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郭淑貞相 對 人 林綠玢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00 年度板簡字第651 號),抗告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100 年度板他字第12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0 年度板簡救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准予訴訟救助者,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一、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二、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三、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前項第1 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則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9 條第1 項前段、第110 條及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受訴法院,在起訴前,為本案將來應繫屬之法院,在起訴後,為本案現繫屬之法院;如本案訴訟已經裁判確定、撤回、和解或其他事由而終結,則無提出訴訟救助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77 號、91年度台抗字第300 號裁定意旨參照)。蓋因我國民事訴訟法係採有償主義,為避免無資力之當事人,因未能支出訴訟費用而無法循民事訴訟程序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而有過度限制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之虞,民事訴訟法乃設有訴訟救助制度,使法院得以依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當事人之聲請,於法定範圍內,許其「暫緩」繳納訴訟費用而為訴訟行為。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可知,待訴訟程序於終局判決確定或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仍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是以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後,訴訟程序已全部終結,當事人間涉訟之法律關係亦已告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當已無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以循民事訴訟程序伸張或防衛其權利之必要,自不得再對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判聲請訴訟救助,其理自明。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按訴訟救助之立法精神,在於落實訴訟救助制度之功能,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財產權、平等權之精神,避免當事人因支出訴訟費用致生活陷於困窘,難以維持自己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甚而放棄使用訴訟制度。若因當事人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坐視其私權不受法定程序之保護,自影響該當事人依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基上之目的,為補救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所可能產生之缺失,民事訴訟法特設訴訟救助之規定,准許無資力之人,得暫緩繳納訴訟費用,使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亦得利用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保障私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抗告人郭淑貞與相對人林綠玢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抗告人應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400元,否則逕自強制執行。惟抗告人因遭相對人倒債而負債累累,且相對人至今仍無法清償抗告人之借款,致抗告人財務陷入困頓,生活拮据。抗告人為繳納上開訴訟費用,四處告貸無門,衡以抗告人目前之資力,於短時間內實無法繳納。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本件訴訟費用之訴訟救助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經原告即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其後該事件經本院板橋簡易庭判決原告即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抗告人負擔確定,本院簡易庭已依100 年度板他字第12號裁定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故抗告人對其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板橋簡易庭100 年度板簡字第651 號),前經原告即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獲准(本院100 年度簡抗字第19號),其後該事件經本院板橋簡易庭判決原告即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抗告人負擔確定,本院板橋簡易庭已依職權裁定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為5400元(本院板橋簡易庭100 年度板他字第12號)等情,有本院100 年度簡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書、本院板橋簡易庭100 年度板簡字第651 號宣示判決筆錄、100 年度板他字第12號民事裁定書各1 件附於本院100 年度板他字第12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卷宗可稽。足見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已告確定,原審法院既已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命抗告人繳納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此時已無暫緩當事人繳納訴訟費用而許其循民事訴訟程序為訴訟行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之考量,故抗告人針對本件訴訟費用之繳納聲請訴訟救助,即與民事訴訟第107 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不符,亦與訴訟救助之制度精神未合,其聲請難認有理。原審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