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36號上 訴 人 廖阿蘭被 上訴人 詹秀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 年5 月1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 年度板簡字第48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榮隆前為配偶關係,於民國74年2 月6 日協議離婚,並向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而上訴人係於95年間與張榮隆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明知其與張榮隆已無婚姻關係,上訴人與張榮隆縱有發生性行為情事,亦不構成刑法之通姦、相姦犯行,詎被上訴人竟基於原告與張榮隆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5年7 月至9 月間某日,撥打110 報案電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指訴:上訴人與張榮隆等2 人,於該報時間,在上訴人設於新北市○○區○○路3 段174 號住處為姦淫行為,以誣指上訴人與張榮隆涉犯妨害家庭之罪行。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同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後,由該派出所員警蔡璋儒偕同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上址住處查緝,惟因員警未發現上訴人與張榮隆有何姦淫之情而未成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支出之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8 萬元,及上訴人因前開誣告,致受有精神痛苦而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2萬元,共計2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㈠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
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既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236 號判決著有明文。本件雖經鈞院以100 度訴字第135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犯有誣告罪嫌,然被上訴人並無違犯刑法上之誣告罪,詳論如下:
⒈按「按刑法上之誣告罪,必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
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始能成立。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未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81號判決著有明文。再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513號判決亦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縱有打電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指訴上訴人與張榮隆2 人在上訴人住處發生姦淫行為,但張榮隆與上訴人斯時均未有與任何人存在婚姻關係,故其2 人並不因此有刑事通姦罪追訴之虞,依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被上訴人並無構成刑法上之誣告罪。
⒉次按「刑法誣告罪以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而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請求警察機關判明是非曲直者,不得謂為誣告。若以合理懷疑或因衝突混亂中出於誤認,顯非虛構或捏造事實誣陷告訴人入罪,自難認有誣告之故意。」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025判決著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雖於74年2 月6 日已與張榮隆為離婚登記,但雙方離婚後仍然住在一起,行實際婚姻、夫妻之實,並未分居,至95年間已再共同居住20餘年,在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雙方仍為夫妻,被上訴人向員警指訴上訴人與張榮隆2 人有姦淫行為,係因80年間即已得知張榮隆與上訴人交往,而此期間張榮隆均與上訴人藕斷絲連,至95年張榮隆因欲與上訴人分手,上訴人不肯,而每天打電話至被上訴人家中騷擾,令被上訴人不勝其煩,且當日張榮隆晚歸,被上訴人認為張榮隆定是在上訴人前揭三峽之住處,氣憤下方至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請員警一同前往上訴人之住處,故被上訴人主觀上乃認為伊與張榮隆仍為夫妻,且客觀上張榮隆亦與上訴人在交往,則其懷疑張榮隆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方為此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並非捏造事實而認指張榮隆與上訴人,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被上訴人並未構成刑法上之誣告罪。
⒊另被上訴人雖與張榮隆於74年2 月6 日為離婚登記,然此
離婚登記係因張榮隆於60幾年間,曾與人合夥做機械生意,因此向彰化銀行借款500 多萬元,且擔任保證人,為不影響張榮隆名下財產遭查封、拍賣,特與被上訴人辦理離婚,並將位於彰化縣竹塘鄉之土地過戶與被上訴人,其真意並非真實離婚,此亦可自其離婚後仍然住在一起20餘年可知,從而被上訴人主觀上一直認為其與張榮隆仍為夫妻,故縱使被上訴人曾向員警申告欲抓姦之事實,其主觀上並無誣告之意思,並不構成刑法上之認告罪。
⒋再鈞院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係於95年7 月至9 月間撥打11
0 報案電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指述上訴人與張榮隆2 人有姦淫行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於93年間直接至派出所請求警員一同前去至上訴人之住所,請求上訴人不要再到其住所按門鈴及一直打電話騷擾,且當日陪同去之警員亦非到庭作證之警員蔡璋儒,而證人蔡璋儒於鈞院刑事庭100 年8 月9 日庭訊時亦稱:「因為時間有點久了,對被上訴人沒印象……」等語,顯見若真於95年間警員蔡璋儒有至上訴人之住所者,亦非處理被上訴人前揭之事宜,否則於派出所之工作紀錄簿上當會有所記載,加以上訴人於99年8 月12日之告訴狀亦係記載93年或94年間,更顯見被上訴人並無為誣告之行為。
㈡退萬步言,縱然上訴人所指稱之事實為真者,然按民法第19
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害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則上訴人於95年間即知被上訴人向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指其與張榮隆為通姦行為,若被上訴人此行為真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者,依民法第197條第1 項所規定之請求權時效,上訴人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8 月5 日)亦已超過前揭民法所規定之2 年,被上訴人特提出此時效抗辯,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賠償。
㈢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律師費用8 萬元云云,
惟此費用係上訴人為提出刑事告訴所支出,且刑事上並無必須僱請律師方可提出告訴之強制規定,此費用顯非屬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之必要費用,上訴人起訴請求比費用顯屬無據。
㈣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誣指其與訴外人張榮隆涉犯妨害家庭罪之誣告行為,係構成侵權行為 ,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律師費用8 萬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共20萬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說明如下: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最高法院26年年滬上字第2 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並無向偵查機關申告上訴人與張榮隆
有通姦之妨害家庭行為,未違犯刑法上之誣告罪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與張榮隆於74年2 月6 日已協議離婚並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且明知其與張榮隆已無婚姻關係,上訴人與張榮隆縱有發生性行為之情事,亦不構成刑法之通姦、相姦犯行,詎被上訴人竟基於使上訴人、張榮隆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5年7 月至9 月間某日,撥打110報案電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指述:上訴人與張榮隆於該報案時間,在上訴人址設新北市○○區○○路3 段174 號住處為姦淫行為,以誣指上訴人、張榮隆涉犯妨害家庭之罪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後,由該派出所員警蔡璋儒偕同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上址住處查緝,因員警未發現上訴人與張榮隆有何姦淫之情而未成案等情,經上訴人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為被上訴人係觸犯刑法第
169 條第1 項前段之誣告罪,而以100 年度訴字第13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嗣被上訴人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0
1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此有上開刑事判決2 件及本院刑事全卷影本在卷可稽,被上訴人空言否認有誣告犯行,顯非可採。又被上訴人之誣告行為既致使上訴人名譽受到侵害,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自應構成侵權行為,應無疑義。
㈡本件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44 條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於95年7 月至9 月間,即得知被上訴
人對其實施誣告行為,可見其自斯時起即已知有損害,且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無疑,然其至100 年8 月5 日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律師費用8 萬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共20萬元(參見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其本件請求顯已逾
2 年之時效期間,而經被上訴人據以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後,上訴人之上開請求自無從准許。況有關上訴人請求律師費用8 萬元部分,係其提起誣告刑事告訴所支出之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之費用(參見上訴人所提出之律師費收據影本及刑事告訴狀影本),而提起刑事告訴並非以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為必要,故此部分費用亦難認為與被上訴人誣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是以,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更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雖構成侵權行為,惟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時效,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後,上訴人之請求自無依據。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黎文德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