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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緯瑩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錦泉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被 上訴人 黃銘山即黃清富之.

黃萬玉蘭即黃清富.黃銘川即黃清富之.黃順清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清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3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板橋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黃清富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民國101年2月24日)前即101年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銘山、黃萬玉蘭、黃銘川,有上訴人陳報之繼承系統表、本院101年4月6日板院清家試101年度司繼字第564號函、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茲據上訴人於101年5月15日具狀聲明黃清富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101年7月30日以101年度板簡字第321號裁定本件應由黃清富之繼承人黃銘山、黃銘川、黃萬玉蘭續行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36號土地

)係被上訴人所有,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4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37號土地)相毗鄰。在69年因鄰地興建廠房越界,經前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宏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兆公司)提出購買之要求,經被上訴人等之先父同意,致分割出系爭437號土地(舊為埤塘段埤塘小段371-2地號)予以讓受,兩方經界址即以牆沿為界,並經板橋地政事務所確認有案,而訴外人宏兆公司於73年間因申請鑑界,並由板橋地政事務所施測後確認無誤在案。因訴外人宏兆公司將系爭437號土地賣予上訴人,致相同錯誤又起紛擾,就雙方之界址再發生爭議,實有確認雙方界址之必要,爰依法提起確認經界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36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437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後附鑑定圖所示G-J之連接線。

㈡對於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依73年12月17日板橋地政事務所函記載,被上訴人黃清水與

訴外人宏兆公司重新釘竣界樁現在已經看不到了,地政事務所有圖給我們。

⒉本件不是0.73平方公尺的面積問題,是界址問題,因為指界

錯誤。訴外人宏兆公司蓋過界,且指錯界,影響被上訴人的土地。

⒊重測時被上訴人黃順清沒有去現場,因為沒有接到通知。

⒋爭議的地方沒有房子,但其他地方有蓋工廠,現在界址應該是以工廠房子蓋的界線為主。

⒌99年重測時有通知被上訴人去看,被上訴人看了之後說有錯

,有請議員去調閱資料,調閱73年的資料,69年鑑界時,工廠蓋超過界,訴外人宏兆公司之董事長最了解但不說,他賣給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不了解此問題。

⒍紅色箭頭是被上訴人的界限,工廠有占到被上訴人的土地。

系爭437號土地是工廠裡面,但是被告指界後跑到外面。⒎被告所提72年之竣工圖,現狀與土地已經不同。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陳詞置辯:㈠已經測量三次,被上訴人還是有異議,所以要走法院程序重測,所以上訴人同意重新測量,測量土地界址。

㈡依73年12月17日板橋地政事務所函記載,被上訴人黃清水與

訴外人宏兆公司已重新釘竣界樁,現場界樁有99年9月13日我們有重新鑑測,有打在上面,73年界樁已經看不到。

㈢上訴人是繼受訴外人宏兆公司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上訴人是

向訴外人張池等五人買的,訴外人張池前手是訴外人宏兆公司,上訴人對界址沒有意見。重測前、後界址都在這地方,上訴人對重測結果沒有意見。

㈣庭呈95年新北市政府測量的土地,還有上訴人買賣資料,不會錯誤。

㈤庭呈照片,地上沒有建物,被上訴人把土地圍起來。

㈥工廠是上訴人的,有聲請建築執照有登記,因為房子還沒有買賣給上訴人,故不知道建號。

㈦被上訴人向議員聲請鑑定有再重新測量過,於99年9月間,有通知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有到場。

㈧上訴人是善意第三人,上訴人向訴外人張池買工廠就是要營

運,上訴人有問過訴外人宏兆公司之董事長,跟上訴人講的一樣。

㈨系爭437號土地沒有跑出來,土地是上訴人的,房子還是訴

外人張池的,目前工廠由上訴人公司使用,438地號是蓋廠房的,系爭437號土地是現有土地,系爭437號土地是上訴人公司之土地。

㈩庭呈72年之竣工圖,有建築線在裡面,系爭437號土地沒有

涵蓋到,紅色標起來就是系爭437號土地。系爭437號土地是上訴人的,系爭436號土地是被上訴人的。

原審判決雖以:「…參酌鑑定結果並衡諸兩造前手買賣契約

之約定,現場使用土地之情形,基於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原審判決第8頁),而認定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36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437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審判決後附鑑定圖所示A-D之連接線。

