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陳冠仁訴訟代理人 鍾美燕被上訴人 黃振龍送達代收人 黃美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1601號第一審宣示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8月28日上午8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往中和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因前方有不明車號之自行車阻擋,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讓直行來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逕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進而與被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被上訴人右手臂因遭上訴人機車左後照鏡擦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右手臂擦傷之身體傷害。
二、被上訴人受有上開不法侵害後,精神耗損甚劇,嚴重影響家庭生活,後因被上訴人之父親於99年初過世,被上訴人悲痛至極,致未提起過失傷害之訴。然被上訴人常於午夜回想到當時車禍狀況,而有不安、失眠、焦慮、頭痛、頭暈等症狀。100年4月及7月上訴人之母,一再以行動電話撥打至被上訴人上班之地點,要求機關介入處理,並提出諸多不實指控,致被上訴人遭受機關同仁異樣眼光,並遭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處,影響年終考績及升遷之機會,精神上均承受莫大之痛苦,爰請求上訴人精神賠償新台幣(下同)2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20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於對於上訴人所呈之彩色照片沒有意見。上訴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注意,被上訴人已經注意到車前狀況,也有採取閃避之行為,警察筆錄草稿上面也有註明。被上訴人並沒有人車倒地,僅有手臂擦傷,有警察的相片資料佐證,因為被上訴人直行,上訴人從左方衝出,上訴人的機車左後照鏡擦撞到被上訴人之手臂。
四、本件交通事故之起事原因,係上訴人陳冠仁未依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自行車先行,並注意交通安全距離,為起事原因。另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1月14日下午3時35分公務電話記錄單問處理車禍之員警,證明本件當初調查原因為陳冠仁任意變換車道所負責任較大。至於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的判決及所受的傷害,顯然不相當,被上訴人覺得判的太少,被上訴人只是要表明心聲,並沒有要提附帶上訴的意思。
五、系爭車禍時,警察的原始筆錄裡面,被上訴人是行駛在內車道,不是慢車道,被上訴人已經有遠離上訴人。在一審請上訴人當證人的時候,上訴人有說他切出的時速是二十至三十公里。
六、被上訴人為此聲明:(一)上訴駁回。(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是有右手臂擦傷,鑑定報告上面也有照片。上訴人庭呈彩色照片附卷,是因為被上訴人擦撞到上訴人車子左方的後視鏡,那也不是擦傷,是刮痕,是物品劃到的傷痕。
二、原審判決接引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171號刑事簡易判決,然該判決並非本件相關之刑事判決。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上訴人在腳踏車後方停留約5-6秒鐘,待公車通過後,上訴人始繞出腳踏車(該車頭朝向路邊與上訴人呈垂直狀態),往前直行約1-2秒後,始發生本件事故,唯發生事故的地點已超越腳踏車,而在腳踏車之左前方,並非鑑定報告所稱發生於上訴人超越腳踏車時,況且現場機車均由被上訴人移置路邊,現場已遭破壞,鑑定報告如何認定當時車禍情形如何?一般人於發生車禍事故時,均會保持現場已釐清責任,然被上訴人身為警察,竟會不知要保持現場?其顯有逃避責任之嫌。
三、原審判決書第一頁第七行講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但從被上訴人之起訴狀及準備狀及原審的筆錄都沒有提及,如何在判決書上會出現。
四、至於上訴人上訴狀所講「上訴人在腳踏車後方有停留五到六秒......」之事,是上訴人在刑事判決書還沒有判決下來,有在警局作補述的筆錄,但是卻在兩造民事上訴的時候請求才出來,所以上訴人認為刑事部分判決的時候資料不齊全,所以導致判決不完全,並庭呈永和分局調查筆錄一份。上訴人是直行的過程發生車禍,並非如被上訴人剛剛說的是左方衝出。
五、對於被上訴人說99年1月14日於公務電話紀錄中說問處理的警員答說是因上訴人任意變換車道,所負責任較大,但於98年9月23日的時候,上訴人就於警局做了第二次的筆錄,因何針對筆錄內容作答覆,而是就自己的認知作答覆。還有被上訴人說是因上訴人沒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但實際上訴人是直行的時候才出現車禍,並非是要讓直行車先行。還有99條第1項第4款有說到,若交通混雜的時候,雙方必須作禮讓,並非就是如第3條規定一定要讓直行車先行。上訴人並庭呈另案在板橋簡易庭(結股)的時候,本案被上訴人要求要到樹林區車輛鑑定單位作車禍鑑定,然後鑑定單位叫雙方畫倒地的位置圖(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現場圖),陳冠仁有倒地,本案被上訴人沒有倒地,這是兩造們雙方畫完之後各自簽名,有交給鑑定單位。
六、車禍當天,上訴人有要求處理的警察讓上訴人看監視器,警察有口頭答應上訴人看,但是經過幾天等監視器沒得看之後,才打電話給上訴人母親說沒得看之類的,車禍當天是被上訴人把機車牽走破壞現場,如上訴人上訴狀所載,明明是警察卻不保留現場,上訴人認不合理。上訴人是在直行時被被上訴人擦撞,而非切入時被撞。上訴人有做第二次筆錄,但是並沒有送到刑事法庭做判決,而是上訴人在民事庭的時候要求法官調閱才有該份筆錄存在。
