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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保險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字第38號原 告 廖炯洋(原名:廖炯明)被 告 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訴訟代理人 鄭博仁

許崑寶吳靜怡陳愷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紅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0,084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訴訟繫屬中,聲明變更如下述,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2,807元,及自101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保險契約是我跟國泰人壽訂定的契約。是我在按合約付錢給國泰人壽,那麼國泰人壽應提供服務給本人,關於跟本人權益有關係的事,國泰人壽在事情發生應告知本人。但國泰人壽在合約期間內都沒有將影響本人權益告知本人。是我繳保費給國泰人壽,我才是契約的當事人,任何人包括政府部門沒有權力來剝奪我的權益。本人依據保險合約條款,一直付款給國泰人壽,履行到繳費期滿。但本人在此期間,從未得到國泰人壽對影響本人權益的任何告知,並且進行溝通協商。本人母甚至親自到國泰人壽之台中太平服務場所,而國泰人壽對影響本人權益之事,私下變更,只有片面要求本人接受被告所提的條件。國泰人壽認為影響本人權益的事,可以不必告知本人及經本人同意。本人之合約,是國泰人壽透過人情,向本人母親招攬保單。由本人提供金錢,交由母親處理。並於合約期間內繳付款項完畢。本人對保單之生存年金、滿期金沒有異議,是因為它在國泰一二三增值年金養老保險單揭露清楚。但不是我對保險契約之相關情事,完全清楚及接受。

(二)保單第29條是保單紅利的計算與給付。關於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核定利率(加權平均)和預定利率,這些關係保戶的權益部份,為何不須保戶的同意?為何只須主管機關同意?關於保單紅利計算說明書中所述說計算方式,在原本合約內皆未清楚揭露及經本人同意。特別是累積利差紅利及累積死差紅利之事,該公司皆未被告知及經本人同意。主管機關對紅利的解釋,是請保險業者解釋,,保險業者的解釋是它們是依據主管機關法令。這些法令連主管機關,對於影響保戶權益,都不敢說清楚講明白。而且這些法令竟然可以往前追溯舊合約,擴大解釋。為什麼?

(三)國泰人壽一二三增值年金養老保險第二十九條,條文是本公司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對交費已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有效契約,按當年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核定的利率(加權平均)和預定利率的差額乘以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保單紅利。前項保險單紅利,每年按當時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核定的利率,依複利方式計算,累積至期滿、身故或致成第十三條所列的殘廢或終止契約或要保人請求時給付。前項保險單紅利,要保人並得申請用以抵繳保險費。.這個絛文,是模糊不清楚。因為它無法像滿期金,生命年金一樣清楚。它無法直接算出紅利是481元。壽險公會的報經財政部核定的利率,這是保險業者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及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所說預定利率,這個預定利率為何?這是保險業者單方面的設定,未告知本人也並未取得本人同意。這是保險業者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及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依而紅利明細書中所述說計算方式,在原本合約內皆未清楚揭露及經本人同意。特別是累積利差紅利及累積死差紅利之事,該公司皆未被告知及經本人同意。紅利計算書的影響權益注意事項有民國91年12月18日發佈台財字第0000000000號。在原本合約內皆未清楚揭露及經本人同意。利率有高有低,利率下降,保險業者不思考如何改善自己能力,竟以犧牲保戶權益來成就保險業者。這是保險業者欲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及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依民法第247-1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故國泰人壽一二三增值年金養老保險第二十九條無效。

(四)證據:提出:國泰一二三增值年金養老保險單、國泰人壽金好鑽養老保險主約利益分析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滿期保險金/年金給付通知書、國泰一二三增值年金養老保險條款、利率表、紅利明細計算說明書、以放款利率之繳費內容回歸現值比較表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同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原告於79年6月4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國泰一二三增值年金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以下簡稱系爭保險,參被證1),保險金額20萬元,保險期間20年,滿期保險金受益人為原告(後於98年1月13日變更滿期保險金受益人為原告母親蔡妙)。今原告認應以臺灣銀行基準利率加2.14%為基本放款利率,計算系爭保險之保單紅利,訴請被告公司給付保單紅利共約380,823元。

(二)從下列事實可知,系爭保險契約業已有效成立:

1、依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所載,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皆為原告本人(參被證1),且該要保書被保險人簽名欄皆有原告之簽名及蓋章,並持續繳交保險費,而原告亦自承98年間變更該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蔡妙君(原告母親)乙事,係原告於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親簽(參被證7)。

