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 陳三榮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
陳宗平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林育丞律師上 訴 人 陳康容 住台北市○○區○○街○○○巷○○號訴 訟 代 理 人 王松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197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陳三榮、陳宗平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於新臺幣伍萬零柒佰貳拾叁元,及超過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點一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陳三榮、陳宗平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陳三榮、陳宗平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陳康容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康容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陳三榮、陳宗平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陳三榮、陳宗平方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併同上訴人原審勝訴部分應改判為:「確認被上訴人陳康容持有上訴人陳三榮、陳宗平共同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2%計算之利息之本息部分不存在。」。(三)請求駁回陳康容之上訴。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兩造爭執事項: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緣被上訴人陳康容持有94年11月3日由上訴人陳三榮及陳宗平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00年1月2日之220萬元本票,惟原審判決認為,除訴外人周雪卿於94年12月29日匯款至愛愛養老院50萬元,以及100年12月6日代償之26萬5,500元外,其餘仍有143萬4,500元本金未償還,遂判決上訴人等在143萬4,500元部份為敗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又被上訴人陳康容亦對原審判決認定訴外人周雪卿代償之50萬元敗訴部份不服,亦為上訴。是故兩造之爭執點應是:①兩造間於94年11月3日簽發220萬元系爭本票時,被上訴人陳康容與上訴人二人是否有免除上訴人給付利息之表示?抑或簽發系爭本票時仍有按月給付利息之約定?如果有,利息如何計算?②被上訴人陳康容是否取得訴外人周雪卿所匯至愛愛養老院50萬元款項?
(二)上訴人陳三榮及陳宗平於94年11月3日共同簽發220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陳康容時,雙方已約定被上訴人陳康容不收取利息,日後上訴人陳三榮或陳宗平所還款項均為償還本金:
1、系爭本票上並無利息約定之記載:
(1)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陳康容既言之鑿鑿雙方有約定利息存在,且再三表示上訴人所還款項均是利息、並非償還本金,則被上訴人陳康容自應就有兩造間有約定利息乙事負完全舉證責任,始堪認合法。
(2)系爭本票之記載欄關於利息部分即「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計付」,未見有利息約定、計算之記載,倘若本件果如被上訴人陳康容所稱有利息約定事實,則何以至關被上訴人陳康容收取利息之債權重要欄位記載會付之闕如?
(3)以被上訴人陳康容於101年2月15日民事辯論意旨續狀所提出之「台北市私立愛愛院聖誕晚會摸彩獎金簽收單」、「掛號信件簽收表」,顯見被上訴人陳康容乃一對自己權益小心謹慎維護之人,連獎金簽收單和掛號信件簽收表都要取得影本存查,則此至關其利息收取權益之本票記載,豈可能徒留空白未填寫而僅予上訴人等為口頭約定?再者,被上訴人陳康容對上訴人陳三榮92年賣房後是否有能力償還借款乙事念茲在茲,甚至不惜以在提起本票裁定數年之前,就以偷偷錄音方式錄下與上訴人陳三榮之對話以為日後訴訟之用,由此更證被上訴人陳康容實乃對金錢往來錙銖必較,不容自己在與上訴人等往來間吃虧,故倘若被上訴人陳康容與上訴人陳三榮間有收取利息之約定,應會在系爭本票之記載欄上,對利息計記付方式詳細記載,然系爭本票上對利息記載卻付之闕如,實以足證明兩造間並無利息之約定。
2、上訴人陳三榮於95年12月5日匯款2萬元至被上訴人陳康容台北華江橋郵局帳戶,已足證明此款項並非陳康容所稱之利息:
(1)被上訴人陳康容在101年1月4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中具體表示「更可確認被告(即被上訴人陳康容)係於96年11月後始減收220萬元之利息為每月2萬元」,申言之,被上訴人陳康容無非係主張「94年11月3日後每月收取2萬6400元利息」、「96年11月以後每月收取2萬元之利息」,惟被上訴人陳康容於前開書狀所稱等語,均與事實難認合致。
(2)果如被上訴人陳康容所言,其係在96年11月始減收利息至2萬元,則何以上訴人陳三榮在一年之前之95年12月5日就已經匯款2萬元?又如果被上訴人陳康容認為利息是2萬6,400元、2萬8,800元,則何以當時從未要求上訴人陳三榮補足所欠利息款項?再者,被上訴人陳康容於審理過程中,從未主張曾因上訴人陳三榮積欠利息款項,而曾要求其補齊之事,更足證95年12月5日上訴人陳三榮所匯2萬元款項並非利息至明,亦可反證被上訴人陳康容所稱96年11月以後始減收利息為2萬元說法之不實,實則錄音證據所稱「10月」,乃94年10月,而非96年10月(此部份詳如後述)。
(3)又,原審法院於10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詢問被上訴人陳康容:「你在94年11月3日到96年9月間這段期間,你是否有收到原告每月付款多少?」,被上訴人陳康容親口表示:「有兩萬、參萬、肆萬,我存摺有帶來。」獨不見被上訴人陳康容有一字一語提及「2萬6,400元」或「2萬8,800元」等數字,如果被上訴人陳康容所言係在96年11月以後始收取2萬元作為利息等語屬實,則在94年11月至96年10月間,上訴人等應給付2萬6,400元或2萬8,800元等非為整數之金額予被上訴人陳康容才是,豈會在95年12月5日匯款整數之2萬元予被上訴人陳康容,而被上訴人陳康容又豈會在原審陳述時不為2萬6,400元或2萬8,800元之說明?此豈非異哉?由此亦可證被上訴人陳康容所稱96年11月始減收利息為2萬元等語毫無足採。
(4)此外,訴外人周雪卿已於94年12月29日代上訴人陳宗平匯款50萬元至愛愛養老院不對外公開帳戶,由被上訴人陳康容收取(此部份詳如後述)。則94年12月30日起,上訴人等二人至多亦僅尚欠本金170萬元未清償,縱雙方有被上訴人陳康容所言,仍有利息約定之情,則上訴人應給付之利息數額也不可能是2萬元、更非2萬6,400元或2萬8,800元,是則無論如何被上訴人陳康容都不可能在本金僅餘170萬元情況下,再於96年10月向上訴人陳三榮表示免除其2萬6400元或2萬8800元之利息為2萬元!
3、被上訴人陳康容所提錄音證據中關於「我就跟你說2萬8,800拿你2萬元」等語,是指94年10月上訴人陳三榮與被上訴人陳康容會面所談論部分,當時上訴人陳宗平尚未簽立本票,因94年11月3日上訴人陳宗平願意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擔保220萬元債權,遂另有約定日後所償款項均為償還本金而非利息,故被上訴人陳康容與上訴人陳三榮雖然在94年10月有針對利息減免乙事達成共識,但因為後來上訴人陳宗平加入擔保以及上訴人陳三榮即將自大廈保全工作離職,雙方遂於簽立本票後再無利息之約定:
(1)被上訴人陳康容於原審所提之被證二號錄音之譯文(18分18秒-18分30秒)中有「…220萬(按即專指借款本金而言)那個20萬不要利息,那個200萬一分二減到一分,是不是,就變成2萬塊嘛」等語,又因訴外人周雪卿於94年12月29日匯款代償50萬元,債權本金僅餘170萬元,是被上訴人陳康容前述所稱本金有220萬元等語部分,足堪認定係指94年12月之前;被上訴人陳康容又有被證二號錄音譯文(0秒-50秒),陳康容:「對我跟你講,你聽我講,你十月跟我講你要離開大廈了,是不是?」「要離開大廈大廈了你,我就跟你說二萬八千八拿你二萬塊,是不是?」(詳原審判決第9頁錄音譯文)姑不論被上訴人陳康容所稱2萬8,800元是否屬實,但其當時已表示以上訴人陳三榮所積欠之本金220萬元中20萬元不納入利息之計算基礎,僅對其中200萬元收取1分利息,又被上訴人陳康容自述上訴人陳三榮「10月」將離開大廈保全員一職,此10月乃指94年10月,故綜被上訴人陳康容之語,被上訴人陳康容與上訴人陳三榮在94年10月已約定,每月僅收取利息一分,是故,倘若兩造並未在94年11月3日簽發本票時並無完全免除利息之約定,則上訴人等二人似應依94年10月之約定,按月給付一分之利息。
(2)因訴外人周雪卿已於94年12月29日代上訴人等二人清償50萬元予被上訴人陳康容,故本金僅餘170萬元,倘若兩造在94年11月3日並無免除利息之約定,而依被上訴人陳康容於94年10月所表示一分利計算,則上訴人陳三榮縱使在95年1月仍須支付利息,每月也僅需給付1萬7,000元而已(計算式:170萬元x1%=1萬7,000元),豈會有95年12月5日2萬元匯款?被上訴人陳康容又豈會在原審當面向法院陳述僅有收取整數2萬、3萬或4萬等整數之款項,依照論理法則,此實可反推被上訴人陳康容與上訴人陳三榮間之債務關係,已因上訴人陳宗平在94年11月3日於本票上簽名擔保還款,而有免除利息之約定,故自此之後,上訴人陳三榮所匯入被上訴人陳康容郵局帳戶內清償之款項均為整數,且均係用以償還本金,而非利息無疑。
4、94年11月3日上訴人等簽立本票,確實與被上訴人再無給付利息之約定,故上訴人實無從提出利息計算式:
(1)因無利息約定、或無庸繳付利息之情,乃消極事實,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不存在之事實,原即無從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陳康容既言之鑿鑿堅稱其仍有要求上訴人等按月給付一分之利息,則被上訴人陳康容自應就「兩造約定每月一分利息」、「上訴人等有每月給付每月一分利息」等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上訴人陳康容在其所提出之錄音證據中,有多次提及不向上訴人陳三榮收取利息等語,由此亦足證雙方確有免除利息之約定:被上訴人陳康容在其提出原審被證二號錄音中,在兩造言詞激烈爭執時,多次明確提出免除利息之表示,包括被上訴人陳康容說:錄音(01秒-50秒),原審判決第9頁錄音譯文之後未列出部分,陳康容隨即說:「那個通通沒有要啦,不要算利息的啦」;錄音(1分26秒)「還有那個220萬,還有那個20萬,小小那個通通都不要利錢的嘛,你懂了沒有?」;錄音(2分40秒)「你是95年離開大廈,那個時候小小我就沒拿利息…你那個240(含小小20萬)、220萬,小小20萬都沒有拿利息了,你懂了沒有?」;錄音(8分24秒)「我把話給你講清楚…就是說民國95年元月開始我就沒有拿,民國,你沒有離開大廈,你離開大廈之後那個2萬一下子砍掉,小小那個沒有了,你那個沒有了,你懂不懂?」;錄音(13分01秒)「你跟我講你要離開大廈,我就馬上說……我說你就給我這個2萬塊錢,是不是啊?那個通通都不要啦,那個不要利錢啦,是不是?」上述錄音譯文可證,被上訴人陳康容雖在刻意規畫說詞及秘密錄音下,仍不免提及兩造自94年11月3日簽立本票時,即有「免除利息」分期償還本金之協議,尤其是被上訴人陳康容說(錄音譯文2分40秒):「你那個240、220萬,小小20萬都沒有拿利息了,你懂了沒有?」充分證明被上訴人陳康容已有明確免除系爭借款利息之合意無疑。而錄音(8分24秒)「我把話給你講清楚…就是說民國95年元月開始我就沒有拿…」,具體指出至95年元月起即免除上訴人陳三榮之利息,與簽發本票之94年11月3日亦僅相距兩個月。姑不論被上訴人陳康容與上訴人陳三榮於錄音終究有無討論何時、以及如何要減免利息等情,惟依被上訴人陳康容前開所言,顯見兩造確有完全免除利息之約定至明,否則以被上訴人陳康容之精明,斷不會有「通通不要利息錢」之說詞。
