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黃承德被 上訴人 徐永勳訴訟代理人 王靜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2 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0 年度板簡字第72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此並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32,325 元,及其中24,860元自民國98年3 月25日起至100 年1 月31日,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279 元;上訴後,則是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36,604 元,即前述132,325 元、2,279 元之加總,另追加鑑定費用2,000 元。
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上訴人追加請求其給付鑑定費用2,00
0 元,然上訴人係在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範圍內為請求數量之擴張、減縮,揆諸首揭法條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3 月19日上午11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原審判決誤載為板橋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樹林市○○○○路○○巷口,近似以飆車方式,違規行使汽車專用道,不理會前方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已打左轉方向燈,未煞車即高速從上訴人汽車左後側與安全島縫隙強行插入,違規超車,致在該路口,追撞上訴人迴轉左向之汽車,造成上訴人車輛駕駛座側嚴重損壞。事發當晚及次日,兩造曾以電話協議理賠,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汽車損壞維修地點中壢HONDA廠及報價24,860元,皆無異議,詎事後經3 次調解,被上訴人父母皆以不實理由,耍賴硬拗不履行理賠。原審判決以警方於98年3 月19日所製作不實事故現場圖為據,無視警方於98年6 月6 日重行製作之事故現場圖及上訴人所提出之事證,指稱上訴人係自違規停車之機車道上起駛,行駛至路口迴轉而肇事,有違辦案原則,上訴人於車禍前,乃停在新北市○○區○○路○○○ 號騎樓前方之空地,歷次說法均屬一致。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失,包括:汽車修繕費用24,860元,及自98年
3 月25日起至100 年1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279 元;汽車維修期間即自98年3 月19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每日1,000 元之交通補償費,計6,000 元;被上訴人違規肇事後,以不實理由串證陷害上訴人,推卸責任,使上訴人為證明自己清白,耗時至警局、法院爭取公道,經常徹夜輾轉難眠,身心俱疲,承受相當之痛苦與煎熬,所生之精神補償費100,000 元;民事訴訟第一審裁判費1,465 元;車禍鑑定費用2,000 元,共計136,604 元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6,604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乃上訴人未注意後方來車,禮讓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先行,貿然由路邊停車處駛出、迴轉,致被上訴人閃避不及而肇事,上訴人所稱車禍發生之過程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無庸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尊重原審判決就過失責任之判定。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人車倒地,造成機車毀損,被上訴人受有兩側下肢挫傷併左下肢、足、踝部擦傷、下腹部挫擦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家長當時認為僅是一般交通意外,基於以和為貴,未對上訴人提出民、刑事訴訟,上訴人卻於侵權行為時效將屆至時,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有違誠信,請求之金額亦非適法,蓋:汽車修復費用部分,有無此筆支出,有無計算材料之折舊,均有疑義;交通補償費部分,因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所受損害須與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所失利益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此部分請求不在該範圍,且未有任何單據足以證明;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於車禍中未受有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之侵害,此項請求於法無據。再者,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勢,計支出醫藥費930 元,精神損害為100,000 元;而被上訴人機車因車禍損毀嚴重而報廢,以該機車於94年5 月13日購買,金額57,225元,計算至事故發生時,按固定資產折舊率千分之369 計算,該機車之殘值為14,377元,此等損失均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倘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上主張抵銷,至於原審判決認定可抵銷之金額僅醫藥費530 元,精神損害賠償10,000元,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於98年3 月19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山佳往板橋方向之路側停車處駛出,前行至與中華路12巷之交岔路口,向左迴轉,恰同向行駛在禁行機車道,由被上訴人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後駛至,撞及上訴人車輛左後照鏡下方附近位置,造成上訴人車輛左前車門凹陷、左後照鏡、左前車頭損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兩造於98年3 月19日之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上訴人於98年6 月6 日之談話紀錄表等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兩造就車禍發生前,上訴人之停車位置及行車動向,固有爭執,惟就本件過失責任之認定,並無影響(此部分詳如後述),茲以上訴人所述警方於98年6 月6 日重行製作之事故現場圖為後列事實之認定。觀之該事故現場圖,可知上訴人所稱停車處即新北市○○區○○路○○○ 號騎樓前方之空地,距離中華路與中華路12巷之交岔路口僅19.6公尺,中華路之路寬則約為6.2 (即3.8 +2.4 )公尺,故上訴人駕駛之車輛起駛後,顯然需以一定之角度移動,始得橫過車道至路口之內側車道迴轉,參酌上訴人於98年6 月6 日警詢時所言,其停車時之車頭係面向中華路,而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車禍後,上訴人之車輛係停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的行人穿越道上,橫斜約40至45度,車身擋住內側禁行機車車道,足徵上訴人之車輛,應係自新北市○○區○○路○○○ 號前停車處起駛後,逕以斜行之角度越過車道,駛至路口迴轉,且迴轉前轉動之角度非小。