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49號上 訴 人 郭昆山
吳美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複 代理人 王正豪律師上 訴 人 黃金國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複 代理人 蘇忠聖律師訴訟代理人 鍾欣惠律師被 上訴人 康春蘭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16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與上訴人黃金國所有坐落同段三地號土地,以附圖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民國101年4月2日鑑定圖所示K-I連接線為界址。
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與上訴人郭昆山、吳美玉共有坐落同段一地號土地,以附圖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民國101年4月2日鑑定圖所示I-E-M連接線為界址。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金國負擔三分之一、由上訴人郭昆山負擔十八分之五、吳美玉負擔十八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郭昆山、吳美玉方面:㈠上訴人郭昆山及吳美玉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
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8、10分之2,下稱系爭1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號),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號)相鄰之界線已經正確無誤,並無被上訴人所陳界線不明之問題,相鄰界線上並有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間買賣成立點交後,立即建造之鐵皮隔牆界線一道可證,即於如附圖之E、G兩點連線上,及A、E連線上,足證界線業經雙方確認無誤。又上訴人郭昆山為需經其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使用,而與被上訴人於92年2月25日在樹林市公所進行調解,調解書內容亦有證明為36米之長度。
㈡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中心),北區第一隊進行
土地重測時,在測量前曾通知雙方進行指認界址,均一致指界為被上訴人如附圖之A、E、G三點連線無誤。
㈢重測前之地籍圖與重測後之地籍圖上訴人郭昆山、吳美玉權
利範圍均相同,但被上訴人土地之地籍圖卻一再變更,圖形已不同。另國土中心於重測前亦有召開說明會,其主要宣導便是要重新修正以前地籍圖面積和所有權狀面積不符的情形,改正為同一數目,以免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時起紛爭,重新領取更正後之所有權狀。
㈣被上訴人以其土地面積短少,而上訴人郭昆山、吳美玉面積
增加之事,98年新莊市公所承作後圳厝溝整治,所作水泥建造水溝,被上訴人土地經水流改變原水溝往被上訴人土地上內移,被上訴人一再要求放棄其權利範圍,並且土地重測中心是以其所管理土地面積實際測量,被上訴人之土地上已被作成水溝,被上訴人並要求放棄水溝內所有權,完成測量。
惟上訴人郭昆山、吳美玉之土地因水溝往外移,及部份土地含蓋水溝內,故本人土地增加。
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始得認之。」(最高法院著有81年台上字第1388號、21年上字第1598號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郭昆山、吳美玉抗辯稱:被上訴人買入該土地後,1.立即建造屬於其權利範圍之圍牆。2.上訴人郭昆山、吳美玉亦有與被上訴人於樹林市調解會,其調解內容亦有證明長度為36米亦可為直接有效之證據。3.界址由政府行政之地政事務所設定並經雙方指界認同。4.再由國土中心北區第一隊進行重測,測量前通知指認界址雙方亦同時一致指界為被上訴人附圖之A、E、g三點連成界址無誤。
㈥查不動產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者,當事人得依法提起
不動產界線之訴。1.被上訴人於91年間購買土地依約現場點交,點交後數日,被上訴人便在與上訴人郭昆山、吳美玉經界線上施作鐵皮牆與上訴人郭昆山、沈美玉之土地完全分開出來。(此有上訴人郭昆山、吳美玉與原告於樹林區公所調解成立,調解書內有說明。)內注明A、E點長為36米,此足以證明。另被上訴人亦陳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黃金國所有之土地上各建有房屋,被上訴人於91年間向原地主買受後由原地主在被上訴人土地上興建水泥牆,以作為與鄰地之界線。而被上訴人於買受後便自行興建之鐵製圍牆與上訴人郭昆山、吳美玉之土地分開,此尚有E、G點尚未拆除可以證明。另被上訴人一再強調其與上訴人黃金國之水泥牆可證明,被上訴人自己施作與上訴人郭昆山、吳美玉之圍牆更可證明上訴人郭昆山、吳美玉與被上訴人之界線。另土地法第46條之1至46條之3規定之「地籍圖重測」乃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應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由此加上上訴人郭昆山、吳美玉與被上訴人在樹林區公所調解內容,就可證明上訴人郭昆山、吳美玉所提之經界本就很明確。
另被上訴人部分土地已被水溝占用,然被上訴人一再放棄此部分所有權,有上訴人郭昆山、吳美玉提供重測前與重測後之地籍圖可以證明,兩圖已有明顯不同,有此次國土中心鑑界圖㈡中之C、D、G點為重測前之經界點,K、L、M為重測後,被上訴人要求的經界點,兩線各三點可看出,已有明顯不同,即證被上訴人所述並非事實。另重測後之地籍圖將取代重測前之地籍圖,故地政機關已把舊地籍圖作廢,不再使用,故地政機關目前已沒有重測前之地籍圖。綜合以上各點可以證明,被上訴人土地與每位上訴人之土地界址皆正確清楚無誤,與被上訴人土地之增加或減少並無關聯,又被上訴人其土地可利用範圍與權狀不符一事。土地可利用不足部份水溝內之土地應與原賣方協調,不應亦無理由屢次要求與其相鄰地主將土地割讓給被上訴人。
㈦由上證明,上訴人郭昆山、吳美玉共有之系爭1號土地與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2號土地界線原本就十分清楚,自被上訴人91年10月23日買賣成立交地時起,至土地重測時相鄰界址從未有改變過,都是相同界線,且雙方於重測前,經國土中心北區第一隊進行重測前指界均為同一線,故無被上訴人所稱界線不明之情形。
㈧買土地後上訴人郭昆山、吳美玉點交很清楚還請地政釘磚位
,並說好道路各自4米,後來被上訴人把地方都圍起來上訴人郭昆山、吳美玉過不去,所以去調解上訴人郭昆山、吳美玉還貼錢。重測前國土中心有請上訴人郭昆山、吳美玉要去址界,後來被上訴人址界完成後又不承認一直反覆。
㈨查兩造間相鄰土地的界線於91年購買土地時即經雙方確認為
如國土中心鑑定圖所示E、M連線無誤,且地籍圖的土地界線從未變更,是以並無土地界址不明的情形:
⒈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
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足見確定界址應以當事人指界並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併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意旨)。
⒉查上訴人郭昆山及吳美玉所有系爭1號土地,與被上訴人
所有系爭2號土地,均係於91年7月間由上訴人郭昆山及被上訴人之配偶謝英洲分別向訴外人顏榮治所購買,而雙方各自購買土地的位置及分割基準即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附圖所示,故兩造間土地界線的長度原先是約定為38公尺(亦即依國土中心鑑定圖所示I、F連線應為38公尺),合先陳明。
⒊次查兩造購買土地時原約定相鄰處供道路通行之土地面積
依持有土地面積比率分擔(參見上證2及原證2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特約事項),故兩造以相接土地界線為中心,上訴人原應提供寬度為6公尺,而被上訴人應提供寬度為2公尺的土地面積為道路使用,然被上訴人因認為其僅有寬度2公尺的道路可供通行不敷使用,從而,上訴人郭昆山及被上訴人之配偶謝英洲與訴外人顏榮治即另為協議以相接土地界線為中心,各提供寬4公尺、長度為36公尺之道路,故訴外人顏榮治於辦理樹林市○○○段○○○○○○○○○○○○號土地合併分割為樹林市○○○段○○○○○○○○號土地及第467-2地號土地時,即依上開協議繪製分界線,由上證3土地地籍圖上所繪製的土地分界線即可明顯可知,兩造間土地界線即依國土中心鑑定圖所示I、F、N連線已經變更為I、E、M連線,而訴外人顏榮治並於91年10月31日出具道路通行同意書,該地籍圖清礎載明兩造是各提供寬4公尺、長36公尺的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同意書記載道路長度為38米顯為誤載)。其後,訴外人顏榮治即依約將系爭1號土地,及系爭2號土地分別點交給兩造,甚且被上訴人之配偶謝英洲於點交時並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釘磚位,亦會同賣方到場確定界址(參見原證2所附不動產買賣變更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於點交後數日立即於相鄰界線上建造之鐵皮隔牆界線一道,即國土中心鑑定圖所示I、E、M連線,是以兩造間相鄰土地的界線於91年購買土地時即經雙方確認無誤,並無土地界址不明的情形。
