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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2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62號上 訴 人 陳仕文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上 訴 人 陳臣文被上訴人 張聰波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林宗竭律師王聰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7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陳臣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間,依土地法34條之1規定買受坐落原台北縣樹林市○○○段 110、111-1、112、123-

2、93-12地號共有土地。上訴人陳臣文係上開1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8所有權人(以下稱系爭土地),陳臣文並於96年8月29日領取被上訴人提存於法院之應得買賣價金。

(二)惟其尚未辦理土地過戶之際,即遭土地共有人間以假處分方式禁止處分該不動產,並且進行訴訟,該訴訟於98年8月6日始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確定,並於98年11月3日由本院通知撤銷假處分裁定。嗣其欲辦理過戶時,始發現上訴人陳仕文於97年以上開112地號土地為標的,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限制登記(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28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其已支付不動產買賣之價金,且所有權人陳臣文已領取價金,自應協同辦理過戶,故其係陳臣文之債權人,亦即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311條第2項規定,自有代債務人陳臣文清償之權利,且債權人陳仕文不得拒絕。

(三)其為求系爭112地號土地順利過戶,故先於99年4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陳臣文,促其儘速清償積欠陳仕文之新台幣(下同)15萬元欠款,否則其將以第三人身分清償,而陳臣文、陳仕文分別於99年4月20日、99年4月21日以存證信函回復被上訴人稱其2人間之債務,不得由第三人代償云云,陳仕文寄發之存證信函尚載明「台端(即被上訴人)自不得輕言以利害關係人自居」等語,因上訴人有拒絕受領金錢之意,依民法第235條規定,其於99年4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陳仕文,表達願意替陳臣文代償積欠之金額,且款項已準備妥當,請至謙和聯合法律事務所收取代償之金額等情,惟陳仕文再於99年4月27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被上訴人並非利害關係人之情。故其於99年7月16日將2筆債務之本金15萬元,以清償提存之方式,提存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惟陳仕文仍未撤銷假扣押,故其再以該2筆債務自95年1月26日起以年利率5%計算利息(計算至101年1 月26日)為4萬5000元,再度以存證信函通知陳仕文受領此筆利息金額,惟陳仕文仍舊置之未理,其只得於100年11月17日再將該4萬5000元提存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上開提存均為合法提存,上訴人間15萬元之債務已因被上訴人之清償而消滅。上訴人雖另抗辯稱系爭借款15萬元為赴償之債,被上訴人要上訴人至委任之謙合聯合法律事務所收取代償金額,不生清償效力云云。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主張代為清償後,以郵局存證信函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自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陳臣文至謙和聯合法律事務所收取代償借款,以代提出。但陳臣文仍再度為拒絕受領之表示,其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26條規定,自得將金錢為債權人陳臣文提存,以為清償。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非利害關係人,係因認被上訴人買受系爭110地號等土地,僅係購買共有人應有部分而已,非依土地法第34之1處分共有物之契約、系爭93-12地號土地移轉有問題、向訴外人陳福助之提存買賣價金不合法、被上訴人已辦妥之系爭110地號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違法等語。惟:

①被上訴人確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買受6筆土地,其

中110、111-1、111-2、112、123-2地號部分,同意出售所有權持分占42/56(逾2/3),符合土地法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見原審證物13至21)。另93-12地號土地共有人眾多,各同意出售之共有人名冊如附件一(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加上部分共有人持分小,買賣價金金額僅區區數萬元,雖有同意出售持分土地,確無逐一簽妥買賣契約書面,惟買賣契約非要式契約,未簽妥書面買賣契約並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況有登記之共有人於買賣前死亡,故被上訴人係以其繼承人為買賣相對人,洽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將買賣價金通知繼承人領取及交付印章,無如上訴人所述所有權人已死亡,卻仍使用印章辦理過戶之情事。故依過戶當時已領取價金且蓋用印鑑章同意出售之人數詳如上述附件一所代表之持分比亦高達89.19%,亦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②另關於上訴人所提出共有人陳林幼、鄭心匏已死亡,無