(3)上訴人陳三榮自82年起向被上訴人陳康容借款後(上訴人陳宗平並非借款人),均每月以匯款或當面交付之方式清償被上訴人陳康容26,400元,故在上訴人陳三榮與被上訴人陳康容無設定不動產抵押、乃至無提出本票供擔保的情形下,上訴人陳三榮均有按時給付利息或多付以清償借款,則法院作為定紛止爭之公正第三者,所應究者,是探究何以在94年11月3日上訴人陳三榮竟爾提出對己甚為不利之本票予被上訴人陳康容留存,甚至還要其長子上訴人陳宗平於本票上簽名作保,蓋在無本票存在情形下,上訴人陳三榮履行清償義務並無異狀,則更為提出本票、且再附加上訴人陳宗平簽名擔保此一更不利己之舉措,倘非係與被上訴人陳康容達成更優之清償條件,上訴人陳三榮豈會再將自己兒子拉下來作為還款義務人,故上訴人陳三榮及被上訴人陳康容間借貸法律關係既已因上訴人陳宗平加入、且與上訴人陳三榮共同提出發票日為94年11月3日本票而有所改變無疑,則在借貸條件已因系爭本票出現而有所變更情形下,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意旨,主張利息權利存在之被上訴人,自應就可請求利息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難認上訴人自是日之後所給付者乃利息,本件被上訴人陳康容既言之鑿鑿雙方有約定利息存在,且再三表示上訴人所還款項均是利息、並非償還本金,則被上訴人陳康容自應就有兩造間有約定利息乙事負完全舉證責任,始堪認合法。且按照經驗法則而論,若非被上訴人陳康容以允諾更佳之清償條件,上訴人陳三榮及陳宗平又何須多此一舉,無故提出本票自陷於更為不利地位,基此,實已足堪認定雙方已有免除利息之合意無疑。
5、兩造簽立本票時如仍有高額利息約定,被上訴人不可能將3萬美元現鈔,再交上訴人陳宗平妻周雪卿保管達1年9個月之久:被上訴人陳康容「94年6月」在未留下認何證據及紀錄之情形下,將3萬美元現金,親自交付並拜託上訴人陳宗平配偶周雪卿存放於周雪卿銀行外匯帳戶,並於96年2月27日在被上訴人陳康容要求下由周雪卿自行提領此筆存款,由上訴人陳宗平及配偶周雪卿於台銀松山分行申請兌換台銀102萬851元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一張,惟在愛愛院交付台銀本支時被上訴人陳康容又改變主意要求換成現金,故上訴人陳宗平及配偶周雪卿於96年3月1日將台銀本票作廢,兌換成3萬美元現金及新台幣28,241元交付陳康容(後本件案發後,上訴人陳宗平始知此乃被上訴人陳康容不欲其鉅額存款為社會局所知悉,以利其保有低收入戶資格、領取每月政府所給予低收入戶之扶助金)。以被上訴人陳康容對金錢錙銖必較之個性,倘其確有在94年11月3日簽發系爭本票時與上訴人陳宗平有收取高額利息(年息14.4%)約定存在,94年11月3日被上訴人陳康容豈會不馬上拿回周雪卿所保管之美金?抑或在94年12月29日周雪卿代償50萬元時,被上訴人陳康容難道不疑心是否動用其美元存款而要求馬上領回?反而在不留任何證據下仍放心把百萬鉅款交付給訴外人周雪卿保管直至96年3月1日(達1年9個月之久),才要求拿回此存款,如不是被上訴人陳康容認為已免除高額利息施惠予上訴人一家,以其與上訴人陳三榮五十多年之交情,其交付之款項絕不致於遭到挪用或侵吞,顯見兩造間確於94年11月3日已有免除利息之約定無疑。
6、上訴人陳宗平95年2月領退職金295萬餘元,足以償還系爭借款,卻存入年息僅0.3%之台銀美元定存達4年,而未償還被上訴人年息14.4%之高利借貸,此反常行為恰證明當時已無利息約定:上訴人陳宗平於95年2月自經濟日報退休,95年2月27日公司退職金295萬8,228元匯入其台銀帳戶(台銀存摺為證),上訴人陳宗平於95年3月2日將台銀年息2.39%之剩餘房貸110萬6,944元清償完畢(台銀還款明細為證),再於95年5月15日將剩餘164萬6,522元轉換3萬1800美元及12萬2,792南非幣外匯存款(台銀外匯存摺為證),此筆外匯存款直到99年2月解約止,期間均未曾動支。95年5月斯時3個月美元定存年息5%,97年因美國次貸風暴3個月美元定存年息降至1.35%,98年更降至0.65%、0.3%。上訴人陳宗平95年2月所領退職金達295萬餘元,用以償還被上訴人陳康容之借貸170萬元及房屋貸款110萬餘元仍綽綽有餘,但為何上訴人陳宗平選擇償還年息僅
2.39%之銀行房貸110萬餘元,並將剩餘退職金轉存年息更低之外匯存款達4年之久,而不思償還被上訴人陳康容年息高達14.4%高利借貸,顯見被上訴人陳康容已有免除利息之約定,否則上訴人陳宗平豈會以銀行較低之生息而給付陳康容高額之借款利息,且還不償還向陳康容借款之本金,此一形同掏空自己財產之荒謬理財規劃,這豈是在經濟日報擁有21年編務及業務主管資歷、具有專業投資理財知識之人所為之損己行為?
(三)如果兩造於簽發系爭本票後仍有每月利息約定,為何被上訴人陳康容提出之兩種利息主張,均係臨訟杜撰之詞?且利息計算方式亦自相矛盾,與情理不合,由此足證兩造當時並無利息之約定,茲舉證如下:
1、被上訴人陳康容在原審均堅稱「96年11月」後,始將借款220萬元利息由26,400元減為20,000元:
(1)被上訴人陳康容於原審100年12月28日民事答辯狀所稱:「…原告同意給付被告每月26,400元利息,漸漸出現未能按月給付之情況,時至96年10月,由於原告陳三榮主張當時確有財務困難,被告即同意每月利息由26,400元減為每月20,000元,並非如原告所稱,被告同意不收取利息。(詳被上訴人陳康容原審100年12月28日答辯狀第2頁四)。
(2)被上訴人陳康容為強化其說法,更於原審101年1月4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文末再次敘明:「更可確認被告(陳康容)係於96年11月後始減收220萬元利息為每月2萬元」(詳被上訴人陳康容原審民事辯論意旨狀第6頁倒數第四行)。
(3)又被上訴人陳康容於101年8月17日民事準備(一)狀第5頁,引敘原審被證二號之錄音譯文(10分40秒-11分00秒),陳康容:「你說你要離開大廈了,是不是我自己講的,那我說好你每個月給我2萬塊錢…那個220萬,20萬不要利息。現在這個200萬你就給我2萬塊錢」;另於被證二號錄音譯文(18分18秒-18分30秒)中,陳康容:「…220萬那個20萬不要利息,那個200萬一分二減到一分,是不是,就變成2萬塊嘛」。被上訴人陳康容稱上述錄音譯文已證明「陳康容免除對造二人所得免付息之部分僅為系爭220萬借款中之20萬元,並將利息從每月26,400元減為2萬元」。
(詳被上訴人陳康容101年8月17日民事準備(一)狀第3頁之三)。
(4)被上訴人陳康容再強調:…被上訴人自原審至今,即一再表明「免除220萬元借款中20萬元利息,並將利息按月減至收取2萬元」(詳被上訴人陳康容101年8月28日民事準備(二)狀第3頁三)。
(5)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陳康容所主張事實無非是「在系爭借款220萬元之時,兩造協議220萬元之中20萬元不計息,所餘200萬元由月息1分2釐減到1分,因此每月利息由26,400元減至2萬元」。按被上訴人陳康容所述兩造同意新計息方式,如以數學公式表示即:(借款本金-20萬元)x 1%=每月付息金額或可能是:借款本金x 1% =每月付息金額。被上訴人陳康容於原審被證二號錄文譯文(18分18秒-18分30秒)中,陳康容:「220萬那個20萬不要利息,那個200萬一分二減到一分,是不是,就變成2萬塊嘛」,並再確認此計算公式無誤。
2、上訴人陳三榮並不否認系爭借款220萬元時,兩造達成「由每月26,400元減至每月2萬元」之減息協議,合先敘明;惟兩造之「減息協議」是在簽立系爭本票前的94年10月,而非原審及被上訴人陳康容所稱的96年10月,茲列舉證據如下:
(1)94年12月29日由上訴人陳宗平配偶周雪卿代償50萬元,則是日後系爭借款最多僅餘170萬元,蓋自94年12月30日起兩造即"不必也不會"再針對系爭借款220萬元來搓商減息(借款本金已非220萬元),由此足證被上訴人陳康容所稱「免除220萬元借款中20萬之利息,並將利息按月減至收取2萬元」一事,發生時間在94年年底之前無疑,而絕非被上訴人陳康容所稱的96年10月。
(2)再對照下列兩項事實:①上訴人陳三榮自系爭借款220萬成立起(82年間)至94年10月止,均按月清償26,400元利息(詳原審判決第5頁三、兩造不爭事實(二))。(另94年8月上訴人陳三榮曾匯款26,400元利息至被上訴人陳康容郵局帳戶)。②原審被證二號錄音譯文(0秒-50秒),陳康容:「對我跟你講,你聽我講,你十月跟我講你要離開大廈了,是不是?」「要離開大廈大廈了你,我就跟你說二萬八千八拿你二萬塊,是不是?」(詳原審判決第9頁錄音譯文)。由上述兩項事實可知;上訴人陳三榮直到94年10月仍按系爭借款220萬元每月支付利息26,400元,再參酌94年12月30日起系爭借款已非220萬元,足可證被上訴人陳康容錄音中所說:「你十月跟我講你要離開大廈了,是不是?」,所指「十月」確定為94年10月無疑,因此被上訴人陳康容於94年10月同意將系爭借款220萬元利息減為每月2萬元。並自94年11月起按新的計息方式計算,即(借款本金-20萬元)x 1% =每月付息金額。
(3)由此亦可確認,被上訴人陳康容於96年11月間所錄的原審被證二號錄音中,兩造(陳三榮及陳康容)針對系爭借款220萬元達成的「減息協議」部分(由每月付息26,400元(或28,800元)減至每月2萬元),均為回憶及敘述雙方在簽立本票前之94年10月談話及對答;而不是被上訴人陳康容所稱的96年10月。此即為上訴人陳三榮在原審時指稱,遭錄音光諜誤導審判之處。
(4)又參照原審被證二號被上訴人陳康容發言內容:錄音譯文(2分40秒):「你是95年離開大廈,那個時候小小我就沒有拿利息了…,你那個240、220萬,小小20萬都沒有拿利息了,你懂了沒有」;錄音(8分24秒):「我把話給你講清楚…就是說民國95年元月開始我就沒有拿,民國,你沒離開大廈,你離開大廈之後那個2萬塊一下子砍掉,小小那個沒有了,你那個沒有了,你懂不懂」;錄音(13分1秒):「你跟我講要離開大廈,我就馬上說…我說你就給我這2萬塊錢,是不是啊?那個通通都不要啦,那個不要利錢啦,是不是」。由被上訴人陳康容自己陳述,充分說明95年起即免除陳宗士(小小)20萬元借款利息每月2,400元,以及上訴陳三榮每月之利息;因此被上訴人陳康容所稱時至96年10月才同意由每月26,400(或28,800)減至2萬元之說法,殊不可採。
(5)如前述兩造於94年10月間針對系爭借款220萬元,達成「220萬元其中20萬不計息,剩餘200萬元並減至月息1分」之利息新合意。即(借款本金-20萬元)x 1%=每月付息金額。或可能是:借款本金x 1% =每月付息金額。倘若果如被上訴人陳康容所稱,在94年11月3日簽立系爭本票後仍有利息約定,按理,在94年12月29日由訴外人周雪卿代償50萬元之後,借款本金餘170萬元,上訴人陳三榮95年1月起每月僅需付息1萬5,000元,(170萬-20萬)x 1% = 1萬5,000元或是1萬7,000元(170萬x 1% = 1萬7,000元)即可,豈有仍按系爭借款220萬元時每月付息2萬元之理(借款本金已非220萬元)?惟上訴人陳三榮自94年11月起至100年11月止,均按月付款2萬元,如果不是償還系爭借款本金,在上訴人陳三榮生活日益拮据下,豈會每月多付5,000 元以上利息?