⒋另查嗣後被上訴人將其所有土地於範圍內圍起來,即於國
土中心鑑定圖所示I、E、M連線的範圍內,致上訴人僅有4公尺寬道路可以通行,因上訴人需經此土地作為道路通行,故雙方於92年2月25日在樹林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依該調解書記載:兩造日前向他人購置土地(座落於樹林市○○○段○○○○○○○○○○○○號)相鄰接壤處,為供道路通行之土地面積,產生歧異,經調解會調解成立,其條件如下:一、兩造皆願以相接土地界線為中心,各提供寬四M、長卅六M(如附圖黃色部分)公眾通行之道路。二、相對人(即上訴人郭昆山)願給付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新台幣肆拾萬元整做為補貼費用。三、給付方式:調解當場乙次付清,並經聲請人當場點收無訛。四、其餘民事之請求,兩造皆願拋棄等語,足證兩造業已確認土地相鄰之界線為國土中心鑑定圖所示I、E、M連線,且I、E點連接線的長度36公尺長度,是以本件並無被上訴人所述界線不明之情形。
⒌再者,依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8年8月18日北縣樹地測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其說明二表示有關函內所述A、B兩點之土地經界長度係標註為36.07公尺,並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認章在案,參酌上開92年2月25日樹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之內容,可見兩造業已確認土地相鄰之界線為鑑定圖所示A、E點連接線的長度36米長度無疑,甚且,依上開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8年8月18日函說明三之記載,本案土地相鄰經界乃係467-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康春蘭女士委託謝英洲及467-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郭昆山及吳美玉於98年2月18日現場共同指界(如附件一),雙方土地,於巷子內、外為土地分隔之經界線,巷子屬於467-2地號所有等語,更足稽被上訴人之配偶謝英洲與上訴人是協議以國土中心鑑定圖所示E、M點連接線為界址。
⒍又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8日及同年11月23日即曾以同一事
由提起確認界址之訴,而依被上訴人於該案所提起訴狀之內容,可見被上訴人主張其名下土地的面積減少是其認為兩造間相鄰土地,如國土中心鑑定圖所示I、F點連接線長度為36公尺,長度不足38公尺,而應為國土中心鑑定圖所示鑑定圖所示A、F點連接線的長度38公尺云云,因被上訴人該主張顯然與雙方92年2月25日樹林市調解委員會的調解書內容不符,因此而撤回起訴,現被上訴人又重複起訴請求自不足採。
㈩查被上訴人測量後土地面積減少係因公所施作水溝後,被上
訴人其將土地外圍的界址座標內移所致,此核對原地籍圖即明,是被上訴人以其土地面積減少而主張兩造間相鄰土地有界址不明的情形,自屬無據:
⒈查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2年10月20日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
務所申辦土地鑑界,經現場複丈實測面積僅為1,590平方公尺,然上訴人於重測前所有系爭1號土地的面積均為4,223平方公尺,與上訴人向訴外人顏榮治購買時點交後的土地面積相同,是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號土地面積減少自與上訴人無涉。
⒉次查於98年間新莊市公所施作後圳厝溝整治建造水泥材質
的水溝,因水流改變致使原水溝的位置往被上訴人的土地內移,因此於水溝建成後,被上訴人在其土地的外圍指界時,將指界位置內縮而放棄原其所有位於水溝範圍的土地權利,因被上訴人之原有部分土地上已被作成水溝,才造成被上訴人的土地於重測後的面積減少,而上訴人郭昆山、吳美玉所有的土地因水溝的位置往外移,及部份土地含蓋水溝內,故上訴人的土地於重測後增加面積,此由上訴人郭昆山、吳美玉所有的土地的外圍照片可清礎看出原先土地外圍有一低矮水泥牆作為界線,而於水溝整治後,於水溝與該水泥牆多出少許土地,即為上訴人土地面積於重測後增加的部分,故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此要求與其上訴人將增加的土地面積割讓給被上訴人。
⒊又被上訴人在其土地的外圍指界時,將指界位置內縮而放
棄原其所有位於水溝範圍的土地權利,此比對重測前與重測後之地籍圖,依國土中心鑑界圖所示重測後土地外圍之
K、L、M點連線的圖形,與重測前地籍圖所示土地外圍圖形已有明顯不同,是以與上訴人土地之增加或減少並非界址不明所致,況國土中心鑑界圖所示F、N、G、H點連線範圍內長久為上訴人使用,現原審判決判令兩造相鄰土地是以F、H點為連接線,被上訴人勢必另案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然兩造自分別購買取得名下土地後一直是以國土中心鑑定圖所示E、M連線為界址,原審判決顯未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自有違誤。
(十一)系爭467-2 地號及467-15地號之經界長度雙方已合意變更為36公尺:
1、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467-2 地號( 被上訴人所有) 與467- 15 地號( 上訴人所有) 間,須留設一條寬8 公尺、長38公尺( 即原審鑑定圖示AF線) 之道路,以供雙方通行之用,而該「道路之分擔,依個人持有土地面積比率分攤。」( 參上證2 最末頁及倒數第3 頁第11條第3項 約定)上訴人持有約1300平方公尺之土地,被上訴人持有500 平方公尺之土地,故上訴人分擔道路6 公尺(8 ×13/18) ,被上訴人分擔道路2 公尺。
2、事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反應伊分擔之2 公尺道路不敷使用,遂商得上訴人同意後,被上訴人另增加2 公尺而變更為
4 公尺,但上訴人因而減少之2 公尺,則以換地之方式,由原長38公尺減為36公尺( 即原審鑑定圖示AE線) ,並進而辦理土地重劃( 參上證3 ,原地界線以〝×〞記號作廢,另繪一新地界線) 。
3、詎料完成地界線重繪之後,被上訴人竟逕自以圍籬將伊之土地以及該4 公尺之道路範圍全數隔離,造成上訴人僅餘
4 公尺通行甚為不便,雙方遂藉由台北縣樹林市調解委員會進行協商,雙方即議定道路部分各自分擔4 公尺,長度則確認變更為36公尺( 參上證5 最末頁,同原審鑑定圖示AE線) ,上訴人則另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40 萬 元,是故系爭467-2 地號及467-15地號之經界長度雙方已合意變更為36公尺,迺被上訴人竟刻意仍以38公尺為主張( 即主張即原審鑑定圖示AF線) ,殊不可採。
(十二)上訴人土地面積之所以增加,係因位於系爭土地北方之排水溝施作位置退縮( 相對於上訴人之土地而言)之 故,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卻持以充作地界不明之理由,顯係魚目混珠,殊不足取。
被上訴人以伊之土地面積減少,上訴人之土地面積增加,遂稱土地界線有不明云云,實則雙方土地面積之所以有所改變,係因位於雙方土地北方排水溝工程施作位置不同所致;而與上訴人土地有關之排水溝施作位置則因向外推移之故,方致上訴人之土地面積增加,與土地界線毫無關係;且102 年1 月10日現場會勘測量時,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人員明確表示,上訴人土地面積增加,係因與新莊區光華區225-1 地號段界調整之故,與系爭土地之相關界線無關( 參鈞院102 年1 月10日測量履勘筆錄最末頁) ,足證被上訴人顯係魚目混珠,殊不足取。
(十三)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指界測量之結果,被上訴人之土地竟增加52.84 平方公尺,顯見被上訴人起訴之目的在圖增加伊之土地面積,並無界線不明之情形:
1、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稱伊所有之土地因面積漸少,故相關土地間之界線應有不明,遂起訴請求確認界址云云,然土地面積之所以變動,不無係因測量技術之差異所致,非必與土地界線有關,更何況如土地界線有疑義,係爭土地之相關地籍圖如何劃定?被上訴人又如何與上訴人就道路之使用範圍達成協議( 即上證5 ,地界都無法確認之前提下,如何劃定道路範圍) ?更甚者,既有界線不明,被上訴人又如何能指界?顯見系爭土地之界線實無疑義。
