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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2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63號上 訴 人 張哲維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被上訴人 魏淑蓮兼訴訟代理人 王文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1 年10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 年度板簡字第52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持有其於民國81年1 月26日共同簽發:票號為TH0000000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766,000 元,到期日為

101 年1 月26日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然系爭本票之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渠等對於上訴人自不負有上開票據債務,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上訴人並得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等之財產,致被上訴人等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被上訴人等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故被上訴人等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等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自81年起陸續借款予被上訴人,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

人等共同簽立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做為借款之擔保,渠等得隨借隨還,利息則由上訴人自行計算,還款方式為:於上訴人指定之清償日,依上訴人計算所得之本利和匯入上訴人所指定其配偶徐惠玲之帳戶。渠等依約先後已於89年4 月25日、同年5 月3 日、92年3 月20日各清償12萬元、88萬元、10

0 萬元後,即未再向上訴人借款,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於101 年3 月8 日向本院聲請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01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渠等既未積欠上訴人款項自不負有上開票據債務,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有不當。

㈡渠等亦未於88年1 月間向上訴人之配偶徐惠玲借款1,405,00

0 元及向訴外人徐碧玉借款490,600 元,且上訴人及配偶雖經由被上訴人之遊說而於81年初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新增值分紅壽險」每年應繳保險費22,720元,及該保單附加「個人人身意外平安保險」,每年應繳保險費4,23

0 元,及徐惠玲投保「終身壽險」,每年應繳保險費2,510元,另投保「新增值分紅壽險」,每年應繳保險費12,210元及該保單附加「個人人身意外平安保險」每年應繳保費4,82

8 元(以下簡稱系爭保險),然於84年1 月間應繳納系爭保險84年度保險費時,上訴人及配偶等人係將系爭保險辦理減額繳清,旋於84年1 月26日及同年3 月21日再重新購買保單

5 張,保險費共計44,412元,並無上訴人所稱之:於84年1月26日將應繳納保費共計46,498元(22,720+4,230+2,510+12,21 0+4,828)投資被上訴人所開設經紀公司,以20年後給付保費38倍計算之金額之情事,系爭本票係擔保上開投資款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及配偶於84年1

月間將應繳納系爭保險84年度保險費46,498元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等表示,其要成立保險經紀人公司,需用資金,請上訴人等基於同學情誼,能將該三保險契約解約,而將當月於84年1 月26日應繳之保費共46,498元投資該公司,被上訴人稱保險經紀公司之利潤很高,其願在以該保險契約投保日81年1 月26日起算20年後,即101 年1 月26日給付以該46,498元之38倍計算之金額給付被上訴人等,按46,498元×38=1,766,924 元,取千元整數為1,766,000 元。經上訴人等同意,始簽立系爭本票供給付該1,766,000 元投資款之擔保。

㈡上訴人固然已收到被上訴人先後於89年4 月25日、同年5 月

3 日、92年3 月20日各清償12萬元、88萬元、100 萬元,但上開金額並非用以清償消費借貸款,而係為清償上訴人及徐惠玲於88年1 月8 日出借其1,405,000 元及88年1 月11日出借其490,600 元之借款及利息。蓋上訴人以妻徐惠玲為投保人名義,經由被上訴人王文全任經紀人而向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86年

1 月起投保兩個400 萬元人壽保險。另上訴人以徐碧玉名義亦經由被上訴人王文全任經紀人亦向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86年起投保兩保額各為300 萬元之人壽保險。嗣於87年底被上訴人等稱需用資金擬向上訴人借貸,乃請上訴人等向保險公司終止該四保險契約,將保險契約終止可領得之解約金共1,895,600元出借被上訴人等1 年,屆期被上訴人等願以200 萬元(年利率約5.5%)返還。上訴人念其曾為同學之情誼,乃同意向保險公司終止前揭保險契約以出借被上訴人等。

㈢嗣保險公司同意終止契約後,將解約金匯入投保名義人帳戶

,其中徐碧玉存摺及印章因由被上訴人王文全保管,而由其直接自該帳戶領490,600 元,另由上訴人等自徐惠玲帳戶領出1,405,00 0元,合計共1,895,600 元出借與被上訴人等。

