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52號上 訴 人 沈南山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律師
李承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 年度板簡字第76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附表所示之金額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為被上訴人之宿舍,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緣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沈平初獲配住宿舍即系爭房屋,其後因原配住人沈平初已歿,且沈平初之配偶藺萬春亦已歿,現由已成年之子女即上訴人占有中,依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點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上訴人業已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故被上訴人乃於民國96年11月26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系爭房屋之使用借用關係業已解銷等事,惟因上訴人遲遲不予返還,因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管理權遭受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侵害,致使被上訴人無法續為管理使用,並受有損害。
㈡關於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若占有人占有所有物無正當權源,且所有權人並無容忍義務時,自得依此規定請求返還、除去或防止。再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明示:「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準此,國有財產遭無權占有人非法占有使用時,應由使用機關依據民法第767 條主張所有權返還之請求。查系爭房屋乃被上訴人宿舍,遭上訴人拒不返還使用借貸宿舍而受有不法侵害,爰由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依前揭實務見解,自屬合法。
⒉又依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點之
規定:「... ㈡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 前項第二款所稱遺眷,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可知,於原配住人死亡後,僅限於未婚之未能年子女方得繼續借住宿舍。經查,本件系爭房屋之原配住人及其配偶均已過世,且上訴人亦已成年,實顯有不符合前開配住之要件者,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行為,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於法有據。
⒊是以,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6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返還無權占
用之系爭房屋,自屬正當,且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顯無合法正當權源,故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
㈢關於利益及損害之計算部分:
次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業已侵害被上訴人之使用管理權,且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上訴人顯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同額損害(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67年台上字第3622號判例),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4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迄至其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土地法第97條第2 項及第105 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準用之。系爭房屋經鑑定結果,市價為新臺幣(下同)156,510 元,故以系爭房屋市價乘以年息5%,再除以12月計算上訴人每月之不當得利所致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652 元,又上訴人係自96年11月26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故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96年11月26日起迄返還系爭房屋時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52 元。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乃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及第184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號房屋及其附屬建物(面積共計72.5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自96年11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52 元。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系爭房屋之增建物位於系爭房屋後面,出入口面對新北市○
○區○○街○ 巷,是一完整可獨立存在且讓人生活期間之獨立建築物。增建物當初增建之目的在於可提供人居住並且生活之獨立空間,因為系爭房屋之主建物在歷經10多年歲月後,逐漸老化且漏水嚴重,廁所常堵塞不通無法使用,並非原審判決所述「主建物中無衛浴設備」之狀況,事實是主建物之衛浴設備在損壞後,上訴人並未重新裝設,但衛浴之管道間都依然存在主建物中。一棟眷舍若沒有衛浴設備,則如何提供使用者居住其間?此說法是違反事實及經驗法則。而且因為上訴人先父、母身體狀況漸不好,為考量日後請專人照顧,需要較多之生活空間,所以建設「增建物」即是能提供完整之生活機能空間,給予居住者方便使用。所以增建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具有完整之獨立性,除了因增建物是違建,沒法申請獨立門牌,故無電外(但可以使用LED 燈,生活無問題),其他水、瓦斯(桶裝)皆完全獨立具有,原審判決稱無獨立水、瓦斯,並非事實。系爭房屋之主建物與其後18年後再增建之增建物,兩者係完全可各自獨立存在之建築物,若主建物不存在,增建物依然可供人獨立出入、生存於其中,故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之判斷標準,系爭房屋之增建物絕非附屬建物。
㈡系爭房屋之主建物是建築於57年,但增建物是建築於75年,
期間相差18年之久,若依原審判決認系爭房屋之增建物範圍是在被上訴人借貸予上訴人使用之原房屋內,那18年間從未存在於主建物範圍內之房屋要如何在18年後增加出來,更重要的是增建物坐落之土地所有權非屬被上訴人所有,怎可能增建物之使用範圍是在被上訴人借貸予上訴人使用之原房屋內呢?增建物所固定著的土地從來就不屬於被上訴人所有,而建物則由上訴人之先父所出資興建,所以增建物自始就非屬被上訴人所有。