2、再參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主要係因伊之土地面積縮小,方進而稱界線不明,然查,被上訴人土地面積之所以縮小,雖有測量技術之問題,但主要係因位於伊所有之土地北方排水溝施作占用伊土地之故,係被上訴人自行與施工單位協調之結果,被上訴人卻不甘損失誆稱界線不明,以圖從中謀取利益,此自被上訴人於原審指界之結果,反增加52.84 平方公尺即可知之,故係爭土地間實無界線不明之疑義,而係被上訴人為圖彌補其因排水溝施作而喪失之土地,委實不可取。
3、再從另一角度觀之,如日後該排水溝重新施作,被上訴人與施工單位協調後,將原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部份返還與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又因原審判決已增加取得部分土地面積,則被上訴人不啻因本件訴訟而獲取雙重利益,其不公平之處甚明,故懇請鈞院明察,賜判決如上訴聲明。
(十四)查本件被上訴人係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以國土中心鑑定圖所示F 、H 連線為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顯係確認之訴,並非訴請法院以形成判決定系爭土地界線,故依判例與學說見解,本件應為確認所有權之訴,並非定不動產經界之形成之訴,應無簡易程序之適用:
1、按「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學者楊建華並闡述原告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者,為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不得謂為不動產經界之訴(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51號判例意旨參照)。因之,確定經界之訴,為形式上的形成訴訟,具有非訟事件性質;非為確認所有權之訴,確定經界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及第
466 條第4 項規定,於起訴前應先經調解,並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確定經界之訴,既不包括不動產所有權有爭執之情形在內,則此項訴訟之內容,必須兩造對於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境界在客觀上有不明確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主張樹林市○○○段○○○○○ ○○○○○○○○號土地則是以水溝蓋為界,兩土地之經界長度為38公尺,且被上訴人於民事準備書三狀亦主張:其買受系爭土地時,約定A 、F 點連線為38公尺,故其土地面積有不足的情形,而上訴人係抗辯兩造間業已確認土地相鄰之界線為國土中心鑑定圖所示I 、E 點連接線的長度36米長度,是以本件並無被上訴人所陳述界線不明之情形,是以本件被上訴人係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以附圖F 、H 連線為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顯係確認之訴,並非訴請法院以形成判決定系爭土地界線,故依判例與學說見解,本件應為確認所有權之訴,並非定不動產經界之形成之訴,無簡易程序之適用。
(十五)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黃金國方面:㈠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土地經地政機關分割及測量結果,
面積一再減少,而與被上訴人相鄰之土地面積確均有增加,故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號土地與上訴人黃金國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號)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A、C點之連線,合先陳明。
㈡按「已辦地籍圖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圖原圖破損、滅失、比
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46條之1定有明文。衡諸土地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料之正確,經重測後之實際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原登記面積不符,乃由於數十年前測量技術欠佳或其他因素所致,況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令之規定,利用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①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②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③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④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是本件兩造所有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自應依此原則認定之,並非以登記面積為唯一之認定依據。又「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上訴人起訴主張「467-2號土地與467-1地號土地是以467-
2地號土地上顏榮治所蓋之水泥牆及延伸線之直線為界;467-2號土地與467-15地號土地則是以水溝蓋為界,兩土地之經界長為38公尺。」(鈞院卷第5頁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四),惟查:
⒈ 本件系爭水泥牆係位於467-1地號土地上此為樹林地政事
務所99年12月9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確認,被上訴人主張水泥牆係位於467-2地號土地上實屬無據。
⒉再者,依據鈞院卷24頁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函之說明二
:「查旨揭地號土地係於民國91年10月15日分割,經核對本所原始分割複丈圖結果,有關函內所述A、B兩點之土地經界長度係標註為36.7公尺,並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認章在案」,準此,被上訴人上開主張467-2號土地與467-15地號土地兩土地之經界長為38公尺,顯然與客觀上之事證不符,其主張與樹林地政事務所之分割複丈成果圖資料二者相差1.3公尺,被上訴人主張顯然無憑。
㈣上訴人黃金國名下系爭3號土地重測前面積107平方公尺,重
測後為112.14平方公尺,僅有5.14平方公尺之誤差,誤差比例為4.5%,係在地籍重測可容許之誤差範圍內,特此陳明。
㈤按系爭2號土地與系爭1號土地係由同一筆土地分割成二筆,
該二地號土地與系爭3號土地(被上訴人名下)之經界線應係成一直線,即自A-C二點延伸到系爭3號土地與系爭1號土地之地界線全長為一直線,而該直線全長應超過圍牆長度二倍以上,倘依據被上訴人主張圍牆部份位於系爭2號土地上,圍牆占用土地面積為12.71平方公尺,(鈞院卷45頁之複丈成果圖),其二倍為25.42平方公尺,倘係如此,則上訴人黃金國之系爭3號土地面積至少將減少25.42平方公尺,減少將近5分之1,此顯然不符現況與公平原則。
㈥倘依據鈞院卷80頁所附複丈成果圖所載,被上訴人主張之C
-A-F-H之連線範圍面積為1707.28平方公尺,竟比重測前467-2號土地登記面積1653平方公尺,還多出54.28平方公尺,此顯然與實際情況不符。
㈦98年新莊市區公所所作水溝重建工程,比較被上訴人起訴狀
附圖和我們複丈的圖,原來圓滑的圖面變成切平,可知土地形狀已有改變,另國土中心測圖舊的C、D點可顯示被上訴人土地已有退縮清形,重測被上訴人所指的界線1705.84平方公分超過原來面積。兩次重測地籍圖顯示被上訴人和上訴人黃金國界限應為L點到B點的無誤等語。
㈧本件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號土
地與上訴人黃金國所有系爭3號土地,以國土中心鑑定圖所示A、C點連接線為連接線,無非以「本件前經本院依兩造主張履勘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實施鑑測,分別依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作成如鑑定圖面積分析表方案
(丙)、依被告(即上訴人)主張作成如鑑定圖面積分析表方案(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該鑑定圖原告(即被上訴人)所主張土地界址實施測量結果(即方案丙),各自所有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最為相近,應較合理」,固非無見。
㈨惟本件兩造界址仍應以地籍圖上所繪界址為基準:
⒈按「地政主管機關依土地法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有其一定
