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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全夆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兆明被上訴人 永靖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姿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2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0 年度板簡字第19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捌萬玖仟肆佰壹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9年8 月31日起至

100 年3 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採購油封機器設備15筆(如附表三所示),貨款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01,237 元(含稅),被上訴人已依約定交貨,並開立統一發票多次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上訴人迄今仍拒絕履行,且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嗣後於100 年6 月22日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於3 日內清償前揭貨款,均無結果,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1,237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兩造間之交易,被上訴人共進行三次請款,然均未先行報價

,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有過高之情形,經加減帳後,被上訴人已無可請求之金額:

⒈被上訴人第一次請款為附表一所示22筆交易,請款金額共16

6,620 元,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定先進行報價即送貨,故兩造約定暫行付款,日後再行結算,上訴人並已暫先付款。經整理未預先報價,但事後請款價格過高,上訴人主張合理價格應如附表一「上訴人主張應付金額欄(B) 」所載,合計68,131元,被上訴人應退還差價27,495元(未稅)。另就附表一編號12、13之交易已退貨,上訴人並與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潘俊甫於99年9 月29日協議被上訴人應退還此部分貨款,故此部分被上訴人應退款70,993元。又被上訴人請款時所附估價單,多數乃上訴人收貨後才自行填載,且單價過高,將上訴人留存之簽收單與被上訴人請款之簽收單比對,足證被上訴人有事後填載金額之情形。其中附表一編號1 、2 、6 、15、16、17、19號之交易被上訴人未先報價,且上開估價單之價格乃事後被上訴人逕自填寫;編號4 、5 、9 號之交易被上訴人未先報價,其價金需經上訴人確認;編號8 、11、19、20、22之交易被上訴人未先報價,且未交付簽收單,編號

20、22之估價單未經上訴人簽收。編號12、13號之交易,於請款暫付時,上訴人已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搖管機配件之油壓缸修理包等物有瑕疵,並已予以退貨,上訴人退貨後,迄未更製交付上訴人,此部分依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潘俊甫之協議,被上訴人應退還貨款70,993元,且此部分經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未給付,上訴人已解除契約,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返還。是上開差價27,495元及應退款70,993元,上訴人得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貨款相抵銷。

⒉被上訴人第二次請款金額為附表二所示27筆交易,請款金額

共184,324 元,亦有未預先報價之情形,故再與被上訴人公司書面協議日後應行明確報價,上訴人係暫付款,約定日後結算,上訴人並已暫先付款184,324 元(含稅),但經核被上訴人公司送貨時,亦多有未先報價而請款時自行填載單價之情形,其中附表二編號1 、6 、11、12、13、18、19、22、23、26、27號之交易被上訴人未先報價;編號2 、3 、4、6 、18、19、23、27之交易,被上訴人未交付簽收單;編號16之交易,就其中「∮90CM×820CM ×1 支」之貨品已退貨,被上訴人應退款4,300 元;編號17之交易被上訴人逾收

340 元;編號24之交易被上訴人同意每個單價為500 元,被上訴人逾收840 元。上訴人主張合理價格應如附表二之「上訴人主張應付金額欄(B) 」所示合計138,479 元(未稅),結算應退還差價45,845元(未稅),加上被上訴人應退款6,

380 元。故被上訴人公司共應退還上訴人52,225元﹝計算式:184,324 元-(184,324 元-價差45,848元-應退6,380元)=52,225元﹞,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貨款相抵銷。

⒊被上訴人本件起訴請求之貨款,乃第三次請款之金額,即附

表三所示15筆交易,請款金額共101,237 元,惟此部分貨款應僅101,236 元,且被上訴人亦有未依約定先行報價,事後報高價之情形,其中除附表三編號8 、13、14以外之各筆交易被上訴人均未先報價;編號1 之交易被上訴人未交付簽收單;編號5 之交易被上訴人於簽單正本逕自填上「已傳真內容」字樣;編號15之估價單上之價格則為被上訴人事後逕自填寫。上訴人主張合理價格應如附表三之「上訴人主張應付金額欄(B) 」所示合計85,240元,故就差額15,996元(計算式:101,236 元-85,240元=15,996元),上訴人主張抵銷。

⒋經三次結算後,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之貨款為166,709 元

(27,495元+70,993元+52,225元+15,996元=166,709 元;均未含稅),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就附表一編號12、13之貨款70,993元部分則得依協議及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返還,是上開金額經抵銷後,扣除附表三之貨款101,236 元,尚不足65,473元(未稅),上訴人已無付款之義務。

㈡兩造迄未就系爭貨品價格達成合意:

⒈被上訴人雖稱其送貨後交付上訴人,故其交易請款之價格為

上訴人所認同云云,惟發票之交易乃稅捐課徵之要求,並非交易之憑證,被上訴人送單請款時既已言明日後將會帳,發票於日後會帳時若有溢付,自可以開折讓單之方式處理,無以被上訴人請款之發票,即認被上訴人片面請款金額經兩造合意之理。況發票中有諸多「退貨」情形也暫先開列於發票金額之中,益證發票金額乃暫付款之性質,並非兩造最終合意之交易金額。

⒉購買活塞修理包等,尺寸錯誤更製之責任乃歸屬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乃專業販售廠商,自98年12月11日交易開始,兩造就已言明損品物欲購買須由被上訴人親自到場核量尺寸,且負有對、錯之瑕疵擔保責任。

⒊兩造交易前已約明以月結方式核帳及付款,兩造自98年12月

11日開始至100 年3 月12日止,此間曾經過99年4 月28日、99年9 月29日兩造會帳及協議,雖被上訴人均延宕應責履行或覆知,上訴人為不妨礙被上訴人之請款權益,依然本著兩造和氣生財,未予以嚴格履行計較,給予方便,而依被上訴人立帳所請求之數額,全部暫行付款2 次,第一次付款為99年4 月28日,支付貨款結算期自98年12月月至99年3 月31日,當時被上訴人所授權之業務員潘俊甫於領款時已有條件式確認但書,同意「99年元月23日更製,目前尚置於永靖公司之存貨於責任歸屬後其費用可以後全夆應付帳款中扣減支付。」99年4 月28日所付第一次款已暫付全額款,其實上訴人99年1 月23日估價2 筆委被上訴人製造貨物油壓缸內之0 令、墊木、背托環(墊片)、防塵套、尾帽、油封及中環等,以專業而言,既經尺寸製造錯誤,根本無法再更製,只是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潘俊甫有提出更製之瑕疵修補要求,上訴人雖持更製可行性之合理懷疑,斷不能絕對否定被上訴人技術瑕疵修補之可能性。惟第二次請款,被上訴人又催收頻頻,經兩造再協議,以有條件式立下6 項屬被上訴人應責辦之事項後,於99年9 月29日再次依被上訴人立帳所請求之數額暫行全部付款,支付99年4 月1 日至99年8 月31日貨款,當時所立之協議條文內,文意並未認真修詞造句,又參有專業之技術層面,故特別就99年9 月29日所立協議條文當時之意思表示詳解如下:

⑴「全夆全數如請款單暫付款,唯(A) 鋼套價格(B) 未報價之送貨須做合理的交代。」:

其意為依被上訴人之立帳請款單所請求之金額,全數以暫付款方式辦理,唯對帳單內有意見。(A) 鋼套報價太高,已知會被上訴人之業務,需回覆價格以利價格合致之確認。(B))針對已送貨交易而卻未先行報價,違反交易前雙方之約定程序,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應作執行不當之合理交代。

⑵「日後之交易須明確針對各項物品做單項詳細報價如(A) 機具名稱(B) 品項名稱(C) 型式、尺寸(D) 數量(E) 單價」:

其意為再次提醒被上訴人,當於接收上訴人針對品項之購買需求訊息於送交貨前,應針對各交易物詳細如(A) 機具名稱

(B)品項名稱(C) 型式、尺寸(D) 數量(E) 單價均經合致後,始得送貨。由於上訴人於各廠商送貨至收貨指定處所時,收貨處之人員只負責收貨之點交責任,收貨人會認為認購流程已完備,不疑價格尚未合致,致亦衍生價格未定之疏漏,更造成日後雙方因價格認知之差距,更甚者,如今日之訟事爭執,上訴人已於交易流程中,做了最完善之交易程序疏漏防範,被上訴人竟違反交易之初所約定流程之程序,故衍生今日之爭執,被上訴人應負送貨前未採行先報價缺失之完全責任。

⑶「尚未開付之99年7、8月帳發票須於9月份補足。」:

99年9 月29日第二次上訴人再依被上訴人立帳所請求之金額先暫行全部付款後,當時被上訴人尚有7 、8 月發票尚未開付,此乃當期會計進貨支帳所取發票應平帳作法,促被上訴人針對二次請款尚未開付足額之發票需於9 月份補足之約定,另市場上針對月結之帳,進出均會有多種原因所致,故若結算後一併發票之補足或銷貨退回發票折讓之情形,已屢見不鮮。

⑷「99年6 月23日所送之舉升與搖擺修理包共3 份其價格之定價如何換算之告知」:

請求被上訴人針對99年6 月23日所送貨之舉升油壓缸及搖擺油壓缸,其各所屬之修理包共3 份前已交易過,本次未先報價而直接於送貨估價單上立價,而交收貨單位之簽收,然此乃被上訴人未先行報價所致,在專業領域裡,物品其品質及廠牌生產國名均有等級不同而有所價差,縱使品項、尺寸均同,其價亦會有差別,條文中之意乃要求被上訴人針對品項內容之有所變化,做今、前所立價基礎做如何換算單價之說明,始合於無報價而立價送簽收之交易公平性(此乃未先報價再執行送貨之價格無合致缺失)。

⑸「99年8月16日所送之華司貴極了。」:

98年8 月16日所送之貨「華司品項」所報之價以貴得離譜,要求價降及交易之改善。(此乃被上訴人未先報價,又未讓上訴人主導允購權之缺失及詬病)。

⑹「全夆置放於集意之修理包售後收回之退款於99年9 月份執行之。」:

上訴人公司99年1 月23日所退之2 筆退貨暫付款,其責任之歸屬乃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潘俊甫所核量製造錯誤疏失,於99年4 月28日第一次領款時,被上訴人允諾以但書中更製辦理,但期間均未見更製後交物。允諾該2 筆應抵銷款欲於第

2 次領取98年4 月1 日至98年8 月31日貨款時扣抵,但仍未見履行,上訴人仍允被上訴人之請求暫以全部付款,被上訴人既又允諾該筆抵銷款欲於99年9 月份交易應付貨款內扣減抵銷,但被上訴人於第3 次再立帳欲請求99年9 月1 日至10

0 年3 月12日貨款支付時,依然逃避疏失之應責,對於第2次請款所做之協議允諾不理睬,違背誠信。

㈢綜上,本件爭執肇因於被上訴人下列缺失所致:

⒈被上訴人應負責尺寸核量錯誤,衍生製造錯誤之責任,應退

還無法更製上訴人之暫付款(發票以銷貨退回折讓辦理)。⒉被上訴人授權指派業務員潘俊甫自98年12月11日至100 年3

月12日止,前後約15個月之久,負責與上訴人接洽,交易期間均由潘俊甫一手包辦有業務接洽、報價、交易品尺寸核量、送貨、收款、協議允諾之簽認。但過程中針對第1 、2 次與上訴人協議所簽認瑕疵擔保應責事,均未見回覆及執行。⒊被上訴人經常性違反交易前所約定,未於送貨前採先報價合

致之程序執行,或許被上訴人意圖藉交易程序缺失之矛盾,而欲達到索高價之目的。今被上訴人過程中亦藉訴訟中攻擊上訴人已收貨使用、已收發票,又虛擬99年1 月23日更製之物已於99年2 月3 日交付之說。更離譜者,遲延交付款之責任,明明是被上訴人交易開始就未盡允諾又卸責之過失,卻將付款遲延責任歸責指向上訴人。

⒋99年8 月9 日估價單鋼套99×110 ×100 ,經與潘俊甫口頭

約明,單價降至每個500 元,然被上訴人竟於來帳單紀錄,欲以每個560 元請求,被上訴人甚至否定潘俊甫之口頭協定。

⒌99年7 月8 日估價單90×820 斗品已退貨,已交由潘俊甫取

回,被上訴人否定潘俊甫取回之事實,令人無法苟同。兩造已有多次退貨紀錄,其交易習慣均以口頭行使,以誠信相待方式,自交易開始至結束止,已歷經數次退貨,何如被上訴人所言退貨都會開退貨單事?⒍油壓缸修理包其0 令、墊木、背托環(墊片)、防塵套、尾

帽、油封、中環,其尺寸若量、核製錯誤,根本無法更製,倘如被上訴人所言,已更製完成交付,何以於第一次領款99年4 月28日及第二次領款99年9 月29日協議中,潘俊甫均允諾可後續抵銷上訴人再交易貨款。

⒎99年1 月23日更製2 筆,若以被上訴人於101 年7 月16日庭

上所述,對照99年2 月3 日之估價單內容已更製品於更製後交付上訴人之說,實應詳細比對廠牌、品項、單位、數量、單價,完全無法對照,相差甚大,被上訴人所言不實,不足採信。

㈣附表二編號17,被上訴人請款金額為5,360 元,其中鋼套99

×110 ×100 ×1 個560 元退還,上訴人留存之帳單記載「退之」,然上訴人於第二次付款時,已依被上訴人所立之貨款帳數額,全部以暫付款方式支付,故該筆5,360 元,減去應付款額5,020 元,等於逾付340 元。

㈤附表二編號22,99年8 月6 日退3 個鋼套,被上訴人已於98

年8 月13日列為減項(附表二編號25),是附表二編號22已扣900 元,經核算後屬正確。

㈥依千斤頂及千斤頂修理包之訂製,無論是新製或磨損維修,

其千斤頂整體骨幹屬鐵製品均需先行製妥, 再由製造千斤頂修理包之專業廠商, 既被上訴人永靖公司依其已成形之鐵材活塞、軸幹及缸体尺寸所需之品項、型式、尺寸、數量核量,(被上訴人乃綜合廠牌均提供交易之專業中盤商)然最後一道手續乃雙方協議允購廠牌之選,依物品生產國度、廠牌均有其品項耐用強度之適用性,因此其價會因每一次認購之選而有所不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均有其應對之認知,因此才會有交易前每次購品必先報價之約定, 既所謂化繁為簡之「價格合致」事先循擬制辦理, 如此方屬雙方交易公平,不容被上訴人以諸凡藉口之請款資料提付,而任意仰以索求,爾弊避於應責程序及責任。尤其原則之不守,其公平將何依附?故被上訴人規避交易送貨前報價之應責,而企圖奇巧襲隙,藉而取得高價,其行徑實不可取,應採由專業鑑價以正交易之公平性。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人,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1至122頁):㈠上訴人自98年間起,陸續向被上訴人採購油封機器設備,被

上訴人第一次向上訴人請款,係就附表一所示22筆買賣之貨款,請款金額共166,620 元(含稅),已經上訴人以其所簽發,面額166,620 元、票號YA0000000 號、發票日期99年6月10日、付款人第一銀行林口分行之支票一紙交付被上訴人兌付而為支付。除附表一編號12、13號之貨物外,其餘各筆貨物均已經上訴人收受並使用。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之買賣所開立之發票4 紙,已經上訴人持以報稅。並有上開22筆交易之請款單影本3 紙、估價單影本35紙、銷貨單影本1 紙(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至33頁)、上開支票影本1 紙(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4頁)、統一發票影本4 紙(見本院板簡字卷第62、63、70、75頁)附卷可稽。

