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42號上 訴 人 楊文隆被 上訴人 張安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 年10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1 年度板簡字第10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暨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零貳佰貳拾肆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6 月18日在新北市○○區○○街○○巷○ 號地下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號之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倒地,而毀損系爭機車之碼表、油箱、後車殼、離台器左拉桿、前腳踏板、後腳踏板、引擎保桿,左前方向燈、左後方向燈、左引擎蓋、後扶手固定螺絲、前叉前輪定位等物。嗣經上訴人報警究辦後,被上訴人始坦承上情,並承諾賠償所有修理費用,惟事後拒不理賠,上訴人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24,327元,另因系爭車輛放置在機車行待修,而支出自100年7月8日起至同年9月12日止每日500元之車輛保管費,共計33,500元,合計157,827元,被上訴人自有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7,827元
(二)上訴人於上訴審則陳稱:系爭機車重達226公斤,受外力破壞倒地嚴重毀損,原審判決內容實難接受。而被上訴人於事發隔日即100年6月21日承認該車毀損為其所為,並承諾委由上訴人修復後,願賠償全額費用,因系爭機車損壞無法騎乘,翌日告知被上訴人可將系爭機車運送至其熟識之車廠維修,被上訴人推託無熟識車廠,請上訴人代為尋找,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欲將系爭機車送往炬亞車業(現改名為「摩拓車業」)修復,且維修費用全額由被上訴人支付,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再由技師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共同將車搬運上運載車輛,當場另請被上訴人與技師同行至車廠拆解確認毀損零件與報價,惟被上訴人推委有事待辦,並約定隔日前往炬亞車業會同拆解確認,事後多次電話催促,被上訴人總是回答「好,我會去」,惟被上訴人毀約不履承諾約定刻意迴避,拖延數十日,上訴人求助無門,始於100年7月19日寄送存證信函告知權益,被上訴人亦不回應。又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之損害賠償,因被上訴人毀約拒不出面處理,被上訴人亦應賠償上訴人因此所衍生之保管費、托運費。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準備程序則略以下開情詞置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機車確係因其倒車碰撞而倒下,致該機車之後車殼、前腳踏板、左後方向燈等處受損之部分,並不爭執,至該車其餘受損之部分,則非被上訴人所造成。而上訴人所有機車常停在被上訴人所有車輛後面,故被上訴人倒車時,才會碰撞系爭機車,且上訴人之系爭機車擋住逃生梯,該處不能停車,上訴人不應如此停車,至目前為止情況仍是如此,是本件上訴人亦有過失。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惟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5,098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8日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地下停車場,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車倒地,致系爭機車受損等語,業據提出估價單、存證信函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調偵字第34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系爭機車毀損照片15張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就其自用小客車確有撞擊系爭機車倒地,而造成系爭機車之後車殼、前腳踏板、左後方向燈等處受損乙節,固不爭執,惟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機車因被上訴人撞擊所受損之部位為何?上訴人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是否妥適?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茲分別敘述如下。
五、按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
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倒地後,該車之碼表、油箱、後車殼、離台器左拉桿、前腳踏板、後腳踏板、引擎保桿,左前方向燈、左後方向燈、左引擎蓋、後扶手固定螺絲、前叉前輪定位等物均有損壞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則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車因遭被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倒地,致該機車之碼表、油箱、後車殼、離台器左拉桿、前腳踏板、後腳踏板、引擎保桿,左前方向燈、左後方向燈、左引擎蓋、後扶手固定螺絲、前叉前輪定位等物均受有損害乙節,有估價單、系爭機車毀損照片15張附於原審卷可稽(見調字卷第6頁及外放於證物袋之照片),互核估價單其上所記載之品名(即編號1至12)與系爭機車照片所顯示受損之機車部位,亦屬相符,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因被上訴人撞擊倒地,造成上述碼表、油箱、後車殼、離台器左拉桿、前腳踏板、後腳踏板、引擎保桿,左前方向燈、左後方向燈、左引擎蓋、後扶手固定螺絲、前叉前輪定位等物均受有損害等語,即非不可採信。