3、被上訴人陳康容於原審101年1月16日民事陳明狀中表示,其於原審10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所提及之94年11月3日起至96年9月間每月所收最少數月之「兩萬」乃利息,而非本金。雖與原主張「時至96年10月…被告即同意每月26,400原減至2萬元」有重大出入,且自相矛盾,然亦就其主張檢視有無理由?倘依照被上訴人陳康容在原審法院之說詞,其自94年11月3日起,已逐月收取2萬元之利息款項,在94年11月,94年12月每月收取2萬之利息或可勉強解釋,惟95年1月起借款本金僅餘170萬元,則當月以雙方94年10月所達成之新的計息方式計算,上訴人陳三榮95年1月需須支付1萬5,000元利息即可,(170萬-20萬)x1%=1萬5,000元。則是月起超過1萬5,000元部分應係清償本金;又倘若上訴人每月除利息外另有清償本金,則次月利息應不會為1萬5,000元為是,如此,豈非每月利息金額均有變動,此顯然有違常情,被上訴人陳康容此說法亦諉無足信,明顯不合情理。
4、被上訴人陳康容始終堅稱上訴人陳三榮自94年11月起至96年9月止,均有按月給付2萬、3萬、4萬元(或之前所說的按月支付2萬6,400元,時至96年11月減為2萬元),且該項數額均係利息、而非本金。由於上訴人等於94年12月29日已償還50萬元本金,倘若為支付利息,上訴人陳三榮自95年1月起按月僅需支付1萬5,000元即可;此證被上訴人陳康容前開兩種付息金額主張,顯與採利息一說而推論之事實並不相符,如前所述自相矛盾,而無足可信,則上訴人陳三榮於95年12月5日匯款至陳康容郵局之2萬元,確實應定為償還本金款項,而非利息,始為的論。又因上訴人陳三榮並非如被上訴人陳康容所言,是在96年10月以後才給付2萬元,故除95年12月5日匯款之2萬元係償還本金外,其餘94年11月至96年8月以每月最低2萬元計算。(被上訴人陳康容稱曾收到過3萬、4萬元數目之款項,惟上訴人等不願再與被上訴人陳康容計較,願僅以最低每月2萬元金額計算之)因此上訴人等在94年11月至96年8月已償還借款94萬元。
5、又96年11月原審被證二號錄音譯文中,被上訴人陳康容對94年12月29日上訴人等還款50萬元隻字未提(蓋如承認收到此50萬元還款,則其不論是2萬元或26,400元之每月利息主張均無法成立),因此被上訴人陳康容在面對訴外人周雪卿所提出94年12月29日匯款50萬元之匯款單據,以及愛愛院會計高一夫證詞下,仍一再抵賴,不願承認;而其當時通知訴外人周雪卿將50萬元匯款至愛愛院帳戶,以預做為未得此50萬元之抗辯理由觀之,更可見被上訴人陳康容之心思細密。且在原審被證二號長達35分鐘秘密錄音中,被上訴人陳康容不思釐清真相,論諸實際,被上訴人陳康容當時只需問上訴人陳三榮:「你現在是不是每月應該給我2萬塊錢利息?」不消半分鐘即可澄清事實真相;而不是曲折反覆提及簽立本票前之94年10月系爭借款220萬元(或240萬元)時新的計息方式,以及訴外人陳宗士之欠款,足令人懷疑是否刻意借迂迴說詞,以誤導患有重聽耳疾(因聽障而領有台北市社會局殘障手冊)之上訴人陳三榮。
6、綜前所述,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雙方所爭執之焦點既在兩造94年11月3日後有無利息給付之約定,則應該由主張「有利息約定存在」且「有利息交付事實」之被上訴人陳康容負積極事實之舉證責任,始堪認符合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被上訴人陳康容始終堅稱,上訴人在96年10月之前均有按月給付其利息,該利息依照借款本金220萬元、每月一分二利息計,上訴人陳三榮每月應對其給付2萬6,400元之利息,被上訴人陳康容係96年11月以後始減免利息錢為2萬元(220萬元借款本金中20萬元不計,每月利息減為一分),申言之,在96年10月之前上訴人所給付之款項倘若性質為利息,則自然必須為非整數之數額。惟事實上,從94年11月以後,上訴人陳三榮每月均給付2萬元予被上訴人陳康容,此有被上訴人陳康容郵局存款簿95年12月5日登載匯入款項可證,此外,被上訴人陳康容亦曾在原審法院面前自承上訴人陳三榮倘非匯款,即是當面交付2 萬、3萬或4萬等整數款項,是故上訴人陳三榮在94年11月之後所給付之款項均為清償借款至明。所應究者,何以被上訴人一再堅持是96年11月之後始減低利息為2萬元?原因乃在於其所提錄音證據中所提到之「十月」乃94年十月、而非96年之十月,又上訴人陳宗平之妻早在94年12月29日就已經代上訴人等二人清償50萬元本金,換言之,借款本金在95年1月以後僅餘170萬元而已,被上訴人陳康容倘若不堅持錄音裡面所講的十月是96年10月、且承認已自愛愛院處領走周雪匯入之50萬元,豈非與其「96年10月以後始免除220萬元中20萬元部份,僅就200萬元收取每月一分之利息」之主張自相矛盾,被上訴人陳康容只好自始否認有收取周雪卿50萬元匯款。但事實上,據愛愛院會計高一夫之證詞,以足證明被上訴人陳康容已領取50萬元款項,如此以觀,縱有兩造有被上訴人陳康容所稱利息約定,但在95年1月之後借款本金僅餘170萬元情況下,不論是用每月一分二、亦或是每月一分去計算,均無從計算出上訴人陳三榮每月所還款項2萬、乃至於被上訴人陳康容自承所收之3萬或4萬是利息錢,由此又足可反證上訴人陳三榮所匯款項乃係償還本金、而非繳付利息無疑。
(四)訴外人周雪卿於94年12月29日匯款50萬元至愛愛院帳戶因有匯款單據,加上愛愛院會計高一夫、社工謝蕙如之證詞,以及94年12月30日被上訴人陳康容由愛愛院領回20萬元後,當日即存入其郵局帳戶10萬元等諸多證據,實不容被上訴人陳康容一再狡賴。
1、訴外人周雪卿於94年12月29日代上訴人陳宗平還款之金額50萬元,係經匯入愛愛院不對外公開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帳戶內,倘若不是被上訴人陳康容所指示,訴外人周雪卿豈會知悉要匯入愛愛院不對外公開帳戶?又若非被上訴人陳康容透過社工詢問,愛愛院又豈會知悉此筆周雪卿匯款乃是要交付陳康容之款項,並且在被上訴人陳康容領取之後於存摺上註記被上訴人陳康容之姓名?
2、又101年10月4日證人高一夫作證時說:「……社工來問我陳阿姨(陳康容)有壹個周雪卿匯來的錢有無收到,我去刷本子(存摺),刷本子確定有這筆錢,……接著我就去請院長核簽,印章在院長那邊,院長核簽下來,我再請我們的工作人員去領,……然後我就在我的本子註記,以供日後查帳,這件事件是社工跑來問我,我才跑去看本子。」(見101年10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見愛愛養老院對此不對外公開帳戶管理方式是:存摺、印章由會計高一夫及院長分開保管,已設有防弊機制,每次新增匯入款項提領前,會計高一夫需先刷存摺以確認匯款人姓名及金額,並由會計高一夫填寫銀行提款單後,送交院長用印再提領。由於94年12月29日周雪卿將50萬元匯入愛愛院帳戶後,於次日(12月30日)即提領出20萬元(見愛愛院存摺影本),若非有人告知,會計高一夫怎麼會去登錄存摺確認此筆匯款金額及匯款人,並於次日就填寫銀行提款單送交院長簽核用印?此50萬元匯款僅有上訴人一家及被上訴人陳康容知情,若非被上訴人陳康容告知社工,會計高一夫又如何在此匯款明細旁註記為陳康容寄存,以及存摺中12月30日之20萬元提領記錄旁註記陳康容領回?又院長難道在不知情下即在提款單上簽核用印?被上訴人陳康容主張,從來不知道此筆50萬元匯款,也從未交待愛愛院相關人員提領,難道是愛愛院相關人員侵佔此50萬元嗎?而且是在匯款第二天即決定佔為己有,並先侵吞20萬元(而不是50萬元)?抑且是院長、會計及社工的聯合共同行為?且甘冒周雪卿與被上訴人陳康容確認匯款,其侵佔犯行就馬上曝光之風險?依常理研判,上述情況同時發生絕無可能,因此足證確為上訴人陳康容指示愛愛院社工及會計於12月30日先提領此20萬元無誤。
3、愛愛院社工即證人謝蕙如於102年2月26日到庭作證時,雖對被上訴人陳康容是否有自愛愛院不對外公開帳戶內領走訴外人周雪卿所匯50萬元始終避重就輕不願正面承認,惟:
(1)證人謝蕙如仍表示:「所謂行政上的疏忽是指沒有讓陳康容作簽收動作」,申言之,證人謝蕙如雖有表示不記得有人轉交50萬元給被上訴人陳康容,但倘若愛愛院未曾有人把錢交付給陳康容,謝蕙如又何必坦承疏忽未讓陳康容簽收,顯然被上訴人陳康容確實已經自愛愛院取得50萬元款項,只是未在任何文件上簽名簽收而已。
(2)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謝蕙如,愛愛院有無將50萬元交由陳康容收執,證人謝蕙如答稱:我們不會去拿陳阿姨錢,接著又表示愛愛院會計那裡的帳已無陳康容的錢。倘若愛愛院無員工非法侵佔或盜領被上訴人陳康容的錢,而愛愛院的帳上又已無被上訴人陳康容仍有寄存款項,則該筆50萬元不是被上訴人陳康容自己領走、難道會憑空消失?
(3)再者,倘若愛愛院員工有非法盜領或侵佔被上訴人陳康容之匯款,依照被上訴人陳康容之個性,必然是提起刑事告訴絕無寬貸,惟迄今仍未見被上訴人陳康容對愛愛院任何員工提出侵佔或盜領之刑事告訴,更足反證被上訴人陳康容已領取50萬元至明,謝蕙如不願正面承認被上訴人陳康容有收執愛愛院50萬元款項,諒是基於私人情誼,不願揭穿被上訴人陳康容杜撰未收到50萬元之說詞,。故證人謝蕙如只能以「愛愛院無人侵吞50萬元」、以及「愛愛院帳上無被上訴人陳康容寄存款項」等言語,迂迴且間接證述被上訴人陳康容有收取50萬元。
4、而針對94年12月30日被上訴人陳康容由愛愛院領回20萬元、當日即存入其郵局帳戶10萬元(見原審庭呈之陳康容郵局存摺影本)一事,被上訴人陳康容並辯稱,由上訴人每月給付之利息現金放於身邊,10個月應有26萬4,000元,扣除生活開銷後仍有10萬多元結餘,因此存入其帳戶云云。被上訴人陳康容郵局記錄(見原審庭呈之陳康容郵局存摺影本),自94年1月起自101年2月止共計7年2個月期間,就僅有此一筆10萬元現金存款記錄,如按其說法,自82年起至96年10月止每月均有2萬6,400元利息收入,95年12月起再增加每月8,950元低收入戶生活扶助金收入(97年1月起更調高至每月9,840元,97年9月起再調高至每月11,280元,101年1月起再調至每月11,580元),按理95年起每年均有結餘才對?且自95年12月起獲低收入戶每月近萬元補助,理應結餘逐年增加(或郵局存款餘額逐年增加)?為何95年起至101年2月其郵局帳戶內均未見其他現金存款記錄(或存款餘額增加)?而竟然如此湊巧,7年2個月以來恰有一筆10萬元結餘存入郵局帳戶,且與由愛愛院領回20萬元是同一日,世上哪有如此巧合之事?顯見被上訴人陳康容存入郵局之10萬元乃取自訴外人周雪卿匯入愛愛院不對外公開之帳戶50萬元無疑,被上訴人陳康容其每年結餘辯詞洵不足取。另被上訴人陳康容郵局記錄,92年亦無現金存款記錄,僅在93年有二筆現金存款記錄。又被上訴人陳康容向台北市市議員林瑞圖陳情遭受上訴人陳三榮、陳宗平詐騙金錢,於101年10月31日以市議員林瑞圖名義召集之協調會中(見台北市議會議秘服字第0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被上訴人陳康容稱94年12月30日存入郵局帳戶的10萬元為台北市社會局核發的現金,並當場為社會局人員所否認,社會局出席代表指出所有補助款項都匯入銀行或郵局帳戶,不可能給現金,致使被上訴人陳康容現又改口,稱是每年生活結餘,明顯為虛詞掩飾。
5、被上訴人陳康容自90年間即領有台北市政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6,000元,自95年12月起另外再領取台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金每月8,950元(申請標準每戶存款不得超過15萬元,每月收入低於1,938元),由愛愛院社工謝蕙如證詞可知,謝蕙如熟悉申請標準且曾協助被上訴人陳康容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而檢視被上訴人陳康容郵局存款記錄顯示,於95年12月間提出低收入戶扶助申請(需審查1年來存款利息收入),因此被上訴人陳康容於94年11月已陸續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以符合申請資格(存款不得超過15萬元)。在94年11月被上訴人陳康容清空其存款後(見原審庭呈之陳康容郵局存摺影本),直至101年2月其郵局存款餘額均未超過15萬元觀之,當然不願周雪卿於94年12月29日匯款50萬元至其郵局帳戶,以致妨礙其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金之計畫,因此告知訴外人周雪卿將50萬元匯入愛愛院帳戶。至於被上訴人陳康容94年12月30日只存入郵局帳戶10萬元(而不是20萬元),以及95年3月24日由愛愛院領回30萬元、96年3月1日由周雪卿處領回之3萬美元現金及新台幣2萬餘元均未存入其帳戶,完全是蓄意轉移存款,以避免社會局發現其資格不符所致。另被上訴人陳康容於100年12月14日先提款5萬元,發現訴外人周雪卿於12月6日已匯款26萬5,500元至其帳戶後,12月14日當天隨即再提領20萬元之動作也就不奇怪了?
