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02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蔡育昌
蘇炳璁
參 加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被 上訴人 陳延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1年度家簡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參加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與訴外人謝振強有債權債務關係,並已由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則如上訴人獲勝訴判決,參加人將就上訴人代位受領之款項參與分配,其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並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見原審卷第5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1、緣訴外人即債務人謝振強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1,
588 元未為清償,上訴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然因訴外人謝振強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執行無實益,經鈞院於民國99年10月18日核發99年度司執廉字第88430 號債權憑證,惟訴外人謝振強迄今仍未清償。而上訴人前於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聲請函查執行訴外人謝振強之勞保投保單位之薪資債權,惟查無訴外人謝振強之投保薪資資料可供執行,復向國稅局調閱訴外人謝振強98年度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因執行訴外人謝振強薪資未果,其名下車輛則執行不易,且依現值無法清償,故上訴人之債權已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獲得清償。
2、查訴外人謝振強與被上訴人現為夫妻關係,經鈞院於100年3月8日以100年度家簡字第1號判決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於100年3月30日確定,依法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謝振強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訴外人謝振強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負債大於資產)。而被上訴人現在之婚後剩餘財產,不動產方面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42/10000暨其上同段334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經鑑定結果於100年3月30日價值為7,714,340元,扣除99年8月19日被上訴人清償匯豐銀行貸款3,377,758元,剩餘價值為4,339,582元。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99年10月15日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陳秀芳所有,但系爭不動產原為被上訴人所有,嗣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7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謝旻序所有,訴外人謝旻序又於99年10月15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現在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秀芳所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謝振強之法定財產制係於100年3月30日消滅,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確實會減少債務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且亦為法定財產制消滅前5年處分之婚後財產,自應追加計算為是。故訴外人謝振強剩餘財產為0元,被上訴人剩餘財產為4,339,582元,二人之剩餘財產差額為4,339,582元,訴外人謝振強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69,791元。綜上所述,訴外人謝振強積欠上訴人債務,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債權人代位權之行使,上訴人代位訴請被上訴人應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給付予訴外人謝振強,並由上訴人於債權額121,588元之範圍內代位受領。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謝振強2,169,791元,其中121,588元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二)上訴人於上訴審則補稱:查系爭不動產經鑑定結果,於100 年3 月30日當時之價值為7,714,340 元,若扣除99年8 月19日被上訴人清償匯豐銀行貸款3,377,758 元,剩餘價值為4,339,582 元。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99年10月15日出售移轉他人,惟系爭不動產原為被上訴人所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規定,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謝振強之法定財產制係於100 年3 月30日消滅,被上訴人確實有獲利4,339,582 元,則其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確實已減少債務人謝振強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且系爭不動產亦為法定財產制消滅前5 年處分之婚後財產,自應追加計算為是。退萬步言,倘被上訴人就該處分行為,即若未損及訴外人謝振強權利,惟其售屋扣除貸款後之4,339,582 元所得,亦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資產,應計入剩餘財產內,原審不察,率即認定被上訴人已無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似嫌速斷。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房地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於法有據,原審誤為被上訴人未有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之情形,自有違誤之處。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部分: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係陳稱略以:
兩造間就代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參加人和兩造間就該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蓋本件債務人謝振強曾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尚積欠304,229元,及其中299,683元部分自9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然上訴人已將本債權於95年6月30日讓與參加人,為輔助上訴人及請求參與分配起見,特聲明參加訴訟等語。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惟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謝振強121,588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五、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謝振強為夫妻關係,於78年9月1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嗣謝振強因積欠上訴人債務未為清償,經上訴人另案訴請宣告其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業經本院於100年3月8日以100年度家簡字第1號宣告其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於100年3月30日確定,而訴外人謝振強積欠其121,588元未清償,上訴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然因謝振強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執行無實益,故經本院於99年10月18日核發99年度司執廉字第
88 430號債權憑證,是其負債大於資產,並無現存之婚後財產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0年度家簡字第6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9年10月18日板院輔99司執廉字第88430號債權憑證及謝振強之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等件影本附於原審卷為憑(見本院100年度司重簡調字第322號卷宗第5至7頁及原審卷第19、25、26、37頁),而被上訴人經通知並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自堪信上訴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六、再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謝振強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時,負債大於資產,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而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有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經鑑定結果於100年3月30日價值為7,714,340元,扣除99年8月19日被上訴人清償匯豐銀行貸款3,377,758元,剩餘價值為4,339,582元,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99年10月15日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陳秀芳所有,但系爭不動產原為被上訴人所有,嗣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7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謝旻序所有,訴外人謝旻序又於99年10月15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現在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秀芳所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本件被上訴人與謝振強之法定財產制係於100年3月30日消滅,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減少債務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且亦為法定財產制消滅前5年處分之婚後財產,應追加計算,故二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即有4,339,582元,謝振強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6 9,791元,並由上訴人於債權額121,588元之範圍內代位受領等語,固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為證(見原審卷第10、
48 至50頁)。惟查: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左列財產不在此限:1、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2、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之1第1項、第1030之3第1項、第1030之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此亦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系爭不動產於87年7月18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謝旻序,訴外人謝旻序又於99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秀芳所有之事實,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而被上訴人與謝振強之法定財產制係於100年3月30日始經本院宣告改為分別財產制,業如前述,足見系爭不動產於100年3月30日被上訴人與謝振強之夫妻財產制,經本院依聲請宣告改為分別財產制之時,已係訴外人陳秀芳所有,而非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尚不得列入剩餘財產而為分配,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確實已減少債務人謝振強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等語,已屬無據。再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係為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系爭不動產,故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自應負舉證之責。然查,上訴人就所主張被上訴人係為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系爭不動產乙節,僅陳稱系爭不動產於87年7月18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謝旻序,訴外人謝旻序又於99年10月15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秀芳所有等語,尚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得遽認被上訴人前開所為係為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情,況經核被上訴人係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謝旻序,並非無償讓與,又被上訴人曾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借款3,440,000元,並於99年8月19日清償完畢,此有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24日(101)臺匯銀(總)字第32731號函暨還款明細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至244頁),是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謝旻序後,旋即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並塗銷抵押權,益徵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係因買賣而移轉,並非無償讓與,即難據此而認被上訴人有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之情形。此外,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為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尚乏依據。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分配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同法第1030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謝振強121,588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