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林柑相 對 人 張章宇
徐春秋張文亮陳秀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
1 月1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1 年度重聲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於鈞院99年度重簡字第1274號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抗告人主張應採用鑑定之界址為認定雙方土地界址之依據,為鈞院所不採,乃竟依土地重測面積之結果而判決抗告人敗訴,惟相對人於系爭訴訟就界址之主張有自相矛盾之情形,且相對人不斷興訟向抗告人主張賠償及拆除,亦已造成抗告人精神及情緒障礙,故懇請鈞院廢棄本件裁定(101 年度重聲字第2 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並改以鑑定之界址為認定雙方土地界址之依據、及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另再請求相對人賠償抗告人精神損失新臺幣55萬元,爰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而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本程序再次審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此,兩造間先前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即應依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又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同法第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業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99年度重簡字第1274號判決確定,其主文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抗告人、廖慧岑、張逸晨、李慧貞、吳彩雲、吳彩萍、傅瓊雲、丁素香、溫火欽共九人)負擔二分之一」,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屬實,並有前揭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原法院調卷審查後,認定抗告人等九人應平均負擔相對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新台幣20,500元,即命抗告人及其他八人各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78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經核係援引兩造間先前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以及前開判決確定後所續為實體法上之爭執,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無關,非屬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酌,自不足以動搖原裁定之判斷,是抗告人之主張,顯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合於法律規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將原裁定廢棄,自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