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05號上 訴 人 洪子益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複代理人 蔡尚儒上 訴 人 洪子杰(原名:洪子傑、洪有澤)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黃書璇
梁懷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9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洪子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該部分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洪子杰已依督促程序取得鈞院所核發之97年度促字第36668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洪子杰應清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71,95
1 元及依該支付命令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惟經原告屢次催討,洪子杰皆未清償,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5 月8 日調查洪子杰之財產資料時,始知原為上訴人洪子益、洪子杰兄弟
2 人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 ○○○○ ○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84/10,000;上訴人2 人權利範圍各142/10,000)及其上建號2236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巷○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上訴人2 人權利範圍各1/2 )(下稱系爭房地),洪子杰竟將系爭房地其名下上開1/2 之產權,於94年10月10日贈與上訴人洪子益,並以贈與為原因,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子益,同年10月27日登記完畢。洪子杰此舉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蓄意以為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致被上訴人不能就洪子杰上開財產進行追償,顯見洪子杰上開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無償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前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4年10月1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4年10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上訴人洪子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上開於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洪子杰則以:系爭房地是其兄洪子益所出資購買,所有貸款亦都是洪子益所繳納,其個人就系爭房地之價款沒有出過一毛錢,所以才將系爭房地於其名下之1/2 產權移轉給洪子益,因為其不懂法律,所以才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其非蓄意不繳納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之前其也都按時繳款,只是後來有困難才未按時繳納等語為辯。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洪子益則抗辯:㈠上訴人2 人為兄弟,原約定共同向訴外人王國華購買系爭房
地,並於91年9 月17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付款方式為簽約款200 萬元、第二期款91年9 月27日付100 萬元、過戶款
100 萬元、尾款貸款300 萬元,並約明由洪子益負擔簽約款
200 萬元,第二期款100 萬元、過戶款100 萬元則由洪子杰負擔。嗣於91年9 月辦妥過戶,但洪子杰並無財力負擔第二期款100 萬元、過戶款100 萬元,經幾協商,約定改由洪子益承擔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洪子益遂將第二期款100 萬元及原訂過戶款100 萬元分別於91年10月25日、91年11月25日各給付50萬元予王國華,但考量系爭房地已過戶於洪子杰名下之1/2 之產權須再辦理過戶手續,且當時洪子杰有申報薪資所得可以貸款,洪子益薪資所得則因未申報而無法貸款,因而涉及貸款債務人變更問題,頗有不便,兩人又為兄弟關係,故僅口頭約定登記於洪子杰名下之1/2 產權仍借名登記於洪子杰名下,暫時不移轉過戶予洪子益,而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洪子杰本應返還借名登記物予洪子益,雖登記原因誤為贈與,然此種返還借名登記物之行為,終非無償行為,自不許債權人聲請撤銷。㈡系爭房地所有價款均由洪子益支付,且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上,買方亦僅記載洪子益一人,衡情如洪子杰確有買受之意思,應當會在買賣契約書上記載洪子杰名義,徵諸證人王國華、王彩蓉之證詞,可知系爭房地雖是上訴人之母親王彩蓉要求上訴人2 人合力購買,但洪子杰無意買受,從未配合簽約及付款。
㈢縱不認為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1/2 產權登記於洪子杰名下之
行為為借名登記關係,至少洪子杰為洪子益之債務人,由洪子益以洪子杰應負擔買賣價金作價,承受登記於洪子杰名下之系爭房地1/2 產權,洪子杰則清償對洪子益債務,其性質亦非無償行為。