㈢系爭房屋之主建物並非無衛浴設備,事實是因使用10多年後
損壞,且在增建物完成後其屋內均有增設衛浴設備,在節省費用考量下,就無需設置兩套衛浴設備之必要,因此主建物原來之衛浴設備就無需再重置。但因衛浴之管道間都依然存在於主建物中,有需要隨時可以增設,所以原審判決之說法是錯誤的。系爭房屋之增建物有獨立之水、瓦斯,再者,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要旨所說判斷是否為增建物與其有無門牌號碼並無關聯,故以無獨立門牌為認定建築物屬附屬建物之標準之說,甚為牽強,令人無法接受。系爭房屋之增建物是完全獨立於主建物,且事隔18年後,在不屬於被上訴人之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築物,其與主建物相通之門戶可以完全封閉後,仍然有獨立之出入門戶可以與外界相通(出入口面對新北市○○區○○街○ 巷直達中山路大馬路),加上具有獨立之水、瓦斯,生活機能皆可與主建物分離而獨立存在。所以原審判決所說「增建物是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及往後通行使用,無使用上之獨立性」完全與事實不合。系爭房屋之增建物與主建物有各自獨立之出入口,相連之通道封閉後,各自有不同之獨立出入口可供對外出入,兩建物也各具生活之空間,所以系爭房屋之增建物乃係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有完整之獨立性而相連於原築建物之增建物,而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增建物。
㈣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已43年之久,系爭房屋前是由台北
縣政府於57年購買私人土地興建眷舍,並分配給台北縣政府公務人員居住使用,並配給上訴人先父使用,對於系爭房屋,政府在當時確實存在具有具體實施之「辦理國有宿舍輔建與讓售給現住戶之政策」,並非是上訴人空口白話,經40多年時間,上訴人雖無系爭房屋讓售給現住戶之公文(此類公文存放於被上訴人檔案室,上訴人無法申請調閱),但由下列事實證據可證明、佐證眷舍讓售給現住戶之政策確實存在且經政府實施在案:
⒈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4 :已與被上訴人完成眷舍讓售
程序之臺北縣政府人員名單,就可以佐證眷舍讓售給現住戶之政策確實存在且經政府實施在案。
⒉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5 :已與被上訴人完成眷舍讓售
者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更可以佐證眷舍讓售給現住戶不但是存在的事實,而且更證明眷舍讓售完成後,原使用者亦已過戶給下一代子女繼承。此事實證明上訴人在原審提出對系爭房屋之使用居住是有正當之權源與歷史緣由,並非原審判決所說:「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同意上訴人取得認購權... 」之狀況。
⒊再者,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6 :徐翔先生親自陳述之陳
述書影本,可知系爭房屋讓售給現住戶之政策確實存在且經政府實施過。因為徐翔是系爭房屋所在之負責購買土地之經辦人,其可佐證前台北縣政府確實施行「辦理國有宿舍輔建與讓售給現住戶之政策」,只因被上訴人自己之與有過失,造成系爭房屋無法過戶予上訴人之先父,致使上訴人現今無法與原審被證4 、5 之完成讓售並過戶轉讓房屋所有權與下一代者一樣擁有自己所有權之房舍,甚且遭被上訴人以無權占有訴請返還房屋,真是情何以堪。
㈤依上所述,系爭房屋確實應由被上訴人完成眷舍讓售程序,
再將眷舍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先父,造成今天上訴人無法擁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是與有過失的,按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政府政策應有其一貫性,而且基於憲法規定之信賴保護原則及同一事理之施政本質之平等原則,理應由被上訴人提出彌補損害、賠償損失,怎能用不正當訴訟手段要求上訴人返還房屋。當時政府所承諾輔建、讓售之政策有其一貫性,從總統府、行政院、省政府之公文皆可證明。因前台北縣政府如此重大弊案不知深切檢討及依誠信原則協助安置現住戶,卻濫用公權力利用司法手段整肅現住戶,完全違背民法第148 條之誠信原則。上訴人先父在78年間已故,至今24年之久,被上訴人一直在處理此塊土地之糾紛,紛擾多年,此案住戶一直信賴政府會有一圓滿之處理,一直等待中,從第一代等到第二代,還再等。再查權利者在相當時期內不行使權利,並因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固得因義務人之抗辯,使其權利歸於消滅,詳見最高法院裁判。上述皆因被上訴人違反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更違反民法之誠信原則,加上濫用權力對付無權勢之現住戶,更讓人心寒。
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係依據民法第767
條,其請求權基礎係本於「所有權」之效用,對於占有其所有物者請求返還所有物。但原判決理由卻認定被上訴人除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外,又認定上訴人之父沈平初因任職被上訴人機構而獲配宿舍,屬與上訴人間訂定使用借貸契約,且沈平初業已死亡,則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關係因而消滅等語。但物之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之效用,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請求返還所有物,與物之貸與人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對於借用其物者,請求返還借用物,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38 號裁判要旨),因此,原審不無就被上訴人未主張之事項而為裁判,自屬違背法令。
㈦再者,借用人如已死亡者,其與貸與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
不當然消滅,貸與人僅得依同法第472 條第4 款規定,向借用人之全體繼承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在未合法終止契約以前,自難謂此項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2 號判決要旨)。因此,本件原審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否終止其使用借貸關係,未逐一究明,已有未合。且系爭房屋原配住人已死亡部分,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不當然消滅,被上訴人是否已依民法第470 條第4 款規定對全體繼承人為合法之終止,似有不明,原審未詳為調查,據行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於法明顯有違誤不當之處。又增建之房屋非原借貸契約之標的,即不得本於借貸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增建物係上訴人之先父沈平初自行出資所建,並非原借貸契約之標的,被上訴人即不得本於借貸關係請求返還,原判決就此部分所持理由顯有未當。
㈧綜上所述,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擁有正當使用之權源及歷史緣
