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吳美池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伊永仁訴訟代理人 張容瑞
鍾梓豪陳若凡被 上訴人 黃春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2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0 年度板簡字第18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下稱板橋簡易庭)100 年度
板國小字第5 號國家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00 年11月17日開庭時,法官倚杖其審判長之職權,以「引導式詢問,突擊式認定」,強迫致上訴人屈從接受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並作成100 年度板小移調字第215 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失去法官應有的中立角色,等於球員兼裁判。
㈡100 年11月17日上午10時15分庭訊在板橋簡易庭第五法庭之
公開辯論庭,並不是在系爭調解筆錄記載之板橋簡易庭調解室調解,且於第五法庭開辯論庭至6 分時,法官命:「門關起來」,即第五法庭不公開辯論。依據該日庭訊錄音光碟,依序就其重點摘要作為譯文,並陳述如下:
⒈3 分19秒:法官命:「(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原告
及被告具結,具結下去就有證人的效力,如果涉嫌偽證罪,可以用偽證罪移送處罰。」(法官此項諭知,上訴人疑惑,且心起疑原告要具結作證,又命依民事訴訟法第313條朗讀結文內容…等)。
⒉6 分00秒:法官命:「門關起來。」(法官不公開庭訊內容,上訴人奇怪,豈不是為秘密法庭)。
⒊14分8 秒:原告:「報告法官有關被告陳述的部分,我必須再陳述一下…」。
14分16秒:(法官立即制止原告陳述),法官:「那先不要講。」(註:法官訊問原告,原告就其事件始末連續陳述並將辯明,及被告陳述不符事實之部分,但法官既是訊問卻又制止原告之陳述,有違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
⒋21分38秒:「吳先生(即原告)要不到拾萬塊,二個小時的營業損失賠一賠」。
24分10秒:法官(諭知被告黃春龍):「自掏腰包二千元賠一賠算了,不要讓我(法官)寫那判決書,很難看,保證會上報」。
24分20秒:法官:「吳先生(原告)2,000 元營業損失賠一賠就算了」。
25分40秒:原告:「我出社會時(進永業公司)是前監察委員郭石吉家的食品公司『郭元益』替我作店保(法官一直干擾原告之陳述),淪落開計程車,但義美食品公司副董事長高志善要我去義美食品公司上班,…(但法官就是不斷干擾原告陳述,制止原告辯明權)」。
25分57秒時:法官(制止原告陳述,並壓制式警告原告)斥責:「法官後面還有別的庭要開,你(原告)這麼樣的激動,那麼樣的大聲會妨害到法官對於下一個法庭的開庭」。惟原告陳明營業損失之計算,以車輛之C. C數計算,是不正確,並且遭致之損失,豈止只有二個小時的營業損失,法官禁止原告之陳明,並且表明原告沒有「精神慰撫金」請求權,原告的名譽受損不值分文,原告連表示意見之權利都被制止。
⒌28分00秒:法官:「法官問黃春龍(被告),是不是同意
自掏腰包賠一賠就算了」…「你們(指被告等)私下賠一賠算了」。
29分03秒:法官:「法官問原告,這樣吳先生你可以接受嗎?」。
29分05秒:原告:「我希望(應該)警察局賠給我」。
29分08秒:法官:「好了、好了,警察局賠給你,多少我是不知道」。
29分12秒:原告回答:沒關係,就請法官去判,我的聲請(國賠)就是這樣…」。
29分17秒:「讓我(法官)來判,你(原告)可能拿不到幾個錢」。
29分58秒:原告:「沒有關係,看法官怎麼判,就怎麼判」。
31分26秒:原告(又再一次聲明):「(請)法官去判」。
31分27秒:法官:「我不判了」…「給我判,大家都不好看」。
32分21秒:法官:「…,大家就互相的幫忙,你(原告)還要繼續去那裡(指板橋車站)排班嗎?…」。
(註:整件就是由法官指揮、指導。原告還要繼續作生意,警察有公權力,原告能不屈從法官之命、能抗命?完全是由法官在作決定)。
㈢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1 項規定:「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
行之。」同法第406 條之1 規定:「調解程序,由簡易庭法官行之。…調解由法官選任調解委員一人至三人先行調解,俟至相當程度有成立之望或其他必要情形時,再報請法官到場。但兩造當事人合意或法官認為適當時,亦得逕由法官行之。當事人對於前項調解委員人選有異議或兩造合意選任其他適當之人者,法官得另行選任或依其合意選任之。」上訴人曾有其他案件之實際調解經驗,皆是在依調解程序之規定,至調解室由調解委員調解;另有一件車禍案件,法官當庭命兩造到調解室調解,法官繼續審理其他後面之案件,俟調解有結果再回到法庭。本件由於上訴人並非法律人,也為法官斥責不識法條,就畏懼而屈從劃押。由庭訊錄音光碟即可證明上訴人在不懂及不當訊問下,非由自己意願之狀況外,而成立之無效調解。
㈣本件調解金額有違比例原則:
⒈1,650元賠償金,不敷支付閱覽卷宗影印工本費用。
⒉開立不實罰單事件請求國家賠償案之部分:
上訴人花費將近1 年時間,由交通法庭裁定,歷經千辛萬苦,而於99年8 月30日始獲得不罰,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9年交聲更字第8 號裁定可證,由上開裁定可證,上訴人在時間、金錢等花費不貲。
⒊強制拆扣車牌事件請求國賠案之部分:
①詳見100 年8 月25日起訴狀之證二「請求國家賠償補正書(影本)」所登載事實與理由。
②詳見士林地院99年度交聲更字第8 號卷第20頁「刑事交
通違規緊急聲請保全證據補充理由狀」內容所載事情經過。並且由於觸及主管機關核發「問題牌照」之疑慮,即可從中相關單位函文及作為,疑有勢必陷構「車牌有違規之事實」,所幸上訴人於此區域,所學經歷能知大概,但卻也得使盡全力,方為不罰,所投入時間及精神亦難估計。
㈤為此,依法聲請宣告系爭國家賠償事件,於100 年11月17日
在板橋簡易庭所成立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無效等語(原審認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國家賠償事件在板橋簡易庭所成立之調解是有效的,100 年11月17日庭訊當天,上訴人、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訴訟代理人張容瑞及被上訴人黃春龍都到場,承審法官開庭時認為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勤員警在取締上訴人違規事件時確實有瑕疵,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之情形,故勸諭兩造在法庭上調解,兩造都有接受,也有在系爭調解筆錄上簽名,所以系爭調解已經生效了,沒有無效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第1 項)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第2 項)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第