此與被上訴人於警詢時,自白其見到上訴人車輛打左轉方向燈,為避開上訴人車輛,就靠左行駛內側禁行機車車道,上訴人車輛突然轉彎,因而發生碰撞之說詞,暨車損照片顯示之碰撞位置相互以參,本件車禍之發生過程,應係上訴人駕車以上開方式自路側駛出,在路口迴轉,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自後方駛至,閃避不及,車頭撞及上訴人車輛左後照鏡下方附近之位置。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至明。被上訴人騎乘機車在上訴人車輛後方,已見上訴人之車輛自路側打左轉方向燈欲左轉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安全間隔距離,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逕自行駛禁行機車之車道,以不合宜的駕駛方式往左閃避,致見到上訴人迴車時,閃煞不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然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亦為同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106 條第5 款所明定。此等規則之規範目的,乃要求駕駛人於迴轉前,應使其他用路人有預見可能性,並禮讓往來車輛及行人。上訴人在距離路口僅19.6公尺之停車處起駛後,逕以斜行之角度越過車道,駛至路口迴轉,縱其有打方向燈,對其他用路人而言仍屬突然,難以反應,且依上訴人於警詢時所言,其係於「對方機車已經騎到我的自小客左後輪附近」才看到機車,現場路段甚為筆直,視野堪認良好,有現場地圖及照片存卷可參,足見其於迴車前,未為確實之注意及禮讓,就車禍之發生,自與有過失。原審據此認為被上訴人應負3分之1 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3 分之2 過失責任,洵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以近似飆車之方式前行,應就車禍之發生負全責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尚難認定被上訴人斯時之車速多少,推論之前提事實既未能建立,被上訴人騎車之習性又乏證據證明,上訴人自行繪製之機車路徑推論圖、交通事故分解圖,即難信為真,無從為此認定。另原審依被上訴人於警詢時所陳:「我看到對方在前面,停在機車道上,打左轉方向燈要左轉……。」等語,認上訴人原停車位置應在機車專用道上,上訴人上訴時,指摘此認定與事實不符,然上訴人之過失責任,乃是以不當方式迴轉,無論上訴人係自新北市○○區○○路○○○ 號前車道或騎樓前方空地起駛,對於認定其不當迴轉之事實,例如該處與路口之距離、上訴人切入車道之角度等判斷,並無二致,反是依卷附照片所示,該騎樓前方空地非僅不得停車,自該處駛出,一般用路人更難預見,是此部分事實,不影響前述過失比例之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車輛修復之損害,於法有據,僅應計算折舊。上訴人主張其支出之汽車修繕費用為24,860元,包括零件費14,978元、工資費9,447 元、其他費用435 元,業據提出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為憑,核對維修明細表所載修復內容,與車輛撞擊處相符,應係車禍所造成,各該費用應屬修復之必要費用,但上訴人之車輛係於90年2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考,至肇事日期98年3 月19日,已使用8 年1 個月,依照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 計算,該車零件費用14,978元,應扣除折舊13,480元,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498 元,加計前列工資費及其他費用,上訴人得請求之汽車修繕費用應為11,380元。至於上訴人請求自98年3 月25日起至100 年1 月31日止關於汽車修繕費用之法定利息損失部分,兩造對於該筆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給付期限,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0 年3 月18日後,始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請求此部分遲延利息之損害,於法無據;上訴人另請求之交通補償費,因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此筆支出,缺乏依據;請求之精神補償費,在本件車禍未見有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等人格權之情況下,亦於法無據;請求之民事訴訟第一審裁判費及車禍鑑定費用,則應待判決確定後,由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再由免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向他造請求,非得於訴訟中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故上訴人各該部分所為請求,均無從准許。再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
1 項所明定,本件依上述兩造過失責任負擔比例計算結果,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793 元(即11,380×1/3 )。
六、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7 條規定甚明。是被上訴人辯稱: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計支出醫藥費930 元,精神損害為100,000 元,機車亦因車禍損毀嚴重而報廢,以該機車於94年5 月13日購買,金額57,225元,計算至事故發生時,按固定資產折舊率千分之369 計算,機車之殘值為14,377元,此等損失均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仍得主張抵銷等節,於法有據。經核,被上訴人請求之醫藥費530 元,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據,比對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就診時間,堪認乃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外傷,應予准許,另請求之400 元,乃診斷證書申請費,被上訴人並未敘明此筆金額應由上訴人負擔之理由,難以逕認係屬得求償之範圍;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審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斟酌被上訴人之傷勢與治療過程所受痛苦,以及本件肇事經過、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對被上訴人生活、精神上之影響等狀況,認上訴人以賠償10,000元為適當,亦屬允當;請求之機車損害賠償部分,則因被上訴人就機車之實際受損情形,並未舉證證明,無從認定所稱機車因車禍損毀嚴重而報廢等語為真,難以採認。據此,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各項損害之金額,共計10,530元,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計算兩造過失責任負擔比例,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應為7,020 元(即10,530×2/3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為3,793 元,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則為7,020 元,因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金額已逾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故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黃繼瑜法 官 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