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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蘇倫平訴訟代理人 李柳秀英被 上訴人 張建義訴訟代理人 張耀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4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5樓客廳陽台前以不鏽鋼材質設置之鐵窗(下稱系爭鐵窗)拆除,嗣於民事上訴狀及本院民國101年5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中,追加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101年5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二項原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鐵窗寬度超過30公分之部分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嗣於本院101年5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擴張其上訴聲明第二項為:被上訴人應系爭鐵窗全部拆除。核其所為變更要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所定之聲明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者及就同一基礎事實,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上訴人所為之訴之變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係居住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3,被上訴人

則係居住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為鄰居。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原為上訴人之祖母即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李柳秀英所購得,於99年5月24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但該屋仍由上訴人之祖母居住於內。上訴人上開房屋之衛浴間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客廳相鄰,被上訴人在其客廳陽台前以不鏽鋼材質設置系爭鐵窗,其設置並非合法,被上訴人另在鐵窗內曬衣物,其寬度足將上訴人之窗戶全部遮蔽,致影響上訴人衛浴間之空氣流通、日照、眺望、隱私(如廁及沐浴不便),上訴人之祖母已多次與被上訴人協商,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鐵窗拆除,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為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3房屋之所有權人(詳原審卷第7頁建物所有權狀,及第17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參照),建物所有權之範圍包括上述之空氣之流通、日照、眺望、隱私,因被上訴人設置之系爭鐵窗而受影響,上訴人之權利自有損害,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其不合法之系爭鐵窗,爰依建物所有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所有權社會化之基本內涵,使所有權受到一定程度之限制,

被上訴人之鐵窗寬度過大,將上訴人之衛浴間全部遮蔽,即屬權利之行使不當:

①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為所有權社會化之必然結果,因此每個人之權利與他人發生相鄰時,即會受到一定程度之限制,此乃民法物權編相鄰關係之真義。

②原審判決認上訴人較後搬進居住,即不得以被上訴人之鐵

窗設置在先,而主張權利被侵害。但被上訴人之權利行使過當,無論上訴人是否較後搬入,亦均得主張之,原判決之立論有誤。

③原判決又認被上訴人設置鐵窗可以防宵小,又可避免幼童

攀爬跌落。但為達到此效果,亦毋須將上訴人之窗戶全部遮蔽,被上訴人之鐵窗過寬,實足以使上訴人居住於內心裡受到極大之壓迫,如被上訴人在其內曬衣服,更使上訴人房間空氣不流通,日照不足,眺望、隱私(如廁及沐浴不便)均受重大之影響,如命被上訴人將鐵窗之寬度縮減至寬度30公分,同樣亦可達到上述之效果,乃被上訴人之鐵窗過寬,將上訴人之窗前全部遮蔽,即屬權利之行使過當,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㈢上訴人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所有權之範圍包括上述之空氣

之流通、日照、眺望、隱私,如今因被上訴人設置之鐵窗所影響,上訴人之權利受損,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窗,以維上訴人之權利。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陳詞置辯:㈠上訴人之衛浴間亦裝有鐵窗,且被上訴人之系爭鐵窗與上訴

人之衛浴間窗戶並未完全緊貼,仍有11公分之距離,系爭鐵窗之零件亦未伸入上訴人建物內,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侵害上訴人建物所有權之情事;且上訴人雖主張建物所有權之範圍包括空氣流通、日照、眺望、隱私,然並未提出相關司法實務見解作為佐證,其主張應屬無據;被上訴人之系爭鐵窗距離上訴人之衛浴間窗戶鐵窗尚有11公分之距離,且系爭鐵窗之不鏽鋼結構尺寸分別為圓柱直徑2公分及方柱寬度3公分,所占面積甚微,對上訴人廁所之空氣流通不致產生明顯影響,且經反射之室外光線仍可透過鐵窗進入上訴人之衛浴間;又系爭鐵窗具一定價值,上訴人主張拆除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鐵窗,與社會利益之衡平有違,已構成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上訴人係於系爭鐵窗完工後始購屋入住,而兩造房屋所在之大樓建築本即呈現H形,上訴人於購屋時,本得預見兩造彼此建築物之使用方式及坐落形式;再者,被上訴人之女兒目前僅8歲,正值好奇心旺盛、探索、啟蒙階段,如將系爭鐵窗拆除,將可能發生被上訴人之女攀爬陽台牆垣之危險云云。