之程序,若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案件經依協調會調處結果辦理施測,其重測結果比照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辦理公告,於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未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異議,或逾期未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即生重測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不容捨棄該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界線,另定土地界線,此觀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三規定甚明」,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判決要旨。
⒉本件上訴人黃金國所有系爭3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
號土地之界址線為「無轉折之一條直線」,上訴人土地東西邊為平直之長條地形,此觀目前兩造土地之地籍圖自明,又不論重測後或是重測之前之地籍圖,兩造土地之界址線皆為直線自始至終即未曾改變。依原審法院判決之界址,兩造間之界線為A-C-(B?C?),不僅土地之界址線變為「有轉折之二條直線」,上訴人之土地之東北處亦缺一塊長條土地,顯然與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皆不符。
⒊次按「衡諸土地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料之正確,經重
測後之實際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原登記面積不符,乃由於數十年前測量技術欠佳或其他因素所致…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並非以登記面積為唯一之認定依據」、「因先有地籍圖後才計算土地面積,故土地面積應以地籍圖計算之面積較為正確等情,是則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面積,係先確定土地之界址點或土地長寬等項後再行測算,故其土地面積之求出,係以先確定土地之經界線為前提,並非先分配土地面積後,再以取足土地面積之可能界線而定其經界線,因此,在地籍圖線與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面積不相符合時,若無其他足資證明地籍圖線、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係屬錯誤之證據,且亦無其他足資證明相關土地經界所在之證據時,則以地籍圖線作為相關土地之經界線,應較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要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苗簡字第336號判決參照。
⒋原審判決僅以依被上訴人主張之界線測量結果,兩造間土
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登記之面積比例相符,即變動地籍圖之界線;對於地籍圖有何登載錯誤?是否因錯誤造成兩造土地界線變動?原審判決皆未予以說明。又上訴人所有系爭3號土地重測前面積107平方公尺,依國土中心鑑測結果,上訴人主張界線之面積為112.19平方公尺,僅有5.19平方公尺之誤差,誤差比例為4.9%;而依被上訴人所主張界線之面積為93.24平方公尺,差距在13.76平方公尺,誤差比例為12.9%,差距反而更大,被上訴人之主張顯不合理。面積誤差本係測量技術等原因造成,在無其他足資證明相關土地經界所在之證據,不應以登記面積為唯一之認定依據,故兩造之界線仍應以地籍圖所示為斷,即國土中心鑑定圖L─B線。
㈩又依測量人員於102年1月10日勘驗時所為證言:「1地號增
加土地是○○○區○○區○段)第225-1地號段界調整增加面積,跟本件系爭第1、2、3地號界線無關」。即可證明兩造於土地北面確有段界調整之事實,兩造間因土地段界調整而生之土地面積增減,不能作為兩造地界不明之依據。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土地面積不斷減少,即與此段界調整有關,自不能以此認定地界不明。
(十一)本件兩造界址應同地籍圖上所繪,為無轉折之直線:
1、按「地政主管機關依土地法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有其一定之程序,若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案件經依協調會調處結果辦理施測,其重測結果比照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辦理公告,於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未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異議,或逾期未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即生重測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不容捨棄該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界線,另定土地界線,此觀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三規定甚明」,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判決要旨。
2、本件上訴人黃金國樹林市○○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浚岸腳段第467-1 地號)與被上訴人位於同地段第2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浚岸腳段第467-2 地號)之界址線為「無轉折之一條直線」,上訴人土地東西邊為平直之長條地形,此觀目前兩造土地之地籍圖自明(上證1 ),又不論重測後或是重測之前之地籍圖(上證2 ),兩造土地之界址線皆為直線自始至終即未曾改變。依原審法院判決之界址,兩造間之界線為A ─C ─(B?C ?) ,不僅土地之界址線變為「有轉折之二條直線」,上訴人之土地之東北處亦缺一塊長條土地,顯然與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皆不符。
3、次按「衡諸土地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料之正確,經重測後之實際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原登記面積不符,乃由於數十年前測量技術欠佳或其他因素所致……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並非以登記面積為唯一之認定依據」、「因先有地籍圖後才計算土地面積,故土地面積應以地籍圖計算之面積較為正確等情,是則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面積,係先確定土地之界址點或土地長寬等項後再行測算,故其土地面積之求出,係以先確定土地之經界線為前提,並非先分配土地面積後,再以取足土地面積之可能界線而定其經界線,因此,在地籍圖線與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面積不相符合時,若無其他足資證明地籍圖線、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係屬錯誤之證據,且亦無其他足資證明相關土地經界所在之證據時,則以地籍圖線作為相關土地之經界線,應較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要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苗簡字第336 號判決參照。
4、原審判決僅以依被上訴人主張之界線測量結果,兩造間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登記之面積比例相符,即變動地籍圖之界線;對於地籍圖有何登載錯誤?是否因錯誤造成兩造土地界線變動?原審判決皆未予以說明。又上訴人名下第
3 地號重測前面積107 平方公尺,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繪中心」)鑑測結果,上訴人主張界線之面積為112.19平方公尺,僅有5.19平方公尺之誤差,誤差比例為4.9 %;而依被上訴人所主張界線之面積為93.24 平方公尺,差距在13.76 平方公尺,誤差比例為12.9%,差距反而更大,被上訴人之主張顯不合理。面積誤差本係測量技術等原因造成,在無其他足資證明相關土地經界所在之證據,不應以登記面積為唯一之認定依據。
(十二)本件上訴人黃金國所有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康春蘭所有新北市○○區○○段○0地 號土地之界線確實為L ─B 線:
1、依測量人員於鈞院102 年1 月10日勘驗時所為證言:「1地號增加土地是○○○區○○區○段)第225-1 地號段界調整增加面積,跟本件系爭第1 、2 、3 地號界線無關」。即可證明兩造於土地北面確有段界調整之事實,兩造間因土地段界調整而生之土地面積增減,不能作為兩造地界不明之依據。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土地面積不斷減少,即與此段界調整有關,自不能以此認定地界不明。
2、又實際地籍圖所示之圳福段第3 地號土地與同地段第1、2地號土地之界線,並非為K ─I 線之延伸線。蓋若稱該K─I 線延伸線為兩造間土地界線,則上訴人黃金國所有之土地將較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約減少19.2平方公尺(計算式:﹝107 平方公尺【登記面積】- 97.4平方公尺【國繪中心鑑定圖KIEM界線之面積】﹞x 2 【I 點約在第3地號土地較長邊中點】),即約減少百分之17.9之面積。
如此巨幅之差距,卻又無明顯地籍線之變動原因,顯然K─I 線及K ─I 線之延伸線並非兩造土地之界線。上訴人黃金國所有第3 地號土地北○○○區○○段土地之邊界約在2 公尺左右,為兩造間北臨邊界最小者,不可能因此有超出第1 、2 地號土地之面積變化,顯然上訴人黃金國所主張之L ─B 點之界線方較合理。
(十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467-2 號土地與467-1 地號土地是以467-2 地號土地上顏榮治所蓋之水泥牆及延伸線之直線為界;467-2 號土地與467-15地號土地則是以水溝蓋為界,兩土地之經界長為38公尺。」(原審卷卷第5 頁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四),惟查:
1、本件系爭水泥牆係位於467-1 地號土地上此為樹林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12月9 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確認(請參照原審卷第45頁),原告主張水泥牆係位於467-2 地號土地上實屬無據。
2、再者,依據原審卷24頁台北縣(現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函之說明二:「查旨揭地號土地係於民國91年10月15日分割,經核對本所原始分割複丈圖結果,有關函內所述A、B 兩點之土地經界長度係標註為36.7公尺,並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認章在案」,準此,原告上開主張467-2 號土地與467-15地號土地兩土地之經界長為38公尺,顯然與客觀上之事證不符,其主張與樹林地政事務所之分割複丈成果圖資料二者相差1.3 公尺。
3、再據系爭1 、2 地號土地之前手即證人陳銀霖於鈞院審理時所證稱:「(法官問:系爭2 、1 地號土地於91年10月23日重新分割登記是否知情?分割後之地籍圖界線何處是否不清楚?有無界線鑑界?)當時是他們二人要買多少,我們在分割給他們,謝英洲要跟我買五百坪,本來康春蘭要買38米,後來改為36米,所以後來分割後的地籍圖以36米分割,應該從3 地號開始算起36米」、「(上訴人複代理人問:從38米改36米之協議情形為何?)因為以前道路開通到門牌俊英街172 巷17號,俊英街172 巷17號後面沒有道路。以前謝英洲買道路2 米寬,因為不夠用,所以才跟上訴人郭昆山換地,換地的時候是否過戶,我不清楚,我賣的時候就是長36米。當時只有買前面的36米,沒有買後面的38米,所以才有爭執」。
4、顯然當時被上訴人為使所購土地之道路需求,方使被上訴人土地東南邊界減縮為36公尺(國繪中心鑑定圖【二】BE線),而非被上訴人所指稱之38公尺(即國繪中心鑑定圖
【二】AF線),上訴人黃金國所主張兩造界線為LB線方有理由。
(十四)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廢棄之部分,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 號土地與上訴人黃金國所有系爭3 號土地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L 、B 點連接線為界址。
三、被上訴人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又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之 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374 號解釋可資參照。從而,相鄰土地所有人間若就地籍圖所繪界線是否為土地之界址有爭執,就此界址所生之糾紛,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之必要。
(二)本件事實經過為:
1、查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於民國(下同)98 年10月30日重測前為台北縣樹林市○○○段○○○○○ ○號土地,而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台北縣樹林市○○○段○○○○○ ○號土地,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台北縣樹林市○○○段○○○○○○○號土地,此有土地謄本【原證1 】可稽。
2、緣被上訴人之夫謝英洲於91年7 月20日與訴外人顏榮治訂定買賣契約,向顏榮治買受其所有座落於台北縣樹林市○○○段○○○○○ ○○○○○○ ○號之土地,但訂約時購買土地之面積及買賣總價均尚未確定,僅約定依面積計算買賣總價款【原證2 】。嗣後確認要購買500 坪之土地,顏榮治遂於91年10月23日將上開二地號之土地合併分割成為467-2及467-15地號(顏榮治已於91年11月間將467-15 地 號出賣予郭昆山、吳美玉)【同原證1 】,謝英洲與顏榮治遂於91年11月21日再簽訂不動產買賣變更契約書,約定謝英洲向顏榮治購買之土地為台北縣樹林市○○○段○○○○○○○號土地,面積為1,653 平方公尺(1,653 平方公尺*0.3
025 =500 坪),買賣總價款為2,400 萬元【原證2】 ,買賣價金已全數付清,467-2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3、由前述買賣經過可知,467-2 地號土地於91年10月23日經樹林地政事務所分割及測量結果,面積為1653平方公尺。
鄰地467-15地號之土地面積則為4223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同原證1 】可稽。且,467-2 地號土地與467-
1 地號土地是以467-2 地號土地上、地主所蓋之水泥牆及延伸之直線為界;467-2 地號土地與467-15地號土地則是以水溝蓋為界,兩土地之經界長度為38公尺。
4、詎料短短一年後,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竟以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2年11月28日北縣樹地測字第0000000000 號函【原證3 】通知被上訴人謂「本案土地登記面積為1653平方公尺,惟依據地籍圖檢算之面積約為1,590 平方公尺…實測面積亦同。」云云,此並有樹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原證4 】可稽。顯見467-2 地號土地面積在地政機關分割短短一年後,面積竟無端憑空減少63平方公尺。
5、98年度樹林市地籍圖重測結果,將被上訴人所有之467-2地號土地變更為樹林市○○段○ ○號土地,並認定○○段
0 地號土地面積從1,590 平方公尺減少為1571.73 平方公尺;鄰地即上訴人黃金國所有之○○○段00000 地號土地則變更為樹林市○○段○ ○號土地,面積從107 平方公尺增加為112.14平方公尺;上訴人郭昆山、吳美玉所有之○○○段000000地號土地則變更為樹林市○○段○ ○號土地,面積從4223平方公尺增加為4315.05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之○○段0 地號土地面積又平白無故減少18.27 平方公尺,而上訴人黃金國及郭昆山、吳美玉所有之鄰地○○段0 地號土地、○○段0 地號土地則分別增加5.14平方公尺及92.05 平方公尺【原證5 】。
6、亦即,○○段0 地號土地既係經由地政機關到場測量分割,短短一年後即通知被上訴人土地面積短少63平方公尺,98年間又認定土地面積減少18.27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經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面積一再減少,共減少81.27 平方公尺,而上訴人黃金國及郭昆山、吳美玉所有之鄰地○○段0 地號土地、○○段0 地號土地,面積卻均有增加。
7、綜上,顯見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經地政機關分割及測量結果,面積一再減少,而與被上訴人相鄰之土地,面積確均有增加,上訴人黃金國更藉98年重測結果,具狀向鈞院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竊佔其所有之○○段0 地號土地(99 年度訴字第1794號),經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竟又認定應為被上訴人與黃金國土地界址之水泥牆,佔用黃金國之土地云云,被上訴人內心實百般無奈,有苦難言,蓋被上訴人之土地一再減少,如何能竊佔黃金國之土地?
