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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續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續字第5號請求人即原 告 李維銓相對人即被 告 李瑞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請求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1年9月28日在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101年度訴字第315號)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3項準用第502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次按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

0 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請求人委託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1年9月28日與相對人達成訴訟上和解,嗣請求人於101年10月15日請求繼續審判,有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可稽,其聲請繼續審判係於和解成立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復按訴訟上和解,以當事人間之意思合致而成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39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訴訟上之和解既因當事人間意思合致而成立,屬當事人之法律行為,則訴訟上和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即應就當事人所為和解之意思表示有無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決之。而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等情形。至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

四、本件請求人即原告請求繼續審判略以:委任律師未經聲請人同意逕行和解,且土木技師公會未將排除侵害之因素鑑定完成,請求人之住所再滲水,故和解之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等語。經查,訴訟代理權之範圍,以訴訟委任之內容為據。請求人即原告所提出委任林家慶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林家慶律師委任沈泰宏律師為複代理人之委任書,均已載明授以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則該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均有就其所受委任事件為和解之特別權限,則其代理請求人與相對人成立訴訟上之和解,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次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請求人之3樓臥室滲水之原因,已鑑定係因4樓浴室洗臉盆下方之排水管,因橡膠封塞無法完全密封,以致排水會少量滲漏出管外再流入牆壁,造成3樓臥室之滲水。另請求人客廳天花板部分,據該公會表示,若屬漏水,其天花板表面會有相當程度或面積之出水、潮濕、水痕,惟請求人之客廳線條板轉角一處僅有些微之水漬痕跡,範圍非常微小,天花板四周之造型弧形板有細微之微粒狀物,其餘平面天花板均正常,因而研判非4樓漏水所造成,此有該公會鑑定報告及101年9月6日(101)省土技字第3834號函附卷可稽,並無請求人所稱有未鑑定完成之情事。

相對人依據鑑定結果同意將橡膠封塞密封,使其不再漏水,而與請求人成立訴訟上和解,自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至於請求人稱其住所再滲水乙節,非屬前述第三段所揭示之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80條既規定當事人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為限,則請求人所稱再滲水,因不符合該要件,自不得請求繼續審判。

五、綜上,本件並無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裁判案由:第一審繼續審判
裁判日期:2012-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