從同意出售共有物予被上訴人云云,實有誤解。陳林幼固於93年2月10日死亡,惟被上訴人並未主張陳林幼屬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況由原審卷證物22土地建築物改良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無其蓋用印鑑章即明。至於上開附件一就系爭93-12地號有總計持分達89.19%之共有人同意出售乙節,亦未將訴外人陳林幼計入,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應有誤認。另鄭心匏業於94年2月20日死亡,惟被上訴人上開附件一就系爭93-12地號同意出售之共有人持分達89.19%,並未將鄭心匏部分計入。事實上附件一計算同意出售之共有人中,係計入鄭心匏之繼承人鄭助、鄭雅楨、鄭文、王鄭阿粉、鄭肇福、陳鄭素及林鄭金蓮等7人(見附件一編號75、76、77、79、80、81、82即明)辦理繼承後,亦同意出售其共有部分,且已分別收取買賣價金,並配合過戶事宜。是被上訴人並未主張鄭心匏為同意出售系爭93-1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亦未以鄭心匏名義辦理過戶事宜,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誤認。

③依原審調取前案即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53號確認土地

優先購買權存在訴訟事件卷宗,其中卷(一)第26頁至32頁之三峽中山郵局存證信函第71號所示(即原審證物23),可知被上訴人向系爭110地號等6筆土地共有人陳明曲等201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買受系爭6筆土地全部,該信函即為當時承辦之代書林雅嫺,代理陳明曲等人依法通知被上訴人陳臣文等人得主張優先承買權之證據,由該函內容記載「茲受陳明曲等二百零一人委任為共有物(土地)處分事宜,…為共有土地處分出賣於張聰波」之語,明顯可知為共有物之買賣,絕非上訴人所指共有物應有部分之買賣而已。何況,被上訴人陳臣文、訴外人陳臣富等人收受上開信函後,陳仕文隨即代理陳臣文之弟陳臣富,以存證信函向同意出賣系爭土地之陳明曲等人主張優先承買權,顯見,上訴人陳臣文、陳仕文均明知被上訴人確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買受系爭6筆土地全部,並非僅購買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而已,否則陳仕文絕無代理陳臣富主張優先承買權之可能。

④上開訴外人陳臣富僅就系爭6筆買賣土地中之3筆主張優

先承買權,致而陳臣富之優先承買權存在與否之爭執,經陳臣富於95年間向本院提出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訟(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53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見原審證物3),該案第一審訴訟過程中,亦曾就被上訴人與共有人陳明曲等人間之土地買賣契約,究係共有物處分,抑或應有部分之買賣發生爭執,經第一審法院訊問證人即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人朱文花之結果,可知買賣標的為系爭6筆土地全部,並非僅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而已,終經最高法院肯認而判決確定。

⑤至於上訴人所指系爭6筆土地中之93-12地號土地移轉有

問題、向訴外人陳福助之提存買賣價金不合法、被上訴人已辦妥之系爭110地號等5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違法云云,均與判斷被上訴人所購買之標的無涉,亦與系爭6筆土地買賣契約之成立生效與否無關。是被上訴人與台北縣樹林市○○○段111-2、110、111-1、112、123-2、93-12地號土地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2/3之共有人簽訂買賣契約,買受上開6筆土地全部。而陳臣文係上開112地號土地之1/88持分所有人,且已於96年8月29日領取原告提存於法院之應得買賣價金,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陳臣文具有該1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8移轉登記請求權甚明。若系爭1/88應有部分,仍因其未清償系爭15萬元債務,而遭上訴人陳仕文假扣押,被上訴人即無從依上開土地買賣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上訴人自屬上訴人陳臣文履行借款債務15萬元之利害關係人無疑。