2、原告曾於84年、89年及94年領取系爭保險契約之生存年金(參被證8),91年領取保單紅利(參被證6),且原告亦當庭表示對被告公司所給付之生存年金、滿期金沒有異議。

3、稽上之情,足證原告早已知悉該保險契約之相關情事,且享有保險之利益。原告對系爭保險契約所享有之利益皆無異議,如今卻突然主張系爭保險契約非其親簽,實不足採信。

4、退萬步言之,縱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確非原告所親簽,系爭保險契約自不生效力,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自始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並無爭執其保單紅利之法律上地位,祈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應舉證證明其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系爭保險之保單紅利之依據:

1、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2、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可資參照。

3、原告於起訴狀中並未敘明本案訴訟標的之請求權基礎,及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系爭保險之保單紅利之依據(如系爭保險之契約條款、雙方合約、要保書有載明),祈請鈞院依前揭訟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命原告補正,及善盡舉證責任,若原告無法補正及提出相關證明,亦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4、況若依原告之方式計算保單紅利,則原告僅繳交保險費竟能取得保險保障及放款利息收入(被告公司並未向原告借款),不僅違背保險對價衡平原則,所有保險公司恐亦將陷入財務危機。

(四)被告公司業依保險法之規定,將保單紅利之計算基礎及方法,於保險契約中明訂,原告亦明確知悉該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係以財政部核定之利率計算保單紅利:

1、按保險法第14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保單紅利之計算基礎及方法,應於保險契約中明訂之。」而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29條約定:「本公司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對交費已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有效契約,按當年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核定的利率(加權平均)和預定利率的差額乘以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保單紅利。前項保險單紅利,每年按當時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核定的利率,依複利方式計算,累積至期滿、身故或致成第13條所列的殘廢或終止契約或要保人請求時給付。」(參被證3)顯見被告公司將保單紅利之計算基礎及方法明定於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中,符合上開保險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2、次按「保單紅利之性質為保費之調整,與保險業經營之盈虧無關……」保險法第140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復按保險法第144條前段(52年版)規定:「保險業收取保費之計算公式,由主管機關核定之。」經90年、96年修法後之現行保險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保險業之各種保險單條款、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資料,由主管機關視各種保險之發展狀況,分別規定銷售前應採行之程序、審核及內容有錯誤、不實或違反規定之處置等事項之準則」。

3、保單紅利之性質既為保費之調整,則保費之計算方式將影響保單紅利之計算,而保險業收取之保險費又須經主管機關之核定、審核,則保單紅利之計算基礎及方法,被告公司雖依保險法之規定業於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中約定,惟其細部之計算公式及相關利率,保險法係授權主管機關核定辦理,俾保障消費者之權益及促進保險市場之發展,足證前揭保險契約條款約定依財政部核定之利率計算保單紅利,係依保險法之規定辦理,並無不明確或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虞。

4、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著有明文。原告早已知悉該保險契約之相關情事(含契約條款),且享有保險之利益,業如前述,則原告早已明確知悉系爭保單紅利計算方式係屬浮動,且主管機關財政部有最後核定之權,保戶及被告公司對於紅利計算基礎之調整並無拒絕之權利,則依前開判例之意旨,前揭保險契約條款保單紅利計算之約定,業已表示雙方當事人之真意,原告主張系爭保單紅利須依臺灣銀行放款利率計算云云,實屬無據,顯不可採。

(五)系爭保險之保單紅利應為481元(參被證2),而非原告主張之380,823元:

1、系爭保險之契約條款第29條關於保單紅利之計算既已有約定,茲將主管機關核准之保單紅利計算方式(即被證2被告公司計算本案保單紅利之方式),說明如下:

(1)依系爭保險之契約條款約定,保單紅利僅指「利差紅利」,惟81年起依主管機關函令額外優惠增加「死差紅利」之給付(參被證4),關於利差及死差之說明如下:

①利差紅利:以「該保單年度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

庫與中央信託局四家行庫局每月初(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計算之平均值(下稱市場利率)與預定利率(系爭保單預定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六)之差」乘以「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96年7月1日起中央信託局併入臺灣銀行,分紅利率改以臺灣銀行、第一銀行與合作金庫三家行庫二年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為基準)。