㈡被上訴人第二次向上訴人請款,係就附表二所示27筆買賣之

貨款,請款金額共184,324 元(含稅),已經上訴人以其所簽發,面額184,324 元、票號AZ0000000 號、發票日期99年11月10日、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之支票一紙交付被上訴人兌付而為支付。除附表二編號16、17、21、22、25號之貨物外,其餘各筆貨物均已經上訴人收受並使用。

被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之買賣所開立之發票4 紙,已經上訴人持以報稅。並有上開27筆交易之對帳單影本1 紙、收款單影本1 紙、估價單影本32紙、銷貨單影本12紙(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0至67頁)、上開支票影本1 紙(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6頁)、統一發票影本4 紙(見本院板簡字卷第82、86、90、100 頁)附卷可稽。

㈢被上訴人第三次向上訴人請款,係就附表三所示15筆買賣之

貨款,請款金額共101,237 元(含稅),上開貨物已經上訴人收受並使用,被上訴人已交付發票5 紙供上訴人報稅,尚未經上訴人支付貨款,並有上開15筆交易之對帳單影本1 紙、估價單影本17紙、銷貨單影本12紙(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0至85頁)、統一發票影本5 紙(見本院板簡字卷第36、40、

43、46、50、55頁)附卷可稽。

五、按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又「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民法第34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再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69 號裁判要旨可參。是契約當事人之他方,有為要約之意思表示,另一方有可認為承諾之客觀上事實存在時,不論主觀上是否有承諾之認識,或是否具有承諾法效意思,在所不論,契約即屬合致成立。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三所示15筆買賣之價金101,237 元(含稅),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三所示15筆買賣之價金101,237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9年8 月31日起至100 年3 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採購油封機器設備15筆(如附表三所示),貨款合計為101,237 元(含稅),被上訴人已依約定交貨,並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迄未付款等語。上訴人則抗辯:附表三所示15筆交易,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定先行報價,事後有報高價之情形,除附表三編號8 、13、14號三筆外,其餘各筆上訴人認為合理之價格應如附表三「上訴人主張應付金額欄(B) 」所示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自98年12月間起向被上訴人採購油封機器設備,兩造

交易模式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叫貨,再由被上訴人送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交付貨物同時,會出具一式三聯之估價單或銷貨單予上訴人簽收,並將其中一聯交予上訴人收執(下稱收執聯),一聯由被上訴人留存,另一聯作為日後向上訴人請款之用(下稱請款聯),其後被上訴人再持請款聯及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之事實,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7 頁反面至108 頁),並有兩造各自所提其等執有之估價單或銷貨單影本,及發票影本在卷可證,而堪認定。⒉而查:附表三所示15筆買賣,其中編號5 及編號15之買賣,

於送貨時,被上訴人所交予上訴人簽收之估價單上,僅有品名、數量之記載,而無價格之記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4、84頁),其餘各筆之估價單,則均已載明品名、數量與價格後始經上訴人簽收,此有上訴人所持有之收執聯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0至73頁、第75至83頁)。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交付附表三編號1 該筆估價單之收執聯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是上訴人自己未保存好等語。而查該紙估價單上有上訴人公司之領班張萬進簽收字樣(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0頁),上訴人亦自認有收受該筆貨物,則就其辯稱被上訴人未交付該紙估價單收執聯此一非常態事實,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是其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因此,附表三除編號5 、15以外之貨物及估價單,於交付上訴人簽收當時,被上訴人均已於估價單上載明價格,堪予認定。

⒊上訴人雖辯稱:除附表三編號8 、13、14之買賣,被上訴人

主張之價金無誤外(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24 頁反面),其餘各筆因被上訴人未先報價,其價金須經兩造合意,其認為合理價格應如附表三「上訴人主張應付金額欄(B) 」所示等語。然附表三除編號5 、15以外之13筆買賣,於被上訴人交貨同時,既已經被上訴人於估價單上載明價額,則縱使被上訴人於送貨之前未先報價,上訴人於貨到時,如不同意各該估價單上所載之價格,理應將貨物退還。然上訴人非但受領各該筆貨物,甚且已將各該筆貨物予以安裝使用,而已無法退還被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8 頁反面),足認上訴人已有承諾之事實,則不論上訴人主觀上是否有承諾之認識,或是否具有承諾之法效意思,就各該筆貨物之買賣契約,均屬合致成立。上訴人應不得於事後再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意思未合致而未成立,否則亦與誠信原則有違。因此,上訴人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自應依各該估價單或銷貨單上所載之金額給付價金。

⒋另附表三編號5 及編號15之買賣,被上訴人於交付貨物於上

訴人時,雖未於估價單上記載價格,而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其於送貨之前,已先行傳真報價予上訴人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未舉證以實之,固難採信。然被上訴人於向上訴人請款時,已於估價單之請款聯載明價格(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4、84頁),上訴人亦自認該2 筆貨物其均已受領,並已經用掉等語。且被上訴人就附表三之15筆買賣(含編號5、15),已依估價單所載之金額開立統一發票交予上訴人收執,上訴人並自認已持以報稅,亦可認上訴人已有承諾之事實,上訴人自應依該2 筆估價單請款聯上所載之金額給付價款。上訴人雖辯稱:其於99年9 月29日與潘俊甫簽立之協議書,已要求被上訴人就日後之交易須先報價,又發票之交易乃稅捐課徵之要求,並非交易之憑證,被上訴人送單請款時既已言明日後將會帳,發票於日後會帳時若有溢付,自可以開折讓單之方式處理,無以被上訴人請款之發票,即認被上訴人片面請款金額經兩造合意之理,況發票中有諸多「退貨」情形也暫先開列於發票金額之中,益證發票金額乃暫付款之性質,非兩造最終合意之交易金額等語,並提出上訴人於99年9 月29日所書立之書面文件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5頁;即原審板簡字卷第19頁),其上並經潘俊甫簽名。惟上訴人於上開文書雖記載被上訴人就日後之交易須詳細報價等內容,然此既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要求,則其後之交易,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訂貨後,未先行報價即送貨,上訴人理應拒收貨物,而非於收受貨物並予以使用後,始以估價單或銷貨單上所載價格不合理為由拒付貨款。另所謂「銷貨折讓」一般是指就貨品銷售所產生的收入,因貨品有瑕疵,或在運送途中破損等,為順利完成交易,經買賣雙方協議在原約定之貨款上給予折減或讓免,而未實際收取的銷貨價款。如果商品交易活動已經完成,買賣雙方事後才就未收現之銷貨價款再另行協議,即非所謂之銷貨折讓。因此,上訴人既受領貨物加以使用,其後亦受領被上訴人開立之請款發票,並已據以申報稅捐,而未就金額為爭執,即可認有承諾之事實,且附表三所示之15筆交易並無貨物有瑕疵或退貨等情形,是上訴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⒌因此,附表三所示15筆買賣之價金應如附表三「上訴人請款

金額(A) 」欄所載,合計96,415元,再加計5%之營業稅後應為101,236 元(計算式:96,415元×1.05=101,236 元)。

是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1,236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⒍又附表三所示之貨款,上訴人迄未給付,自無所謂被上訴人

應退還差額價金予上訴人可言。是上訴人以:附表三所示各筆交易之合理價格應如附表三之「上訴人主張應付金額欄(B) 」所示合計85,240元,故就差額15,996元(101,236 元-85,240元=15,996元),其得主張抵銷云云,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部分:

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原因,乃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判要旨可參。次按抵銷除法定抵銷之外,尚有約定抵銷,此項抵銷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如民法第400 條以下交互計算之抵銷)外,無須受民法第334 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52號判例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上訴人就附表一、附表二之價金雖已全部給付被上訴人,惟其主張其僅係暫付款,並為前揭抵銷之抗辯,茲分述如下:

⒈就附表一之22筆買賣部分:

查附表一所示之22筆買賣,上訴人已給付價金合計166,620元(含稅)予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抗辯:上開22筆買賣,其中編號1 、2 、6 、15、16、17、19號之交易,被上訴人未先報價,上開估價單之價格乃事後被上訴人逕自填寫;編號4 、5 、9 號之交易,被上訴人未先報價,其價金需經上訴人確認;編號8 、11、19、20、22之交易,被上訴人未先報價,且未交付簽收單,編號20、22之估價單亦未經上訴人簽收。另編號12、13號之貨物已由被上訴人取回,兩造並約定可於之後之貨款中抵銷,是附表一所示之22筆買賣其僅係暫付款予被上訴人,其認為合理之價格應如「上訴人主張應付金額欄(B) 」所示,合計68,131元,故被上訴人應退款98,488元﹝計算式:已付16,619元-(價差27,4 95 元+應退70,993元)=應付68,131元;166,619 元-68,131 元=98,488元﹞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於101 年3 月15日所提聲明上訴狀所附「上證三」之

附表(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至11頁;即附表一之22筆交易),其中編號3 、7 、10、14、18、21,關於「上訴人主張貨款及理由」一欄所載金額,均與「被上訴人主張貨款」一欄所載之金額相同,顯然上開各筆之價金上訴人並無爭執,然上訴人卻於上證三附表之「上訴人主張合理價格」一欄就上開各筆均記載為0 元,並據以結算該欄之價格合計應為68,131元,其計算方式顯然有誤。且上訴人於101 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亦陳稱上開各筆買賣其主張之合理價格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價格相同,其於上證三附表之「上訴人主張合理價格」欄載為0 元是誤載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24 頁反面),是附表一編號3 、7 、10、14、18、21號之買賣價金兩造間並無爭執,應如附表一所載,堪予認定。

⑵另就附表一編號1 、2 、4 、5 、6 、8 、9 、11、15、16

、17、19、20、22各筆,同前項理由,其中編號2 、6 、15、16、17之買賣,被上訴人於送貨時所交予上訴人簽收之估價單上,僅有品名、數量之記載,而無價格之記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17、26、27、28頁),其餘各筆之估價單或銷貨單上,則均已載明品名、數量與價格後始經上訴人收受,此有上訴人所持有之收執聯影本在卷可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交付附表一編號1 、8 、11、19、20、22筆買賣之估價單收執聯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是上訴人自己未保存好等語。而查上開編號1 、8 、11、19之估價單上均已有上訴人公司人員簽收,上訴人亦自認有收受編號

1 、8 、11、19、20、22之估價單或銷貨單上所載之貨物,則就其陳稱被上訴人未交付各該筆買賣之收執聯此一非常態事實,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是其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因此,附表三編號1 、

8 、11、19、20、22之貨物及估價單或銷貨單於交付上訴人時,被上訴人亦已於其上載明價格,應堪認定。

⑶上訴人雖辯稱:除附表一編號3 、7 、10、14、18、21之買

賣,上訴人主張之價金無誤外,其餘各筆因被上訴人未先報價,其價金須經兩造合意,其認為合理價格應如附表一「上訴人主張應付金額欄(B)」所示等語。然附表一除編號2 、6、15、16、17以外之各筆貨物,於被上訴人交貨同時,既已經被上訴人於估價單上載明價額一併交付上訴人,則縱使被上訴人於送貨之前未先報價,上訴人於貨到時,如不同意各該估價單上所載之價格,理應將貨物退還。然上訴人非但受各該筆貨物,甚且已將編號12、13以外之其餘各筆貨物予以安裝使用,此為上訴人所是認,足認上訴人已有承諾之事實,不論上訴人主觀上是否有承諾之認識,或是否具有承諾之法效意思,就各該筆貨物之買賣契約,仍屬合致成立。

⑷至附表一編號2 、6 、15、16、17之買賣,被上訴人於交付

貨物於上訴人時,雖未於估價單上記載價格,而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其於送貨之前,已先行傳真報價予上訴人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未舉證以實之,固難採信。然被上訴人於向上訴人請款時,已於請款聯載明價格,上訴人亦自認上開5 筆貨物均已經其受領,並已經用掉等語。且其後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之22筆買賣,已依估價單或銷貨單所載之金額加計營業稅後開立統一發票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並自認已持以報稅,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22筆貨款合計166,619 元(含稅),並已簽發前開票號YA0000000 號之同額支票1 紙交付被上訴人提兌以為貨款之支付,有上開於99年4 月28日經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潘俊甫簽收之支票影本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 頁),而上訴人於該紙支票影本上,僅註記:「99年元月23日更製目前尚置於永靖公司之存貨於責任歸屬後其費用可以後續全夆應付帳款中扣減支付(99/4/2

8 所付第一次款已暫全額付款)。」之文字後交予潘俊甫簽收,可認除就附表一編號12、13之買賣(交易日期99年1 月23日),兩造尚有爭執,上訴人就該2 筆貨款表明為暫付外,其餘各筆,上訴人並未為任何爭執或保留,且付清款項,足證上訴人已有承諾之事實,上訴人自不得於其後再以價格過高不合理為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付價金減去其自認之合理價格後之差額。況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為上開價金之給付,其給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上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是上訴人此部分抵銷之抗辯,自無理由。

⑸就附表一編號12、13部分:

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2、13之貨物因上訴人丈量尺寸錯誤而有瑕疵,已全部退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迄未再更製交付上訴人,經上訴人於100 年12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交付,並於101 年1 月9 日以存證信函解除此2 筆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此2 筆價金合計70,993元,且兩造已於99年4 月28日、99年9 月29日約定此2 筆退貨之貨款得於後續之貨款中扣抵,是其得於附表三之未付貨款中抵銷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4 份、潘俊甫於99年4 月28日簽收之支票影本、潘俊甫於99年9 月29日簽章之書面影本各1 紙為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6至97頁、第34、35頁)。

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及不爭執其公司業務員潘俊甫有簽收上開文件,惟辯稱:附表一編號12、13買賣之貨品為修理包,上訴人僅就修理包裡面有問題的零件退貨更製,而不是整個修理包都不對,且編號12、13之交易是被上訴人依照上訴人提供之尺寸委外生產,後來部分貨品尺寸不符,上訴人要求更製,寫在其99年4 月28日付款支票下方,更製就是被上訴人請人再重做,被上訴人在99年2 月3日已就更製後之貨品即附表一編號16該筆估價單上所載最後

5 項之「活塞改品」,連同編號12、13退貨之貨品均送交上訴人,因編號12、13之貨品尺寸不合並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故編號12、13、16之貨款上訴人均應給付,兩造向來交易都是如此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編號12、13之貨品退貨後,被上訴人說要更製再送來,但並沒有送來,所以後來才有上開潘俊甫所簽99年9 月29日書面協議第6 點之約定,編號12、13之貨品與編號16之貨品並不相同等語。經查:

①證人潘俊甫於101 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提出上訴人

不爭執其真正之報價單影本2 紙(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40 、

241 頁),並證稱:其所提該2 紙報價單,其中1 紙是附表一編號9 、13之報價單,另1紙是附表一編號12之報價單。

編號9 、13之估價單上所載價額係依照上開報價單打95折之金額,編號12之貨物原來報價為每支(份)11,800元,後來以9,500 元成交,上開價額均係經過議價之結果等語。而查上開2 紙報價單均經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宋兆明簽名其上,其中附表一編號9 、13之該紙報價單上,並經宋兆明註記「×95折」等文字,另一紙附表一編號12之報價單上則載有搖管機2 支,分別編號「NO.1」、「NO.2」,及載有每支之細目,原報價為NO.1、NO.2之搖管機每支各為11,800元,嗣經劃掉最終均改為各9,500 元,核與兩造所提附表一編號9、12、13之估價單影本並無不符(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0、23、24頁),上訴人亦自承潘俊甫所提上開2 紙報價單確經其簽字其上(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38 頁),足證潘俊甫上開證詞屬實。