(五)又上訴人辯稱99年存字第1054號提存不生效力云云,實有誤認。上訴人謂99年存字第1054號提存之撤銷假扣押聲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06號裁定駁回確定,足證被上訴人提存不生效力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6日以桃園地院99年度存字第1054號提存,代債務人陳臣文清償系爭15萬元借款債務,其後被上訴人隨即向本院聲請撤銷97年7月16日之97年度裁全字第4633號假扣押裁定,雖最終遭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0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但遍觀該裁定內容,未見認定上開提存無效。是上訴人持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706號裁定,主張被上訴人上開清償提存不生效力,顯無理由。

(六)上訴人陳臣文、陳仕文就系爭5萬元、1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未曾為禁止第三人清償之約定,是被上訴人自得為第三人清償,原審判決就此認定無誤。本件上訴人主張渠等已約定禁止第三人清償,進而主張「當事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清償行為發生前,為禁止第三人清償之約定者,除其約定有權利濫用者外,當事人應受其拘束,縱第三人為利害關致人亦不得清償,且不問其債之發生原因是否為契約之債」等情。然上訴人用以證明其主張禁止第三人清償系爭15萬元借款約定之證據,不外乎原審中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101年9月27日所簽訂之約定書,前者實未見雙方約定禁止第三人清償之內容;後者則於系爭15萬元借款清償(99年7月16日、100年11月17日分別清償本利)之後,始簽訂之禁止第三人清償約定,既簽訂於清償行為之後,自不影響已因清償而消滅之債之關係。退步言,不論上開本金15萬元及利息之提存,因上訴人於原審中一再爭執上開提存有清償效力,是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中,另行於101年9月18日、101年9月25日、101年10月9日先後以台北公館291號、302號、311號存證信函,各附20萬2500元即期支票寄予上訴人陳仕文,用以清償上開15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豈知陳仕文半月期間內,竟變更其戶籍地址3 次,致上開存證信函均遭拒收,刻意阻撓被上訴人代為清償系爭15萬元債務。而上訴人陳臣文、陳仕文竟於其後即101年10月15日以原審證物25之存證信函檢附約定書乙紙,向被上訴人主張禁止第三人清償系爭15萬借款債務之約定。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34號裁判要旨所示,應認渠等上開禁止第三人清償之約定,顯係權利濫用至明。

(七)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上訴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業經鈞院99年度板簡字第2189號判決確定,被上訴人重行起訴,顯然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然被上訴人並非本院99年度板簡字第2189號民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自不受該判決之拘束,是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訴訟,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且本件訴訟亦不受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被上訴人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得為相反之判斷,應無疑議。爰訴請確認上訴人2人間如原審卷第32頁所示10萬元借貸、第33頁所示5萬元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陳仕文則以:

(一)被上訴人非本件訴訟標的之利害關係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被上訴人主張以利害關係人身份代陳臣文清償債務,惟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提存原因及事實均屬虛偽捏造,實則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之他共有人僅個別出賣其應有部分,而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為全部土地之出讓。本件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所簽訂之處分共有物契約,被上訴人所提99年4月19日台北南海郵局507號存證信函,只是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之各別買賣契約,並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簽訂之處分共有物之契約,被上訴人並非利害關係人,至為顯然。被上訴人所提附表一計算110、111-1、111-2、112、123-2地號出賣持分達42/56、另93-12地號出賣持分計0.891966云云,其所計算之持分及賣售人,錯誤重重,被上訴人所買受之土地乃為他共有人個別賣售其應有部分,或僅賣售其應有部分之部分持分土地,而非全部,被上訴人確非利害關係人。

(二)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等判決卷附存證信函(

95 年2月21日三峽中山郵局第71號存證信函)之事實而言,該第71號信函係僅由出賣其應有部分之他共有人陳明曲單獨一人,委任林雅嫻代理於95年2月21日所寄發之「優先承買」通知。惟共有人鄭心匏於94年間亡故、陳林幼於93年間亡故,該2共有人已無權利無能力95年1月22日將共有土地處分出賣於被上訴人,亦不能於95年2月21日親為寄發或授權委任他人代理寄發第71號信函通知之行為。按第71號信函之附件受通知人受領價金名冊中,關於鄭心匏或鄭心匏之繼承人、陳林幼或陳林幼之繼承人並未列載為受通知人,由此可知該鄭心匏、陳林幼2人乃為系爭土地出賣之通知人,然依依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之規定,被上訴人對所買受之土地不是全部的土地買賣。足證該第71號信函為寄發通知人與所稱買主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更與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不合,更不備有將應有部分的買賣契約,補正而變成共有物買賣之異動要件。