3 項)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定有明文。此係起訴後移付調解之制度,為民事訴訟法於88年2 月3 日修正時所增訂,其目的在於徹底解決當事人間之訟爭,並節省勞費。此之所謂「合意」,應不限於明示,倘當事人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經法官之勸諭已接受法院所提解決紛爭之方案,並同意以調解方式進行時,亦應認為有移付調解之合意。次按「(第1 項)調解程序,由簡易庭法官行之。但依第420 條之1 第1 項移付調解事件,得由原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行之。(第2 項)調解由法官選任調解委員一人至三人先行調解,俟至相當程度有成立之望或其他必要情形時,再報請法官到場。但兩造當事人合意或承審法官認為適當時,亦得逕由法官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之1 第1 、2 項亦有明文規定。依此規定,調解程序倘經兩造當事人合意或法官認為適當時,得由承審法官逕為進行,非以承審法官選任調解委員先行調解為必要。再按「(第1 項)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第2 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2 項亦規定甚明。該條所稱「調解有無效之原因」,包括實體法上無效之原因及訴訟法上無效之原因。前者,其無效之原因甚多,諸如調解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備法定方式等皆是,後者,包括無當事人能力、無訴訟能力、無調解之權限、當事人不適格者參與調解,或就當事人不得自由處分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成立調解等是。
四、查本件上訴人前向本院提起國家賠償之訴訟,主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警員即被上訴人黃春龍於98年9 月19日下午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之候車區,以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塗抹污損牌照(用白),使不能明白辨認其牌號」為由,舉發上訴人交通違規,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 款規定,開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裁處上訴人3,000 元罰鍰,及將上開營業車牌前後兩面拆卸查扣,致上訴人受有營業損失及生存權、名譽權遭受侵害等語,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86 條第1 前段(原主張民法185 條,嗣於100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時予以更正)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黃春龍連帶賠償上訴人營業損失2,000 元、精神慰撫金98,000元,計100,000 元及自其遲延利息。案經板橋簡易庭以系爭國家賠償事件受理後,於100 年11月17日上午10時15分在板橋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辯論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黃春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訴訟代理人張容瑞均到場,兩造在承審法官之勸諭下以本院100 年度板小移調字第215 號成立系爭調解,其內容為:「一、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願於民國100 年12月8 日前給付聲請人(按即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仟陸佰伍拾元整。二、相對人黃春龍當庭向聲請人表示歉意,聲請人表示有收到相對人黃春龍的歉意。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國家賠償事件全卷查明無訛。
五、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調解之成立係承審法官倚杖其審判長之職權,以「引導式詢問,突擊式認定」,強迫致上訴人屈從接受云云。惟查,系爭國家賠償事件於100 年11月17日上午10時15分,在板橋簡易庭第五法庭進行言詞辯論時,因被上訴人黃春龍坦稱:本件查扣上訴人車牌之行為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
1 目得以扣牌之規定不符,故於兩個小時後,上訴人到交通分隊申訴時,伊即將車牌返還上訴人等語,承審法官乃諭知因本件違法不當之扣牌行為,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兩小時之營業損失,上訴人則表示:「不是只有扣牌2 小時,我被扣牌4 個多小時,但是我當天晚上10點半左右去領回時也沒有還螺絲。隔天中午我去要螺絲,承辦警員跟我說螺絲掉了,叫我自己想辦法。後來我自己找到螺絲裝上車牌的。…我當時是要他們賠償我2,000 元(營業損失),我還要求1 萬元的精神慰撫金,但是他們不同意」等語,旋承審法官勸諭:「本件是否可以接受被上訴人賠償一天的營業損失,本件達成和解,是否接受?」後,上訴人表示:「請法官決定」,嗣承審法官諭知被上訴人協調如何賠償時,上訴人表示:「我認為應該是警察局來賠償我。我知道警員是依法辦事,我願意原諒黃春龍。我更正為因為我心存善念,我願意原諒黃春龍。但是在刑事上,我認為黃春龍可能有刑法第304 強制罪的問題。刑事的部份我也願意原諒黃春龍。…金額我沒有意見。但是我認為警察這樣污衊我,有損我的人格。」等語,承審法官即訊問被上訴人黃春龍:「是否願意當庭向上訴人表示歉意?」被上訴人黃春龍即表示:「我願意當庭向原告表示歉意」,上訴人則表示:「沒有關係」等語。