再證人即炬亞車業之技師甲○○於本院調查時係到庭證稱上述估價單確為該車行所出具,核對原審照片與估價單所示之修復項目均屬實,因一台進口重機重量大概300多公斤,零件也很貴很脆弱,零件須由國外進口成本很高還需加上運費,重型機車一旦倒下,零件大概就需要花費十幾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102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即上訴人友人丙○○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上訴人發現機車受損時曾打電話通知伊前往查看,上開照片為機車受損當時所拍攝,上訴人在第一時間通知伊之後,伊報警處理,並由上訴人及警察拍照,當時所見機車受損部位為後照燈燈殼、把手、後照燈不見,座位旁的塑膠殼亦裂開,其他受損部位就如同照片所照等情明確(見本院102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即炬亞車業之技師林博彥並到庭證稱於100年6月22日有前往板橋文聖街40巷3號地下室運載EV78號之大型重型機車,當時有聽聞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把他的車子弄倒,要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說會賠,之後其等3人有前往警察局,並將系爭機車直接載去,於現場所親見該機車受損之部位為前面保險桿、前腳踏板、後尾殼等如上述15張機車受損照片所受損之部位等語明確(見本院102年3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綜上各情,並參以原審卷附系爭機車毀損照片15張所示該機車受損之部位,應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因遭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倒地後,該車之碼表、油箱、後車殼、離台器左拉桿、前腳踏板、後腳踏板、引擎保桿,左前方向燈、左後方向燈、左引擎蓋、後扶手固定螺絲、前叉前輪定位等物均有損壞等語,堪信為真實。
六、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因過失致系爭機車受損,且被上訴人之加害行為與上訴人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害。而查,系爭機車因遭被上訴人撞擊所受損之部位,為碼表、油箱、後車殼、離台器左拉桿、前腳踏板、後腳踏板、引擎保桿,左前方向燈、左後方向燈、左引擎蓋、後扶手固定螺絲、前叉前輪定位等物,業如前述,惟上開零件費用部分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查,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93年6月,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件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0年6月18日,使用期間已逾7年3月,依上開折舊規定,除拆裝工資6,000元不予計算折舊外,參以上述估價單所記載前開碼表、油箱、後車殼、離台器左拉桿、前腳踏板、後腳踏板、引擎保桿、左前方向燈、左後方向燈、左引擎蓋、後扶手固定螺絲、前叉前輪定位之零件費用,依序各為25,000元、29,500元、18,385元、4,20 0元、3,432元、2,680元、4,200元、3,850元、3,700元、18, 000元、580元、3,000元,以上共計為116,527元,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11,653元(計算式:116,527元×1/1 0=11,6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上訴人所主張拖車運載費用1,800元及自100年7月8日起至100年9月12日止保管費共33,500元之部分,有估價單2紙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頁、調字卷第6頁),則依前開證人甲○○、丙○○前開所證述之情節,被上訴人就將系爭機車送往之修車廠既無意見,且亦已允諾將給付修復費用,則其延遲未予處理,因而所生之運載費用1,800元及保管費33,500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機車之回復原狀費用,包括零件費用11,653元、拆裝工資6,000元、運載費用1,800元、保管費33,500元,合計應為52,953元(計算式:11,653元+6,000元+1,800元+33,500元=52,953元)。
七、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本身亦有過失,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非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所引起,自難謂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查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車常停在被上訴人所有車輛後面,致被上訴人倒車時,才會碰撞系爭機車,且上訴人車輛擋住逃生梯,該處不能停車,上訴人不應如此停車,至目前為止情況仍是如此,是本件上訴人亦有過失等語,惟查,被上訴人駕駛車輛撞擊系爭機車時,系爭機車並未停放於逃生梯,亦未違規停放,且無擋住被上訴人車輛之情,此據證人乙○○即兩造所居住大樓之管理員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上情明確(見本院102年3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照片並非於事發時所拍攝,且觀諸該照片所示系爭機車之停放位置,亦未停放於逃生梯(照片外放於原審卷之證物袋),則被上訴人就所辯上訴人於事發時有違規停放系爭機車之情,既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依上開說明,本件自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此項抗辯非有理由,尚不可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除原審已准許之金額2,729元外,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50,224元((計算式:52,953元-2,729元=50,224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