由,而且合法擁有增建物,被上訴人對增建物無所有權,且增建之房屋非原借貸契約之標的,即不得本於借貸關係請求返還。故被上訴人以無權占有,而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470條請求上訴人返還房屋,實與法未合。既然上訴人擁有合法使用系爭房屋及增建物之權源,就無不當得利存在之問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號房屋及其如附圖所示之附屬建物全部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自97年3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52 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人駁回。【就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96年11月26日起至97年2 月29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52 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
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之宿舍,被上訴人為管理人,系爭房屋(含附圖斜線所示增建部分)現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中之事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板簡調字卷第9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會同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系爭房屋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01 年8 月28日新北板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板簡字卷第83至97頁、第112 至113 頁),堪信為真實。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參。是系爭房屋為國有財產,且被上訴人為管理人,被上訴人自得基於系爭房屋管理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而本件兩造所爭議者為:㈠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增建物是否具獨立性?㈡上訴人有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含增建部分)之合法權源?㈢上訴人若無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得請求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數額為若干?
五、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增建物是否具獨立性:㈠按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
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 號判決意旨、93年度臺抗字第15
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99
8 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3 層樓公寓之1 樓,原登記面積為57
.50 平方公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原審板簡調字卷第9 頁)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102 年1 月25日北稅板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稅籍證明資料(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3、64頁)各1 份附卷可稽。又系爭房屋後方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另有增建,面積15平方公尺,業經原審履勘現場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有前開原審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01 年8 月28日新北板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而上訴人主張:上開增建為其父親所出資興建,係於75年間所建一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就上訴人抗辯上開增建非屬被上訴人所有,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本件經原審履勘現場結果,系爭房屋主建物有客廳、房間,無衛浴設備,增建物與主建物有內門相通,並有共同壁,衛浴設備及廚房均在位於增建物內,主建物有大門對外出入,增建部分後方亦有門可供對外出入,有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及系爭房屋主建物及增建之相片26張附卷可稽(見原審板簡字卷第98至110 頁),酌以上訴人陳稱:因上訴人先父、母身體狀況漸不好,為考量日後請專人照顧需較多生活空間,所以建設增建物以提供完整生活機能空間,予居住者方便使用,主建物原有衛浴設備損壞後,上訴人未重修裝設,係基於節省費用考量下,無須設置兩套衛浴設備,增建部分無獨立電表等語。是系爭房屋增建部分既無獨立電表,且面積僅15平方公尺,又係依附原建築物之牆壁所增建,而與原建築物有共同壁,並與原建築物內部相通,均使用前、後門出入,使用同一衛浴設備,且均供上訴人與其父母共同居住生活使用,可認系爭房屋增建部分並不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依前開說明,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而應由被上訴人取得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
六、上訴人有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含增建部分)之合法權源:㈠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例如:任職中死亡、離職、調職、退休等,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要旨、89年度台上字第512 號裁判要旨、86年度台上字第964號裁判要旨、82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依此,公務員於任職期間內獲准配住之宿舍,迨其退休喪失原任職關係後,即屬使用完畢,使用借貸關係因而消滅,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 號解釋,亦明示「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而行政機關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是否向退休公務員行使返還權利,本於私法自治原則,並非他人所得干涉,為此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號解釋前段:「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僅在表達對行政機關行使權利之意願及行使時機加以尊重而已,亦即認為行政機關縱因權宜考量暫緩向退休公務員行使返還權利,亦屬其行政裁量,非謂行政機關與退休公務員間另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或賦予退休公務員續住之權利。又該解釋文中段:「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乃明示行政院得本於組織法上之權責,發布處理職務宿舍事宜之相關規範,俾行政機關在決定出借或收回宿舍時能有內部規範可資遵循,依此可知行政院就宿舍之出借或收回與否之決定,享有規劃之權宜處理權限,非謂賦予公務員得請求配住或續住宿舍之權利,此並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其父親沈平初於50幾年間申請宿舍
