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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保險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字第9號原 告 邱苙嘉

邱黃雲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係由原告邱苙嘉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嗣因被告抗辯邱苙嘉無保險金給付請求權,邱苙嘉則於民國101年1月5日追加邱奎彰為原告。又邱奎彰於101年2月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由保險主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邱黃雲英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邱苙嘉於97年1月20日以父親邱奎彰為被保險人與保險人安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公司)訂立「安泰人壽富貴分紅終身壽險」之主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主約),並附加「安泰人壽新健康醫療費用定額給付健康保險」(下稱系爭定額給付健康保險附約)、「安泰人壽新住院醫療定期健康保險」(下稱系爭定期健康保險附約)、「安泰人壽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防癌險附約)等附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投保人壽、健康醫療、意外、防癌等險種,而安泰人壽公司於98年6月1日由被告併購,是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自應由被告繼受。

㈡被保險人邱奎彰於98年7月6日經診斷確定罹癌,致系爭定額

給付健康保險附約、系爭定期健康保險附約、系爭防癌險附約之保險事故發生,原告依保險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及前開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新台幣(下同)146萬7,300元之保險金,詳述如下:

⒈罹患癌症部分可請求15萬元:

系爭保險契約係成立於97年1月20日,而依98年7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可知被保險人邱奎彰於98年7月6日經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確定為胃惡性腫瘤(即胃癌)並進行手術,是邱奎彰先生係於1-20保單年度內確診為癌症,再依系爭防癌險附約所載,原告可請求給付15萬元之保險金。

⒉癌症外科手術可請求9萬元

依系爭防癌險附約所載,每次癌症手術可請求4萬5,000元之保險金,且依診斷證明書所載,邱奎彰於98年7月6日接受惡性腫瘤切除手術、於98年8月5日接受人工血管植入手術,是邱奎彰共接受2次癌症外科手術,故可請求9萬元之保險金(45,000×2=90,000)。

⒊癌症住院部分可請求給付23萬7,600元

依系爭防癌險附約,可知在1至90日內之癌症住院醫療,每日可請求3,600元之保險金,且需於確定罹癌後始能計入,而邱奎彰係於98年7月6日確定罹癌,而邱奎彰因癌症住院為:⑴98年7月6日至同年月16日;⑵98年8月3日至同年月6日;⑶98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19日;⑷99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07日;⑸100年7月14日至同年月27日,以上共計71日,惟因過夜始算1日,是每次入住的首日均應扣除,即應扣除5日,故因癌症住院有66日,可請求23萬7,600元之保險金(3,600×66=237,600)。

⒋癌症出院療養部分可請求給付11萬8,800元

依系爭防癌險附約,可知癌症出院療養金每日可請求給付1,800元,且日數依癌症住院日數計算,即以上開66日計算,原告可請求給付11萬8,800元之保險金(1,800×66=118,800 )。

⒌放射線治療部分可請求給付3萬7,500元

依系爭防癌險附約,接受放射線治療每日可請求給付1,500元,且依100年8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邱奎彰於99年10月15、16、19、20、21、22、23、26、27、28、29、30日、99年11月2、3、4、5、6、9、10、11、12、13、16、17、18日,共接受25次放射線治療,故原告可請求3萬7,500元之保險金(1,500×25=37,500)。

⒍化學治療部分可請求給付7萬6,800元

依系爭防癌險附約,接受化學治療每日可請求給付2,400元,且依診斷證明書所載,邱奎彰於98年8月5、12、19、26日、98年9月2、16、23日、98年10月7、20、28日、98年11月4、11、18日、98年12月4、15、22、29日、99年1月12、19、26日、99年2月9日、99年9月21日、99年10月5、19日、99年11月2、16日、99年12月4、14、28日、100年2月15日、100年3月1日、100年5月17日,共接受32日之化學治療,故原告可請求給付7萬6,800元之保險金(2,400×32=76,800)。

⒎癌症門診部分可請求給付7萬2,000元

依系爭防癌險附約,癌症門診每日可請求1,500元之保險金,⑴依100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邱奎彰於99年8月17日、99年9月14、21日、99年10月05、19日、99年11月2、16日、99年12月14、28日、100年1月11、18日、100年2月15日、100年3月1、15、29日、100年5月3、10、17、24、31日、100年6月7、21日、100年7月5日,共接受23日之癌症門診。

