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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號原 告 楊再呈訴訟代理人 張少梅被 告 楊建男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存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楊等以其長子楊再呈為訴訟代理人,起訴請求其次子即被告楊建男返還存款新台幣(下同)50萬6,000元本息,嗣楊等於訴訟程序中之民國100年1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再呈、楊建男2人,經楊再呈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為訴之變更後,楊再呈、楊建男同意共同承受訴訟,本件即逕由楊再呈為原告、楊建男為被告,楊再呈聲明請求楊建男給付25萬3,000元本息,並由本院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楊再呈主張:楊建男於99年3、4月間(註:楊再呈兩份書狀分別記載為99年3月、99年4月),利用保管楊等於埤頭鄉農會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未經楊等同意,將楊等在埤頭鄉農會存款50萬6,000元盜領而占為己有,楊等死亡後,楊再呈為其繼承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楊再呈雖引用該規定,惟於法應即為返還存款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楊建男返還存款25萬3,000元等情(註:依上開事實所示請求權基礎應包括委任、侵權行為及繼承等法律關係),並聲明:楊建男應給付楊再呈25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楊建男則以:楊等之埤頭鄉農會存摺及印章均由其配偶即兩造之母陳玉霞保管處理,楊建男並無於99年3、4月間領取該農會帳戶存款50萬6,000元情事,乃陳玉霞於100年2月13日死亡後,楊再呈竟未經楊等同意,擅自以其名義起訴請求楊建男返還上開存款,實有未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楊再呈主張楊建男於99年3、4月間,利用保管楊等於埤頭鄉農會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未經楊等同意,將楊等在埤頭鄉農會存款50萬6,000元盜領而占為己有之事實,為楊建男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楊再呈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楊等於埤頭鄉農會帳戶之交易

明細表、楊等致楊建男存證信函、楊建男致楊再呈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司板調字卷第5至9頁),惟該交易明細表僅有存、提款紀錄而已,且楊等多年因病常期在養護中心療養,則所謂楊等致楊建男存證信函實應為楊再呈所為,均不足證明上開事實為真實,至於楊建男致楊再呈存證信函雖載明楊建男保管楊等前述存摺及印章等情,然其寄發日期為100年3月28日,係在陳玉霞死亡後,亦無法據為有利楊再呈之認定。

㈡又楊再呈主張楊建男盜領楊等存款時間為99年3、4月間,當

時兩造之母陳玉霞尚在世,其以配偶身分代楊等保管存摺印章,核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是楊建男所辯即非全然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楊再呈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上開事實,尚未能積極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五、從而,楊再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返還存款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楊建男給付25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俞玲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等
裁判日期:2012-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