②又潘俊甫證稱:附表一編號13該筆交易,伊原本在現場丈量

的尺寸跟規格都已經量好,但是交付到現場後,修理包裡面有些單項之產品不對,因為上訴人有做過加工,但是沒有告知伊公司,上訴人叫伊拿回被上訴人公司,之後伊在99年2月3 日有交付上訴人新尺寸之產品,連同99年1 月23日上訴人交給伊尺寸不合之產品,伊在99年2 月3 日都已經一併交給上訴人。附表一編號16之估價單所載之全部物品,均是上訴人加工錯誤而更換之物品,附表一編號12之部分物品,是更換為附表一編號16估價單上所載第1 、2 項之物品,即O型環本來規格是190 換成250 ,墊片也是從規格190 換成25

0 、附表一編號13之部分物品,是更換為附表一編號16估價單上所載第3 至11項物品,伊在編號16之估價單備註欄上有註明是K6用或是K5-1用或K3、K3-1用等,這就是上訴人之加工廠加工錯誤,伊補給上訴人公司之物品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23 頁、第237 至238 頁)。上訴人雖否認潘俊甫上開證詞之真正,然查:兩造所提附表一編號12之估價單影本(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3頁)記載:「NCB 搖管機修理包2 組,單價9,500 ,金額19,000」,並註記「舉升」;兩造所提附表一編號13之估價單記載:「⒈韓機K3搖擺1 組,單價11,685,金額11,685」、「⒉韓機K3尾帽1 組,單價2,090 ,金額2,090 」、「⒊韓機K3-1搖擺1 組,單價10,545,金額10,545」、「⒋韓機K3-1尾帽1 組,單價2,660 ,金額2,66

0 」、「⒌韓機K5舉升1 組,單價12,255,金額12,255 」、「⒍韓機K5-1舉升1 組,單價5,177 ,金額5,177 」、「⒎韓機K6上夾1 組,單價7,581 ,金額7,581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4頁)。又潘俊甫前開所提附表一編號12之報價單上方,經註記「N.C.B 舉升×2 支份」之文字,且其下確載有NO.2該支搖管機之細目包含O 型環2 個、墊片2 個,規格均為190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41 頁)。而附表一編號16之估價單則共載有11項物品,第1 、2 項分別為:「⒈0.Ring

BP 250,數量2 ,單價148 ,金額296 」,並備註:「舉升、NCB ,NO.2用」、「⒉TFP 250 ,數量2 ,單價198 ,金額396 」,並備註:「舉升、NCB ,NO.2用」,核與上開編號12之報價單所載相符,足證潘俊甫證稱:附表一編號12該筆貨物是將其中O 型環規格190 換成250 ,墊片也規格190換成250 ,即更換為附表一編號16估價單上所載第1 、2 項之物品一節非虛。另附表一編號16之估價單上第3至11 項分別載為:「⒊電木250 ×244 ×25,數量1 ,單價1,250 ,金額1,250 ,備註:K5用」、「⒋電木320 ×311 ×20,數量2 ,單價1,05 0,金額2,100 ,備註:活塞電木、K6用」、「⒌O.Ring BG 150 ,數量1 ,單價93,金額93,備註:

O 林、K6用」、「⒍TFG 150 ,數量0 ,單價90,金額180,備註:墊片、K6用」、「⒎電木250 ×242 ×25,數量1,單價1,200 元,金額1,200 ,備註:K5 -1 用」、「⒏電木250 ×242 ×30,數量1 ,單價1,400 元,金額1, 400,備註:K5-1用」、「⒐YVR2 80 ×274 ×9.8 ,數量3 ,單價900 ,金額2,700 ,備註K3,1條、K3-1,1條」、「⒑YVR280×274 ×15,數量1 ,單價1,350 ,金額1,350 ,備註:

K3-1用」、「⒒墊片TFG300,數量1 ,單價290 ,金額290,備註:K6用」,上開第7 至11項並註明「活塞改品」字樣。經核其備註所載與前開潘俊甫所提編號13之報價單,及兩造所提編號13之估價單之記載亦無不符,且均有「K3」、「K3-1」、「K5」、「K5-1」、「K6」之記載,此為附表一其他各筆交易之估價單或銷貨單上所無。再者編號16之估價單上既註明「活塞『改品』」,顯然該貨品為修改後再送之物品,非第一次送交之物。參以,原於上訴人公司擔任領班之證人張萬進亦到庭結證稱:附表一編號16之估價單所載活塞改品是千斤頂裡面的零件,附表一編號12、13之估價單所載是整組的產品,整組的產品就是整組的千斤頂,活塞就是千斤頂一部分的零件,上訴人所訂之產品如為整組的,如果有部分零件不合,伊等只退不合零件的部分,如果太離譜就會整組退,所謂的太離譜的情形是指油封拿錯的情形,如果只是部分零件不符合,只會退零件,伊在上訴人公司的時候,並沒有退過整組產品,別的師傅是否有整組退過伊不知道,如果沒有太離譜的話,應該都是退部分零件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62 頁)。綜上足認潘俊甫證稱:附表一編號12之部分物品,是更換為編號16估價單上所載第1 、2 項之物品;編號13之部分物品,是更換為編號16估價單上所載第3 至11項物品一節,可信為真實。

③又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2、13之貨品部分尺寸不符並

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所以上訴人就編號12、13、16之貨款均應給付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主張負舉證之責。證人潘俊甫雖證稱:上訴人需要什麼貨物就會打電話給伊,伊再去現場看上訴人需要產品之規格尺寸,現場有舊品,伊自己也會去現場量,除了量舊品外,還要量產品要裝上去的實體的部分,量好之後伊就回去準備產品,如果遇到產品需要加工之情形,上訴人必須告訴伊加工的尺寸,如果沒有告訴伊加工的尺寸,伊就會以在現場測量的尺寸作為出貨的依據,附表一編號12、13之部分貨品尺寸不合是因為上訴人加工所造成,客戶有自己配合的加工廠,有時候客戶之加工廠也會告知伊正確的尺寸,本件是因為上訴人公司沒有告知伊正確的尺寸,才會造成上開尺寸不合之情形等語。然兩造間之交易既均係由潘俊甫負責丈量尺寸,則自不能單憑潘俊甫上開所為尺寸不合非其個人丈量錯誤之證詞,而認定尺寸不合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證人張萬進結證稱:伊於98年初至101 年8 月間受雇於上訴人公司擔任修理機器之領班,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貨之流程為,上訴人將車輛壞掉之零件拆除後,伊或其他師傅會向被上訴人叫貨,叫被上訴人過來量,伊跟被上訴人聯絡都是直接跟潘俊甫聯絡,叫潘俊甫來量修理包的尺寸,量好之後潘俊甫再送新的貨品來,因為被上訴人賣油封,比較專業,都是潘俊甫自己量好之後,回去拿新的貨品,潘俊甫有時候自己來量,有時候跟他的老闆小郭一起來量,上訴人並沒有自己量好尺寸叫貨的情形。潘俊甫與他的老闆丈量時,有量骨幹,也有量油封,兩個都量是比較準確的,油封因為會磨損,所以量千斤頂的骨幹比較準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61 至163 頁)。另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郭峯瑞(即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郭姿足之弟弟)亦證稱:附表一編號12之貨品伊沒有印象,編號13之貨品是上訴人請伊等到上訴人之加工廠量尺寸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9 頁)。足證上訴人主張其公司訂購貨品之尺寸並非其公司所提供,而係由被上訴人丈量一節非虛。因此,被上訴人所交付予上訴人之附表一編號12、13之貨品部分有尺寸錯誤之情形,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係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且被上訴人已接受上訴人之退貨,並已將重製後之物品再送交上訴人,已如前述,則就退貨之貨品及重製之貨品,自不得重複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因此,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2、13之買賣應給付之價金,應扣除已退貨重製部分之貨款即附表一編號16之估價單所載之貨款合計11,255元(含稅為11,818元;計算式:

11,255元×1.05=11,8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④查上訴人雖就附表一編號12、13、16估價單所載之價金均已

給付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已於99年4 月28日交付潘俊甫簽收之付款支票影本上註記:「99年元月23日更製目前尚置於永靖公司之存貨於責任歸屬後其費用可以後續全夆應付帳款中扣減支付(99/4 /28所付第一次款已暫全額付款)。」等文字,並經潘俊甫於上開文字下方簽名(見本院簡上字卷第

7 頁),可認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2、13之買賣其中退貨更製部分,已明確表明為暫付款,待釐清責任歸屬後,此部分價金可由其之後應付帳款中扣減。另上訴人於99年9 月29日簽發票號AZ0000000 號支票1 紙予被上訴人,以支付附表二所示各筆買賣之價金時,亦同時書立一份書面,其中第6 點記載:「全夆置放於集意(即被上訴人公司)之修理包售後收回之退款於99/9月份執行之」,並經潘俊甫簽名其上,有上開支票影本及書面文件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6、35頁),可認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2、13退貨更製部分已暫付之貨款,得於其後應付之貨款中扣抵。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潘俊甫有將上開99年4 月28日之支票簽收單、99年9 月29日之書面文件交回被上訴人公司,惟辯稱:其認為上開文書之內容只是上訴人的一些抱怨等語,證人潘俊甫亦證稱:伊在99年2 月3 日已將更製後之物品連同99年1 月23日上訴人退給伊之尺寸不合之產品,均已一併交給上訴人,伊於99年4 月28日簽上開文件之意思,可能是因為上訴人公司對於產品有需求,伊當下有收取貨款,且上訴人有意見,伊要反應給公司,所以才簽該份文件;伊於99年9 月29日所簽之文件第6 點,其意思為99年1 月23日所交付尺寸不對的東西,伊在99年2 月3 日已經交給上訴人,上訴人想要再把不對的東西再退給被上訴人,然後做抵扣退款,這是上訴人反應的事項,所以伊作一個記錄,回去跟公司反應,伊的權限沒有那麼大,所以不可能答應退款等語。惟潘俊甫如僅係表示會將上訴人反應之事項回報予被上訴人,而無同意之意,則其只需將上訴人99年9 月29日書立之上開書面文件交回被上訴人公司即可,何需於該文件下方簽名?此顯與常情不符,而無足採。而按民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裁判要旨可參。再依民法第107 條前段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查潘俊甫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時係擔任業務工作,且被上訴人不否認其公司與上訴人間之交易均係由潘俊甫負責,證人張萬進、郭峯瑞亦均證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交易均係由潘俊甫負責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61 頁反面、第139 頁反面)。是潘俊甫既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交易,則其以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之身分與上訴人所簽立之上開2 份書面文件,依前開規定,其效力自及於被上訴人,縱潘俊甫無決定是否退款或折抵其後貨款之權限,然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為惡意,自不得以之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法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須受上開約定之拘束。是上訴人主張其依上開99年4 月28日、99年9 月29日2 份書面文件之約定,就附表一編號12、13退貨部分之貨款11,255元(含稅為11,818元),得於本件附表三所示之買賣應付價金中為抵銷,即屬有據;其餘部分,因查附表一編號12、13之估價單均已經上訴人公司人員簽收,顯示上訴人原已收受該2 筆估價單上所載之全部貨品,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除上開退貨重製部分外,附表一編號12、13之其餘貨品亦均退貨予被上訴人更製,被上訴人自無返還其餘部分貨款之義務,是逾上開部分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即難認有理由。

⒉就附表二所示27筆買賣部分:

查附表二所示之27筆買賣,上訴人已給付價金合計184,324元(含稅)予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抗辯:上開27筆買賣上訴人未先報價,價格須經兩造合意,且編號2 、3 、4 、6 、18、19、23、27部分,被上訴人未交付估價單之收執聯;編號16部分,上訴人有退貨「∮90CM×820CM 」1 支(單價4,300 元);編號17部分,上訴人有退貨「鋼套90×110 ×100 」1 個(單價560 元);編號22部分,上訴人有退貨3 個(900 元);編號24部分,潘俊甫有同意以每個500 元之價格出售,被上訴人逾收840 元;附表二所示之27筆買賣,其僅係暫付款予被上訴人,其認為合理之價格應如附表二「上訴人主張應付金額欄(B) 」所示,合計138,479 元,另被上訴人就上開退貨及逾收款項應退還合計6,380 元,故就附表二被上訴人應退款為52,225元﹝計算式:184,324 元-(價差45,845元+應退6,380 元)=132,00

9 元;184,324 元-132,099 元=52,225元﹞,其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於附表三之未付貨款中抵銷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於101 年3 月15日所提聲明上訴狀所附「上證六」之

附表(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7至39頁;即附表二之27筆買賣),其中編號2 、3 、4 、5 、7 、8 、9 、14、15、20,關於「上訴人主張貨款及理由」一欄所載金額,均與「被上訴人主張貨款」一欄所載之金額相同,足認上開各筆之價金上訴人並無爭執,然上訴人卻於該附表「上訴人主張合理價格」一欄就上開各筆均記載為0 元,顯為誤載,此亦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24 頁反面)。另編號21已退貨退款、編號22退貨3 個(900 元)已於編號25列為減項,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3 、133 頁)。

是上開各筆兩造既無爭議,即無庸再予審酌。至上訴人於其「上證六」之附表因上開錯誤記載,據以核算該附表「上訴人主張合理價格」一欄之總額為138,479 元云云,自亦有誤算之情形,併予敘明。

⑵就附表二編號16部分,上訴人抗辯已就其中貨品「∮90CM×

820CM 」1 支(單價4,300 元)予以退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編號16之估價單上,已經上訴人公司領班張萬進簽收,有上開估價單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5頁),則上訴人主張其後已退貨1 支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且潘俊甫亦證稱此筆交易並無退貨情事(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24 頁反面),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另上開估價單上已載明貨品名稱及價格後,始經上訴人簽收。被上訴人其後亦係依該估價單所載之金額向上訴人請款,並經上訴人如數給付,及持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報稅,則同前理由,此筆買賣契約已屬合致成立。上訴人之後再主張此筆買賣價金過高不合理云云,洵無足採。

⑶就附表二編號17部分,其估價單所載貨品、數量及單價為「

鋼套90×110 ×140 」2 個(單價1,150 元)、「鋼套90×

110 ×85」4 個(單價680 元)、「鋼套90×110 ×100 」

1 個(單價560 元),故合計應為5,580 元,惟估價單所載總價僅5,360 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6頁),其差額220 元,據被上訴人表示係因其有算比較便宜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3 頁)。而上訴人主張:編號17之貨款被上訴人逾收340 元,因其中「鋼套90×110 ×100 」1 個其已退貨一節(計算式:560 元-220 元=340 元),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開估價單被上訴人留存聯及上訴人收執聯上,均有上訴人公司人員簽收之記載,足證上訴人已收受上開貨品。雖上訴人於其收執聯上「鋼套90×110 ×100」項旁另載有「退之」2 字,然被上訴人留存聯則無此2 字。而上訴人自承「退之」2 字係其所自行記載於收執聯上(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40 頁反面),是自無從僅憑上訴人收執聯上有其自行填載之「退之」2 字,即認「鋼套90×110 ×

100 」1 個已經上訴人退貨。且上訴人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退貨之情事,是其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另上開估價單上已載明貨品名稱及價格後,始經上訴人簽收。被上訴人其後亦係依該估價單所載之金額向上訴人請款,並經上訴人如數給付,及持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報稅,則同前理由,此筆買賣契約已屬合致成立。上訴人之後再主張此筆買賣價金過高不合理云云,亦無足採。