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1000元,上訴人不服,為此提起上訴,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份廢棄。(二)上廢棄部份,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三)訴訟費用被上訴人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8月28日上午8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往中和區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因前方有不明車號之自行車阻擋,逕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進而與被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右手臂擦傷之身體傷害,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被上訴人右手臂擦傷之照片證,而上訴人於原審10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復經當庭承認原告確實受有傷害,並提出並該被上訴人右手臂擦傷之彩色照片為證,自堪信該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受有上開右手臂之身體傷害,上訴人上訴雖再言那不是擦傷,是刮痕,是物品劃到的傷痕云云,自難為否認被上訴人於前開交通事故受有身體傷害之有利斟酌。
二、次查,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前揭時地之交通事故,雖否認伊有過失,並抗辯稱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上訴人在腳踏車後方停留約5-6秒鐘,待公車通過後,上訴人始繞出腳踏車(該車頭朝向路邊與上訴人呈垂直狀態),往前直行約1-2秒後,始發生本件事故,發生事故的地點已超越腳踏車,而在腳踏車之左前方,並非鑑定報告所稱發生於上訴人超越腳踏車時,況且現場機車均由被上訴人移置路邊,現場已遭破壞,鑑定報告如何認定當時車禍情形如何云云。然查:
(一)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現場車輛已遭移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交通事故經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以該本案肇事後雙方現場車輛已移動,但依據雙方當事人警訊筆錄自述,本案肇事型態為:陳冠仁(即上訴人)駕駛輕型機車,繞越不明車號自行車時,應讓來車先行,而過失未讓來車先行。黃振龍(即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肇事路口,直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疏於未注意車前狀況,兩造均有過失,此有該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0995180816號函所檢送之鑑定報告書為憑,
(二)而本院參以該兩造警訊所陳:「我駕駛CFQ-655重機車,沿永和市○○路右側車道往中和方向直行,我右前方有一輕型機車(QUF-791)在我右前方同向直行,而左前方是一台大型車輛(公車類型),該部大型車輛一直往右靠,導致QUF-791號輕機車往右閃避,而前方路口處有一腳踏車突出路口內停等紅燈,QUF-791輕機車被該部腳踏車擋住而停下,我尾隨該部大車後方通過時,QUF-791輕機車突然往左駛出而發生事故。」(見98年8月28日09時10分黃振龍於永和耕莘急診室,由警員所製作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於被告黃振龍過失傷害刑事卷證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44號偵查卷宗第23頁),及「我駕駛QUF-791號輕機車,沿永和市○○路往中和方向直行於右側車道,行至事故路口時,我左前方有一台公車(車號不詳)從左側要往右靠,我大約在公車中後段的位置,而我前方有一台腳踏車停在我前方打橫著,我立刻剎車停止在腳踏車左側,等到左側公車通過之後,我從腳踏車左側繞過腳踏車,就不其然的被車輛擦撞倒地,對方駕駛來探視,我才知道與CFQ-655號普重機發生事故。」(見98年8月28日09時50 分陳冠仁於永和耕莘急診室,由警員所製作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於被告黃振龍過失傷害刑事卷證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44號偵查卷宗第22頁),就兩造所供車禍發生事故情節大致相符,及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該被上訴人所受右手臂之擦傷,亦均不爭執係遭上訴人所駕機車左後照鏡擦撞所致,衡以該上訴人駕駛機車,於前述時地,○○○區○○路往南勢角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為繞越不明自行車,而向內(即向左)切入變換車道,未讓向直行於左側之來車(即被上訴人所駕機車)先行,而生被上訴人右手臂遭上訴人機車左後照鏡擦撞,致被上訴人右手臂受有擦傷等情觀之,衡其行車方向、位置、兩造擦撞情形與被上訴人受傷位置等情,與該鑑定報告所認本案肇事型態為該上訴人陳冠仁駕駛輕型機車,繞越不明車號自行車時,應讓來車先行之情形;黃振龍(即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肇事路口,直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疏於未注意車前狀況,兩造均有過失之情,即無不合。