宜臻被上訴人 林文山

林育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17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二人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為108.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坐落其上新北市○○區○○段269建號,面積71.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於民國93年4月1日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林育聖應就上開不動產於93年4月14日以買賣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案繫屬之債權本金暨利息、違約金、代墊費用等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民國96年7月31日一併讓與上訴人,此有債權讓與聲明書可證,並依金融機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業已於96年7月29日公告在民眾日報,是本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債務人(被上訴人)立即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林文山於92年3月14日與原讓售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並領用萬事達卡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使用,依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債務人(即持卡人)林文山自領得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及代償他行積欠款項,被上訴人林文山尚積欠應給付債權人44,537元,及其中39,900元部份自9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依執行名義所載程序費用。上開債權已經上訴人取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93年促字第3661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之執行名義。

(三)被上訴人林文山之戶籍(即門牌新北市○○區○○里○○街○○○巷○號2樓)與93年間留存上訴人處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地址資料相同,亦即數年來戶籍未曾變動,因此上訴人先以網路地政系統查詢上述地址所有權人異動情形【異動索引】,並瞭解目前之所有權人為何,以利原告進行訪查,竟赫然發現該不動產原是被上訴人林文山所有。經上訴人再進一步調閱土地及建物電子登記謄本,並對照謄本內容與被上訴人林文山戶籍謄本之記事欄位後察覺,不動產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林育聖之住址,與被上訴人文山之住址相同,且被上訴人林文山將上述不動產即門牌地址新北市○○區○○里○○街○○○巷○號2樓買賣移轉予被上訴人林育聖之時點(93年4月14日),係在無法清償對上訴人借款之後(違約時點:92年11月21日),此有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可證,被上訴人林文山之戶籍亦未遷移等舉,因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買賣契約係存在當事人雙方間,僅有當事人得以主張證明該買賣之真實性,原告為此而提起本訴。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確認法律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再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

「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本案係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依舉證責任配置及上開判例之解釋,均應由被告立證。被上訴人林文山移轉該不動產,登記原因雖為買賣,惟移轉該不動產之行為,僅單方面減少財產,有明顯侵害上訴人應受有之利益;娑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如不訴請確認,上訴人是否能因之而受償之法律關係不明,即不得謂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

(四)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7月16日93年度促字第3661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陽信商業銀行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文山前曾於92年3月14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申請使用信用卡,惟尚積欠債務44,537元及其中39,900元部分自9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依執行名義所載程序費用等情,且經取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促字第36614號支付命令在案,而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業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等節,已據上訴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又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坐落其上之同地段第26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房屋係由被上訴人林文山於93年4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上訴人林育聖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據,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29號判例可參;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讓與於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通謀而為之虛偽行為,應由該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27年上第2622號判例意旨可參。是以,主張房屋或土地等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人,應負舉證證明該不動產買賣之契約當事人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上訴人主張應由買賣契約當事人負舉證證明其買賣關係存在一節,乃無可採。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等二人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坐落其上之同地段第26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房屋等不動產於93年4月14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其意思乃以被上訴人等二人間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為該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等二人間有何通謀而為虛偽買賣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等二人之戶籍設於同址一節,作為其主張被上訴人等二人間係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訂定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依據,自不能認為其已盡其舉證責任,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二人間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一節既無可採,則其請求被上訴人林育聖應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自亦無可採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二人間就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一節並無足採,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等二人間就上開不動產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一節,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上訴人又另請求被上訴人林育聖將上開移轉登記塗銷,自亦不應准許,亦應予以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之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2-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