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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2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32號上 訴 人 楊志慶被 上訴人 余俊賢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5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俞杉枝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未清償,俞杉枝所有宜蘭壯圍鄉之房地遭債權人壯圍農會拍賣,被上訴人參與分配,但俞杉枝之前揭房地已出賣上訴人之子尚未過戶,拍賣時由被上訴人承受,上訴人之子主張優先承買,被上訴人不同意而有爭執,且因拍賣物不足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再次聲請法院查封地上物,上訴人擔心購得之建物遭拍賣,而找被上訴人和解,提出被上訴人若同意上訴人之子優先承買及撤回地上物之查封,上訴人同意給付俞杉枝未清償之尾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與被上訴人,三方在民國99年5月17日簽訂協議書,由上訴人先給付 15萬元,不足部分俟法院依分配表分配後,再給付被上訴人,今俞杉枝應給付被上訴人1,272,000元,扣除分配表分配之989,990元,再扣除上訴人已付15萬元,上訴人還需給付被上訴人132,010元,被上訴人以信函催討未果,上訴人應自 101年2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依兩造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2,010元及自10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2,010元及自10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其餘利息之請求,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 13375

號債權人宜蘭縣壯圍鄉農會與債務人俞杉枝間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明確記載98年 3月24日俞衫枝出賣宜蘭縣○○鄉○○村○○路○段○○○號及 107號之1地上建物(即2間鐵皮屋廠房,下稱系爭建物)與王秋椅、楊秉諭,可見系爭建物並非俞杉枝所有,債權人宜蘭縣壯圍鄉農會知悉後即具狀撤回執行,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合法購得系爭建物,卻故意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上訴人之財產,顯有違法,已侵害上訴人財產權;被上訴人以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99年 5月17日被上訴人脅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如不從,將要查封拍賣系爭建物,上訴人心生害怕,迫不得已才簽立協議書,當時伊不知道被上訴人所持俞杉枝開立之本票已罹於時效,情急下才簽立協議書,嗣後於100年5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受詐欺、脅迫而撤銷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32,010元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所持之本票債權,業經宜蘭地院99年度訴字第 272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59號民事判決確定,可見被上訴人所持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然而其明知該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卻故意以不存在之本票債權,委任律師查封系爭建物,造成上訴人無法收取租金,受有重大損害。㈢系爭協議書記載之金額是「未確定之金額」,是"暫訂"之意

思表示,第 1項明定「利息均以匯款為準,雙方需再行核對」,第 3項「實際以宜蘭地院分配為準」,然而被上訴人竟拒不核對,違反協議內容;再俞杉枝90年12月2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6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雙方約定利息為年息 6%,違約金以年息30%計算,以俞衫枝借款本金60萬計算,每月利息為 3,000元,俞衫枝自90年12月28日起每月匯入12,000元(本金9,000元+ 利息3,000元),共匯47個月,本息共計匯入 564,000元,本件設定抵押權借款60萬元,扣除已償還本金423,000元,尚未清償本金為177,000元。再依系爭協議書第1項記載俞杉枝積欠被上訴人1,272,000元(利息均以匯款為準,雙方再行核對),第 3項記載... (暫訂實際分配以宜蘭地院分配為準),分配表以年息6%計算利息,扣除協議書第 6項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15萬元、宜蘭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 13375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為 989,990元、先前已收受俞杉枝給付本息564,000元,被上訴人已收取1,703,990元,顯見被上訴人已獲清償,豈能再向上訴人追討。

㈣併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避免其向俞杉枝購得之系爭建物遭拍賣,99年 5月17日俞杉枝、上訴人、被上訴人三方簽立協議書,約定上訴人給付俞杉枝未清償之尾款30萬元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之子優先承買並撤回地上物之查封,並由上訴人先給付15萬元,不足部分俟法院分配表分配後,不足部分再給付被上訴人,俞杉枝本應給付被上訴人1,272,000元,扣除分配表分配被上訴人989,990元及上訴人已付15萬元,上訴人還需給付被上訴人 132,01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存證信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等為證(見101年度司板簡調字第 14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至 8頁),上訴人對系爭協議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主張係遭詐欺、脅迫而簽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協議書簽立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得否依協議書請求給付?經查:

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協議書簽立之意思表示?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俞杉枝之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不知情而陷於錯誤才簽立協議書;被上訴人以查封拍賣上訴人財產,脅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撤銷簽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提出宜蘭地院99年度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 第459號民事判決、宜蘭地院拍賣公告、鐵皮屋廠房買賣契約書、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36至39頁、43至48頁)。惟查:證人俞杉枝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簽協議書是為了被告(即上訴人)標得的土地可以順利過戶,所以找原告的父親余忠河到原告律師事務所,但律師要求我們給付15萬元才願意簽名」等語(見101年度板簡字第56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6、47頁),並有宜蘭地院拍賣公告、鐵皮屋廠房買賣契約書、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及通知、指封不動產切結書、不動產第二次拍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調解卷第32、40、43頁),可知上訴人係因其子楊秉諭與王秋椅於98年 3月24日共同向俞杉枝購得坐落宜蘭縣○○鄉○○段○○○○○○○號、1003 地號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 ○段○○○號、107之1號2間鐵皮屋,嗣俞杉枝所有之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99年度司執字第4150號)於99年4月12日遭查封(載明包括美功路1段107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99年 5月4日實行拍賣,並由被上訴人聲明承受,99年 5月6日具狀否認楊秉諭、王秋椅2人之優先承買權存在,嗣俞杉枝、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9年5月 17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撤回對上訴人優先承買權之異議(98年度司執字第 13375號),同時撤回地上物之查封(99年度司執字第4150號),上訴人並將前述美功路 1段 107號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依證人俞杉枝之證述、事件發生時間先後順序,足認上訴人係基於保護其向俞杉枝購得之

2 間鐵皮屋不要遭俞杉枝之債權人查封,且基於其為地上物所有權人,於○○段0000○0 地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主張優先承買之目的,才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上訴人於簽立協議書時既有避免查封、購買土地之個人利益考量,自難認有何遭脅迫之情,上訴人事後空言遭脅迫,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又俞杉枝以債務人身分對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宜蘭地院99年度訴字第 272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59號判決在案,判決主文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俞杉枝簽發之3張本票總金額732,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惟宜蘭地院判決日期在100年2月25日,顯然在協議書簽立之後,被上訴人縱知悉本票可能罹於消滅時效,惟若相對人未於訴訟程序主張,亦未必影響本票債權存在,上訴人以事後判決結果推認被上訴人自始行使詐術,使其陷於錯誤簽立協議書云云,亦非可採。

3.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脅迫、詐欺情事,且依客觀情狀判斷亦難認上訴人有意思不自由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撤銷協議書簽立之意思表示,即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給付?

1.兩造及訴外人俞杉枝於99年5月17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一.乙方(即俞杉枝)積欠甲方(即被上訴人)新台幣1,272,000元(利息均以匯款為準,雙方再行核對)。二.今由宜蘭地院拍賣土地160萬元。三.乙方欠壯圍農會50萬元,160 萬元減去50萬元尚有110 萬元分配給甲方(暫訂實際分配以法院分配為準,不含執行費)。四.丙方(即上訴人) 欠乙方尾款新台幣30萬元,今付15萬元尚欠 15萬元。五.甲方之債權1,272,000元減去110萬元,尚欠172,000元,今先交付 15萬元,不足額從丙方15萬元中補足(甲方得直接向丙方請求差額但不超過15萬元,1,272,000 元減去法院分配部分為不足額,如超過15萬元與丙方無關),如有多出,多出部分退回乙方...」等語(見調解卷第 7頁)。依協議書第1項已明確載明俞杉枝積欠被上訴人1,272,000 元,括號內僅約定關於利息細節部分需再行核對,至於第3 項亦僅是不確定被上訴人可從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分配金額,而約定以實際受分配金額為準,上訴人主張債權金額未確定云云,顯非可採。又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則俞杉枝積欠舊債多寡、利息計算方式、被上訴人獲償數額是否已逾債權額,均非所問。

2.本件依協議書約定、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函(見調解卷第 8頁)所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2,010元(計算式:1,272,0000-000,990(強制執行受分配金額)-150,000=132,010元)。

四、綜上,被上訴人基於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2,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8日起(見調解卷第1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遲延利息自 101年 2月15日起算),尚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為如數給付,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來慧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3-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