⑷就附表二編號24部分,其估價單上原載貨品、數量及單價、

總價為「鋼套90×110 ×100 」14個(單價750 元、總價10,500元),其後被上訴人留存聯將單價刪改為560 元,總價刪改為7,840 元,上訴人收執聯則未刪改單價及總價,而係於其下註記「降為500 元/ 個」,合計欄改為7,000 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3頁)。上訴人雖主張:潘俊甫有同意單價為500 元,所以其才於收執聯上為上開註記等語,然被上訴人否認潘俊甫有同意單價降為每個500 元,且辯稱:被上訴人留存聯上上開刪改單價為560 元之筆跡為潘俊甫之筆跡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4 頁),潘俊甫亦證稱:此筆交易其並未答應單價500 元,但有答應會向被上訴人反應單價太貴,經伊反應後,被上訴人有降低單價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24 頁)。是自不能僅憑上訴人自行於收執聯註記「降為500 元/ 個」,即認被上訴人有同意將單價降為500 元。

且此筆買賣既經上訴人與潘俊甫議價,上訴人另又主張此筆買賣之合理價格應為6,230 元(即單價應為445 元;計算式:6,230 元÷14=445 元),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返還差額云云,洵屬無據。

⑸附表二編號6 、18、19、23、27之買賣,上訴人雖辯稱被上

訴人未交付估價單之收執聯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上開編號18、19、23、27之估價單上或銷貨單上均有上訴人公司人員簽收(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7、58、62、66頁),上訴人亦自認有收受編號6 、18、19、23、27之估價單上所載各該筆貨物,且皆已安裝使用,則就其陳稱被上訴人未交付收執聯此一非常態事實,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是其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因此,上開各筆買賣於被上訴人交付貨物予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已於估價單或銷貨單上載明價格,應堪認定。而上開各筆買賣及附表二編號1 、10、11、12、13、26之買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均未先報價,其價金須經兩造合意,其認為合理價格應如附表二「上訴人主張應付金額欄(B) 」所示云云,然上開各筆貨物,於被上訴人交貨同時,既已經被上訴人於估價單上或銷貨單上載明價額(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5、

57、58、62、66、40、49、50、51、52、65頁),則縱使被上訴人於送貨之前未先報價,上訴人於貨到時,如不同意各該估價單上所載之價格,理應將貨物退還。然上訴人非但受領各該筆貨物,甚且已予以安裝使用,此為上訴人所是認,足認上訴人已有承諾之事實,不論上訴人主觀上是否有承諾之認識,或是否具有承諾之法效意思,就各該筆貨物之買賣契約,仍屬合致成立。

⑹附表二編號22之買賣,被上訴人於交付貨物於上訴人時,雖

未於估價單上記載價格,而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其於送貨之前,已先行傳真報價予上訴人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未舉證以實之,固難採信。然被上訴人於向上訴人請款時,已於請款聯載明價格(單價300 元),上訴人亦不爭執該筆貨物(鋼套60×75×70;4 只)除已退貨3 只,並已於附表二編號25將退貨列為減項外(-300元×3 =-900元),另

1 只貨物其已收受使用,且有該紙估價單上經上訴人簽收之文字可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1頁)。又其後被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之各筆買賣,已依估價單或銷貨單所載之金額加計營業稅後開立統一發票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並自認已持以報稅,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之貨款合計184,324 (含稅),並已簽發前開票號AZ0000000 號之同額支票1 紙交付被上訴人提兌以為貨款之支付,有上開於99年9 月29日經潘俊甫簽收之支票影本及上訴人書立之書面文件影本各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5、36頁)。上訴人雖於上開其書立之書面文件抱怨價格不合理等語,然就此筆貨款300 元並未為任何保留,且付清款項,足證上訴人已有承諾之事實,上訴人自不得於其後再以價格過高,此筆單價應為270 元始合理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付價金300 元減去其自認之合理價格270 元後之差額30元。

⑺又上訴人雖於99年9 月29日交付票號AZ0000000 號,票載發

票日期99年11月10日、面額184,324 元之支票1 紙予潘俊甫以為附表二各筆買賣貨款之支付同時,書立書面文件1 紙,上載:「99/4、5 、6 、7 、8 月帳。⒈全夆全數如請款單暫付款,唯(A) 鋼套價格(B) 未報價之送貨須做合理的交代。⒉日後之交易須明確針對各項物品做單項詳細報價如(A)機具名稱(B) 品項名稱(C) 型式、尺寸(D) 數量(E) 單價。

⒊尚未開付之99年7 、8 月帳發票須於9 月份補足。⒋99年

6 月23日所送之舉升與搖擺修理包共3 份其價格之定價如何換算之告知。⒌99年8 月16日所送之華司貴極了。⒍全夆置放於集意之修理包售後收回之退款於99年9 月份執行之。」共6 點內容,並經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宋兆明及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潘俊甫簽名其上。然其中第⒍點係就附表一編號

12、13退貨部分之貨款所為之約定,已如前述。其餘各點,則僅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交代價格之合理性、就日後交易應先行報價、應補99年7 、8 月份之發票、應告知定價如何換算,及抱怨價格太貴等,上訴人並未就附表二各該筆買賣價金於該文件上約明兩造應另為協議或為其他任何之保留,自難僅憑該紙書面,即認兩造就附表二各筆交易之買賣價金並未意思合致。且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就附表二之各筆買賣所開立予上訴人之統一發票,上訴人已持以報稅,則同前開理由,亦足證上訴人已有承諾之事實,上訴人自不得於其後再以價格過高不合理為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付價金減去其自認之合理價格後之差額。況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為上開價金之給付,其給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上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是其此部分抵銷之抗辯,亦無理由。