嗣被上訴人等以其在前次庭所呈之匯款單以匯款方式分別於89年4 月25日返還12萬元、89年5 月3 日返還88萬元、92年

3 月20日返還100 萬元。是以,該匯款單清償之債務為另成立之他筆借貸債務,實與系爭本票所擔保以投資款之原因關係無涉,原審未查,而為上訴人不利益之判決,恐有未洽。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等之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查上訴人持被上訴人等共同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據原審依職權調取101 年度司票字第1010號本票裁定民事聲請卷宗核閱屬實;以及上訴人業已收受被上訴人先後於89年4 月25日、同年5 月3 日、92年3 月20日各清償12萬元、88萬元、100 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取。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業已清償等情,然惟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並非借款,而為投資款之清償,被上訴人上開3 次匯款之金額係清償其與徐碧玲等借款等語置辯。基此,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仍有效存在?㈠按「發生票據之原因是否有效,固於票據債權之存否無涉,

惟其發生票據實無真實合法之原因,則在直接當事人間,仍得以此為理由拒絕付款」、「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而上開說明於本票認定亦同。又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向上訴人借款始簽立系爭本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則本件被上訴人對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

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係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單純持有票據,並不足以證明基礎原因關係之存在。兩造既為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向上訴人借款之擔保,且已清償完畢,故兩造間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資以對抗執票人(即上訴人),然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借款之擔保,而係系爭保險投資款之擔保,參酌前揭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上訴人就執有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即系爭本票係投資款之擔保)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文全收受46,498元之時間為84

年1 月26日,然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1年1 月26日,距84年

1 月26日已有3 年之久,衡情被上訴人當無於84年1 月26日開立系爭本票時倒填發票日期為81年1 月26日之必要,且被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之後曾交付被上訴人王文全所有土地暨房屋所有權狀影本及請領日期分別為81年8 月27日及81年12月8 日之被上訴人2 人之印鑑證明予上訴人等事實,復經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1頁),而印鑑證明之效期僅有3 個月,若果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時間確實為84年1 月26日,上訴人豈有要求被上訴人提供3 年前請領之印鑑證明之可能?又上訴人迄今並未提出足以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上開投資款項擔保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亦即上開投資款項契約成立必要之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已有可疑。況且,如為投資,必有風險,此乃一般人智識之人所明知,依上訴人前揭所辯,其投資被上訴人王文全所設立之經紀公司20年即保證有38倍之獲利,除有投資之主體為公司法人或其個人已有不明外,且實無任何風險且為暴利,亦與一般投資交易市場或模式有違。

㈣上訴人並不否認被上訴人先後於89年4 月25日、同年5 月3

日、92年3 月20日各匯款12萬元、88萬元及100 萬元至上訴人所指定其妻之帳戶,惟抗辯:係為清償徐碧玉及徐惠玲於88年1 月8 日、同年月11日出借1,405,000 元、490,60 0元之借款及利息之用,被上訴人則否認。經查:上訴人雖提出徐碧玉及徐惠玲帳戶之存摺及保單以證明上情,觀諸該存摺雖有於88年1 月11日及88年1 月8 日各提領490,600 元及1,405,000 元之記載,僅得以證明於上開時間有自該帳戶提領各該款項之證明,然提款之原因甚多,尚無法逕認渠等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再者,本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兩造間之投資款,然上開主張本院已認定上訴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徐碧玉及徐惠玲之借貸關係縱認屬實,亦無法推論出系爭本票所擔保的確為投資款項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是以,上訴人聲請傳訊徐碧玉及陳永壽,欲證明消費借貸或投資公司之過程等事項,參酌前揭說明,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迄今無法舉證以證明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仍有效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簽發既無真實合法之原因,被上訴人等自得以此為理由拒絕付款。從而,本件被上訴人等援引票據之原因關係抗辯,訴請確認上訴人所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裁判日期:2013-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