(三)赴償之債,為債務人持往債權人住處清償之債,本件由被上訴人100年9月6日台北南海郵局1762號存證信函觀之,被上訴人要上訴人至其委任之謙和聯合法律事務所取償,即與法律規定相違,如何能生清償之效力。又上訴人2人間亦另有約定之債,須陳臣文親自為之,不得由第三人為清償,此部分業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存在,其提存不合法;且上訴人依據99年存字第1054號提存事由之撤銷假扣押聲請,業經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06號裁定駁回確定,足證被上訴人提存不生效力。

(四)被上訴人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53 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此乃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本件訴訟標的業經本院99年度板簡字第2189號判決確定,被上訴人重行起訴,顯然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置辯。

三、另上訴人陳臣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陳述,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共同上訴人陳仕文所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抗辯行為,其效力亦及於上訴人陳臣文。

四、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2人間10萬元、5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上訴人陳仕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該上訴之有利訴訟行為,效力亦及於陳臣文),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臣文係原台北縣樹林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88所有權人,其於94年間買受陳臣文之上開土地,陳臣文於96年8月29日領取被上訴人提存於法院之應得買賣價金,嗣其欲辦理過戶時,始發現上訴人陳仕文於97年以上開112地號土地為標的,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限制登記,其為求系爭112地號土地順利過戶,故先於99年4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陳臣文,促其儘速清償積欠陳仕文之15萬元欠款,否則其將以第三人身分清償,其後於99年4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陳仕文至謙和聯合法律事務所收取代償之金額等情,惟陳仕文表示被上訴人並非利害關係人,故其於99年7月16日將2筆債務之本金15萬元,以清償提存之方式,提存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再以該2筆債務自95年1月26日起以年利率5%計算利息(計算至101年1月26日)為4萬5000元,再度以存證信函通知陳仕文受領此筆利息金額,惟陳仕文仍置之未理,其只得於100年11月17日再將該4萬5000元提存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屬真實可採。惟被上訴人另主張上開包含系爭112 地號之共6筆土地,被上訴人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買受,陳臣文自應協同辦理過戶,故其係陳臣文之債權人,亦即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311條第2項規定,有代債務人陳臣文清償之權利,債權人陳仕文不得拒絕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本件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陳臣文積欠陳仕文15萬元債務之利害關係人。

(三)上訴人2人間就如原審卷第32頁所示10萬元借貸、第33頁所示5萬元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

六、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一)按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除當事人外,僅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暨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有其效力而已。除此之外,確定判決對於案外之第三人,並無拘束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57號裁判意旨)。又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且此效力應發生在前後訴訟均處在對立當事人之兩造間,倘第三人以兩造(即本件當事人)為共同被告提起之訴訟,兩造於該訴訟係利害相反之同造當事人者,因其對爭點之攻擊防禦對象係為該訴訟對造之第三人,應認其後訴訟不受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或前訴訟對重要爭點之判斷之拘束,而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得為相反之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裁判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陳仕文雖抗辯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之訴訟標的(15萬元借款債權是否存在),業經本院99年度板簡字第2189號民事判決確認上開借款債權存在確定,惟該案之當事人分別為本件之上訴人2人,被上訴人並非該案之當事人,有本院99年度板簡字第2189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佐。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本件被上訴人即不受前案判決之拘束,其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一事不再理原則,且本訴訟亦不受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或前訴訟對重要爭點判斷之拘束,被上訴人自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得為相反之判斷。