(五)原審判決違誤處說明:
1、原審判決雖認定訴外人周雪卿於94年12月29日代償50萬元,為償還借款本金,在扣除50萬元之後,94年12月30日起借款本金僅餘170萬元。然隨後敘述:「至原告陳三榮系爭剩餘借款本金170萬如按月利率1.2%計算之月息為2萬400元,較兩造前於96年10月9日所約定之月息2萬元為高,並無隨之變動兩造前已合意之月息2萬元之上限約定,是以,系爭剩餘借款本金170萬元於94年11月起至100年11月止每月陸續發生之借款利息,自仍應以2萬元計算之;並即被告於96年10月間始將借款利息改為2萬元,亦即並未變更利率之約定,但利息最高不逾2萬元,則原告陳三榮自94年11月起至96年8月止共計清償44萬元部分,暨自96年9月起至100年11月止共清償102萬元部分均平均為每月2萬元之給付,核均屬清償系爭借款利息,而非清償系爭借款本金。」(詳原審判決第12頁○3)。
(1)原審判決最大謬誤處,乃將原審被證二號錄音中,兩造回憶94年10月針對系爭借款220萬元之減息協議談話及對答,誤認是96年10月所發生,其實原審判決只要稍留意「220萬元借款本金」存續狀態僅至94年底止,即可得知錄音譯文:陳康容:「你十月份跟我講你要離開大廈了,是不是?」「要離開大廈大廈了你,我跟你講二萬八千八拿你二萬塊,是不是?」。錄音中所說的「十月」仍指94年10月;也因此兩造在94年10月針對系爭借款已合意新的計息方式,即(借款本金-20萬)x1%=每月付息金額。而非原審判決所述的96年10月
(2)倘若如原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陳三榮在94年11月3日簽立本票後仍為按月支付利息,則發生下列矛盾現象:94年11月借款本金220萬元時付息2萬元;在95年1月借款本金170萬元時卻要付息2萬400元,是否令人匪夷所思?此亦是原審判決誤認減息協議在96年10月所推演之結論。若如此,則上訴人陳三榮何必要商請訴外人周雪卿償還50萬元?難道借款本金減少近四分之一,還要增加每月付息金額,世上豈有如此之理?此亦為原審判決其二違誤之處,換句話說:兩造之減息合意發生在先前的94年10月,而周雪卿代償50萬元在之後的94年12月,倘若上訴人陳三榮仍按月付息,95年1月起當然按新合意方式計息為1萬5,000元。而非原審判決認定的周雪卿代償50萬元在先(94年12月),兩造減息合意在後(96年10月);也因此原審判決所謂的95年1月起每月付息2萬400元(170萬x1.2%=20,400元),完全為子虛烏有之事。
(3)倘若上訴人陳三榮簽立系爭本票後仍每月付息,按理95年1月起僅需按月付息1萬5,000元即可(170萬-20萬)x1%=15,000元,為何自95年1月起至100年11月止仍每月付給被上訴人陳康容2萬元(或如陳康容所稱曾按月收到3萬元、4萬元)?在上訴人陳三榮每月僅有2萬3,600元退休金收入情況下,支付每月房租後,平日生活用度均需仰賴子女孝敬,為何95年1月起至100年11月止仍堅持按月支付2萬元?乃為上訴人陳三榮為遵守兩造承諾,按月償還借款本金無疑。
2、原審判決:「再衡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約定自94年11日起免除原告支付系爭借款利息之義務乙情,嗣一併主張訴外人周雪卿有於100年12月6日匯款26萬5,5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以清償剩餘借款,該匯款金額包含系爭借款剩餘本金24萬元及自100年1月3日起,按斯時欠款46萬元計算之利息乙節,惟如原告自94年11月3日起即無支付系爭借款利息予被告之義務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於100年12月6日匯款予被告時,該次清償款項又焉須加計「自100年1月3日起,按斯時欠款46萬元計算之利息」之理,是原告前、後說詞互有矛盾、岐異,實有可疑,自難認原告已就此事實盡其舉證之責。」(見原審判決第10頁○4)
(1)該220萬元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0年1月2日,發票人陳三榮原預計於94年11月3日至100年1月2日止分期清償220萬元全部借款,惟至100年1月2日止仍有46萬元借款尚未清償完畢,加上被上訴人陳康容向法院申請本票裁定,法院裁定書指出尚未清償部份須自100年1月3日起加計利息(詳法院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因此上訴人根據票據法第28條:「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息6釐。」,上訴人即依照100年1月2日未償還46萬元計算,100年1月3日至12月5日共計為337日,因此再多付的延遲利息應為46萬元X6%X337天/365天=25,483元,又100年1月至100年11月上訴人已清償22萬元,因此上訴人於100年12月6日將24萬元(剩餘借款)+25,500元(25,483元)=26萬5,500元匯入被上訴人陳康容帳戶,無奈原審法院卻誤認上訴人額外給付之「法定利息」為按1分2高利月息所給付之利息,遂認上訴人仍有給付約定利息之行為,致為一審敗訴判決理由,明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無疑。
(2)上訴人陳三榮於82年間,在原無設定不動產抵押,乃至無提出本票擔保情況下,向被上訴人陳康容借款220萬元,且迄96年9月一直均按承諾給付利息或償還本金,此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但為何上訴人陳三榮在94年11月3日才出具本票擔保,並要求與此借貸本無關係的長子陳宗平在本票上具名,作為還款義務人?在上訴人陳三榮92年出售其名下唯一房屋後,已無任何不動產,按理說當時(94年10月)仍正常給付被上訴人陳康容每月利息,94年時雙方具已高齡82歲,俗諺云「人不死,債不爛」,上訴人陳三榮實無此必要再出具本票,甚至要求長子陳宗平來擔保?主要原因是上訴人陳三榮原來視做被上訴人陳康容為一家人,雙方交情已逾50年,在自己大廈工作不保下,實無力再支付每月利息,為顧念多年情誼,希望有生之年能徹底解決此債務;因此94年10月間趁被上訴人陳康容主動提出減少每月利息至2萬元時,明確告知被上訴人陳康容只能償還本金;雙方並經多次協議後達成「分期償還本金」共識,為此被上訴人陳康容要求陳三榮簽立本票,並要求上訴人陳宗平也在本票具名擔保因上訴人陳三榮先辭世未清償之債務,而有此系爭本票由來;另上訴人陳宗平配偶周雪卿得知此情況後,於次月(94年12月)即償還50萬元,未料想在清償所有系爭借款後,還需為此走上訴訟一途。
(六)被上訴人陳康容並非所稱無資力之人,其確實涉嫌以隱匿財產手法,使其財產所得及收入所得清單上,僅能見到郵局存款,而該郵局存款數額剛好符合台北市社會局低入戶補助標準,致台北市社會局不察而自95年12月對陳康容發放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補助,涉嫌詐欺;經上訴人陳宗平向調查局台北市調處檢舉後,台北市市調處確已認定被上訴人陳康容有涉嫌詐領低收入戶補助款事,故已於101年6月26日將調查後之事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在案(調查局發文字號:北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現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暑股以101年度偵字第21189號偵查當中。據臺北市市調處調查官告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已於101年3月28號被重審被上訴人陳康容低收入資格完畢,(見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0號函),已取消被上訴人陳康容之低收入戶資格,並命陳康容返還所溢領補助金74萬餘元。惟被上訴人陳康容仍於101年8月28日準備庭中,出示巳於101年3月28日失效的台北市低收入戶卡,其顯有意圖詐欺法院以獲取訴訟救助之情。因被上訴人陳康容已有涉嫌詐領臺北市社會局補助款之情,為免國家資源一而再再而三被濫用,懇請鈞院鑒察,再就被上訴人陳康容是否符合訴訟救助資格事予以詳查,以維上訴人陳三榮訴訟上公平權益。
(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補提收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3月28日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票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周雪卿、謝蕙如。
二、上訴人陳康容方面:聲明:(一)原審判決有關上訴人敗訴之中於50萬元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併同上訴人原審勝訴部分改判:
「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陳三榮、陳宗平共同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台幣1,934,500元及自100年12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2%計算之利息之本息部份不存在」。(三)駁回陳三榮、陳宗平之上訴。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程序事項: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依原審判決
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康容(下簡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三榮及陳宗平(下簡稱「上訴人」)二人所共同簽發予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票面金額2,200,000元本票之債權,於超過1,434,500元之本息部分不存在。亦即,被上訴人被判敗訴部分為765,500元。而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確於100年12月6日收受訴外人周雪卿(上訴人陳宗平之妻)匯款計265,500元至被上訴人名下郵局帳戶內,故有關此265,500元之敗訴部分,被上訴人並無爭執,亦不在被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範圍內。是被上訴人聲明上訴之部分為原審判決中剩餘敗訴之500,000元部分,合先敘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本件所提上證一號本票影本不爭執,認得為本件之證據。至於上訴人方面對民意代表所出具並由鈞院附卷之陳明書,認屬不實,礙難為證。併予指明。
(二)本件之原因事實及爭執之事項:
1、被上訴人所持由上訴人陳三榮及陳宗平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即面額220萬元,到期日為100年1月2日之本票),業經鈞院於100年12月28日當庭確認原本,且鈞院已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詳上訴人民事起訴狀原證四號),是被上訴人依法行使系爭本票上之權利,實於法有據。
2、然上訴人二人竟為否認被上訴人之上開本票債權存在,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雖先予承認確實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按月給付利息,並為擔保被上訴人之債權而共同出具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但於本件原審及上訴時主張被上訴人有免除渠等給付利息之意思表示,故渠等自被上訴人同意免除利息後之所有給付,加上訴外人周雪卿(即上訴人陳宗平之妻)於100年12月6日匯款計265,500元至被上訴人名下郵局帳戶內之給付總額,業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云云。惟上訴人此等主張,除100年12月6日之匯款尚屬真實外,其餘主張,顯於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予以否認。
3、嗣原審判決雖肯認被上訴人並未有就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免除上訴人給付利息之意思表示,惟原審竟不查而判定被上訴人曾於94年12月29日有收受周雪卿代上訴人匯款50萬元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因而判決如原審判決主文。是上訴人就其敗訴之部分不服而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而被上訴人則主張確未收受94年12月29日由周雪卿匯來之50萬元,亦就此敗訴部分對上訴人等提出上訴。
4、綜上所述緣由,被上訴人暫列本件之爭執事項略為:①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上訴人等二人僅給付上開債權之本金,而無須依約給付利息。②被上訴人是否曾於94年12月29日收受周雪卿代上訴人匯款50萬元以清償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務。
(三)就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有確實有免除上訴人等二人之借款利息云云之被上訴部分。被上訴人提出答辯如下:
1、上訴人陳三榮確實有向被上訴人借款220萬元,當時上訴人陳三榮及被上訴人陳康容兩人確有約定此220萬元之借款利息為每月26,4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然被上訴人願意出借款項之原因,係因陳三榮之妻劉漢金一直講好話央求被上訴人務必幫忙,被上訴人礙於情面,始勉為答應出借,非如上訴人所稱係被上訴人主動出借。而被上訴人所出借予上訴人陳三榮之上開款項,為被上訴人養老所需之金額,出借當時,上訴人陳三榮名下本有上訴人所提原審原證一號之房地,被上訴人認為倘該房地將來出售,上訴人陳三榮當可清償向被上訴人所為之220萬元之借款,始因此同意出借。