②死差紅利:以「計算保險費之預定死亡率與經財政部核准

適用於該年度的業界實際經驗死亡率差」乘以「該保單年度疾病身故保險金與期末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差」計算。

2、被告公司業依約及遵照財政部歷年函示之規定,計算系爭保單紅利:

①按67年財政部台財錢字第10144號函所頒訂之「人身保險

利率標準及保單分紅辦法」,其第3條規定:「人壽保險計算保險費之預定利率低於年息八厘者,應自六十六年起按左列公式分配保單紅利。〔中央銀行核定之二年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加權平均)-預定利率〕×期中責任準備金=應分配保單紅利」。前揭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符合財政部之規定,其中「當年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核定的利率(加權平均)」即為「中央銀行核定之二年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加權平均)」。

②後財政部依前揭保險法之授權,於80年發布台財保字第000000000號函,明訂分紅保單之保單紅利計算公式為:

tDx = K1×[r-i]×tVx + K2×[qx+t-1-Qx+t-1]×[tS–tVx];公式中之「tDx」指t保單年度應分配之保單紅利金額。

「K1×[r-i]×tVx」指利差紅利,其中:

tVx為第t保單年度之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

K1等於1,但各公司於特殊情況下,得報財政部核定其他數值。

[r-i]為當年度之利差,i為保險費之預定利率(系爭保險契約之預定利率為6%),r為保單紅利分配之年利率,以台灣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與中央信託局四家行庫每月初(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年利率加權平均計算,且不低於i值。

r-i即為「當年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核定的利率(加權平均)和預定利率的差額」,其與第t保單年度之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tVx相乘後,即為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29條第1項所約定之當年度利差紅利。

簡言之,若當年度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tVx為100元,而當年度財政部核定之利率為8%,當年度的保單紅利即為1x[8%-6%]x100=2(元);惟若當年度財政部核定之利率為4%,則當年度之保單紅利計算為1x[4%-6%]x100=負值,但因函令中核示r不低於i值,故當年度利差紅利為零。

「K2×[qx+t-1-Qx+t-1]×[tS–tVx]」指死差紅利,各算式之涵義,請參前揭財政部函釋。

③被告公司業依前揭財政部之函釋計算保單紅利,詳如被告

公司出具之紅利明細計算說明書(參被證2),並於91年給付原告保單紅利6,091元在案。

3、原告於91年領取保單紅利後,被告公司依財政部當年12月公佈之台財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規定,保單紅利之利差損益與死差損益得相互抵用:

①按財政部於91年12月間發布台財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

「有關壽險業保單紅利計算方式,其有效契約及新契約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得相互抵用…。」其說明二:「配合前揭原則修訂本部相關函號之內容如下:(一)80年12月31日台財保第000000 000號函說明(二)之紅利計算公式下,有關保單紅利分配年利率r之定義,刪除後段『且不低於i值』等文字……」(參被證5)。實因早年銀行存款利率較高,r>i乃屬常態,惟自80年代後,銀行存款利率不斷下降,至88年後即已下降至保單預定利率6%以下,造成利差為負值。為因應國內利率下降,而保險費及責任準備金預定利率偏高之情況,財政部為衡平並充實壽險公司清償能力,未來得給付所有保戶保險金額之利益,將紅利計算公式酌予調整,並將因死差損益及利差損益相抵而保留之金額,轉增列為壽險公司之責任準備金,以兼顧壽險公司清償能力及所有保戶權益。準此,原告於91年受領保單紅利後迄該保險契約滿期時,被告公司依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並遵照前揭財政部函釋之規定,計算系爭保險契約累積之保單紅利為481元(參被證2)。

②故被告公司依前揭函釋,自93年起將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

互抵,系爭保險當年度保單紅利減少為負數(參被證2,93年至99年保單紅利分別為-469.1、-517.3、-444.4、-46

0.8、-468.5、-623.4、-877.1),即系爭保險從93年起之當年度保單紅利皆為零,僅能以之前未提領當年度保單紅利(21.3元),按月複利方式予以累計計息至系爭保險繳費期滿日止。

③原告業於91年2月間領取保單紅利6,091元(參被證6),

故從該領取日計算至系爭保險繳費期滿日止,系爭保險契約每萬元基本保險金額之累積保單紅利約為24元,而原告之基本保險金額為20萬元,故系爭保險契約累積之保單紅利約481元(有四捨五入之情形)。