,60幾年間退休,78年間過世等語(見原審板簡字卷第1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沈平初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即系爭房屋,依前開說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於沈平初「退休」時,即屬使用完畢,使用借貸關係於是時即已因而消滅,不待被上訴人另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至被上訴人於沈平初退休後,因權宜考量,酌情准沈平初暫時續住,暫緩對其行使返還權利,依前開說明,亦屬配住機關即被上訴人之行政裁量,並非沈平初與被上訴人間另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或賦予沈平初續住之權利。是於沈平初退休時,就系爭房屋既已無使用借貸關係,即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即系爭房屋外,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39 號、78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裁判要旨可參。因此,被上訴人於沈平初退休即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本即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而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沈平初返還系爭房屋,自無所謂沈平初退休後,於78年間死亡,其繼承人得繼承是時已消滅不存之使用借貸關係可言。因此,上訴人辯稱沈平初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不因沈平初死亡而當然消滅,被上訴人未向沈平初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仍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云云,洵無足採。又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含增建部分),並非本於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用物,是系爭房屋增建部分雖非被上訴人與沈平初間原借貸契約之標的,然因該增建物並不具獨立性,而為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屬被上訴人所有,已於前述,故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一併請求上訴人返還。
㈢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2年12月10日頒布之「中央各機關學校
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三點第1 項第㈡款,及第2 、3項規定:「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 ㈡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前項第二款所稱遺眷,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現住人不合於第一項規定者,各機關學校應通知其於3 個月內返還;如拒不返還,應依法訴追,並提返還不當得利之訴。... 」,本件上訴人為46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其於沈平初死亡時,及上開處理要點頒布時,早已成年,不符上開規定之合法現住人要件,是被上訴人依法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自無不合。
㈣至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訴違反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
、平等原則、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一節。按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5 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係因政府考量當時基層公務人員待遇微薄,生活困苦,為了提升及引進優秀人才報效國家服務百姓故有必要安定其生活;因而總統府、行政院、臺灣省政府皆有公報發文給中央各機關及地方縣政府指示辦理「國有宿舍輔建與讓售給現住戶之政策」,在此背景下,被上訴人因而購買私人土地興建眷舍,並分配給臺北縣政府公務人員居住使用,且在日後可依台灣省政府指示依「中央各機關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讓售予眷舍居住人等語。惟查: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係行政院於58年3 月11日行政院(58)台人政肆字第06721 號令訂定發布,期間歷經數次修正公布,並已經行政院於92年12月8日以院授人住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予以廢止。而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於上開處理辦法存續期間,其或其父親沈平初就系爭房屋已依上開處理辦法之規定合法向被上訴人辦理申購手續,依上開說明,即不能認已生信賴之事實,而不在信賴保護之範圍。是於上開處理辦法廢止後,上訴人自無從再援用上開已廢止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完成系爭房屋之讓售程序。況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或其父親就系爭房屋已完成申購程序,即未證明與被上訴人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自不能認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有何正當權源。另憲法第7 條所定之平等權,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1 號解釋可資參照。可知所謂平等原則,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為合理之不同處置。而所謂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係指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時,對於相同或具有同一性之事件,如無正當理由,應受其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之拘束,而為處理,否則即違平等原則而構成違法。上訴人雖辯稱前已有其他分配到眷舍之臺北縣政府公務人員,已依規定由被上訴人處讓售取得眷舍所有權,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然其並陳稱:本件系爭標的建築物所在之「新民街文小用地」,因當年台北縣政府人員之過失,造成土地價金已支付,眷舍已興建完成,土地卻仍登記為私人所有,導致被上訴人無法完成轉售、所有權無法移轉登記等語,是上訴人上開所述如屬實,則系爭房屋無法辦理讓售,乃有其特殊原因存在,與其他眷舍之情形並不相同,自不能以前有其他眷舍曾經被上訴人讓售予居住人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為由,而認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屋讓售予上訴人,反而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係違反平等原則。