七、本件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陳臣文積欠陳仕文15萬元債務之利害關係人: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確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買受上開6 筆土地,惟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之他共有人僅個別出賣其應有部分,而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為全部土地之出讓等語。經查:

①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

,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110、111-1、111-2、

112、123-2地號部分,同意出售所有權持分占42/56(逾2/3),符合土地法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56至169頁);另被上訴人主張上開93-12地號土地共有人眾多,各同意出售之共有人亦據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統計名冊為憑(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之附件一),該名冊所列已領取價金且蓋用印鑑章同意出售之持分比亦高達89.19%。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情,難謂無據。

②至於上訴人另抗辯其中共有人陳林幼、鄭心匏已死亡,

無從同意出售共有物予被上訴人云云。該陳林幼固於93年2月10日死亡,惟被上訴人並未主張陳林幼屬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況由原審卷證物22土地建築物改良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無其蓋用印鑑章即明。至於系爭93-12地號總計持分達89.19%之共有人同意出售乙節,被上訴人亦未將訴外人陳林幼計入其內,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有誤認。另鄭心匏業於94年2月20日死亡,惟被上訴人系爭93-12地號同意出售之共有人持分達89.19%,亦未將鄭心匏部分計入。事實上附件一計算同意出售之共有人中,係計入鄭心匏之繼承人鄭助、鄭雅楨、鄭文、王鄭阿粉、鄭肇福、陳鄭素及林鄭金蓮等7人辦理繼承後,同意出售其共有部分,且已分別收取買賣價金,並配合過戶事宜。是被上訴人並未主張鄭心匏為同意出售系爭93-1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亦未以鄭心匏名義辦理過戶事宜,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③又原審調取前案即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53號確認土地

優先購買權存在訴訟事件卷宗,其中卷(一)第26頁至

32 頁之三峽中山郵局存證信函第71號所示(即原審證物23),本件被上訴人向系爭110地號等6筆土地共有人陳明曲等201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買受系爭6筆土地全部,該信函即為當時承辦之代書林雅嫺,代理陳明曲等人,依法通知被上訴人陳臣文等人得主張優先承買權之通知,該函記載「茲受陳明曲等二百零一人委任為共有物(土地)處分事宜,…為共有土地處分出賣於張聰波」之語,顯然為共有物之買賣,非上訴人所指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買賣而已。況被上訴人就此亦主張陳臣文、訴外人陳臣富等人收受上開信函後,陳仕文隨即代理陳臣文之弟陳臣富,以存證信函向同意出賣系爭土地之陳明曲等人主張優先承買權,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上訴人陳臣文、陳仕文均明知被上訴人確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買受系爭6筆土地全部,並非僅購買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而已,否則陳仕文絕無代理陳臣富主張優先承買權等情,應屬可採信。

④再者,被上訴人另主張上開陳臣富僅就系爭6筆買賣土

地中之3筆主張優先承買權,致陳臣富之優先承買權存在與否之爭執,經陳臣富於95年間向本院提出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訟(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53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見原審證物3),該案第一審訴訟過程中,亦曾就被上訴人與共有人陳明曲等人間之土地買賣契約,究係共有物處分,抑或應有部分之買賣發生爭執,經第一審法院訊問證人即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人朱文花之結果,查知買賣標的為系爭6筆土地全部,並非僅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並終經最高法院肯認而判決確定之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8至27頁),足信系爭土地買賣爭執之始,即存有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情事。

⑤是被上訴人與系爭111-2、110、111-1、112、12 3-2、

93-12地號土地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2/3之共有人簽訂買賣契約,買受上開6筆土地全部。而陳臣文係上開112 地號土地之1/88持分所有人,且已於96年8月29日領取原告提存於法院之應得買賣價金,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陳臣文具有該1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8移轉登記請求權甚明。若系爭1/88應有部分,仍因其未清償系爭15萬元債務,而遭上訴人陳仕文假扣押,被上訴人即無從依上開土地買賣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上訴人自屬上訴人陳臣文履行借款債務15萬元之利害關係人無疑。