2、時至92年,被上訴人得知上訴人陳三榮賣屋還債,然金額不足,無法清償向被上訴人所借220萬之本金。被上訴人當時認為借款將因陳三榮賣屋後而無保障,本擬循法律途徑請求陳三榮全數還款。而當時(92年)上訴人陳宗平就出面表示願與陳三榮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220萬,到期日為94年之本票1紙為債務之擔保。關於陳宗平在92年即與陳三榮共同簽立第一張本票以擔保上開220萬元之借款乙節,有原審被證一號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證,顯非如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所稱陳宗平係於94年始共同簽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亦即,上訴人二人於92年即已共同簽發第一張面額220萬元且到期日為94年之本票予被上訴人,而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二人於94年第一張本票到期時無法清償220萬,始又由兩人於94年11月3日再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換回第一張本票而繼續擔保220萬之借款。
3、按92年上訴人二人共同簽發第一張本票及94年上訴人二人再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換回第一張本票予被上訴人時,由於陳宗平當時仍在工作且名下有房屋及座落之土地,被上訴人認債權應有保障,仍應允接受。然被上訴人從未有上訴人二人於原審所稱「被告(即被上訴人)同意不再收取利息,改由原告(即上訴人)陳三榮按月償還本金2萬元」之情事。亦未有「被告表示若其於原告陳三榮清償債務完畢前往生時,則原告陳三榮即不必再清償剩餘債務」之情事。被上訴人就此等情節,予以否認之。又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要旨觀之:「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系爭支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上訴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可知,上訴人二人(票據債務人)既為如此之有利於己之主張,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則應由上訴人就此提出證據加以證明。
4、再者,上訴人等二人同意給付予被上訴人每月之利息,漸漸出現未能按月給付之情況,時至96年10月,由於陳三榮主張當時已自大廈保全工作離職,且確有財務上之困難,被上訴人即同意上訴人等二人每月之利息減為每月2萬元。此有原審被證二號之錄音及譯文可證。非如上訴人等二人所稱被上訴人同意不收取利息。由此可證,一直以來,被上訴人所借予陳三榮且由陳宗平以系爭本票擔保之220萬之借款,上訴人方面僅支付利息,未支付本金。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內所舉原證三號之還款明細表及匯款執據等資料表彰之所有匯款,經被上訴人確認後,確實全數都有收到。然此等金額皆為利息及上訴人家族向陸續向被上訴人所借而與本案無關之小額借款還款額,並非上訴人方面所稱之償還本金。是上訴人主張已清償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本金云云,被上訴人茲否認之。請鈞院諒察。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倘上訴人仍爭執原審原證三號所還之款項為系爭220萬元之本金,則應由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承認之清償本金之證明為證,始屬正辦。上訴人竟以給付利息及其他小額借款還款之情事,冒稱為本金之給付云云,被上訴人予以否認。
5、就被上訴人並無免除上訴人等二人繼續給付利息之事實,茲再詳予說明如下:
(1)由原審被證二號之錄音內容可知,被上訴人陳康容並未免除上訴人等二人給付系爭借款之利息,僅由於當時陳三榮因自大廈管理退休而有財務上之困難,陳康容即同意免除系爭220萬元之借款中20萬元之利息,並進而同意200萬元之利息由每月26,400元減為每月2萬元。非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同意不收取利息。此由上訴人等二人上開書狀中第5頁第3至6行之錄音譯文即可為證。
(2)而上訴人等二人混淆兩造間220萬元之借款,以被上訴人美意免除該二人系爭220萬元中20萬元之利息及訴外人陳宗士(即陳三榮之次子)對被上訴人所借之金額之利息之情事,反而主張被上訴人對該二人所免除者系全部220萬元之利息云云,顯係違反誠信原則。
(3)原審被證二號之錄音內容,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說明外,上訴人業已提出本件民事準備(一)狀附件一號之譯文予以證明「陳康容所免除對造二人所得免付利息之部分僅為系爭220萬借款中之20萬元,並將利息從每月26,400元減為每月2萬元」。茲分點說明如下:
①依兩造原本之利息計算約定,220萬元之利息每月為26,
400元,因此月利率為1.2%。而陳康容既免除對造二人20萬元可以不用計息,則所餘200萬元依月利率1.2% 計算,月息當為24,000元。而於附件一號之錄音譯文(03分32秒-04分00)該段中,陳康容即稱:「但是……那個二百萬你給我二萬四我也不要,你給我二萬塊。」,顯見,此每月2萬元給付之說法,確係針對利息計算而出,否則何需有此之說。
②此外,附件一號錄音譯文(10分40秒-11分00秒)該段中
,陳康容又重申:「你(即陳三榮)說你要離開大廈了,是不是我自己講的,那我說好你每個月給二萬塊錢……那個二百二十萬,二十萬不要利息。現在這個二百萬你就給我二萬塊錢」等語。其中所稱「二百二十萬,二十萬不要利息」,更可得知陳康容之真意為對造二人就所餘200萬元之部分給付利息即可,並進行補充說明200萬元就只收每月2萬元之利息即可。
(4)被上訴人陳康容於原審被證二號之錄音內之說法,自始至終皆為一致,此由原審所附之譯文及本件民事準備(一)狀附件一號之兩段譯文即可比較並確認之。因此,被上訴人確無如上訴人等二人所稱有免除渠等按月給付2萬元利息之意,故其主張已清償系爭債務之本金云云,難認可採。
(5)上訴人二人就其主張兩造曾有分期償還本金之約定乙節,因屬對其有利之事項,依法應舉證證明之。然迄今仍未見上訴人方面提出證明,而一再空言主張,難認可採。
(6)就原審判決中第9頁所列明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陳三榮間之談話內容,上訴人方面於原審審理時並不爭執此段內容之真正。又渠等雖主張陳三榮係受被上訴人之誤導始為該段陳述內容,惟查,原審法院已依卷證資料判定並無任何誤導之情事。顯見上訴人方面所稱遭誤導而為陳述云云,並非事實。故本件,被上訴人確無免除上訴人方面繼續按月給付利息2萬元之意。
(7)上訴人就原審被證二號錄音光碟之內容逕予解讀,然全係上訴人所推測之意見。實不可採。實則,被上訴人自原審迄今,即一再表明「免除220萬元借款中20萬元之利息,並將利息按月減至收取2萬元」,並提出說明及譯文,故並未有上訴人方面所稱免除全部利息僅同意由上訴人按月清償本金2萬元之情況。
(8)訴訟至此,上訴人方面無法舉出明確之證據以證明其所主張,反將兩造間其他無關之借款牽扯於本件之中,恐有混淆事實之意。是本件上訴人應先提出被上訴人有同意其按月償還本金2萬元之證明,始足以此立場計算其所清償之本金數額。惟實際上,上訴人卻一直以經驗法則及其他容有疑義之說法予以主張,被上訴人不予承認。
6、上訴人雖以已給付之利息已高於借款之本金為由,主張渠等所給付者當屬本金無疑。惟利息之約定,本係兩造所合意,且上訴人二人於原審起訴時亦已自認,故縱利息清償額高於本金,亦屬借款人(上訴人)方面對於清償本金之期限予以拖延所應支付之成本,被上訴人收取利息,於法並無違誤。
7、上訴人二人雖以訴外人周雪卿係於94年12月29日匯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乙節,進而主張渠等倘再以原約定之數額給付利息,豈非有多付利息之理(應改為17,000元或15,000元)?!惟被上訴人並未收受周雪卿所匯之該筆50萬元(詳本狀實體事項第參、大段),是上訴人二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自當屬利息無疑。而上訴人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免除利息之意思表示,且周雪卿亦明知其所匯款進去之帳戶與上訴人二人向來給付利息予被上訴人之帳戶不同,對於此等明顯之帳戶不同之處,竟無相關證據等以證明係受被上訴人所指示,豈非與經驗法則大大相違。此外,證人高一夫及愛愛院工作人員共四人於本件原審判決後所擬與被上訴人就50萬元所為之和解(終未成立)行為,亦足令人質疑證人高一夫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言之憑信性。故上訴人二人以此主張已清償50萬元本金,並以此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主張,難認可採。
(四)就被上訴人主張確未於94年12月29日收受周雪卿代上訴人匯款50萬元以清償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務,是此部分債權仍應存在之上訴部分。被上訴人提出說明如下:
1、上訴人並未依法舉證被上訴人有何指示訴外人周雪卿代上訴人陳宗平匯款50萬元至被上訴人所居住之愛愛養老院帳戶供以清償系爭220萬元之借款:
(1)按依前述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要旨觀之,上訴人(即票據債務人)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則應由上訴人就有利於己之主張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再予陳明。
(2)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即原審原證二號),表彰訴外人周雪卿於94年12月29日代上訴人匯款50萬元至被上訴人所居之愛愛養老院帳戶供以清償系爭220萬元之借款乙節,被上訴人係於收受本件原審起訴狀後始知情。然被上訴人並未指示被上訴人為如此之給付,上訴人亦從未告知被上訴人有此筆50萬元之清償給付。愛愛養老院之會計人員高一夫雖到庭證稱該院有收到該筆50萬元之匯款,但卻無法提出被上訴人有任何領取該筆50萬元匯款之簽名文件,被上訴人亦從未自愛愛養老院領得該筆50萬元。依民法第309條規定反面解釋,上訴人主張此50萬元之給付,既非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且未經被上訴人受領,此部分之債之關係即未消滅。被上訴人依法否認原審原證二號所表彰訴外人周雪卿對愛愛養老院之50萬元匯款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債之清償。又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有指示渠等匯款50萬元至愛愛養老院以為系爭220萬借款之清償云云,依上開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之判決要旨,應由上訴人提出證據為證,以明其實,始屬正辦。
2、訴外人周雪卿於94年12月29日匯款50萬元至愛愛養老院之帳戶以代上訴人陳宗平清償系爭借款乙節,實違反經驗法則:
(1)上訴人主張周雪卿匯款50萬元至愛愛養老院代上訴人清償債務云云,惟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十號之匯款單可知,上訴人方面並非不知被上訴人之個人郵政帳戶,依理大可直接如上訴人起訴狀所附原審原證五號之匯款方式及上開原審原證十號之匯款匯入被上訴人個人帳戶即可。何須匯至愛愛養老院?!上訴人所陳,實有違經驗法則。又上訴人雖陳稱如此匯款係由被上訴人所指示,然被上訴人始終予否認。而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已之變態事實,依上開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之判決要旨觀之,亦須加以證明,否則難認為有效之清償。
(2)依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庭呈之92年至96年所用之郵局存摺可知,上訴人陳三榮向被上訴人所為之借款利息,早在92年間即知悉被上訴人之郵政帳戶,並開始有匯款繳息的動作,被上訴人或有親至上訴人陳三榮家中收取利息之行為,然上訴人方面原即知悉被上訴人郵政帳戶之情事,乃不爭之事實。既上訴人方面早知悉被上訴人之郵政帳戶,且除周雪卿在94年12月29日將50萬元匯至愛愛養老院之帳戶之該單筆匯款外,其餘所有匯款(包含100年12月6日之265,500元)全係匯入被上訴人名下之郵局帳戶。上訴人方面既早知被上訴人之郵政帳戶,則被上訴人又何須另行指示周雪卿匯款至愛愛養老院?如此指示豈非讓被上訴人自陷於不方便之狀態中?依經驗法則判斷,被上訴人實無理由為如此變態之指示。而上訴人主張此一變態事實乃因被上訴人指示所致云云,依證據法則及被上訴人所提上開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明知並指示」於94年12月29日匯款之情事,負舉證之責。否則,被上訴人實難甘服。
3、愛愛養老院之會計人員(即證人高一夫)於原審開庭時,當庭所為之陳述,非無疑義。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指示訴外人周雪卿為上開50萬元之匯款,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受領此50萬元之清償:
