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謝良梅相 對 人 蔡世欽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
8 月1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0 年度重聲字第36、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主文第二項部分廢棄。
抗告人謝良梅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實際支出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應為新臺幣(下同)4萬2千元,然相對人卻重複計算,提出不正確浮報之明細表給法院,導致原裁定誤認鑑定費之訴訟費用為7萬9千元,顯然與事實不符。又聲請鑑定乃抗告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法院應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全部或一部,原裁定逕命抗告人全數負擔,亦有不合。另相對人在他案也有應負擔之裁判費用,原裁定應該抵銷相關數額。基上,乃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業經本院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5915號、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判決確定,前者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即抗告人謝良梅及另名被告楊明蘭)負擔十分之四」;後者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按即抗告人謝良梅)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準此,相對人就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者,聲請原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無不合。
四、次查:
㈠、原審法院調卷審查後,抗告人應負擔相對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及本件訴訟費用如原裁定後附計算書所示。惟查,其中有關「第二審鑑定費」部分,經本院函詢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該會業於101年3月30日回覆:「鑑定費用總額為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整(含初勘費伍仟元整)。」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復經本院函詢相對人意見,相對人亦於101年3月6 日具狀自承:「此費用金額確定為4萬2千元,請法院重新審核。」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基上,本件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附表計算書中有關「第二審鑑定費」誤載為7萬9千元,應更正為4萬2千元乙節,係屬有據。
㈡、至本件修復漏水事件,兩造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始進行鑑定,該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尚難認係抗告人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原審法院酌量情形後,未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全部或一部,與法並無不合。另抗告人主張應予抵銷云云,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係針對本案裁判確定其費用額,並無加計兩造當事人間有無其他可供抵銷之債權債務關係之理,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係誤會,委無可採。
㈢、綜上,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關於主文第二項部分,另為核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詳附表計算書),至抗告人其餘抗告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2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林錫凱法 官 吳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昭綾附表: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 │ 備註 ││ │(新臺幣│ ││ │) │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由相對人負擔6/10,抗告││ │ │人及另名被告楊明蘭二人││ │ │負擔4/10(由相對人預納││ │ │,故抗告人及楊明蘭二人││ │ │應負擔4/10即1,280 元)││ │ │。 │├──────┼────┼───────────┤│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 │由抗告人謝良梅負擔(由││ │ │抗告人謝良梅預納,故不││ │ │予列入計算) │├──────┼────┼───────────┤│第二審鑑定費│42,000元│由抗告人謝良梅負擔(由││ │ │相對人預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