㈣至於洪子益將其名下系爭房地1/2 之產權辦理移轉登記於洪
子杰,雖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然上訴人仍可舉反證以推翻登記原因。再者,依據「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之規定,土地登記原因並無「返還借名登記物」一類,故返還借名登記物,若非經由調解、和解或法院判決移轉,均無法顯示其真正原因,蓋以借名登記在我國係無名契約,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即未予以類型化,尚不得以法令之不備即認上訴人2 人間係屬贈與關係。故上訴人2 人間系爭移轉登記,實無法從登記原因標準用語找到符合上訴人間法律關係之登記原因,而上訴人僅是找代書辦理,對於各該用語間之法律事實,並未詳加推敲論究,因而衍生本件訴訟,但絕非是基於贈與關係所致。
㈤併為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坐落新北市○○區○○段○○○ ○○○○ ○○○○ ○號之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284/10,000)及其上建號2236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巷○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原登記為上訴人2 人所共有(上訴人2 人就土地部分各有應有部分各142/10,000,就建物部分各有應有部分1/2 )。嗣上訴人洪子杰於94年10月27日,將系爭房地於其名下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4年10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兄即上訴人洪子益名下,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101 年10月15日新北重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至18頁、本院簡上字卷第32至
51 頁 )。㈡上訴人洪子杰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債務未清償,經被上訴人
對其取得本院97年度促字第36668 號確定支付命令,並有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洪子杰於94年10月27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洪子益是否為無償行為?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聲請撤銷上訴人間之無
償行為,及請求上訴人洪子益塗銷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洪子杰於94年10月27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洪子益是否為無償行為?⒈按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上開法文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並非以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之行為對於全體債權人總擔保有無變動為判斷之基準,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洪子杰於94年10月27日將系爭房地於其名下如附
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洪子益,其登記原因雖記載為「贈與」,但此僅係上訴人間辦理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就發生原因所使用之名詞,尚難僅憑此即認定洪子益受讓該不動產係屬無償,仍應以洪子杰轉讓該不動產予洪子益有無對價以為判斷。經查:
⑴上訴人洪子益辯稱系爭房地雖係上訴人2 人應其等母親之要
求共同向訴外人王國華所購買,惟實際上洪子杰無意買受,從未配合簽約及付款,所有價款均為其1 人所支付一節,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王國華出具之收據影本3 紙為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8至92頁)。而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記載總價金為700 萬元,買方為洪子益1人;上開收據分別記載王國華收到洪子益交付之買賣款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等內容,與洪子益上開所辯並無不符。
⑵另證人王國華到庭證稱:伊為上訴人之舅舅,系爭房地原為
伊所有,因伊後來搬到中壢,請上訴人之母親幫伊出售系爭房地。上訴人之母親詢問伊欲出售之價格,就請上訴人2 人買下系爭房地,伊出售系爭房地實拿約700 萬元,價金是在代書處支付,簽約是上訴人洪子益出面。伊是分幾次拿到價金,詳細情形忘記了,但是過程都是洪子益出面支付價金給伊,伊沒有跟洪子杰接觸過。當時上訴人母親跟伊說系爭房地由上訴人2 人一起購入,但洪子益後來向伊表示他都沒有拿到洪子杰的錢,洪子杰說以後才要將錢給洪子益,然洪子益抱怨都沒有拿到錢。伊就跟洪子益表示那就將系爭房地都過給你即洪子益就好了,反正錢都是你支付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48 至149 頁)。證人沈林鳳娥亦到庭結證稱:伊從事地政士工作,系爭房地之買賣是上訴人洪子益的母親及洪子益、王國華一起到伊家中委託辦理,洪子益說要向王國華買系爭房地,並到伊家簽訂買賣契約,之後每期款項都是洪子益及其母親一起到伊家付款,洪子杰伊只有在銀行對保時看過,因為洪子益沒有扣繳憑單也沒有薪資帳戶,所以洪子益無法辦理銀行貸款,而洪子杰有扣繳憑單,所以就需由洪子杰辦理貸款,銀行貸款借據上之借款人是洪子杰,保證人是洪子益,當時除了銀行貸款以外之價金都是洪子益支付,銀行貸款部分後來伊聽上訴人母親說是大兒子洪子益所繳的,何時聽到伊已忘記,有超過二年以上了,是聊天時談到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62 至163 頁)。是系爭房地既係由洪子益1 人與王國華辦理買賣簽約等事宜,並由其交付價款予王國華,洪子杰均未出面,且證人王國華係在洪子杰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洪子益之前,證人沈林鳳娥係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即均已聽聞系爭房地之價款全由洪子益1 人所支付,足證上訴人辯稱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皆係洪子益所支出,洪子杰未付分文一節非虛。