(1)證人高一夫於原審雖指稱被上訴人有收取周雪卿所匯至愛愛養老院之50萬,然此僅有證人自己之陳述而已。經原審當庭確認,愛愛養老院及其會計人員高一夫始終無法提出被上訴人有實際自愛愛養老院簽收此筆50萬元之任何證明。況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全然不知周雪卿有匯款至愛愛養老院,亦從未指示周雪卿匯款至愛愛養老院。已如前述。倘上訴人堅稱被上訴人有何異於一般給付(即匯利息至上訴人名下郵政帳戶)之其他指示,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證明之,而非空言主張。至於證人高一夫指稱愛愛養老院帳戶僅院內人員可得知悉云云,恐屬不實之證言,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指示周雪卿匯款50萬元以代為清償之情事。
(2)再依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5日原審開庭時所庭呈之「台北市私立愛愛院聖誕晚會摸彩獎金表」及「掛號信件簽收表」等文件影本所示,舉凡信件及價值僅幾百元之摸彩金,在被上訴人領取時皆須簽名以為表彰領取之事實。小金額的摸彩金都要慎重地請領取人簽名,卻對高達本件所涉之50萬元部分,愛愛養老院方面竟提不出任何被上訴人確有簽收之文件。顯見,證人高一夫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實大大違反經驗法則,難認可採。原審不查,卻仍以其違反經驗法則之證言判定被上訴人確已領取該50萬元之給付,被上訴人實難甘服。
(3)包含證人高一夫及愛愛養老院所涉相關人士共4人,於101年4月11日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因無法提出被上訴人有簽收該50萬元之證明文件,恐為免日後遭被上訴人追償或追查,擬共同提出50萬元賠償予被上訴人。有關此事雖事後無法達成協議,然仍可證明證人高一夫於原審當庭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陳述,至少在被上訴人有領得此筆50萬元之匯款之部分,恐非屬事實。因此被上訴人就證人高一夫於原審開庭所為之證言,否認被上訴人有向愛愛養老院詢問該院帳戶,及否認被上訴人有分兩次簽收該筆50萬元之匯款。被上訴人既確未收清償,且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指示要匯款50萬元至愛愛養老院以為清償,則應認被上訴人就此50萬元,並未受有清償。祈請鈞院鑒核。
4、再依證人高一夫於101年10月4日準備程序之證述觀之,堪認被上訴人並未於94年12月30日及95年3月24日分別於愛愛院帳戶內領走20萬元及30萬元。是系爭債權中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之50萬元部分,應認尚未依債之本旨獲得清償。茲詳述如下:
(1)證人高一夫於上開準備程序中承認高一夫、施武靖、施定宏及謝蕙如等四人確實於101年4月9日擬就上述50萬元與被上訴人進行和解,並且承認上述兩時日所稱由被上訴人分兩次各別領走20及30萬元之過程有出現瑕疵(此與原審時之陳述不同)。惟事後該4人未能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主因是被上訴人認為此50萬元確實未經被上訴人受領,且理應由上訴人方面依債之本旨對被上訴人為清償,始屬正辦。
(2)依上所述,證人既已承認其所稱被上訴人受領系爭50萬元之過程有瑕疵,並於原審判決後因承認該等瑕疵而擬於被上訴人和解之動作,依經驗法則,更可認定被上訴人並未依證人所述於上開兩時日領走該筆金額。否則證人及愛愛院方面又何必大費周章的要與被上訴人進行和解?!
(3)至於愛愛院之帳戶訴外人周雪卿究係如何得知,又為何要於94年12月29日匯款系爭50萬元至愛愛院帳戶,實無礙於該筆50萬元未依債之本旨向被上訴人為清償之事實。蓋因:略按「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經債權人承認,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09條第1項及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惟核訴外人周雪卿於94年12月29日對愛愛院帳戶所為系爭50萬之匯款,既非向債權人(即被上訴人)為之且被上訴人並未受領,而愛愛院亦非有受領權之人,縱確有此筆匯款,依法亦非依債之本旨為清償,而被上訴人亦不予承認,且被上訴人根本未受領此筆匯款,故此筆匯款依法應認不具清償之效力。又上訴人方面既主張被上訴人有指示請上訴人匯款50萬元至愛愛院以為清償云云,乃為對上訴人有利之陳述,上訴人應提出證據為證,以明其實。空言主張,難認可採。
3、又就證人周雪卿於101年12月6日到庭所為種種證述,上訴人方面仍無法提出被上訴人有於94年12月29日指示上訴人方面匯款50萬元至愛愛院帳戶內之證明。顯見上訴人之主張為子虛烏有,蓋因:
(1)證人周雪卿與上訴人陳宗平間互為夫妻,兩造情誼當屬深厚,又本件一旦上訴人方面敗訴確定後,原即因陳、周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分配而影響周雪卿名下財產將為減少,故稱周雪卿為本件利害關係人亦不為過。是其證言之憑信性顯為低下,亦認多有偏頗。祈請鈞院析之。
(2)證人周雪卿雖仍稱受被上訴人指示而於94年12月29日匯款50萬元至愛愛院帳戶內予被上訴人云云,惟周雪卿既稱於94年12月29日受指示時,即與上訴人陳宗平確認該愛愛院帳戶並非上訴人方面匯款予被上訴人之平時使用帳戶,既明知如此,對於50萬元不小之數目,竟未要求被上訴人出具指示匯款之證明或清償證明,實令人匪夷所思而難以置信。更何況,該帳戶並非被上訴人名下之帳戶,依經驗法則,一般大眾在相同情況下皆會要求債權人提出指示之證明,甚或於債權人確有收到後出具清償證明。是證人所述,恐為迴護上訴人等二人之詞,兼以自身利害關係所為不實陳述,難認可採。
(3)又94年12月29日倘上訴人確實匯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當可於被上訴人收到後,出具清償證明。而其方式,當不限於在系爭本票上面為註記,亦可如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九號之證明文件般,註記清償之事實而由被上訴人簽名為證。再由原審原證九號所載,上訴人一家對於所欠另一筆借款20萬元在還款8萬時,就會請被上訴人簽名為證。卻對於本件220萬元之欠款在還款50萬元時之更大筆金額,卻未要求被上訴人簽名為證?!小金額會請被上訴人簽名為證,大金額反而不用?顯與經驗法則相悖,更令人難以相信周雪卿於94年12月29日匯入愛愛院之款項為被上訴人所指示,亦難認確實為給付系爭220萬中50萬元予被上訴人。
4、依證人謝蕙如於102年2月26日之證述可知:
(1)證人對系爭50萬元之匯款不知情,且94年當時尚有其他社工張志鴻(已往生)在愛愛院服務。
(2)又證人證實其與高一夫、施武靖、施定宏等4人於101年4月9日就系爭50萬元要與被上訴人和解,打算和解之理由係因愛愛院對於此筆匯款在行政作業上確有未讓被上訴人簽收之疏失。則愛愛院既確有此疏失,豈可判定被上訴人確實受有系爭50萬元之清償。
(3)對於系爭50萬元,證人雖證述愛愛院不敢侵吞此筆錢,然此僅為證人自己之臆測之詞,難以為證。而證人證述系爭50萬元不知下落何處,更可突顯被上訴人並非確實有收到系爭50萬元。既未能證明,則應由上訴人加以提證證明之。
5、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30日存款10萬元至被上訴人自己名下郵局帳戶之情節,即認定被上訴人確實有於94年12月30日自愛愛院領走系爭50萬元中之20萬元,並進而推論被上訴人確已受領系爭50萬元云云,惟此主張與事實不符。茲詳述如下:
(1)兩造間就系爭220萬元之借款,於被上訴人同意減為每月2萬元利息之前,本即約定由上訴人方面按月給付利息26,400元,現上訴人雖加爭執自94年11月起無須支付利息(被上訴人否認之),然至少至94年11月之前上訴人係不加爭執(詳上訴人原審起訴狀第1至2頁)。再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自己名下郵局存摺之影本中整個94年度觀之,上訴人方面僅於94年2月及8月以兩次匯利息至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故其他月份,係以現金給付予被上訴人。
(2)上開94年間被上訴人所收得之現金利息,係先存放於自己身邊,10個月份共計應有264,000元,扣除單獨一人日常生活之開銷,自有十萬多元以上之結餘。故被上訴人於94年年終時將手頭上之現金存入郵局,而之所以於94年12月30日存入,係因94年12月31日為週六(被上證一號),銀行不進行交易,故僅得於94年12月30日為之。
(3)承上所述,被上訴人雖自身無謀生能力,然於94年間仍有自上訴人方面取得每月26,400元之利息收入,上訴人方面就利息並未按月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情節避而不談,亦忽略被上訴人按月收取現金利息之金額得以累積之事實,僅因被上訴人於年底(即101年12月30日)將手頭上之結餘之現金利息10萬元存入自己銀行帳戶恰與愛愛院銀行存摺中證人高一夫不實註記被上訴人領走20萬元同日,即指稱此10萬為即為被上訴人自愛愛院領得之20萬元中之部分金額,不僅顯屬速斷,亦與事實不符。就此而言,仍應認上訴人於94年12月29日未依債之本旨向被上訴人為清償。
(五)就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不符法律扶助資格乙節,茲說明如下:
1、本件之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被上訴人後,上訴人方面即已向該基金會板橋分會提出質疑。然經該分會再予被上訴人面談確認後,仍維持繼續扶助被上訴人之決定。
2、上開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所為上開決定之依憑略為:被上訴人「申請法律扶助時」皆提出台北市政府所核發之低收入戶證明,又其名下雖有存款,但未達該基金會不予扶助之上限,此外,查無被上訴人有何資力高於法律扶助基金會所訂之標準之實證。
3、上訴人方面雖陳明意見,然核其所述,皆非被上訴人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時」之財力狀況。而被上訴人按月所收取之利息,亦用以繳納愛愛院之生活必要開銷,所剩無幾。是該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及鈞院准予本件訴訟救助等情,尚無違誤。
(六)被上訴人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對上訴人陳宗平及訴外人周雪卿夫妻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乙節,全係依當時之法律規定而為,何來上訴人所主張之居心叵測之說。又倘上訴人二人願依約返還借款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又何須如此勞心勞力以司法途徑救濟。惟該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業因法律修正,而無法律依據;被上訴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曉諭後,亦同意撤回該事件扶助之申請,並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具狀撤回訴訟。一切依法為之,併予陳明。
(七)末按,本件僅為民事糾紛,無奈上訴人方面不思就本件加以舉證以明其實,竟以不實之事項提告刑事犯罪及向民意代表陳情等手段,令高齡之被上訴人疲於奔命,心態顯然可議。現被上訴人陳康容就本件所為之陳述及答辯,詳如上述。又陳康容於原審所為之主張、陳述及書狀,於本件審理時,皆加援用。並請鈞院認事用法,速賜判如陳康容之聲明。
(八)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補提錄音譯文、日曆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高一夫。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陳三榮等二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陳三榮前於82年間向上訴人陳康容借款220萬元,陳三榮按月給付陳康容1.2%即26,400元利息,迄94年11月3日陳康容同意不再收取利息,而由陳三榮按月償還本金2萬元,並由上訴人陳三榮二人於94年11月3日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1紙交與陳康容,作為清償借款之擔保,陳三榮於94年11月起至96年8月止,即依約按月清償借款本金2萬元,並由陳康容至陳三榮家中打牌時當面收取;另訴外人即上訴人陳宗平之配偶周雪卿於94年12月29日,代陳宗平匯款50萬元至愛愛養老院帳戶以清償借款本金,總計自94年11月起至96年8月止,陳三榮共已清償借款本金94萬元與陳康容;陳三榮另自96年9月起至100年11月止,改以匯款至陳康容設於台北華江橋郵局第0000000帳戶之方式,陸續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共計102萬元;則陳三榮自94年11月至100年11月止,總計已清償借款本金196萬元,借款本金僅餘24萬元尚未清償。陳三榮又委由周雪卿於100年12月6日匯款26萬5500元至陳康容上開郵局帳戶,以清償剩餘借款(包括借款本金餘額24萬元及自100年1月3日起按當時欠款46萬元計算之利息),已清償全部債務,因而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但為上訴人陳康容所否認,並抗辯稱其並未收到周雪卿所匯之50萬元,陳三榮所交付之款項僅為付利息,並非還本金等語。
