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45號上 訴 人 張哲源
陳秋遠陳秋益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88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張哲源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及張哲源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張哲源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陳秋遠、陳秋益各應給付張哲源新台幣(下同)10萬元本息,嗣本於陳秋遠、陳秋益侵權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於本院追加請求陳秋遠、陳秋益各應再給付張哲源5萬元本息,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張哲源主張:陳秋遠、陳秋益係兄弟關係,陳秋遠於10 0年9月12日凌晨1時20分許,酒後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住處內,扔擲家中物品,其妻吳雪輕即報警處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員警張哲源、孫育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詎陳秋遠明知張哲源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當場向張哲源辱罵「幹妳娘」等語多次,張哲源、孫育邦遂當場予以逮捕制伏陳秋益適自外返回見狀,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自張哲源側面踹踢其左腳,並拉扯其手臂而未成傷,惟張哲源欲逮捕陳秋益時,陳秋益竟當場辱罵其「幹妳娘」等語,陳秋遠、陳秋益上開言詞,足以貶損張哲源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張哲源受有名譽及精神上之損害,均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審求為命陳秋遠、陳秋益各應給付張哲源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陳秋遠、陳秋益應分別給付張哲源3萬元、2萬元本息,並駁回張哲源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張哲源復於本院追加請求陳秋遠、陳秋益各應再給付張哲源5萬元本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張哲源下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秋遠、陳秋益應分別給付張哲源7萬元、8萬元,及均自100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陳秋遠、陳秋益各應再給付張哲源5萬元,及均自100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陳秋遠、陳秋益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陳秋遠、陳秋益則以:陳秋遠當時係責罵其配偶,並未辱罵張哲源三字經,陳秋益亦非對張哲源口出三字經,而係責罵陳秋遠勿與其妻吵架,張哲源指述不實,渠等難以服氣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秋遠、陳秋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哲源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張哲源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張哲源主張陳秋遠、陳秋益於上開時、地公然侮辱張哲源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簡字第7832號刑事判決「被告陳秋遠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陳秋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重簡字卷第23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已堪信為真實。陳秋遠、陳秋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證人孫育邦於上開刑事妨害公務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事發經過?)答:當時我們在派出所...其實陳秋遠從屋裡到屋外就一直罵三字經,屋裡是在罵他太太,到屋外時一開始也是在罵他太太,但我們抓住陳秋遠時,他太太已經不知道跑到哪了,所以那時陳秋遠是在罵我們,不過當時陳秋遠的兒子及朋友還在場,現場很混亂,但我覺得陳秋遠罵三字經是針對張哲源,不是我,因為大部分時間是張哲源在制止陳秋遠...」、「(問:對被告所述有何意見?)答:陳秋益應該是拉張哲源的手臂,踹他的時候,對張哲源罵了三字經,罵幾次我忘了,陳秋益是針對張哲源罵,因為張哲源在逮捕陳秋遠,我站在張哲源的後面約一公尺處...」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073號刑事偵查卷100年10月4日偵查筆錄第4頁),足見陳秋遠、陳秋益確實有公然侮辱張哲源之行為,渠等所辯自難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陳秋遠、陳秋益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當場以「幹你娘」等不雅言詞,公然辱罵張哲源,致張哲源名譽受損,依前揭說明,陳秋遠、陳秋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陳秋益係見其兄陳秋遠遭員警壓制在地後,始以穢語辱罵張哲源,陳秋遠則憑藉酒醉態樣在公眾得出入場所以不雅言詞侮辱張哲源,而張哲源現任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每月薪資約7萬1,000元,陳秋益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挖土機司機,每日工資2,000元,每月工作日數不定,每月薪資約有2萬7,000至2萬8,000元,陳秋遠國中畢業、目前任職於全億交通貨運有限公司司機,每月薪資約有2萬7,000至2萬8,000元等一切情狀,認張哲源得請求陳秋益、陳秋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分別以2萬元、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張哲源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秋遠、陳秋益應分別給付張哲源3萬元、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張哲源勝訴之判決,並就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張哲源之訴,經核尚無違誤。張哲源、陳秋遠、陳秋益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張哲源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及張哲源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千儀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