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訴訟代理人 羅漢璇
林炎奎被 上訴人 胡蕭清
留美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1 年度重簡字第3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胡蕭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對被上訴人胡蕭清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胡蕭清於民國93年12月16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90,000 元,惟自100 年4 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77,613元及約定利息,詎上訴人欲聲請鈞院對被上訴人胡蕭清為強制執行,上訴人迄於101 年2 月15日向財政部國稅局聲請財調被上訴人胡蕭清99年度財產歸屬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始知悉被上訴人胡蕭清為逃避債務,竟於96年12月20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817 、81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22/10000 )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 號7 樓房屋(應有部分為全部)(下稱:
系爭房地),移轉予其配偶即被上訴人留美玲,而被上訴人胡蕭清以系爭房地為台北富邦銀行商業銀行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406 萬元,其上所載明之債務人仍為被上訴人胡蕭清。再者,被上訴人胡蕭清如因財務狀況不佳等因素致使需處分名下之不動產,何以未催促被上訴人留美玲或自己向台北富邦銀行商業銀行表明該406萬元應改由被上訴人留美玲負擔,反甘冒受台北富邦銀行繼續向其追償借款債務之風險,此舉實有違一般交易習慣及經驗法則。另上訴人查得被上訴人之聯徵及國稅局財產資料得知被上訴人胡蕭清名下已無剩餘資產可供執行,被上訴人胡蕭清將系爭房地處分其負債並未有減少之結果,且處分後所剩餘財產並不足以清償債務,被上訴人胡蕭清所為之處分行為儼然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應予撤銷。是以系爭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因買賣過戶移轉而清償,該買賣實為無償行為,顯已侵害上訴人之債權,致使上訴人無法行使債權,實有撤銷其行為之必要。
(二)上訴人於上訴審則陳稱:
1、原審判決認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是以難以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因買賣過戶移轉而清償,逕認被上訴人間系爭房地移轉原因為贈與。然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68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之真正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依此取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根據(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然本件上訴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須受信賴登記保護之善意第三人,實與土地法第43條規定無涉。
是以,原審援引土地法第43條認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房地移轉原因實為無償行為之贈與,並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款之規定,據以法律上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顯有未合。
2、原審援引民法第860 條載明設定抵押權之抵押物並非以抵押人本身為必要,亦可由第三人為債務人提供抵押物設定予抵押權人,以釋明交易上並非不可能且為法之容許,然原審以此與本案相繩,未免審酌有所偏漏。其一為被上訴人胡蕭清實積欠上訴人債務未予清償,其二被上訴人胡蕭清為脫免上訴人債權之追索,以買賣登記為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上訴人留美玲,然其上原有以被上訴人胡蕭清為義務人而為第三人所設定抵押權,卻未因被上訴人間買賣過戶移轉而予塗銷,顯與一般買賣行為之交易慣例與經驗法則相違。被上訴人前述行為致積極減少財產,增加消極財產甚明,致使上訴人債權受有損害致不能清償之虞,更有詐害上訴人債權之實。其三被上訴人2 人間本於夫妻同居共財關係,再者被上訴人胡蕭清之借款用途乃為房屋修繕,豈不知其配偶之財務狀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間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實際上應為無對價之無償行為,顯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
3、被上訴人胡蕭清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授信、擔保品、還款紀錄與保證資訊資料可知,被上訴人胡蕭清業向上訴人等多家銀行在內辦理信用貸款,共積欠金額高達2,120,223 元。而其99年度財產所得清單為835,041 元,扣除生活必要之出後,已足認定被上訴人胡蕭清於移轉系爭房地後,已使債權陷於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又被上訴人胡蕭清明知名下財產不足支付上開債務,竟於96年12月7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與被上訴人留美玲,顯見其等確已積極減少被上訴人胡蕭清之財產,致其積極財產總額無法支付消極財產,對被上訴人胡蕭清之資力顯有負面影響,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胡蕭清、留美玲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請求被上訴人留美玲將其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4、被上訴人留美玲雖提出向訴外人良景建設買賣系爭房地暨建物所有權狀、異動索引及繳納契稅等收據,宣稱系爭房地乃其出資購買,惟上開資料並未能就其是否購置系爭不動產確係來自其自有資金,僅能證明系爭房地係登記為被上訴人留美玲。而依被上訴人留美玲所提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該買賣價款僅約346,700元,然前述價款應僅為建物部分不包含土地價款,則被上訴人留美玲應提出系爭房地之購屋價款均係其繳付之證明,究為如何交付予訴外人良景建設及相關交易資料,並提出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究為何人繳納等證明。又詳被上訴人留美玲所提出答辯及準備程序筆錄,可知被上訴人間於90年7月及96年12月均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胡蕭清,然雙方確係以借名登記方式,實無買賣之真意。再者,被上訴人胡蕭清及留美玲於96年12月7日離婚,雙方既已辦理離婚,因婚姻關係產生之身分關係即以消滅。然何以系爭房地所設定2筆台北富邦銀行抵押權共計406萬元,迄今仍由被上訴人胡蕭清所負擔,此舉實有為一般交易習慣及經驗法則。
