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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

陳之揚複 代理人 花淑妙、張育禎、王.被 上訴人 陳佳琦即高銘鴻之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10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負限定繼承責任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

6,679元,及其中27萬6,610元自民國99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㈢前項給付與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命繼承人高聖倫給付部分,在其中任一人給付之範圍內,其餘繼承人同免給付責任。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被上訴人之夫高銘鴻於99年4月5日死亡後,仍積欠上訴人30萬6,679元,及其中27萬6,610元自99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原判決雖判命其未成年子高聖倫與妻即被上訴人以限定繼承方式連帶清償,然高銘鴻死亡後遺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3段519號9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旋於99年7月13日出賣予訴外人李珈琪,並於清償抵押權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後仍有剩餘,被上訴人未能提出清償其他繼承債務之證明,竟拒不清償上訴人上開繼承債務,故該處分遺產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163條第3款所定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利而為遺產處分之行為,自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而應負概括繼承之責任,爰請求判決如上開上訴聲明所示。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因被繼承人高銘鴻欠的錢不止這些,伊有繼承高銘鴻遺產、繼承之房子有抵押借款,房子賣掉還抵押債務、當鋪的錢及其他私人債務,因沒有剩的錢,所以沒有還給上訴人。

參、兩造爭執之要旨: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取得被繼承人高銘鴻系爭不動產後,於99年7月13日將之出賣予李珈琪,是否構成民法第1163條第3款所定: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利而為遺產處分之行為,而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肆、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高銘鴻於97年6月19日向上訴人申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依信用卡契約內容持卡消費及清償,惟自99年5月22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上訴人30萬6,679元,及其中27萬6,610元自99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高銘鴻於99年4月5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未成年子高聖倫及妻即被上訴人繼承之,由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後,並於99年7月13日以416萬元出賣於李珈琪,清償抵押債權後仍有剩餘,卻未清償上開繼承債務等事實,業於原審提出花旗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書、不動產異動索引資料、土地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高銘鴻除戶謄本附於原審卷內可佐(見台北地院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630號卷第6頁至第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具有障礙事由之當事人,須就該障礙事由,負舉證之責任。而此障礙事由之存在,雖非不能以業經證明之間接事實加以推認,但須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不足以推認障礙事由之存在,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之責,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如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者,不得主張上開限定繼承之利益,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6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意圖詐害上訴人之權利而為遺產處分,有限定繼承利益之權利障礙事由,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本院查:㈠民法第1163條於97年1月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第2項謂:「本

條第1款及第2款所列不正事由均屬客觀事實,為避免繼承人動輒得咎而喪失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並減少糾紛,爰增列『情節重大』之要件。」。又同條文98年6月1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謂:「一、本次修法已於第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卻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等情事之一,自應維持原條文,明定該繼承人不得主張限定責任利益,爰參考法國民法第792條及德國民法第2005條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如有上述情事之一者,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概括承受,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有限責任之利益,以遏止繼承人此等惡性行為,並兼顧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綜上可知,民法第1163條之規定係為遏止繼承人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隱匿可處分之遺產等蓄意且惡性重大之行為,然為避免繼承人動輒得咎,法院仍須審酌情節是否重大以認定是否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從而,所謂「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除該繼承人須有積極之遺產處分行為而情節重大外,尚須主觀上有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

㈡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416萬元出賣於李

珈琪,並經李珈琪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溪州分行(下稱永豐銀行)抵押貸款,由該銀行鑑定總價419萬3,7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54萬1,119元,淨值為349萬3,700元,並於99年8月2日,分別撥款代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土地銀行房貸316萬6,696元,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新光銀行房貸43萬0,247元,共計清償359萬6,943元後,由李珈琪於99年8月4日以債務清償為由塗銷上開抵押權等事實,有永豐銀行101年4月26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借款資料查詢單、借款約定書、不動產鑑價報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66頁)、新光銀行101年5月3日民事陳報狀所附跨行匯入明細表、收回收息傳票、塗銷同意書(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土地銀行101年5月7日、8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清償收據、匯款入戶入帳單資料、客戶往來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4頁)等在卷可稽。從而,被上訴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416萬,清償抵押債權359萬6,943元及土地增值稅54萬1,119元後,所餘金額為2萬1,938元(計算式:416萬-359萬6,943元-54萬1,119元=2萬1,938元),縱被上訴人未將售屋餘款用以清償上訴人債權,此僅為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實,尚難執此遽認被上訴人售屋目的存有詐害上訴人債權之意圖。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足供法院判斷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其主張之限定繼承權利障礙事由存在,自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利而為遺產處分,依民法第1163條第3款規定,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並不足採。則上訴人執此請求判命被上訴人負概括繼承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判命被上訴人在繼承高銘鴻遺產範圍內,負清償繼承債務之責,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裁判日期:2012-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