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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20號上 訴 人 楊再呈訴訟代理人 張少梅被上 訴 人 楊建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原起訴之人楊等乃兩造之父親,楊等於99年3 月間罹患輕微

中風,住進彰化縣二林鎮東明護理之家療養,惟被上訴人竟利用其照顧父母並保管楊等於埤頭鄉農會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未經楊等同意,於99年3 月起至100 年1 月24日止之期間,陸續盜領楊等於埤頭鄉農會之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06,000 元而占為己有,未將該筆存款用於照顧楊等。嗣楊等於訴訟中之100 年12月1 日去世,前開請求權因已起訴得由其繼承人為繼承,而兩造為楊等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存款二分之一即253,000 元。

㈡依據上訴人之妻張少梅與被上訴人於100 年3 月19日在豐原

健安養護中心之對話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已表示父母所有的財產都在他手,其雖聲稱係楊等委託他領款,然於楊等極需用錢,親口請被上訴人還款時,被上訴人卻又堅拒不還錢,足證被上訴人說謊。至母親陳玉霞平日勤儉持家,不識字,亦不會書寫,關於存款的提領和存入,皆由鄉下熟識之農會郵局行員代筆,自父親99年3 月中風住進東明護理之家後,被上訴人積極介入提領父母存在埤頭鄉農會及埤頭郵局之存款,雙親存款都遭被上訴人提領,故被上訴人在本院陳稱所有存款都是陳玉霞在處理云云,絕非事實。且於100 年2 月

5 日,陳玉霞遭被上訴人送到彰化縣二林鎮東明護理之家,並隨即於同年2 月13日死亡,故其不可能於2 月8 日病危之際,領取楊等所有之存款13,000元,而被上訴人於陳玉霞死亡後,於100 年2 月24日再將楊等存款7,000 元領走,足以證明陳玉霞在世時,楊等之存摺及印章均在被上訴人手中,且陸續提領系爭存款,被上訴人盜領之事實明確。原判決認陳玉霞尚在世並以配偶身分代楊等保管存摺印章,核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云云,乃與事實未符。

㈢此外,被上訴人就領取系爭存款後,是否用於支付楊等之安

養院費用,前後說辭不一,與其在上訴人另案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陳稱都是用自己的錢支付父親療養院費用等語,亦相互矛盾,可見被上訴人確實將系爭存款占為己有,沒有支付楊等之安養院費用。事實上,被上訴人於陳玉霞過世前一年,即將父母所有存款合計3,101,567 元據為己有,違背陳玉霞領錢照顧楊等之目的,何況被上訴人實際支出楊等在東明護理之家的看護費用僅有276,677 元,故其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無誤,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㈣爰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3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要旨:自91年開始,上訴人即棄雙親於不顧,皆由被上訴人獨自照顧。99年3 月楊等中風後,被上訴人與母親陳玉霞商量,將楊等安排至東明護理之家安養,迄於100 年2 月13日陳玉霞過世前,楊等之埤頭鄉農會存摺及印章均由陳玉霞保管,並負責處理楊等之財物,又被上訴人曾數次受母親陳玉霞委託,偕同其前往或單獨前往領取楊等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之款項均交給陳玉霞,應都用於兩人所需之生活費用或養護費用,其中於99年4 月6 日領出之30萬元部分,亦是經由陳玉霞轉存至其個人帳戶內。又陳玉霞知悉被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於死亡前,將楊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給被上訴人,囑咐被上訴人於其死亡後,繼續將存款領出用來支付楊等在療養費之相關費用,因此被上訴人於陳玉霞死亡後才真正保管楊等之印章及存摺,並領出系爭存款以支付楊等所需療養費用,直到上訴人於100 年2 月26日擅自接走楊等為止。

故被上訴人並無盜領楊等存款並挪為己用之侵權行為,反倒上訴人於陳玉霞死亡後,只在告別式出現一次,醫療費、喪葬費及後續事宜均由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恃其為法律碩士到處提告,事後又強行將楊等帶離東明護理之家加以藏匿,並將楊等之系爭帳戶存摺及土地所有權狀申報遺失,並持不實遺囑辦理繼承,其心態始屬可議。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前揭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請求,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兩造父親楊等於彰化縣埤頭鄉○○○○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分別於99年3 月22日提領6,000 元、99年4 月6 日提領30萬元、99年6 月11日領出13萬元、99年8 月4 日提領15,000元、99年10月1 日提領12,000元、99年11月29日提領1 萬元、99年12月10日提出13,000元、100 年2 月8 日提領13,000元、100 年2 月24日領出7,000 元,合計506,000 元(下簡稱系爭存款);又楊等業於100 年12月1 日死亡,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等情,業據提有系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楊等之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 份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1、14、15頁),復未見被上訴人爭執,此揭事實堪先予認定。

五、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3 月起至100 年2 月24日之期間內,未經楊等同意,陸續將楊等在埤頭鄉農會存款共506,

000 元盜領而占為己有之事實,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點在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盜領楊等所有之系爭存款,是否有據?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二分之一即253,000 元予上訴人,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盜領存款之侵權行為事實,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乃屬無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有盜領系爭存款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自應就被上訴人如何合致侵權行為之要件為舉證。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盜領楊等之系爭存款一情,雖

提出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本院100 年度板調字第175號卷第5 至6 頁),然該交易明細表僅能證明於上開期間內有提領系爭存款之事實,惟尚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在未經過楊等之同意下擅自所為。次查,為釐清系爭存款之提領究為何人所為,本院向彰化縣埤頭鄉農會函調系爭帳戶於99 年3月至100 年4 月期間之提領存款相關資料,各次取款憑條均係以楊等本人名義為之,各紙憑條上之字跡亦不盡相同,此已有該農會以101 年10月3 日埤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送之取款憑條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61至63之15頁)。