⑶參以,證人即兩造之母親王彩蓉證稱:當初伊弟弟王國華要
賣系爭房地,伊就叫上訴人2 人購入,作為一同居住使用,頭款是洪子益先支付,後款再叫洪子杰支付,但是洪子杰都無法支付,後來都是由洪子益支付,洪子益也是分多次支付價金給王國華,洪子杰都沒有支付過價金。系爭房地向王國華買受後,是由洪子益放置東西使用,所有權狀也是洪子益持有,洪子杰並未居住或使用系爭房地。洪子杰將其名下系爭房地1/2 之產權過戶給洪子益是因為其沒有支付價金給洪子益,所以洪子杰才將系爭房地1/2 產權過戶給洪子益,來抵償當初應該支付給洪子益的買賣價金。系爭房地之貸款都是洪子益支付,由洪子益拿錢給伊,由伊去繳納,一直以來都是這樣。伊是去板信銀行用存簿繳納,最早買賣的時候是代書辦理貸款,所以繳納貸款的帳戶是洪子杰之名義,是代書辦理的,之後洪子杰將名下之系爭房地持分過給洪子益,伊有問代書為何過戶後銀行還是這樣繳納,代書叫伊這樣繳納就可以了,不用將帳戶更換到洪子益名下。洪子益從事油漆工,每月收入約2 、3 萬元,洪子杰以前有工作,後因為車禍左手受傷,手有障礙,到現在都無法工作,沒有收入,洪子杰生活很困難,以前洪子杰就有向銀行借款,有工作時有借有還,但之後沒有工作,就沒有準時償還銀行債務。上訴人2 人購入系爭房地不久,其2 人即約定以洪子杰名下之系爭房地來抵未支付予洪子益之價金,洪子益本來希望可以拿到錢,但是洪子杰沒有辦法支付,就表示要過戶持分給洪子益,洪子益認為過戶又要支付一筆錢,所以拖了一段時間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49 至150 頁)。
⑷是綜合上開證據,可認系爭房地原雖為上訴人2 人應其等母
親之請,共同向王國華所購買,因而登記為上訴人2 人共有,惟上訴人洪子杰並未曾支付任何價金,洪子杰應負擔之價金(含銀行貸款部分),均係由上訴人洪子益所代為支付。洪子杰係因無法償還洪子益代墊之價款,因而將系爭房地已登記於其名下之應有部分移轉予洪子益,用以抵償未能償還洪子益之代墊款。因此,洪子杰將系爭房地於其名下之應有部分移轉予洪子益之行為,應屬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堪予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聲請撤銷上訴人間
之無償行為,及請求上訴人洪子益塗銷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係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本件上訴人洪子杰將系爭房地於其名下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洪子益,係基於前開所述具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並非無任何對價之無償行為,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洪子杰處分其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而依上開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即屬無據。⒉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撤銷上訴人
間之無償行為,既無理由,則其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洪子益塗銷其與洪子杰間於94年10月27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4年10月1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4年10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請求上訴人洪子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94年10月27日以94年重登字第27742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洪子杰名義,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翠琪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美玉不動產附表:
┌──┬────────────────────┐│土地│ │├──┼──────────────┬─────┤│編號│地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號 │142/10萬 │├──┼──────────────┼─────┤│2. │新北市○○區○○段○○○ ○號 │142/10萬 │├──┼──────────────┼─────┤│3. │新北市○○區○○段○○○ ○號 │142/10萬 │└──┴──────────────┴─────┘┌───────────────────────────┐│建物 │├──┬───────┬──────────┬─────┤│編號│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蘆洲區 │新北市○○區○○路 │1/2 ││ │民生段2236建號│131巷5號(1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