之後,兩造即在承審法官移付調解所作成之系爭調解筆錄內簽名,上訴人並當庭在「民事退還裁判聲請狀」內簽名,請求依法退還裁判費,此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系爭調解筆錄正本及民事退還裁判聲請狀附於系爭國家賠償事件卷宗可稽。又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於101 年6 月21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上開100 年11月17日庭訊光碟結果,並未發現板橋簡易庭承審法官有上訴人所主張以「引導式詢問,突擊式認定」方式,強迫致上訴人屈從而接受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之情形,甚至上訴人對於承審法官之勸諭調解有當庭表示謝意,最後並留下電話號碼以便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訴訟代理人張容瑞與其聯絡給付調解金額事宜,亦有上開庭訊錄音光碟1 片及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89頁)。再者,系爭調解筆錄原本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後,發現該筆錄原本最後記載「以上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經依聲請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名」之下方,有「聲請人吳美池、相對人代理人張容瑞、相對人黃春龍」之簽名,且經上訴人於本院於101 年6 月8 日準備程序時閱覽該筆錄原本後,亦表示:「應該是我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由是足證上訴人應已在板橋簡易庭承審法官之勸諭下,同意移付調解,並同意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賠償其1,650 元,及接受上訴人黃春龍之當庭表示歉意,作為調解之條件,灼然甚明,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上訴人另主張:板橋簡易庭庭訊時,法官命:「(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原告及被告具結,具結下去就有證人的效力,如果涉嫌偽證罪,可以用偽證罪移送處罰」部分,因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第1 至3 項規定:「(第1 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第2 項)前項情形,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第31
2 條第2 項、第313 條及第314 條第1 項之規定。(第3 項)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陳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故板橋簡易庭承審法官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訊問當事人,並命兩造具結,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疑似指板橋簡易庭承審法官命其具結致其屈從接受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亦非可取。至系爭調解筆錄內記載進行調解之地點在板橋簡易庭調解室一節,固與系爭調解實際進行之地點係在板橋簡易庭第五法庭有所不符,然此乃屬於系爭調解筆錄記載調解地點有錯誤之問題,得依法由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對於已成立之系爭調解效力並無影響,上訴人似以此認系爭調解無效,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上訴人又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1 項規定,調解,須依當事人之聲請為之,且其曾有其他案件之實際調解經驗,皆是在依調解程序之規定,至調解室由調解委員調解;另有一件車禍案件,法官當庭命兩造到調解室調解,法官繼續審理其他後面之案件,俟調解有結果再回到法庭,本件調解程序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1 項、第406 條之1 規定,系爭調解應為無效云云。然查:㈠上訴人於板橋簡易庭承審法官勸諭下,已同意系爭國家賠償事件移付調解,此除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證外,且承審法官於庭訊時確有勸諭兩造:「我幫你們移付調解,然後移付調解,寫一個調解筆錄」等語,上訴人未表示反對,之後並於記載系爭調解條件之系爭調解筆錄內簽名,此亦有前揭勘驗筆錄之記載可參,可見上訴人應已同意承審法官將系爭國家賠償事件移付調解,至為明確,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 項規定而為無效,要難採取。㈡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406 條之1 第1 、2 項定,調解程序經法官認為適當時,得由法官逕為進行,非以法官選任調解委員先行調解為必要,是板橋簡易庭承審法官認為系爭國家賠償事件由其逕行進行移付調解程序較為適當,當無程序違法之可言,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之1 規定而為無效,亦非可採。
七、上訴人再主張:系爭調解之賠償金僅1,650 元,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調解係當事人在調解委員或法官勸導下互相讓步,以合意解決當事人紛爭之程序,本件上訴人既已於系爭調解程序中經板橋簡易庭承審法官勸諭而有所讓步,僅請求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賠償1,650 元,及接收被上訴人黃春龍之歉意,並拋棄其餘之請求,而成立系爭調解,自無所謂調解賠償金額違反比例原則之餘地,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取。
八、綜上所述,系爭調解非但已有效成立,且查無上訴人所指之無效原因存在。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並非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黎文德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