8、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黃金國所有之土地上各建有房屋,被上訴人於91年間向原地主買受後,由原地主在被上訴人土地上興建水泥牆,以作為與鄰地之界線。依鈞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實施鑑測結果之鑑定書、鑑定圖(一)及鑑定圖(二),顯見98年重測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黃金國所有土地之經界線,確實與該水泥牆之位置一致,足證被上訴人指界之A 、C 點連線確實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黃金國所有土地相鄰之界線。
9、且查,被上訴人向原地主買受500 坪(1653平方公尺)之土地,由467-15及467-2 兩地號土地辦理合併分割,467-15地號由上訴人郭昆山、吳美玉買受,依鈞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實施鑑測結果,顯見即使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計算面積結果,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依然平白無故短少63.1平方公尺,而上訴人郭昆山、吳美玉所有之土地面積則無端多出88.61 平方公尺。上訴人郭昆山、吳美玉抗辯主張98年被上訴人之土地已被作成水溝,被上訴人放棄水溝內所有權,故被上訴人土地面積減少,上訴人土地增加云云,並非事實,顯屬無稽。
10、再查,若依上訴人指界位置計算面積結果,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短少部分更高達81.31 平方公尺,而上訴人等所有之二土地面積均增加,上訴人黃金國所有土地面積多出5.19平方公尺,上訴人郭昆山、吳美玉所有之土地面積則多出高達92.04 平方公尺,顯見上訴人指界主張D 、B 、E、G 點連線為渠等土地與被上訴人土地相鄰之經界線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反觀被上訴人所指界之A 、F點地面釘有鋼釘,且A 、C 點連線與水泥牆位置一致,自應以被上訴人指界之A 、C 點連線為被上訴人與黃金國所有土地之界址。又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計算宗地面積,被上訴人與黃金國所有之土地面積均有短少,益徵被上訴人有部分土地係遭上訴人郭昆山、吳美玉越界建築佔用,是以A 、F 、H 點連線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郭昆山、吳美玉所有土地之界址,洵屬有據。
(三)上訴人黃金國所辯,不足採信:
1、上訴人黃金國上訴意旨略以:兩造界址應以地籍圖上所繪界址為基準,被上訴人土地減少係因土地段界調整而生云云。
2、惟查,按不動產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者,當事人得依法提起不動產界線之訴;另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46 條之3 規定之「地籍圖重測」,乃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應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仍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以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374 號解釋在案。從而,相鄰土地所有人間若就地籍圖所繪界線是否為土地之界址有爭執,就此界址所生之糾紛,自有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以資解決之必要。
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揭櫫:「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 一) 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 二) 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 三) 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 四) 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又「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被上訴人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被上訴人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顯見確認經界之訴,為形成之訴,法院可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且就相鄰兩土地間之具體界址何在,除地籍圖外,並得依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資料合理認定之。
4、查本件兩造從未指界一致,且本件亦非因土地段界調整所致,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上開之主張,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四)上訴人郭昆山、吳美玉所辯,不足採信:
1、上訴人郭昆山、吳美玉上訴意旨略以:兩造間相鄰土地之界線於91年購買土地時經雙方確認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E 、M 連線,地籍圖之土地界線從未變更,並無界址不明之情形,兩造各提供寬四公尺、長36公尺的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但同意書上誤載為38公尺,又被上訴人於91年點交後數日立即建造鐵皮隔牆界線一道。兩造經樹林市調解會調解內容為各提供寬4 米、長36米公眾通行之道路。上訴人於98年10月8 日及同年11月23日曾以同一事由提起確認界址之訴,又撤回起訴。再者,被上訴人土地面積減少,係因98年新莊市公所施作後圳厝溝整治建設水泥材質的水溝,因水流改變致使原水溝的位置往被上訴人的土地內移,被上訴人放棄原其所有位於水溝範圍的土地所有權云云。
2、惟查,兩造另案經樹林市調解會調解,調解目的係在協調如何提供道路供通行之用,非能證明兩造間對於土地經界已無爭議。況測量履勘筆錄第3 頁載稱:「測量人員:…A-F 線就是上訴人指稱A-F 線,距離38米大約相符。」,足證被上訴人主張AF連線有38公尺,被上訴人主張以A 、
F 、H 點連線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郭昆山、吳美玉所有土地之界址,洵屬有據。
3、上訴人郭昆山等抗辯主張:「上訴人原應提供寬度為6 公尺,而被上訴人應提供寬度為2 公尺的土地面積為道路使用,然被上訴人因認為其僅有寬度2 公尺的道路可供通行不敷使用,從而,上訴人郭昆山及被上訴人康春蘭之配偶與訴外人顏榮治即另為協議以相接土地界線為中心,各提供寬四公尺、長度為36公尺之道路,因此,顏榮治於辦理樹林市○○○段○○○○○○○○○○○號土地合併分割…時,即依上開協議繪製分界線」云云,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陳銀霖到庭證稱:「謝英洲要跟我買五百坪,本來康春蘭要買38米,後來改為36米,所以後來分割後的地籍圖以36米分割,應該從3 地號開始算起36米。」云云。然查,本件土地合併分割係早於91年11月間,而兩造間協議提供土地做為道路使用,並至樹林調解會調解,則係在92年間4 月間,倘若先前兩造已有共識(上訴人否認,僅為假設語氣),又豈有事後至調解會調解之理?!顯見證人所述後來改為36米云云,應係證人因時間記憶錯誤,致生誤會。