二、被上訴人留美玲則以下開情詞置辯: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留美玲於85年5月間向訴外人良景建設有限公司購買,有房屋所有權狀、異動索引、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可證,至於土地增值稅依習慣須由出賣人負擔,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留美玲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證明,尚無理由。而系爭房地於90年間係因被上訴人胡蕭清需款孔急,請求被上訴人留美玲暫時過戶,使其得向台北富邦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嗣被上訴人留美玲請求被上訴人胡蕭清將系爭房地交還,並非為脫產而過戶,則抵押貸款自應由被上訴人胡蕭清清償。
況被上訴人胡蕭清至100年4月5日間均有按時還款,被上訴人留美玲自無需預想於96年間脫產。
三、上訴人胡蕭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惟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胡蕭清、留美玲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817、818地號土地與同段15217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建物於96年12月7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6年12月20日所為移轉所有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三)被上訴人胡蕭清、留美玲應將前項土地及房屋,於96年12月20日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胡蕭清於93年12月16日向上訴人借款390,000元,惟自100年4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77,613元及約定利息,而上訴人胡蕭清於96年12月20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其前配偶即被上訴人留美玲等情,業據提出借用借款契約書、電腦帳戶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影本為證,被上訴人留美玲就此亦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再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間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實際上應為無對價之無償行為,顯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胡蕭清、留美玲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請求被上訴人留美玲將其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被上訴人留美玲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本件之請求,究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六、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而債權人依該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須具備「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已足,其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一)被上訴人胡蕭清、留美玲原為夫妻關係,於96年12月7日離婚,被上訴人胡蕭清並於96年12月20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予其配偶即被上訴人留美玲,又被上訴人胡蕭清係於93年12月16日向上訴人借款390,000元,且自100年4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77,613元及約定利息,業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查,被上訴人胡蕭清既係自100年4月10日起始未依約繳款,顯見被上訴人胡蕭清於96年12月20日移轉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留美玲時,被上訴人間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無論係有償之買賣或無償之贈與,該原因關係在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胡蕭清債權成立前,即已存在,且履行之物權行為亦在上訴人之債權成立之前,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尚無害於上訴人其後始成立之債權,即債權人應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債之關係成立時狀態為準,債權發生當時之責任財產為債務人之信用基礎,若詐害當時尚未存在之債權,則無從受詐害行為所妨害,故上訴人於所謂詐害行為當時,並非被上訴人胡蕭清之債權人,自不能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是上訴人認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係為贈與之無償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胡蕭清、留美玲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請求被上訴人留美玲將其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即屬無據。
(二)再縱依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申請登記之原因,被上訴人間所有權移轉行為為買賣之原因關係,係屬有償,惟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必以被上訴人於移轉時明知將損害上訴人之債權為要件,否則無從許由上訴人訴請撤銷,然被上訴人留美玲否認其等於移轉時明知其情,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胡蕭清之債權,其成立之時,係在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之後,已如前述,則於被上訴人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難認必已明知為有害於上訴人債權之受償,則上訴人如主張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移轉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留美玲塗銷所有權登記以恢復登記為被上訴人胡蕭清所有,亦因未符於上揭規定之構成要件,而乏依據,尚難准許,附此一併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胡蕭清、留美玲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81
7、818地號土地與同段15217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建物於96年12月7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6年12月20日所為移轉所有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胡蕭清、留美玲應將前項土地及房屋,於96年12月20日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尚屬無據,均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與本院之認定固不相同,惟結果則無不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