二、上訴人陳三榮等又主張上訴人陳宗平之配偶周雪卿曾於94年12月29日,依陳康容之指示,匯款至訴外人愛愛院(即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愛愛院,以下均簡稱愛愛院)帳戶,用以清償陳三榮所欠陳康容之部分借款等情,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據(見原審卷第10頁),陳康容固不爭執周雪卿匯款之事實,惟抗辯稱該受款帳戶為訴外人愛愛院所有,伊並未指示周雪卿匯款至該帳戶,伊亦未收到款項等語。經查,上開屬於訴外人愛愛院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原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所設立之帳戶,為不對外公開之帳戶,外界並不知悉該帳戶,其用途在幫住院老人代管金錢,當初該帳戶收到周雪卿所匯入款項時,該院社工員告知該院會計,該筆款項屬於陳康容所有等情,證人即愛愛院會計高一夫並於原審到庭陳稱:「私立愛愛養老院有於94年12月29日收到周雪卿自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匯款新台幣500,00 0元整至愛愛養老院帳戶之款項;我在愛愛養老院已工作20多年,我負責保管愛愛養老院帳戶的存摺,擔愛愛養老院帳戶是不對外公開的,外面的人是不曉得有這個帳戶的,該帳戶的作用是幫居住在養老院的老人家代為管理金錢的帳戶。當時收到這筆款項的時候,社工人員有告訴我說是被告陳康容的錢,我有在該存摺註記,周雪卿於94年12月29日匯入50萬元後,隔天被告陳康容就領走20萬元,我便在該存摺上寫註記被告陳康容寄存30萬元,其後被告陳康容再於95 年3月24日領取30萬元,故我在該存摺上註記被告陳康容領回30萬元。」等語(見原審10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93頁以下),並有證人高一夫所提出之存摺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見原審卷第109頁),且證人高一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再到庭陳稱:「我們不能同意被上訴人要我們簽說這五十萬元是周雪卿匯入的五十萬元,我們只是因為事情繁忙,想要認賠而已,因為我不不記得當時的狀況,我們也有疏失,所以才想賠,不能認為這五十萬元就是周雪卿匯進來的。」、「這個本子不對外公開,這個本子不記公帳上,只是給生活無法自理的長輩代管他們的零用金,這個本子在93、94年如果有領出,都是用註記的,沒有請長輩簽名,有的長輩也沒有辦法簽名,領用的流程是,我不認識周雪卿,社工來問我陳阿姨有壹個周雪卿匯來的錢有無收到,我去刷本子,刷本子確定有這筆錢,才去告知社工,陳阿姨有任何事都不會來找我,都是去找社工,接著我就去請院長核簽,印章在院長那邊,院長核簽下來,我在請我們的工作人員去領,工作人員領回來就交給我,因為是我請工作人員去領,接著我就把這筆錢交給社工轉交陳阿姨,然後我就在我的本子註記,以供日後查帳,這次事件是社工跑來問我,我才跑去看本子。」、「陳康容也沒有來跟我問過,要問周雪卿才知道,我旁邊的註記就是陳康容,所以這筆錢跟周雪卿有關係,所以我才會如此註記,我們不知道周雪卿為何知道,才會在旁邊註記陳康容寄存。」等語(見本院101年10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卷第95頁以下);另證人即愛愛院社工員謝蕙如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陳稱:「是因為裡面的工作人員都很忙碌,不希望與陳康容有不愉快,且機構認為我們在行政作業上有疏忽,所以主管及相關人員我們願意與陳康容協調,所謂行政上的疏忽是指沒有讓陳康容作簽收的動作。」等語(見本院102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卷第136頁以下);而上開愛愛院之不公開帳戶係由陳康容告知周雪卿,以供周雪卿匯入款項一節,亦經證人周雪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01年1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卷第119頁以下);可見訴外人周雪卿之所以能得知陳康容所居住之愛愛院所設立不公開帳戶,並得以將50萬元匯入該帳戶內,必然為知悉該帳戶乃愛愛院為其院內居住之老人代管金錢所設立者所告知,而管理該帳戶之愛愛院會計高一夫原本不知周雪卿匯入50萬元之情事,係經該院社工員查詢是否有此筆款項匯入後,經補登銀行存摺,始因存摺上註明由周雪卿匯入50萬元,而得知該筆款項係為陳康容之故而匯入該帳戶者,綜合上述情節觀之,可見周雪卿確係因受陳康容之告知,而將其代陳三榮償還部分借款之50萬元,匯入陳康容所告知之愛愛院不公開帳戶內,而不論陳康容與訴外人愛愛院間是存在何種法律關係,及訴外人愛愛院是否已經將上述款項全數轉交與陳康容,在周雪卿與陳康容之間,愛愛院之上開帳戶乃由陳康容所指定之接受給付之第三人,於周雪卿將50萬元款項匯入該帳戶之時,即已發生陳康容受領該匯入之50萬元之效力,而無庸再審究陳康容與訴外人愛愛院間是否有委任、代理等關係存在,更無庸審究訴外人愛愛院是否已經交付款項與陳康容之事實,是以,陳三榮等主張訴外人周雪卿代為匯款50萬元與陳康容,就該部分已經發生清償效力一節,即堪採取,陳康容抗辯其並未收到該周雪卿之匯款50萬元等語,則非可採。
三、上訴人陳三榮等又主張其自94年11月3日起至96年8月止,按月以現金方式給付2萬元與陳康容,共已支付44萬元一節,陳康容固不否認於上開期間內曾收取現金或匯款方式收到上開款項,然抗辯上開款項僅為利息而已等語。經查,上訴人陳三榮等所為上述已經支付之金額部分之主張,上訴人陳康容於原審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7頁所附「民事陳明狀」),則就此期間內,陳三榮主張其已經支付44萬元與陳康容之事實,自堪予以採信。
四、上訴人陳三榮等又主張上訴人陳康容業已免除借款利息一節,則為陳康容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陳三榮等一家原應付之利息總額為28,800元,其中借款220萬元部分,每月利息26,400元,陳三榮之子陳宗士向陳康容借款20萬元部分,每月利息2,400元,且兩造間尚有其他小額借款陸續發生,嗣後陳康容於96年10月間乃應陳三榮之請求,將每月應付利息縮減為2萬元,非免除借款利息等語。經查,據上訴人陳康容於原審提出之其與上訴人陳三榮在96年11月11日之對話錄音譯文所示,陳康容僅同意將原為28,800元之利息減為20,000元,並無免除借款利息之意思,有該錄音譯文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見原審卷第71頁);陳三榮等雖主張上開錄音乃受陳康容誤導而發言,然陳三榮於原審提出兩造所不爭執其真正之訴外人陳宗士於96年8月11日所簽具之借據影本記載:「茲由父親陳三榮開具本票壹張,向陳康容姑姑借到新臺幣貳拾萬元,自九十六年元月起,每月歸還壹萬元,至本九十六年八月止,已奉還捌萬元,計結欠上項借款壹拾貳萬元整」、「又自九十六年九月起,每月歸還壹萬元,至九十七年二月止,又奉還陸萬元,計結欠上項借款陸萬元整」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陳三榮除與陳康容談判減免利息外,且提及其子陳宗士另外向陳康容借款且已經償還部分款項之金額,其利息應另行計算等情節,足見陳康容抗辯其於96年11月11日談話內容乃於96年10月間應陳三榮之請求,將每月利息金額減為2萬元,而非將利息免除一節,當屬可採;復參照訴外人周雪卿另於100年12月6日匯款265,500元與陳康容一事,據陳三榮等自認之主張乃清償包含借款本金24萬元及自100年1月3日起按當時欠款46萬元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陳三榮等於原審之起訴狀,匯款單影本見原審卷第50頁),可見陳三榮亦明知系爭借款係屬有利息之借款。再參諸系爭本票之簽發日期為94年11月3日,票載到期日為100年1月2日,其中歷63個月,倘若以每月2萬元計,此期間內總額為126萬元,並非合於借款全額之220萬元,且兩造不爭執系爭本票僅作為借款之擔保,其基礎法律關係仍為借貸關係,故不能以本票上未記載利息,即認為陳康容業已免除利息,是以難據此認為此本票金額乃不計利息僅需還本金之認定依據。故陳康容抗辯僅有減少利息為每月2萬元,並非免除全部利息一節,應屬可採,陳三榮等人主張陳康容已經免除全部借款利息一節,則非可採。至於陳三榮等主張期於95年間即已開始每月付款2萬元,藉以證明陳康容所抗辯之96年11月份後始減收利息一節,然以陳三榮付款情形並非規律一致,有如附表二所示,其以自己匯款金額作為其主張陳康容已經減少利息之論據,自無可採。而上訴人陳宗平願與其父陳三榮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固可能如其所稱,已經與陳康容合意於簽發本票後,僅需清償借款本金,而無需再付利息等情,然而陳三榮向陳康容借款歷時許久,陳康容未曾減少利息,倘若欲使陳康容作出此種重大讓步,參諸上訴人陳三榮等自稱陳康容錙銖必較個性,卻未形諸於書面以確定雙方間之法律關係,實難僅憑上訴人陳宗平願與其父共同簽發本票一節,認定雙方間業已達成免除利息之合意,上訴人陳三榮等此一主張亦無可採。
五、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為清償時,其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且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時,即應依上開法定清償順序抵充之。經查,上訴人陳三榮對上訴人陳康容所負借款債務總額為220萬元,按每月利息26,400元計算,其約定利率為月息1.2%,然自96年10月起,雙方約定利息減為每月2萬元,則依96年10月當月份本金1,724,282元計算,其利率應減為月息1.16%,則依照陳三榮陸續償還之金額,先抵充利息,餘額再抵充本金,倘付款金額不足抵充利息者,於下期付款時先予抵充,但依民法第207條第1項規定,利息不再滾入本金中計算利息,其計算如附表二所示,迄100年12月6日訴外人周雪卿匯款265,500元為止,陳三榮尚積欠陳康容之借款本金餘額為1,485,223元。又如前所述,陳三榮與陳康容雖曾合意自96年10月份起,借款利息按每月2萬元計付,然因借款本金隨債務人陸續清償而逐漸減少,乃應依雙方合意減少利息時之本金數額與利息每月2萬元之比例定系爭借款之利率如上述,否則隨本金數額減少當使利率隨之增高,對於債務人顯失公平,故嗣後之利息應以月息1.16%計算其實際金額。
六、綜上所述,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係供上訴人陳三榮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陳三榮就系爭借款債務,至上述訴外人周雪卿於100年12月6日匯款後,尚餘本金1,485,223元及自周雪卿匯款翌日即10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從而,上訴人陳三榮等二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陳康容所持有之由上訴人陳三榮、陳宗平等二人共同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本金1,485,223元及自10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判決就上開上訴人陳三榮等二人之訴有理由部分,為上訴人陳三榮等二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然就其超過部分仍為准許之判決,則有未合。上訴人陳康容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原判決所為陳三榮等勝訴之本金1,424,500元部分於不能准許之50,723元範圍內),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上訴人陳康容其餘上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關於利息部分(即原判決所確認之自100年12月起至清償日按月息1.2%計算之利息部分,於超過自10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1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因屬對於上訴人陳三榮等二人有利,仍應認為上訴人陳三榮等二人就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就該部分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至於上訴人陳三榮等二人其餘上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上訴人陳康容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陳三榮及陳宗平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附表一: 101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編號│發 票 人 │發 票 日 │金額(新台幣)│ 票 號 │ 到 期 日 │備 註│├──┼──────┼──────┼───────┼─────┼──────┼──────┤│1 │陳 三 榮 │94年11月3日 │2,200,000元 │11543 │100年1月2日 │免除作成拒絕││ │陳 宗 平 │ │ │ │ │證書 │└──┴──────┴──────┴───────┴─────┴──────┴──────┘┌───────────────────────────────────────────────┐│附表二: ││一、利率於96年9月份之前,按月息1.2%計算;自96年10月份後,原應依雙方約定每月20,000元計算,但依 ││ 96年10月當月份本金1,724,282元計算,其利率為月息1.16%,故當月份以20,000元計算,以下月份,按││ 月息1.16%計算。 ││二、金額計算至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民法第207條第1項規定,利息不再加入原本再生利息。但於下期付款時,先予以抵充。 │├─────┬─────┬──────┬─────┬──────┬──────┬────────┤│月份 │ 匯款金額 │上月本金餘額│應扣利息額│本月本金餘額│不足利息餘額│備註 │├─────┼─────┼──────┼─────┼──────┼──────┼────────┤│94年11月 │ │2,200,000元 │ 26,400元│2,200,000元 │ 26,400元│ │├─────┼─────┼──────┼─────┼──────┼──────┼────────┤│94年12月 │500,000元 │2,200,000元 │ 26,400元│1,752,800元 │ │周雪卿匯入,先抵││ │ │ │ │ │ │充上月及本月利息│├─────┼─────┼──────┼─────┼──────┼──────┼────────┤│94年11月至│440,000元 │1,752,800元 │21,034元( │1,733,480元 │ │現金或匯款總額,││96年8月 │ │ │每月)*20( │ │ │11、12月利息上列││ │ │ │月) │ │ │已抵充 ││ │ │ │=420,680元│ │ │ │├─────┼─────┼──────┼─────┼──────┼──────┼────────┤│96年9月 │ 30,000元 │1,733,480元 │ 20,802元│1,724,282元 │ │ │├─────┼─────┼──────┼─────┼──────┼──────┼────────┤│96年10月 │ 30,000元 │1,724,282元 │ 20,000元│1,714,282元 │ │ │├─────┼─────┼──────┼─────┼──────┼──────┼────────┤│96年11月 │ 0元 │1,714,282元 │ 19,886元│1,714,282元 │19,886元 │ │├─────┼─────┼──────┼─────┼──────┼──────┼────────┤│96年12月 │ 20,000元 │1,714,282元 │ 19,886元│1,714,282元 │19,772元 │ │├─────┼─────┼──────┼─────┼──────┼──────┼────────┤│97年1月 │ 50,000元 │1,714,282元 │ 19,886元│1,703,940元 │ │ │├─────┼─────┼──────┼─────┼──────┼──────┼────────┤│97年2月 │ 0元 │1,703,940元 │ 19,766元│1,703,940元 │19,766元 │ │├─────┼─────┼──────┼─────┼──────┼──────┼────────┤│97年3月 │ 30,000元 │1,703,940元 │ 19,766元│1,703,940元 │9,532元 │ │├─────┼─────┼──────┼─────┼──────┼──────┼────────┤│97年4月 │ 20,000元 │1,703,940元 │ 19,766元│1,703,940元 │9,298元 │ │├─────┼─────┼──────┼─────┼──────┼──────┼────────┤│97年5月 │ 0元 │1,703,940元 │ 19,766元│1,703,940元 │29,064元 │ │├─────┼─────┼──────┼─────┼──────┼──────┼────────┤│97年6月 │ 20,000元 │1,703,940元 │ 19,766元│1,703,940元 │28,830元 │ │├─────┼─────┼──────┼─────┼──────┼──────┼────────┤│97年7月 │ 60,000元 │1,703,940元 │ 19,766元│1,692,536元 │ │ │├─────┼─────┼──────┼─────┼──────┼──────┼────────┤│97年8月 │ 0元 │1,692,536元 │ 19,633元│1,692,536元 │19,633元 │ │├─────┼─────┼──────┼─────┼──────┼──────┼────────┤│97年9月 │ 20,000元 │1,692,536元 │ 19,633元│1,692,536元 │19,266元 │ │├─────┼─────┼──────┼─────┼──────┼──────┼────────┤│97年10月 │ 20,000元 │1,692,536元 │ 19,633元│1,692,536元 │18,899元 │ │├─────┼─────┼──────┼─────┼──────┼──────┼────────┤│97年11月 │ 20,000元 │1,692,536元 │ 19,633元│1,692,536元 │38,532元 │ │├─────┼─────┼──────┼─────┼──────┼──────┼────────┤│97年12月 │ 0元 │1,692,536元 │ 19,633元│1,692,536元 │58,165元 │ │├─────┼─────┼──────┼─────┼──────┼──────┼────────┤│98年1月 │ 30,000元 │1,692,536元 │ 19,633元│1,692,536元 │28,165元 │ │├─────┼─────┼──────┼─────┼──────┼──────┼────────┤│98年2月 │ 20,000元 │1,692,536元 │ 19,633元│1,692,536元 │27,798元 │ │├─────┼─────┼──────┼─────┼──────┼──────┼────────┤│98年3月 │ 20,000元 │1,692,536元 │ 19,633元│1,692,536元 │27,431元 │ │├─────┼─────┼──────┼─────┼──────┼──────┼────────┤│98年4月 │ 20,000元 │1,692,536元 │ 19,633元│1,692,536元 │27,064元 │ │├─────┼─────┼──────┼─────┼──────┼──────┼────────┤│98年5月 │ 20,000元 │1,692,536元 │ 19,633元│1,692,536元 │26,697元 │ │├─────┼─────┼──────┼─────┼──────┼──────┼────────┤│98年6月 │ 0元 │1,692,536元 │ 19,633元│1,692,536元 │46,330元 │ │├─────┼─────┼──────┼─────┼──────┼──────┼────────┤│98年7月 │ 30,000元 │1,692,536元 │ 19,633元│1,692,536元 │35,963元 │ │├─────┼─────┼──────┼─────┼──────┼──────┼────────┤│98年8月 │ 0元 │1,692,536元 │ 19,633元│1,692,536元 │55,596元 │原告列30,000元,││ │ │ │ │ │ │但無單據改列0元 │├─────┼─────┼──────┼─────┼──────┼──────┼────────┤│98年9月 │ 20,000元 │1,692,536元 │ 19,633元│1,692,536元 │55,229元 │ │├─────┼─────┼──────┼─────┼──────┼──────┼────────┤│98年10月 │ 20,000元 │1,692,536元 │ 19,633元│1,692,536元 │54,862元 │ │├─────┼─────┼──────┼─────┼──────┼──────┼────────┤│98年11月 │ 0元 │1,692,536元 │ 19,633元│1,692,536元 │74,495元 │ │├─────┼─────┼──────┼─────┼──────┼──────┼────────┤│98年12月 │ 0元 │1,692,536元 │ 19,633元│1,692,536元 │94,128元 │ │├─────┼─────┼──────┼─────┼──────┼──────┼────────┤│99年1月 │ 60,000元 │1,692,536元 │ 19,633元│1,692,536元 │53,761元 │ │├─────┼─────┼──────┼─────┼──────┼──────┼────────┤│99年2月 │ 20,000元 │1,692,536元 │ 19,633元│1,692,536元 │53,394元 │ │├─────┼─────┼──────┼─────┼──────┼──────┼────────┤│99年3月 │ 20,000元 │1,692,536元 │ 19,633元│1,692,536元 │53,027元 │ │├─────┼─────┼──────┼─────┼──────┼──────┼────────┤│99年4月 │ 20,000元 │1,692,536元 │ 19,633元│1,692,536元 │52,660元 │ │├─────┼─────┼──────┼─────┼──────┼──────┼────────┤│99年5月 │ 17,500元 │1,692,536元 │ 19,633元│1,692,536元 │54,793元 │ │├─────┼─────┼──────┼─────┼──────┼──────┼────────┤│99年6月 │ 10,000元 │1,692,536元 │ 19,633元│1,692,536元 │64,426元 │ │├─────┼─────┼──────┼─────┼──────┼──────┼────────┤│99年7月 │ 40,000元 │1,692,536元 │ 19,633元│1,692,536元 │44,059元 │ │├─────┼─────┼──────┼─────┼──────┼──────┼────────┤│99年8月 │ 20,000元 │1,692,536元 │ 19,633元│1,692,536元 │43,692元 │ │├─────┼─────┼──────┼─────┼──────┼──────┼────────┤│99年9月 │ 0元 │1,692,536元 │ 19,633元│1,692,536元 │63,325元 │ │├─────┼─────┼──────┼─────┼──────┼──────┼────────┤│99年10月 │ 20,000元 │1,692,536元 │ 19,633元│1,692,536元 │62,958元 │ │├─────┼─────┼──────┼─────┼──────┼──────┼────────┤│99年11月 │ 20,000元 │1,692,536元 │ 19,633元│1,692,536元 │62,591元 │ │├─────┼─────┼──────┼─────┼──────┼──────┼────────┤│99年12月 │ 20,000元 │1,692,536元 │ 19,633元│1,692,536元 │62,224元 │ │├─────┼─────┼──────┼─────┼──────┼──────┼────────┤│100年1月 │ 20,000元 │1,692,536元 │ 19,633元│1,692,536元 │61,857元 │ │├─────┼─────┼──────┼─────┼──────┼──────┼────────┤│100年2月 │ 20,000元 │1,692,536元 │ 19,633元│1,692,536元 │61,490元 │ │├─────┼─────┼──────┼─────┼──────┼──────┼────────┤│100年3月 │ 20,000元 │1,692,536元 │ 19,633元│1,692,536元 │61,123元 │ │├─────┼─────┼──────┼─────┼──────┼──────┼────────┤│100年4月 │ 20,000元 │1,692,536元 │ 19,633元│1,692,536元 │60,756元 │ │├─────┼─────┼──────┼─────┼──────┼──────┼────────┤│100年5月 │ 20,000元 │1,692,536元 │ 19,633元│1,692,536元 │60,389元 │ │├─────┼─────┼──────┼─────┼──────┼──────┼────────┤│100年6月 │ 20,000元 │1,692,536元 │ 19,633元│1,692,536元 │60,022元 │ │├─────┼─────┼──────┼─────┼──────┼──────┼────────┤│100年7月 │ 20,000元 │1,692,536元 │ 19,633元│1,692,536元 │59,655元 │ │├─────┼─────┼──────┼─────┼──────┼──────┼────────┤│100年8月 │ 20,000元 │1,692,536元 │ 19,633元│1,692,536元 │59,288元 │ │├─────┼─────┼──────┼─────┼──────┼──────┼────────┤│100年9月 │ 20,000元 │1,692,536元 │ 19,633元│1,692,536元 │58,921元 │ │├─────┼─────┼──────┼─────┼──────┼──────┼────────┤│100年10月 │ 20,000元 │1,692,536元 │ 19,633元│1,692,536元 │58,554元 │ │├─────┼─────┼──────┼─────┼──────┼──────┼────────┤│100年11月 │ 20,000元 │1,692,536元 │ 19,633元│1,692,536元 │58,187元 │ │├─────┼─────┼──────┼─────┼──────┼──────┼────────┤│100年12月 │265,500元 │1,692,536元 │ 19,633元│1,485,223元 │ │周雪卿匯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