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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續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續字第2號請 求 人即 被 告 戴睿慷

戴馨財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郭清密

蔡金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請求人即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0

0 年5 月30日在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100 年度訴字第727 號)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請求人即被告請求繼續審判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請求人提起遷讓房屋訴訟,無非係以相對人當初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縣○○道○ 段○○巷○○號2 樓、28號、28號2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借與請求人使用之目的,僅係基於相對人與其女即第三人郭麗玲(即請求人戴馨財之配偶)之父母子女情誼,而第三人郭麗玲既已死亡,則借用系爭建物之目的已使用完畢云云為據。惟第三人郭麗玲係於民國99年6 月7 日死亡,相對人非但未將請求人自系爭建物內趕走,反而在10

0 年6 月7 日主持第三人郭麗玲之周年忌日大會,甚於第三人郭睿晨(即請求人戴馨財之女)自系爭建物隆重出嫁時,亦係由相對人主持盛大婚禮,並無所謂情誼用盡情事。甚且,倘欲請求人搬遷,請求人戴馨財即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即相對人應將請求人戴馨財所出資之新臺幣70萬元、原塑膠射出工廠結束後剩餘財產2 分之1 金額、為相對人搭蓋違章建築之費用,以及為相對人修繕系爭建物之費用,相對人需先行清償上開費用後,請求人始得將系爭建物返還,足證兩造於100 年度訴字第727 號遷讓房屋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顯係錯誤,爰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80 條第3 項規定,於成立訴訟和解後請求繼續審判之程序準用之。是對於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審判者,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否則,其請求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查,本件訴訟上和解係於

100 年5 月30日成立,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足憑,請求人遲至101 年5 月2 日始具狀請求繼續審判,亦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19 號異議之訴等事件影印卷宗附卷可佐,顯已逾上開請求繼續審判之30日不變期間。又,縱依請求人所主張相對人尚於100 年12月3 日主持第三人郭睿晨之婚禮,顯見並無情誼用盡情事云云,為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惟請求人既於100 年12月3 日即已知悉上開情事,卻遲至101 年

5 月2 日始請求繼續審判,自亦逾越上開請求繼續審判之30日不變期間甚明,故本件請求已非適法。

三、次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訴訟上和解,以當事人間之意思合致而成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39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訴訟上之和解既因當事人間意思合致而成立,屬當事人之法律行為,則訴訟上和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即應就當事人所為和解之意思表示有無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撤銷之原因決之。而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至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又訴訟上之和解,係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在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前,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之全部或其間重要爭點之合意,是審判上之和解,一經合法成立,該訴訟即完全了結,縱使當事人一造受有不利益之結果,亦不能就和解之法律關係更行主張(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以錯誤為由撤銷和解,須受民法第738 條之限制,亦即和解原則上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除非有該條但書所列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或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或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之情形,始得撤銷。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此觀民法第738 條之規定至明。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2 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27 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本院試行和解時,關於和解之條件及和解筆錄之文字內容,均為兩造所同意,和解筆錄作成後,復當庭交兩造閱覽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於該筆錄,有本院101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和解筆錄附於上開訴訟案卷內可稽,是請求人於和解成立當時對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內容既無異議,同意和解並簽名於其上,則該和解筆錄於兩造簽名完成時即已成立。甚且,本院復於100 年6 月10日以電話詢問請求人戴馨財,其內容為:「本件被告戴睿慷、郭睿晨是否均有全權委任你處理本案和解一事,且亦知曉本件和解內容,並同意本件和解內容?」,經其答覆稱:「對,他們全權委任我處理本件和解事宜,並知曉、同意本件和解內容。」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附於該訴訟案卷內為證,益徵兩造於和解成立之際,就和解條件及內容均已達成意思合致,並無任何錯誤可言。請求人雖以借貸目的尚未使用完畢,以及尚有其他權利得向相對人行使為由,而主張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惟借貸目的是否已使用完畢?本為兩造磋商和解之範圍,兩造既均對和解筆錄之內容表示無異議,請求人自不得再行爭執;另請求人戴馨財對於相對人是否有其他權利得主張,既非兩造和解磋商之範疇,請求人戴馨財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不得據此而認和解有錯誤之事由,故請求人此部分之指摘均屬於法無據,不足採信。此外,本件和解內容並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不足認本件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人復未就該和解內容究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為具體指摘並舉證證明,更未敘明其所謂之「錯誤」有符合民法第738 條但書之事由,故其所為繼續審判之請求,亦顯無理由,於法未合,併予指明。

五、綜上,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既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並與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之規定要件有違,已如前述,自應予以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第一審繼續審判
裁判日期:2012-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