再按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而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有最高法院86年台再字第64號判決要旨可參。查「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三點第3 項已明定:「現住人不合於第一項規定者,各機關學校應通知其於3 個月內返還;如拒不返還,應依法訴追,並提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收回之眷舍房地,各機關學校如經檢討無保留公用之必要,應層報行政院核定處理方式後,點交國有財產局依法處理。」,而上訴人之父沈平初於60幾年間退休時,上訴人即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且上訴人亦不符上開處理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之要件,已於前述,是上訴人無正當權源無償占用系爭國有房屋已長達數十年,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管理人,為維護國有財產,本於管理人身分,依上開處理要點之規定,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殊無權利濫用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前已先於96年11月26日以北府秘事字第000000000 號函催告上訴人於97年2 月29日前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否則將依法提起訴訟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有上開函文影本在卷(見原審司板簡調字卷第16頁),上訴人屆期迄未返還,則被上訴人因而依上開處理要點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自無悖於誠實信用原則。
㈤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含附圖斜線所示增建部分),自屬有據。
七、上訴人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得請求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數額: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前段所分別明定。本件上訴人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利益與損害賠償。
㈡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照。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以年息10% 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房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 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7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損害賠償,自有上開計收租金限制規定之適用。而查系爭房屋自97年起至102 年止,經新北市政府估定之價額即其評定現值依序為63,400元、62,000元、60,600元、59,200元、69,400元、67,7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101 年12月7 日北稅板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1、33頁),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系爭房屋上開估定價額即評定現值為計算本件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標準,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房屋之市價156,510 元作為計算標準,尚乏依據。而查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3 層樓公寓之1 樓,位於新北市○○區○○街上,附近有板橋火車站、新北市政府、捷運站、公車站、百貨公司等,此經原審於101 年8 月22日履勘現場時查明,有前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系爭房屋周遭地圖在卷可憑。茲審酌系爭房屋所在地理位置良好、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與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利益等,認以系爭房屋估定價額即評定現值之年息5%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損害賠償數額為當。是以此計算上訴人自97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與損害賠償應如附表所示。
㈢綜上,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自97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含附圖斜線所示增建部分),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97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翠琪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美玉附表:
┌───────┬────────┬──────────────┐│期間 │每月應給付之金額│計算式 ││ │(新臺幣) │(元以下四捨五入) │├───────┼────────┼──────────────┤│97年3 月1 日起│264元 │63,400元×0.05÷12月=264元 ││至97年12月31日│ │ ││止 │ │ │├───────┼────────┼──────────────┤│98年1 月1 日起│258元 │62,000元×0.05÷12月=258元 ││至98年12月31日│ │ ││止 │ │ │├───────┼────────┼──────────────┤│99年1 月1 日起│253元 │60,600元×0.05÷12月=253元 ││至99年12月31日│ │ ││止 │ │ │├───────┼────────┼──────────────┤│100 年1 月1 日│247元 │59,200元×0.05÷12月=247元 ││起至100 年12月│ │ ││31日止 │ │ │├───────┼────────┼──────────────┤│101 年1 月1 日│289元 │69,400元×0.05÷12月=289元 ││起至101 年12月│ │ ││31日止 │ │ │├───────┼────────┼──────────────┤│102 年1 月1 日│282元 │67,700元×0.05÷12月=282元 ││起至上訴人返還│ │ ││系爭房屋(含附│ │ ││圖斜線所示增建│ │ ││部分)之日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