然查,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實地丈量結果,已認忠義路

70號房屋(原審判決誤載為新北市○○區○○路○○巷○○號,第8頁第9行起)房屋之基地範圍應至被告所興建圍牆處,而系爭436地土地之基地範圍應為所指之點(即在如原審判決後附鑑定圖所示B-C之連接線);而地政機關之權責即在於測量及定界等,是土地法第43條始明定:「依本法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是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實地丈量結果,當屬專業可信,惟原審判決未採於此,且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是原審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且系爭忠義路70號房屋(原審判決誤載為新北市○○區○○

路○○巷○○號,第8頁第9行起)於72年間申請興建地點,是坐落於○○鄉○○段埤塘小段365、365-1及365-2地號,即新北市○○區○○段439、440及438地號,並未坐落在437地號上,此有配置圖可證之;是倘依原審判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36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437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審判決後附鑑定圖所示A-D之連接線;豈非系爭忠義路70號房屋坐落於系爭437號土地上?且438及439地號均向右側偏移至他人所有427及427-1地號土地?是原審判決確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

再者,系爭忠義路70號房屋相鄰之新北市○○區○○路○○號

房屋為經營保麗龍之公司,於被上訴人未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37號土地前,均是通行系爭437號土地即原審判決後附鑑定圖之A-B-C-D土地至忠義路上,直至坐落444地號之道路開通,始改以通行坐落444地號之新路至忠承路上,且現況於原審判決後附鑑定圖之C-D處,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之舊門仍然存在,足證系爭437號土地即坐落在原審判決後附鑑定圖之A-B-C-D土地上無誤。

又既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新測量,系爭437號土地登記面積

為40.73平方公尺,與原審判決後附鑑定圖之A-B-C-D-A之面積40.73相符,更足證系爭437號土地即坐落在原審判決後附鑑定圖之A-B-C-D土地上無誤;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36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437號土地之界址,即應為如原審判決後附鑑定圖所示B-C之連接線甚明。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36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437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G-J兩點之連接線。原審判決認定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應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A-E兩點之連接線,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審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確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36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437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審判決後附鑑定圖所示B-C之連接線。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且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可循。第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亦有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判例可循。

五、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是以,經界訴訟或確認界址之訴性質上屬形成之訴。又「共有人對於共有土地與相鄰土地之界址,對全體共有人而言,必須一致確定,且界址一經確定,全體共有人均應受拘束。是以請求確認界址之訴訟標的性質,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應由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尚不得由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單獨為訴訟之行為。上訴人謂本件確認界址,屬於權利上之保全行為,僅上訴人起訴,其當事人尚難謂不適格云云,不無誤會。」(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

69 年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學者駱永家所著民事訴訟法研究三、第139頁參照)。故確定界址訴訟之兩造當事人必須為相鄰土地全部所有人,缺一不可,否則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受訴法院不得為本案實體判決。

六、經查,系爭436號土地之共有人除被上訴人外,尚有訴外人許月娥、中華民國,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是以,就系爭436號土地之界址部分,被上訴人未與共有人許月娥、中華民國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顯有欠缺,依法不得為本案實體判決。原審未察誤認本件縱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然起訴之原告仍不以全體共有人為必要,亦即該事件之性質屬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請求確認界址之系爭436號土地雖為其與訴外人許月娥、中華民國所共有,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而遽為本案實體判決,實有違誤,原審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上訴人於101年9月12日本院訊問時亦請求發回原審審理,以利審級利益,此有本院101年9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準此,本院認本件有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3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以符法制。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連士綱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12-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