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戴蒲恩

戴玉娟戴麗文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戴慈真被 上訴人 戴木榮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1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戴蒲恩、戴麗文、戴慈真、戴玉娟應各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參萬貳仟陸佰玖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戴木榮、訴外人戴木楠、戴木成、上訴人戴蒲恩、戴麗文、戴慈真、戴玉娟之父戴春草(於民國98年9月1日死亡)生前交代其帳戶中留有新台幣(下同)50萬元作為其喪葬費用,上訴人竟違反戴春草之意思,行使繼承權凍結上開50萬元存款,並領取戴春草之勞保喪葬補助各2萬1,950元後,拒不共同支付戴春草之喪葬費用,被上訴人與戴木楠、戴木成遂先行共同預墊喪葬費用,並由戴木成、戴木楠共同委任被上訴人擔任戴春草喪葬事宜之承辦人,全權負責處理。而戴春草喪葬費用共計支出56萬199元,扣除奠儀收入6萬1,400元後之49萬8,799元,自應由被上訴人、戴木楠、戴木成及上訴人分擔,每人7萬1,257元,爰依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7萬1,257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3萬2,690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因戴春草喪葬費用之分擔事宜,已提起訴訟(即本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小字第1567號清償債務事件)請求戴木楠給付喪葬費用(戴木楠亦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戴木成給付喪葬費用),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且被上訴人於該訴訟已主張其兄弟3人接受舅父張德欽訓示而共同負擔戴春草喪葬費用,自不得再請求上訴人分擔,遑論戴木楠並未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喪葬事宜,亦未委任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又本件戴春草遺產大部分係由其子即上訴人兄弟3人分得,上訴人係戴春草之女,依習俗僅分得少數遺產,並自行負擔喪葬儀式中之三巡(即女兒巡)費用。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分擔戴春草之喪葬費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戴木楠、戴木成、上訴人之父戴春草係於98年9月1日死亡,上訴人係戴春草之女,除依習俗支付喪葬儀式中之三巡(即女兒巡)費用外,並未分擔戴春草喪葬費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分擔戴春草之喪葬費用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戴木楠、戴木成兄弟3人已接受舅父張德欽意見,同意共同負擔戴春草喪葬費用之事實,業據張德欽於原審證稱:「(法官問:戴春草的喪葬費用是如何支出?有無約定?兒子是否同意?)沒有立書,當初是說兒子支出這筆費用,當時我及我的兄弟在場,有提到姊夫戴春草的事情由兒子處理。我姊夫過世後,三個兒子有出來講要如何處理,姊夫的大體在原告(即被上訴人)處,兄弟如要出錢,應有共同基金,當時我們剛好去拈香,兒子們就有提起,喪葬費用要如何處理,兒子有繼承財產,所以我們希望由兒子出這筆錢。喪葬費用每個兒子皆有先出一部分,每次各先支出三分之一的金額,女兒沒有支出,當時沒有人異議。當時女兒也有在場,依一般習俗,由兒子處理喪葬事宜,當場並沒有人異議。沒有很明確表示,喪葬費用由何人支出」、「(原告問:你是否記得要我及戴木成二人支出喪葬費用?)我不知道。你只要求戴木楠支出喪葬費用」、「(原告問:你是否有聽到我、戴木成、戴木楠說女兒不用支出?)我沒有聽到」等語(重簡字卷第33頁背面),已非無據,雖當時在場之上訴人、戴木成、戴木楠並未發言表示戴春草之喪葬費用即由其3人支付,上訴人無庸負擔等語,惟上訴人兄弟3人於張德欽提議戴春草之喪葬費用,依習俗應由3個兒子負擔處理,女兒不必支付時,均未提出異議,可見戴春草之子女全體已在其舅父主持下,同意戴春草之喪葬事宜依習俗由兒子處理,並負擔全喪葬費用,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分擔喪葬費用。參以被上訴人提起本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小字第1567號清償債務事件,請求戴木楠給付喪葬費用,戴木楠亦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戴木成給付喪葬費用,於該事件訴訟程序中,均未見被上訴人、戴木楠、戴木成主張戴春草之喪葬費用應由其子女全體共同負擔,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查明,益徵渠等確已合意遵從張德欽之上開提議。再者,戴春草死亡之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係由勞工保險局平均發給被上訴人、戴木楠、戴木成每人5萬1,000元,復有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稽(簡上字卷第31頁),且戴春草喪葬儀式中之三巡(即女兒巡)費用係由上訴人負擔,亦如前述,倘命上訴人再與被上訴人兄弟3人共同分擔戴春草之喪葬費用,尤屬顯失公平。綜上所述,本件戴春草之全體繼承人已合意其喪葬費用由被上訴人兄弟3人分擔,上訴人則依習俗負擔喪葬儀式中之三巡費用,乃被上訴人仍訴請上訴人分擔給付戴春草之喪葬費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3萬2,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千儀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2-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