4、次查,縱被上訴人曾於91年間買賣成立點交數日後建造鐵皮隔牆界線一道,但此舉並不能證明鐵皮圍牆之邊界即為兩造土地相鄰之界線。況被上訴人於98年間即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土地之經界,雖嗣後經法院勸諭撤回,但仍可以證明兩造間土地之經界確有爭議存在。
5、又被上訴人土地於98年重測前即有短少,此有【原證3】、【原證4 】可稽,足證被上訴人土地短少與98年新莊市公所承作後圳厝溝整治無關,被上訴人土地並無被做成水溝之情形,退萬步言,被上訴人亦絕無可能放棄任何土地,上訴人抗辯,均與事實不符,顯屬無稽。
(五)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洵屬無據,足證被上訴人之請求,洵屬有據,懇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被上訴人訴之聲明,實感德便。
(六)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 號土地,與上訴人黃金國所有系爭3 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
A、C點之連線。確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號土地,與上訴人郭昆山、吳美玉所有系爭1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A、
F、H點之連線。原審判決認定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應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C、A、F、H之連接線,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郭昆山、吳美玉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黃金國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號土地與上訴人黃金國所有系爭3號土地以國土中心鑑定圖所示L、B點連接線為界址;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爭執與否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2地號土地於91年10月23日經樹林地政事務所以分割
原因登記(登記面積1,653平方公尺),91年10月23日因分割登記後之地籍圖界線係K-I-E-M(1,589.90平方公尺);即系爭2、3地號土地界線係K-I,系爭2、1地號土地界線係I-E-M(如101年4月2日鑑定圖)。
K-I線是沿著新北市○○區○○街○○○巷○○號旁邊圍牆;I-F線在俊英街172巷巷道中間;E-M線沿著俊英街172巷17之3號與17之5號鐵皮建築物中間,俊英街172巷並無17之4號建物,俊英街172巷17之1、2、3號建物均在K-I-E-M線內(見本院102年1月10日履勘筆錄)。
⒉系爭2地號土地98年10月30日重測後之地籍圖界線係L-
B-E-M(1,571.69平方公尺,重測後登記面積1,571.73平方公尺);即系爭2、3地號土地界線係L-B,系爭
2、1地號土地界線係B-E-M(如101年4月2日鑑定圖)。L-B線沿著俊英街172巷17之1號靠近17號牆壁屋簷滴水線;B-E線在俊英街172巷巷道中間;E-M線沿著俊英街172巷17之3號跟17之5號鐵皮建物中間,並無穿越該二棟建物。98年重測前後2、1地號B、E、M界線並無改變,重測後2、3地號由K-I線變為L-B線,重測前K-I線與重測後L-B線均無占用俊英街172巷17號及17之1號建物(見本院102年1月10日履勘筆錄)。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實地指界其所有系爭2地號土地與上訴人等系爭3
、1地號土地之界線係K-A-F-N(1705.84平方公尺);即系爭2、3地號土地界線係K-A,系爭2、1地號土地界線A-F-N(如101年4月2日鑑定圖)。K-A線沿著俊英街172巷17號建物之增建物旁走,有部分占用到俊英街172巷17號增建物;A-F線在俊英街172巷巷道中間;F-N線穿越俊英街172巷17之5號建物中間,俊英街172巷17之5號為上訴人郭昆山所有,俊英街172巷17號為上訴人黃金國所有,俊英街172巷17之1、2、3號為被上訴人康春蘭所有(見本院102年1月10日履勘筆錄),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經界線是否為上開被上訴人所指界之界線?⒉上訴人黃金國指界界線即系爭2、3地號土地界線係L-B
(如101年4月2日鑑定圖)。L-B線沿著俊英街172巷17之1號,靠近17號牆壁即98年10月30日重測後界線,L-B線並無穿越俊英街172巷17號及17之1號建物(見本院102年1月10日履勘筆錄)。上訴人黃金國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2號土地之經界線是否為上訴人黃金國上開指界之界線?⒊上訴人郭昆山、吳美玉指界界線即系爭2、1地號土地界線
係B-E-M(如101年4月2日鑑定圖)。B-E線在俊英街172巷巷道中間;E-M線沿著俊英街172巷17之3號與17之5號建物中間,並無穿越二棟建物(見本院102年1月10日履勘筆錄)。上訴人郭昆山、吳美玉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2號土地之經界線是否為上訴人等2人上開指界之界線?
六、按不動產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者,當事人本得依法提起不動產界線之訴。又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74號解釋參照)。本件兩造主張係98年10月30日地籍圖重測與91年10月23日因分割登記後之原地籍圖界線及兩造指界有出入,詳如五、㈡兩造爭執事項,兩造既係就土地界址為何有所爭議,是自有提起確定界址之訴以資解決之必要,上訴人郭昆山、吳美玉抗辯本件應為確認所有權之訴,並非定不動產經界之形成之訴,而無簡易訴訟程序之適用云云,洵非有據,合先敘明。
七、本件應審酌兩造所有上揭土地間之界址究應以何者為準?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參照)。故本件兩造雖聲明兩造所有之毗鄰土地之界址,然依上說明,法院自仍得依據調查之結果,定前揭土地之界址,並不受當事人所為聲明之拘束。
㈡次按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除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項就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定有施測之簡易順序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可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並不精確,則應秉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即①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②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③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④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參閱民事訴訟法研究基金會發行之民事訴訟法之研討㈥第195頁)。又鑑測結果,兩造間土地面積有所增減,並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者有間,但此或係重測前後測量技術精密不同、天然地形變動所致,且已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進而加以土地複丈時如因誤差而造成配賦時重測前後面積發生增減,而影響系爭土地之實際界址,是確定界址,不專以重測前後土地面積是否增減為其唯一認定標準,尚須參照鄰地界址、所有權人之指界、舊地籍圖等因素加以認定之。