(二)又即便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之他共有人,僅個別出賣其應有部分,而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為全部土地出讓與被上訴人之情為真實,此亦僅被上訴人得否請求陳臣文為系爭1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8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已。

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間,提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於法院,上訴人陳臣文於96年8月29日領取被上訴人提存之應得買賣價金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提存價金名冊、本院製作之提領人收據(見原審卷第16、17頁)為證,苟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陳臣文間,不成立系爭土地買賣,為何陳臣文到願領取提存款,且迄未返還被上訴人,是否另衍生領得提存款項之返還義務,就此領款事實,被上訴人亦足以主張其對陳臣文取得債權關係,就陳臣文之財產處分,被上訴人得以主張其為利害關係人。

八、上訴人2人間就如原審卷第32頁所示10萬元借貸、第33頁所示5萬元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

(一)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1 條定有明文;又「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1條第1項、第2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4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陳臣文,促其儘速清償積欠陳仕文之15萬元欠款,否則其將以第三人身分清償,而陳臣文、陳仕文分別於99年4月20 日、99年4月21日以存證信函回復被上訴人稱其2人間之債務,不得由第三人代償云云,陳仕文寄發之存證信函尚載明「台端(即被上訴人)自不得輕言以利害關係人自居」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被上訴人之主張堪認屬實。從而,被上訴人依此認為上訴人陳仕文有拒絕受領金錢之意,應非無據,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5條規定,於99年4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陳仕文,表達替陳臣文代償積欠之金額,且款項已準備妥當,請至謙和聯合法律事務所收取代償之金額;再於99年7月16日將2筆債務之本金15萬元,以清償提存之方式,提存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以該2筆債務自95年1月26 日起以年利率5%計算利息(計算至101年1月26日)為4萬5000元,再度於100年11月17日將該4萬5000元提存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事實,足認上開提存合法,上訴人間15萬元之債務已因被上訴人之清償而消滅。

(三)上訴人就上開被上訴人通知領款及提存事實,雖不爭執,惟其抗辯稱系爭借款15萬元為赴償之債,被上訴人要上訴人至委任之謙合聯合法律事務所收取代償金額,不生清償效力云云。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主張代為清償後,以郵局存證信函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5 條但書規定,自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陳臣文至謙和聯合法律事務所收取代償借款,以代提出;又陳臣文仍再度為拒絕受領之表示,其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26條規定,自得將金錢為債權人陳臣文提存,以為清償。至於被上訴人於提存清償後,向本院聲請撤銷97年7月16日之97年度裁全字第4633號假扣押裁定,雖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06號裁定駁回在案,然撤銷假扣押聲請雖無理由,亦不當然上開提存同為無效。

是上訴人持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06號裁定,另抗辯稱被上訴人上開清償提存不生效力云云,亦屬無憑。

(四)末查,本件上訴人抗辯渠等間15萬元債權關係,已約定禁止第三人清償云云,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禁止第三人清償事實,上訴人於原審中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及10 1年9月27日所簽訂之約定書為證。然被上訴人爭執該土地使用同意書未見上訴人2人約定禁止第三人清償之內容;後者之約定書,係於系爭15萬元借款提存清償(99年7月

16 日、100年11月17日分別清償本利)之後,始簽訂之禁止第三人清償約定,既簽訂於清償行為之後,自不影響已因清償而消滅之債之關係。故本件上訴人所辯禁止第三人清償之情,無足拘束被上訴人所為上開第三人清償之效力。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間,如原審卷第32 頁所示10萬元借貸、第33頁所示5萬元借貸之債權債務利害關係人,其已清償提存上開15萬元本息,生清償之效力,為可採信,從而其主張因上訴人陳仕文於97年以上開112地號土地為標的,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限制登記,其受有得否代位撤銷假扣押之利益與危險,爰訴求確認上訴人間假扣押債權存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決確認上訴2人間就上開15萬元債權不存在,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14-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