參以兩造前對於原審依該鑑定報告所認定內容所為之採認,亦均表示無意見,此有原審101年3月1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為憑,上訴人再稱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伊在腳踏車後方有停留約5-6秒鐘,待公車通過後,上訴人始繞出腳踏車,往前直行約1-2秒後,始發生本件事故及伊是在直行時遭被上訴人擦撞,而非切入時被撞云云,並提出事後其單方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所製作之調查筆錄為憑,顯與本院前開事證所認亦無衝突矛盾,自難為推翻本院上開事證所認;況上訴人就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主張,渠等二人有因要求到樹林區車輛鑑定單位作車禍鑑定,然後鑑定單位有叫雙方畫倒地的位置圖(即本院101年7月26日所庭陳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現場圖),兩造畫完之後各自簽名,並已交該鑑定單位等情為量,是認該上訴人就此所提現場圖,亦已經該原鑑定機關為參酌,且衡以該現場圖所繪製該二車之行經方向、位置,亦與本院及鑑定機關前開所認,並無衝突或矛盾之處,是認上訴人所辯,即乏事證為推翻本院上開所認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過失之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既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機車,行經肇事路口,為繞越不明自行車,而向內(即向左)切入變換車道,未讓同向直行於左側之來車即被上訴人所駕機車先行,而生被上訴人右手臂遭上訴人機車左後照鏡擦撞,致該被上訴人右手臂受有擦傷之身體傷害,而有過失,此已如前理由所詳認。而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之身體傷害,復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該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即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傷害發生時,被上訴人業為警察,領有空中大學士學位證書,另上訴人則領有二技學士學位、此有兩造所提學歷證件影本為憑,並斟酌兩造之資力,此有本院所調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上訴人薪津明細表為憑,衡以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被上訴人僅受有右手臂擦傷之輕微傷害,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應屬尚輕等其他一切情狀,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顯屬過高,應以上訴人給付2000元為適當。至被上訴人所稱因其父親於99年初過世,被上訴人悲痛至極,致未提起過失傷害之訴及其常於午夜回想到當時車禍狀況,而有不安、失眠、焦慮、頭痛、頭暈等症狀,與上訴人之母是否有以行動電話撥打至被上訴人上班之地點,要求機關介入處理,並提出諸多不實指控,致被上訴人遭受機關同仁異樣眼光並遭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處,影響年終考績及升遷之機會云云,均核與本件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其身體之行為,尚乏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併為斟酌,特此敘明。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事故經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本院前理由所認:上訴人駕駛輕型機車,繞越不明車號自行車時,應讓來車先行,而過失未讓同向直行於左側之來車即被上訴人所駕機車先行,而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肇事路口,直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疏於未注意車前狀況,有該鑑定報告可證,此已如前理由所詳述。是本件車禍造成被上訴人受傷,上訴人亦與有過失。而本院衡以上訴人既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機車,行經肇事路口,為繞越不明自行車,而向內切入變換車道,本應讓同向直行於左側之來車即被上訴人所駕機車先行,卻未讓被上訴人之來車先行,而生被上訴人右手臂遭上訴人機車左後照鏡擦撞情形,與該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肇事路口,直行時亦疏於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因認上訴人之過失情形應較為重,兩造過失責任比各率為60%及40%為相當,原審認定兩造各應負擔50%即有未洽,有失公允。即本院認上訴人應負擔60%之過失,則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應僅得減輕其40%之責任,即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以1200元為適當(2000×60%=12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200元,為有理由,本應予准許;然因原審就兩造過失情形比例,雖與本院認定有所不同,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慰撫金1000元,而有所不當;然就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金額,則已因被上訴人未於本案為附帶上訴而確定,亦即原判決就駁回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於超過新台幣1000元之範圍已為確定,從而本件原判決所命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1000元,並就上訴人上開勝訴部份依職權為宣告假執行,仍屬適當,上訴意旨指摘求予廢棄改判,仍屬無理由,自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連士綱法 官 楊志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