六、從而,被上訴人雖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三所示15筆買賣之價金合計101,236 元(含稅),然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2、13之買賣退貨部分已暫付之貨款11,818元(含稅),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抵銷之約定既得於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價金中扣抵,則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抵銷之抗辯亦有理由。是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價金應為89,418元(含稅;計算式:101,236 元-11,818元=89,418元)。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9,41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另上訴人聲請囑託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兩造就附表一至附表三各筆買賣所各自主張之價格是否合理,及鑑定搖管機之千斤頂(油壓缸),油壓缸修理包其O 令、背托環(墊片)、墊木、防塵套、尾帽、油封、中環,其直徑等尺寸已於製造錯誤後是否可能再更製?較小口徑是否能更製為較大口徑?較薄者是否可更製為較厚者? 較窄者是否可更製為暫寬者?較短者是否可更製為較長者? 倘能更製,是否符合壽命之使用、耐用原則?是否符合經濟成本等項(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3 至134 頁、第195 頁),因買賣價金應由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約定,並非得依第三人鑑定之所謂合理價格來決定,另被上訴人已陳明所謂「更製」就是被上訴人再請人重做,伊公司於99年2 月3 日已將更製(即重製)之產品連同99年1 月23日上訴人所退尺寸不合之貨品均送交上訴人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2 頁),且此部分經本院認定並敘明理由如前述,是上訴人上開請求鑑定之事項,與本件判決結果亦無涉,核無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翠琪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美玉附表一:(金額部分均以新臺幣計)┌─┬────┬────┬───────┬─────┐│編│交易日期│估價單或│被上訴人請款金│上訴人主張││號│ │銷貨單號│額 │應付金額 ││ │ │碼 │(A) │(B) │├─┼────┼────┼───────┼─────┤│1 │98.12/11│1832 │248元 │234元 │├─┼────┼────┼───────┼─────┤│2 │98.12/15│1926 │518元 │477元 │├─┼────┼────┼───────┼─────┤│3 │98.12/21│1941 │800元 │800元 │├─┼────┼────┼───────┼─────┤│4 │98.12/24│1151 │700元 │581元 │├─┼────┼────┼───────┼─────┤│5 │98.12/26│1583 │2,100元 │1,932元 │├─┼────┼────┼───────┼─────┤│6 │98.12/29│1305 │1,200元 │984元 │├─┼────┼────┼───────┼─────┤│7 │99.01/04│1167 │945元 │945元 │├─┼────┼────┼───────┼─────┤│8 │99.01/08│2886 │348元 │282元 │├─┼────┼────┼───────┼─────┤│9 │99.01/15│1313 │4,579元 │4,121元 │├─┼────┼────┼───────┼─────┤│10│99.01/15│1199 │3,767元 │3,767元 │├─┼────┼────┼───────┼─────┤│11│99.01/19│1200 │315元 │300元 │├─┼────┼────┼───────┼─────┤│12│99.01/23│1344 │19,000元 │0元 │├─┼────┼────┼───────┼─────┤│13│99.01/23│1345 │51,993元 │0元 │├─┼────┼────┼───────┼─────┤│14│99.01/25│1620 │1,650元 │1,650元 │├─┼────┼────┼───────┼─────┤│15│99.01/26│1643 │3,072元 │2,888元 │├─┼────┼────┼───────┼─────┤│16│99.02/03│1644 │11,255元 │10,017元 │├─┼────┼────┼───────┼─────┤│17│99.02/03│1645 │6,800元 │6,324元 │├─┼────┼────┼───────┼─────┤│18│99.02/08│3784 │1,100元 │1,100元 │├─┼────┼────┼───────┼─────┤│19│99.03/05│055052 │1,850元 │1,628元 │├─┼────┼────┼───────┼─────┤│20│99.03/06│055577 │8,405元 │7,565元 │├─┼────┼────┼───────┼─────┤│21│99.03/15│055008 │2,640元 │2,640元 │├─┼────┼────┼───────┼─────┤│22│99.03/17│0000000 │35,400元 │30,798元 ││ │ │0000000 │ │ │├─┴────┴────┼───────┼─────┤│合計 │158,685元(含 │79,033元 ││ │稅為166,620 元│ ││ │;158,685 ×1.│ ││ │05=166,620 ;│ ││ │元以下進位) │ │└───────────┴───────┴─────┘附表二:(金額部分均以新臺幣計)┌─┬────┬────┬───────┬─────┐│編│交易日期│估價單或│被上訴人請款金│上訴人主張││號│ │銷貨單號│額 │應付金額 ││ │ │碼 │(A) │(B) │├─┼────┼────┼───────┼─────┤│1 │99.04/02│055637 │1,000元 │890元 │├─┼────┼────┼───────┼─────┤│2 │99.04/14│055122 │308元 │308元 │├─┼────┼────┼───────┼─────┤│3 │99.04/14│055700 │80元 │80元 │├─┼────┼────┼───────┼─────┤│4 │99.04/22│055709 │1,560元 │1,560元 │├─┼────┼────┼───────┼─────┤│5 │99.04/28│055717 │8,000元 │8,000元 │├─┼────┼────┼───────┼─────┤│6 │99.05/04│055732 │2,610元 │2,323元 │├─┼────┼────┼───────┼─────┤│7 │99.05/12│055180 │1,926元 │1,926元 │├─┼────┼────┼───────┼─────┤│8 │99.05/21│055741 │620元 │620元 │├─┼────┼────┼───────┼─────┤│9 │99.05/30│055269 │2,800元 │2,800元 │├─┼────┼────┼───────┼─────┤│10│99.06/01│0000000 │10,200元 │9,588元 ││ │ │0000000 │ │ │├─┼────┼────┼───────┼─────┤│11│99.06/05│0000000 │7,884元 │7,060元 ││ │ │0000000 │ │ │├─┼────┼────┼───────┼─────┤│12│99.06/10│0000000 │7,500元 │6,675元 ││ │ │0000000 │ │ │├─┼────┼────┼───────┼─────┤│13│99.06/23│0000000 │61,650元 │5,5495元 ││ │ │0000000 │ │ │├─┼────┼────┼───────┼─────┤│14│99.06/28│0000000 │2,016元 │2,016元 ││ │ │0000000 │ │ │├─┼────┼────┼───────┼─────┤│15│99.07/07│055313 │3,000元 │3,000元 │├─┼────┼────┼───────┼─────┤│16│99.07/08│055314 │7,300元 │2,730元 │├─┼────┼────┼───────┼─────┤│17│99.07/10│055408 │5,360元 │4,518元 │├─┼────┼────┼───────┼─────┤│18│99.07/17│055867 │13,205元 │12,545元 │├─┼────┼────┼───────┼─────┤│19│99.07/22│055876 │18,937元 │16,853元 │├─┼────┼────┼───────┼─────┤│20│99.07/29│055782 │560元 │560元 │├─┼────┼────┼───────┼─────┤│21│99.07/29│055783 │退貨退款 │0元 ││ │ │ │-3,560元 │ │├─┼────┼────┼───────┼─────┤│22│99.08/06│055432 │1,200元 │270元 │├─┼────┼────┼───────┼─────┤│23│99.08/07│055436 │370元 │330元 │├─┼────┼────┼───────┼─────┤│24│99.08/09│055444 │7,840元 │6,230元 │├─┼────┼────┼───────┼─────┤│25│99.08/13│055915 │退貨 │0元 ││ │ │ │-900元 │ │├─┼────┼────┼───────┼─────┤│26│99.08/13│0000000 │1,3180元 │1,2126元 ││ │ │0000000 │ │ │├─┼────┼────┼───────┼─────┤│27│99.08/16│0000000 │900元 │846元 ││ │ │0000000 │ │ │├─┴────┴────┼───────┼─────┤│合計 │175,546 元(含│159,349元 ││ │稅為184,324 元│ ││ │;175,546 ×1.│ ││ │05=184,324 ;│ ││ │元以下進位) │ │└───────────┴───────┴─────┘附表三:(金額部分均以新臺幣計)┌─┬────┬─────┬───────┬─────┐│編│交易日期│估價單或銷│被上訴人請款金│上訴人主張││號│ │貨單號碼 │額 │應付金額 ││ │ │ │(A) │(B) │├─┼────┼─────┼───────┼─────┤│1 │99.08/31│055971 │920元 │846元 │├─┼────┼─────┼───────┼─────┤│2 │99.09/23│000000000 │8,436元 │7,876元 ││ │ │00009 │ │ │├─┼────┼─────┼───────┼─────┤│3 │99.10/04│000000000 │5,150元 │4,635元 ││ │ │00004 │ │ │├─┼────┼─────┼───────┼─────┤│4 │99.11/09│2539 │7,553元 │6,722元 │├─┼────┼─────┼───────┼─────┤│5 │99.11/23│3010 │7.630元 │6,791元 │├─┼────┼─────┼───────┼─────┤│6 │99.11/30│000000000 │3,680元 │3,128元 ││ │ │00002 │ │ │├─┼────┼─────┼───────┼─────┤│7 │99.11/30│000000000 │12,300元 │11,439元 ││ │ │00009 │ │ │├─┼────┼─────┼───────┼─────┤│8 │99.12/15│3981 │360元 │360元 │├─┼────┼─────┼───────┼─────┤│9 │100.1/11│3119 │4,611元 │4,104元 │├─┼────┼─────┼───────┼─────┤│10│100.1/11│3120 │8,917元 │8,293元 │├─┼────┼─────┼───────┼─────┤│11│100.1/14│3122 │9,648元 │9,069元 │├─┼────┼─────┼───────┼─────┤│12│100.1/14│3121 │15,160元 │13,492元 │├─┼────┼─────┼───────┼─────┤│13│100.1/20│000000000 │2,200元 │2,200元 ││ │ │00002 │ │ │├─┼────┼─────┼───────┼─────┤│14│100.1/26│000000000 │440元 │440元 ││ │ │00001 │ │ │├─┼────┼─────┼───────┼─────┤│15│100.3/12│0834 │9,410元 │8,845元 │├─┴────┴─────┼───────┼─────┤│合計 │96,415元(含稅│88,240元 ││ │為101,236元) │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3-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