依國土中心鑑定圖所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號土地北側即
K、L、M、N連線地界線(非南側與上訴人等鄰界之土地範圍),互核與上訴人郭昆山、吳美玉於原審提出96年7月6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資料,系爭土地於98年10月30日重測前後之土地形狀已有明顯不同,重測前較為圓滑且向外側突出,而重測後則較為有陵角且內縮,系爭土地四周輪廓既有不同,原審法院逕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土地重測前後面積減少,依其現場指界界址由國土中心實施測量結果(丙案)認定系爭土地界址,而未斟酌其他客觀資料綜合認定,尚嫌速斷,合先敘明。
㈢系爭2、1地號(即分別原467-2、467-15地號)土地係於91
年10月23日經樹林地政事務所合併分割登記結果,系爭2地號土面積為1,653平方公尺,系爭1地號土地面積則為4,223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102年1月10日會同國土中心現場履勘結果:「系爭2地號土地於91年10月23日經樹林地政事務所以分割原因登記(登記面積1653平方公尺),91年10月23日因分割登記後之地籍圖界線係K-I-E-M(1589.90平方公尺);即系爭2、3地號土地界線係K-I,系爭2、1地號土地界線係I-E-M(如101年4月2日鑑定圖)。K-I線是沿著新北市○○區○○街○○○巷○○號旁邊圍牆;I-F線在俊英街172巷巷道中間;E-M線沿著俊英街172巷17之3號與17之5號鐵皮建築物中間,俊英街172巷並無17之4號建物,俊英街172巷17之1、2、3號建物均在K-I-E-M線內。」有國土中心101年4月2日鑑定圖、本院102年1月10日履勘筆錄在卷可按,顯見91年10月23日因分割登記後之原地籍圖系爭2地號土地與系爭3、1號土地之界線係K-I-E-M,其中K-I連線是沿著新北市○○區○○街○○○巷○○號(上訴人黃金國所有建物)旁邊圍牆,I-F線在俊英街172巷巷道中間,E-M線沿著俊英街172巷17之3號與17之5號(上訴人郭昆山、吳美玉所有建物)鐵皮建築物間,俊英街172巷並無17之4號建物,俊英街172巷17之1、2、3號(被上訴人所有)建物則均在K-I-E-M線內。亦即被上訴人所有俊英街172巷17之1、2、3號建物均在91年10月23日因分割登記後之原地籍圖系爭2地號土地之K-I-E-M連線內,原地籍圖系爭2地號土地之界線K-I-E-M,亦未通過上訴人黃金國及郭昆山、吳美玉之建物,始符合當事人間就系爭土地間之各自使用之界址狀況。
㈣又證人黃政界於本院102年1月10日會同國土中心現場履勘時
當場具結後證述稱:伊是承辦被上訴人康春蘭與及上訴人郭昆山、吳美玉、購買系爭2、1地號土地之承辦地政士,系爭
2、1地號土地於91年10月23日重新分割登記是伊辦理送件,分割登記是2、1地號分割,與3地號無關,上證3原地籍圖有二條線,其中打叉(即91年10月23日原地籍圖打叉作廢的線)後再繪製另一條線(即91年10月23日原地籍圖的線),因91年10月23日分割時,系爭1、2地號土地均為空地,並無任何建物,3地號土地上有俊英街172巷17號建物,並無影響土地大小,當初分割時俊英街172巷17號與17之1號的女兒牆,是我們怕干擾到鄰居才做起來送給他,女兒牆是未分割前就蓋了,2、1地號土地都是空地,蓋完(女兒牆)之後才分割登記,蓋牆時2、1地號土地有鑑界等語;而國土中心測量人員林文達亦在場陳稱原地籍圖打叉作廢的線,A-F線就是上訴人指稱A-F線距離38米大約相符;L-B線在系爭土地女兒牆及俊英街172巷17之1號建物間,並不在牆及17號建物間,系爭1地號土地增加土地是跟新莊區光華區225-1地號段界調整增加面積,與本件系爭1、2、3地號界線無關等語,有本院102年1月10日履勘筆錄在卷可按。系爭1、2地號土地,在91年10月23日因分割登記前均為空地,並無任何建物,未分割前在系爭1、2地號土地蓋俊英街172巷17號與17之1號的女兒牆,以便與系爭3地號土地隔離,當時應無逕在他人土地即系爭3號土地上興建女兒牆之可能,故該女兒牆應在系爭2地號土地內,而非在系爭土地2、3地號土地間界線上。
㈤另上訴人黃金國指界界線即系爭2、3地號土地界線係L-B
;上訴人郭昆山、吳美玉指界界線即系爭2、1地號土地界線係B-E-M(如101年4月2日鑑定圖)。而國土中心測量人員林文達陳稱L-B線在系爭土地女兒牆及俊英街172巷17之1號建物間,並非在牆及17號建物間等語,有本院102年1月10日履勘筆錄在卷可按。互核證人黃政界㈣之證言,顯已指明該女兒牆應在系爭土地2地號土地內,並不在系爭土地2、3地號土地間界線上;且系爭2、1地號土地於91年10月23日重新分割登記是2、1地號合併分割,與3地號土地無涉,系爭2、3地號土地界線亦未因此而變更,然查,依上訴人黃金國指界界線即系爭2、3地號土地界線為L-B顯然應在系爭土地2地號土地內,並非系爭2、3地號土地界線上,上訴人黃金國指界界線即系爭2、3地號土地界線係L-B及上訴人郭昆山、吳美玉指界界線即系爭2、1地號土地界線係B-E界線均屬錯誤,顯不足採甚明。
㈥被上訴人現場指界地界線係K-A-F-N(即系爭2地號
土地面積1,705.84平方公尺);即系爭2、3地號土地界線係K-A,系爭2、1地號土地界線A-F-N(如101年4月2日鑑定圖)。惟國土中心測量人員林文達現場陳稱原地籍圖打叉作廢的線,與上訴人所指稱A-F線距離38米大約相符,系爭1地號土地其增加土地面積係因新莊區光華區225-1地號段界調整增加面積(即指98年10月30日以地籍圖重測增加面積),跟本件系爭1、2、3地號土地之界線無關等語,有本院102年1月10日履勘筆錄在卷可按。顯見系爭1地號土地98年10月30日以地籍圖重測增加面積,跟本件系爭1、2 、3地號界線無關;且A-F線就是上訴人指稱A-F線與原地籍圖打叉作廢的線,距離38米大約相符,且其距離亦與上訴人郭昆山與被上訴人前於92年2月25日,在台北縣樹林市調解委員會所成立調解書上,雙方同意提供供公眾通行道路之長度36公尺不符,即上訴人指稱A-F線是原地籍圖打叉已作廢的線,被上訴人現場指界系爭2、3地號土地界線係A-F-N是原地籍圖打叉已作廢的線,顯係因錯誤作廢之地界線。況且,F-N線穿越上訴人郭昆山所有俊英街172巷17之5號建物中間,亦與常情不合,故被上訴人現場指界系爭2、3地號土地界線為A-F-N顯不足採已明。
㈦從而,本件在無證據證明91年10月23日因分割登記後之原分
割地籍圖有錯誤之前提下,既經國土中心鑑定91年10月23日原分割地籍圖界址係K-I-E-M之連接線,應採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原地籍圖所為之鑑定結果為宜。
八、綜上所述,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兩造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本院仍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參照)。故本件兩造雖聲明兩造所有之毗鄰土地之界址,然依上說明,本法院自仍得依據調查之結果,定前揭土地之界址,並不受當事人所為聲明之拘束。依前述說明,以國土中心依原地籍圖界址係K-I-E-M之連接線為宜,亦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黃金國所有系爭2、3地號土地界線,應係如附圖K-I之連接線(如國土中心101年4月2日鑑定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郭昆山、吳美玉所有系爭2、1地號土地界線,應係如附圖I-E-M之連接線(如國土中心101年4月2日鑑定圖),始為合理。原審判決確認前開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C之連接線及A-F-H之連接線,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連士綱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