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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29號上 訴 人 張憶如被 上訴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訴訟代理人 蔡紳濬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3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9月2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使用信用卡,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上訴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依約定條款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依約定條款第15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約定,應自每筆消費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上訴人自領用信用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至100年7月20日止,除獲付部分本金,餘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35,233元、已到期利息及逾期手續費6,524元,共計241,757元,及其中本金235,233元自10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履經催討,均未獲付款。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訴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1,757元,及其中235,233元自10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如以勝訴金額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不繳款,98年金管會有規定要調降利率,且條款有載明,但並非持卡人皆要同意,故有告知部分條款並未如實際,繳交費用很久,但不是所有皆要繳納,且有多次提起相關問題、利率及費用,銀行皆未理會,這在任何一方實無理由付款,故不能苟同其條款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請求金額明細表、卡人卡片現狀查詢、上訴人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11至18頁)及約定條款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信為真。

五、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債務本金241,757元及其中235,233元自10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等情,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含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請求上訴人給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上列(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本項約定(最高為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之約定,尚未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限額即年息百分之二十,且上訴人自92年9月間起即持卡消費,並按時繳款,未有異議,足認上訴人亦認同上列約定,是上訴人仍執前詞空言辯稱利率應調降,利息過高等語,尚乏依據,洵不可採。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1,757元,及其中235,233元自10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認定,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如以勝訴金額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黃繼瑜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帳款
裁判日期:201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