④退萬步言之,91年後縱使繼續依據財政部台財保字第0000

00 000號函示訂定之公式計算保單紅利,在利差損益和死差損益不相互抵用之情形下,系爭保險契約自第92保單年度起,因財政部核定之利率皆低於保單預定利率6%(r<i),故利差全為負值,僅死差部分有紅利,累積至今共計為3,707元(參被證9),並非原告所主張之金額。

(六)保單紅利並非保險契約重要事項,亦無法規明定保險人須通知要保人,被告公司應不負通知義務:

1、按保險之主要功能在於提供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其受益人(下稱保戶)保障,使其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不至於措手不及、坐困愁城,得處理所發生之危難,使生活繼續下去。故有關保險契約保戶之重大權益事項,保險法皆有明定保險人之通知義務,如保險法第64條保險契約之解除、第116條保險費到期未付之催告、第120條保單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書面通知返還借款本息等。

2、保單紅利與保險提供保障之主要功能不同,並不屬於保險契約中之重要事項,亦不影響保險契約中之主要權利義務關係。縱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訂定之「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定型化契約條款範本(分紅保單)」(參附件1),其中亦無提及保單分紅之計算方式,可見保單紅利之計算確非屬保險契約中之重要事項,故保單紅利之計算,並無任何法律明定保險人負有通知要保人之義務,亦無主管機關函釋要求保險人應將計算之方式通知要保人。

3、「預定利率」僅為決定保險費多寡之要件(預定利率較高,則保險費較為便宜),係保險業計算保險費之基礎,其性質相當於保險商品之成本。而相關保險法令及主管機關函釋,亦從未明文規定保險業販賣保險商品時須就預定利率(保險商品成本)為公開之揭露或通知(因保險商品均需送主管機關審查,不致發生預定利率不合理之情事),且觀各行各業亦鮮有將其產品成本揭露之情事。另於簽訂保險契約時,預定利率亦非契約成立所需具備之成立或生效要件,故保險業者僅基於服務保戶之立場,於其個別詢問時予以告知。

4、從上述保單紅利計算公式可知,保單紅利計算之多寡,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多寡,及市場利率高低等因素影響,在投保之初,因保險契約投入之保險費不多,所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較少,故縱然市場利率較高,但相乘之後計算出來之保單紅利仍然不多;同理,若已繳交保險費多年,保單價值準備金雖累積較多,然若市場利率下降(銀行業者之定存利率,均逐漸下降甚至幾達探底),則相乘之後計算出來之紅利亦不多,準此,保單紅利之多寡,常隨市場利率波動互有高低,惟近年來市場利率低迷,影響所及,保單紅利亦相對偏低,造成保單紅利累積未如預期,其結果實非可歸責於被告公司。

5、若將保單紅利與生存年金、滿期金相比,後者方為保險契約之主要保障與給付。今被告公司既已給付原告契約所明定之生存年金,並寄發最後一期年金與滿期金給付通知書,已履行保險契約之通知義務;至於未通知原告保單分紅之計算方式,並未損及原告契約上之權利,亦未侵害原告應獲得之保障。其通知之必要性,實不能與保險法所明定之保險人通知義務相提並論。

6、況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亦由原告收迄無誤、91年間原告更領取過保單紅利而無爭議,顯見該保單紅利計算之約定,為原告所知或依通常注意為原告所應知,或無法諉為不知,被告公司自不負通知之責(參保險法第62條)。