又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於99年6 月11日起至100 年2 月22日期間之取款憑條乃其之字跡。然而,經審酌以楊等名義於101年4 月22日、以豐原水源郵局存證號碼000038號寄發給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已記載「我和你母親的財產一直共同擁有沒有分開,由你母親管理並以她的名義將金錢存在埤頭郵局及埤頭鄉農會…」等語(前載調解卷第7 至8 頁),上訴人亦不否認楊等係將其所有之存摺、印章交由其配偶即兩造母親陳玉霞所保管,並由母親負責管理楊等之財產,然陳玉霞並不識字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是以,被上訴人抗辯陳玉霞委託同住之被上訴人陪同前往或單獨前往領取楊等之系爭存款,陳玉霞並於生前將原保管楊等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給被上訴人,囑咐被上訴人於其亡故後繼續領出楊等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用以支付安養費用,均未悖於常情,均非不可採信。上訴人主張系爭九筆存款均係被上訴人擅自盜領云云,尚嫌無據。

⒊又查,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存款中於99年4 月6 日提領之30萬

元,乃由陳玉霞於該日領出,並隨即將其中25萬元再存入其個人戶頭內乙節,業經提出陳玉霞於埤頭鄉農會之存摺節本為佐(本院卷第42頁),亦未據上訴人否認。再參以楊等既已在存證信函內自述其在埤頭鄉農會內之存款乃與陳玉霞共同所有,而陳玉霞又為負責管理楊等財產之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存款於領出後,均由陳玉霞掌管運用,其並無侵吞入己,核與常理未違。此外,被上訴人於系爭九筆存款提領期間,確實有支付楊等於東明護理之家之相關費用,此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12紙可考(本院卷第78至

89 頁 ),上訴人亦不否認於100 年2 月26日其接走楊等之前,楊等所需住院或療養院費用確係由被上訴人支付等語(本院卷第69頁反面、70頁);另以楊等名義於101 年4 月22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亦有謂:「去年你把我送進東明護理之家的費用,也都由我的存款支付」(調解卷第

7 頁),益徵被上訴人確有將系爭存款用於支付楊等之看護費用,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舉措。此外,本件別無其他事證可認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存款挪為己用,自無法遽認被上訴人有侵占系爭存款之侵權行為事實。

⒋上訴人固再提出楊等生前之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並經本院

勘驗屬實(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355 號卷宗第16頁反面、26頁及證物袋),然觀諸該譯文內容,楊等僅表示告被上訴人是要拿回其與妻子陳玉霞之存款等語,並未提及任何擅自領取、侵占、挪為己用等字句,自難憑此即推論被上訴人有未經楊等同意擅自領取存款復加以侵占之行為。至上訴人另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妻張少梅於100 年3 月19日之錄音譯文(本院卷第106 至109 頁),惟依該對話內容僅為兩人對於楊等之安養費應由何人支付有所爭執,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盜領存款並為侵占之事實,故上開事證仍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⒌執此以觀,訴外人陳玉霞為楊等之妻,本即為楊等日常家務

之代理人,其於生前又為實際負責處理楊等財產者,則陳玉霞於100 年2 月13日過世前,其以配偶身分代楊等保管存摺印章,並有權提領楊等帳戶內之存款運用,而其因不識字復再委託被上訴人陪同前往或單獨辦理系爭存款之提領,並囑咐被上訴人於其死亡後繼續為之,尚與一般社會常情無違,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實非無據,故上訴人所提之前開事證,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擅自領取系爭存款之事實。況本件亦無任何事證可直接或間接推論系爭存款於領出後,均由被上訴人取得並侵占入己,被上訴人復能提出於99年3 月至100年2 月期間,其支付楊等在東明護理之家安養費用之證明,自亦難認被上訴人係基於侵占之不法意圖,於受託領取楊等之系爭存款後即挪為己用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已無再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存款,自有未恰。

㈡上訴人援引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存款一節,於法未合:

本件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存款,屬金錢債務,而金錢貨幣為一種特殊種類物,具有高度替代性,並無因金錢之交付即無法再取回之問題,且貨幣占有之移轉即標識其所有權的移轉,一經混同,其貨幣之特定性即已滅失,故貨幣作為所有物而遭他人占有時,原則上不發生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問題,於此情形,失去金錢貨幣的原所有人僅可基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或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尚不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返還。是本件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存款253,000元,洵非正當。

㈢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在遺產分割前,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參照)。而各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

82 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其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者,應將其訴駁回(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703號判例參照)。經查,兩造均不否認就被繼承人楊等之遺產未為分割(參本院卷第58頁),則被繼承人楊等之遺產即屬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另主張被繼承人楊等之系爭存款遭被上訴人盜領侵占,被上訴人否認有盜領被繼承人存款,惟上訴人所述不論是否屬實,依前揭意旨,該公同共有遺產遭侵害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為公同共有債權,屬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乃上訴人於承受訴訟後,援引民法第184 條、第767 條等規定,請求就自己應繼承部分即系爭存款二分之一特定部分為給付或返還予其個人,於法不合,難認正當。

六、綜上所述,楊等之系爭存款損害賠償請求權,縱認存在,亦應屬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不得僅就特定部分行使權利,況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盜領楊等所有系爭存款之侵權行為事實,亦未能盡其舉證責任,難認是實。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二分之一數額即253,00

0 元予上訴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皆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事證或聲請再為調查之證據,均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津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等
裁判日期:2013-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