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上字第248號上 訴 人 陳世擇被 上訴人 許永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
9 月13日本院簡易庭101 年度板簡字第13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
44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簡易庭101 年度板簡字第13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