(七)證據:提出紅利明細計算說明書、一二三增值養老保險要保書、保險契約條款、財政部80年12月31日台財保字第00000000號函釋、財政部91年12月18日台財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紅利匯撥記錄、年金提領記錄、紅利明細計算說明書(死差利差不相抵)等影本為證據。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79年6月4日與被告簽訂「國泰一二三增值年金養老保險」保險,請求被告應依約給付紅利322,807元等情。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前以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國泰一二三增值年金養老保險」,保險金額20萬元,保險期間為自79年6月4日起至99年6月3日止共20年,滿期保險金受益人為原告,後於98年1月13日變更滿期保險金受益人為原告之母親蔡妙等情,並提出要保書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惟按「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人壽保險契約,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之。」、「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54條第1項、第104條、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人壽保險契約雖得由被保險人本人或第三人代訂,然於死亡保險之情形,倘無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該保險契約無效。但若第三人未經被保險人同意,而不以第三人自己名義為要保人,而於要保書上自行填載被保險人之姓名而以被保險人名義與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契約者,雖屬於無權代理之範疇,而非保險法第104條規定之情形,然此情形就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仍屬有間,蓋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乃在避免道德風險,故於死亡保險中,必須由被保險人以書面之要式方式表明同意之意思,方得使死亡保險契約生效,倘若於此條文規定之情形,仍適用無權代理之法則,而認為死亡保險契約發生效力,則將違反保險法第54條第1項關於保險法所定條文原則上均屬於強制規定之適用原則,又將因可迴避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用以保護被保險人安全之意旨,何況保險法第105條曾經修正增訂第2項規定,使被保險人尚得隨時撤銷其同意,由此觀之,更無使未曾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之由他人無權代理所為訂定之死亡保險契約之關於合於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之「書面同意」之意思表示,亦得由他人以無權代理方式代為同意投保之理由;且所謂無效,乃自始無效,除非由本人另訂新約,因無效之契約無從由本人以事後追認方式使其復活。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之人壽保險契約,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1條之約定,有被保險人身故保險金之約定(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屬於死亡保險契約性質一節,甚為顯然;而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認該保單並非由原告本人簽名,保單是當天剛剛拿到等語(見本院10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46頁),復參照原告於書狀內自承「本人之保單,是本人母親代為處理。本人向來只是應母親之命令提供金錢給她,由她繳付給被告。」等語(見原告民事準備書狀(三)第2頁,附於本院卷第63頁),復參照系爭保險契約期間至99年6月3日屆滿,被告公司之業務員即於99年5月18日製作分析表向原告之母蔡妙推銷另一保險契約「國泰人壽金好鑽養老保險」(利益分析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87頁),而投保該保險之保險費來源,據原告自承為利用原告之到期保險金等語(見原告民事準備書狀(六)第2頁,本院卷第174頁),可見系爭保險契約之利益除約定為受益人外,原告之母尚有實質之處分權利;綜合上情觀之,可見系爭保險契約乃係因被告公司業務員向原告之母蔡妙推銷保險,而由原告之母蔡妙以原告名義當作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投保,事實上並未經被保險人即原告以書面同意投保此一包含死亡保險之保險契約,則依上開說明,系爭保險契約乃自始因違反保險法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不因兩造俱主張該保險契約有效及被保險人即原告是否有追認而回復其效力,從而,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關係並未成立之事實,當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關係既因保險契約無效而不成立,則原告主張依據雙方間之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紅利322,807元及自101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節,乃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29條約定之保單紅利的計算方式之爭執部分,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29條約定:「保單紅利的計算與給付)本公司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對交費已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有效契約,按當年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核定的利率(加權平均)和預定利率的差額乘以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保單紅利。前項保險單紅利,每年按當時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核定的利率,依複利方式計算,累積至期滿、身故或致成第十三條所列的殘廢或終止契約或要保人請求時給付。前項保險單紅利,要保人並得申請用以抵繳保險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其保險契約紅利之計算方式,係依照當年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核定的利率(加權平均)和預定利率的差額乘以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保單紅利,亦即以逐年按照當年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利率為基準,再依上開契約約定方法計算,逐年以複利方式累積至應給付保險金時一併將累積之紅利給付之,然保險契約之紅利包含利差紅利及死差紅利,前者乃屬孳息性質,當有隨市場狀況而升降產生超額利潤或虧損之可能,後者乃屬因實際經驗死亡率之降低,使保險費因而有超額收取所產生之超額利潤,二者性質既然不同,自不當互相混抵;且主管機關所發布之解釋令函,其位階不若法律,無變更私法契約關係之效力,雖然系爭保險契約前述條款約定以當年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核定的利率為計算基準,但此一約定之逐年變動者乃僅利率而已,並不包含計算方式需依照主管機關函釋之死差損與利差損益得互相抵用而變更,故依照前開說明及保險法第5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意旨,自應認為係爭保險契約仍應適用於訂約當時79年間將死差損與利差損益分別計算之方式計算此一保險契約紅利,然因系爭保險契約無效,縱依此二者不相抵方式重新計算系爭保險契約紅利為3,707元(見被告提出之紅利明細計算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亦因原告所主張之保險契約關係不存在,而不得依據其主張而命被告如數給付,附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3-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