㈡被上訴人所設置之系爭鐵窗並未不法侵入上訴人之窗戶,故上訴人不能依據建物所有權請求,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鐵窗全部拆除。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首應審酌上訴人主張依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3建物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鐵窗拆除,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經查,依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檢附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即被上訴人所設置之系爭鐵窗,面積1.23平方公尺)、C(即上訴人浴廁鐵架,面積0.85平方公尺)間,尚有空隙距離,並非緊貼相連,亦無不法侵入上訴人所有建物浴廁空間,致侵害或妨礙上訴人建物所有權之情事,此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101年6月4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013618599號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及原審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遭被上訴人所設置之系爭鐵窗不法侵害其所有權之事實,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末應審酌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鐵窗拆除,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然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稱「權利」係指支配權而言,且「權利」指私權而言,私權指法律所賦予享受一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而既存法律體系中所明認之權利,主要為絕對權,包括物權、準物權、智慧財產權、人格權及身分權等,此類權利均以內容可得明確界限為前提,其性質上屬絕對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裝設系爭鐵窗及雨遮,侵害其空氣流通、日照、眺望等權利云云,惟上訴人所主張之空氣流通、日照、眺望等權利與該房屋位置、建築坐向、設計攸關,僅係上訴人房屋所附加之功能或利益,且所謂空氣流通、日照、眺望等內容均無明確界線,故非屬絕對權或支配權客體,除法有保護明文或存有特約外,上訴人尚不能僅因鄰房裝設鐵窗,主觀認為影響其空氣流通、日照等,即謂受有損害,而逕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況依原審現場測量之複丈成果圖及照片所示,被上訴人所設系爭鐵窗及雨遮,並未將上訴人所有浴廁窗戶完全阻擋、封閉而致無日照及空氣可得進入之情形,亦難認被上訴人所設置系爭鐵窗有侵害其空氣流通、日照等權利之事實。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再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是就共用部分,住戶仍得按通常使用方法使用,經查:①本件系爭鐵窗及雨遮之位置雖與上訴人所有房屋之衛浴間

窗戶垂直相鄰,然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鐵窗及雨遮與上訴人衛浴間之現場照片可以得知,兩造房屋所在大樓之結構,係採H形之建築方式,使得兩造之房屋窗戶呈現90度垂直相鄰之狀況,兩造於各自使用房屋時,自難免因而有相互影響之情形發生,上訴人衛浴間之空氣流通、日照或眺望等或多或少受有影響,然此係因上兩造房屋所在大樓之建築結構所生不得不然之結果。

②又被上訴人裝設系爭鐵窗及雨遮,或係基於防止竊賊、防

護被告家中幼童攀爬時之安全等因素,被上訴人並非於上訴人購屋入住後,始針對上訴人窗戶而加設系爭鐵窗,是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可言。

③至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裝設鐵窗之行為亦侵害其隱私

權云云,然隱私權固為我國民法上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然欲主張侵權行為者,須證明被上訴人行為有不法性、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及被上訴人在所有建物陽台設置系爭鐵窗有何故意侵害上訴人隱私之具體情事,然本院既基於上述理由,認被上訴人行為既無不法性,主觀上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隱私權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實不足採。④再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鐵窗及雨遮,並未據上訴人舉證確有

損害原告或其他區分所有人權利,及系爭大樓另有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就外牆不得搭建鐵窗約定之事實;況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大樓外牆均有其他住戶相同在外牆搭建鐵窗、雨遮者,且為數不少(依該設置之數量而觀,實具有事實上默示合意得在共有之外牆搭建鐵窗,用以防盜或安全之考量,至於是否違反相關行政規範,則係屬另一事。)其目的均用以防盜或安全,並非以為營利之用,尚屬一般通常使用方法。是被上訴人顯係按通常使用方法使用,且無違反規約或決議之事實。

⑤末查,被上訴人裝設鐵窗既為社會常情所許,被上訴人亦

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且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保護上訴人之法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形,故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回復原狀而拆除全部鐵窗。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建物所有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鐵窗全部拆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該部分既無理由,當無再討論上訴人有無權利濫用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鐵窗全部拆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黃繼瑜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12-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