⑵依100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邱奎彰於99年10月21日、99年12月24日、100年2月22日、100年8月1日,共接受4日之癌症門診。⑶依100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邱奎彰於98年8月12、19、26日、98年9月2、16、23日、98年10月7日、98年12月15、22、29日、99年1月12、19、26日、99年2月9日,共接受14日之癌症門診(以上門診日期已扣除上開原證4、原證6重複記載之日期)。⑷另依門診收據所示,98年7月22日、98年9月9日、98年11月24日、98年12月1、8、18日、99年1月5日,共計7日之癌症門診。承上所述,癌症門診總計48日(23+4+14+7=48),原告可請求給付7萬2,000元之保險金(1,500×48=72,000)。

⒏安寧照護部分可請求給付12萬元

依系爭防癌險附約,若被保險人於罹患癌症確定日後起算的第1、2、3、4、5個周年當日午夜12時終了仍生存,則每年可請求給付6萬元,而被保險人邱奎彰係於98年7月6日經診斷證明確定罹癌,迄100年11月17日起訴時仍生存,被告應給付2個周年的安寧照護金(99年7月6日、100年7月6日),故原告可請求給付12萬元之保險金(60,000×2=120,000)。

⒐疾病住院部分可請求給付48萬6,000元

⑴如因疾病住院,依系爭定期健康保險附約所載,可請求每日2,000元之保險金,亦可依系爭定額給付健康保險附約,請求每日4,000元之住院醫療保險金,而依診斷證明書所載,邱奎彰於98年4月15日至同年月21日、98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5日,因一般疾病住院15日(同前所述首日應扣除,17-2=15),是原告可請求給付9萬元之保險金【(2,000+4,000)×15=90,000】。⑵又因癌症住院也是系爭定期健康保險附約及系爭定額給付健康保險附約疾病住院的理賠範圍,因此前開所述66日的癌症住院,亦可以一般疾病住院請求,因此原告可請求39萬6,000元【(2,000+4,000)×66=396,000】,故邱奎彰因疾病住院共81日,總計可請求給付48萬6,000元之保險金(90,000+396,000=486,000)。

⒑疾病住院出院居家療養可請求給付8萬1,000元

依系爭定額給付健康保險附約,出院居家療養金每日可請求1,000元,且日數依住院日數計算,即以上開疾病住院日數共計81日計算,故原告可請求給付8萬1,000元之保險金(1,000×81=81,000)。

⒒綜上,原告總計可請求之保險金為146萬9,700元。

150,000(罹患癌症)+90,000(癌症外科手術)+237,600(癌症住院)+118,800(癌症住院出院療養)+37,500(放射治療)+76,800(化學治療)+72,000(癌症門診)+120,000(安寧照護)+486,000(疾病住院)+81,000(疾病住院出院療養)=1,469,700㈢俟經邱苙嘉於100年7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處理相關事

宜,並於同日送達,被告竟以客申字第100260號函回覆稱已將系爭保險契約解除云云,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又邱奎彰於101年2月8日死亡,依系爭定額給付健康保險附約第17條第2項、系爭定期健康保險附約第23條第2項、系爭防癌險附約第25條第2項約定,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主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而系爭保險主約之第1順位受益人為邱奎彰之妻邱黃雲英,故由邱黃雲英承受訴訟等語。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邱黃雲英146萬9,7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原告在97年1月20日以其父邱奎彰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

保額10萬元之「安泰人壽富貴分紅終身壽險」主約 ,並附加投保「安泰人壽新健康醫療費用定額給付健康保險附約」、「安泰人壽新住院醫療定期健康保險附約」、「安心寶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安泰人壽日額型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安泰人壽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等附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98年5月25日被告接獲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邱奎彰提出因胃潰瘍住院請求給付醫療保險金之申請,惟依理賠申請所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被保險人邱奎彰住院之原因除胃潰瘍併出血外,尚罹患有酒精性肝臟疾病,被告遂就被保險人邱奎彰就醫情形展開調查。

㈡98年7月22日被告派員至被保險人邱奎彰曾經就診之陳鼎輔

診所掛號進行訪查,獲悉被保險人邱奎彰在投保前之95年1月16日即已確診罹患酒精性肝炎,且肝功能異常,然邱苙嘉及被保險人邱奎彰在97年1月20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填具要保書時,對於被告以書面詢問被保險人邱奎彰「過去5年內是否曾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D.肝炎…肝功能異常(異於檢驗時所提供之參考值)?」健康告知事項,竟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說明而勾記為「否」,致變更及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被告自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被告在98年7月22日獲悉邱苙嘉及被保險人邱奎彰違反告知義務後,即於98年7月31日致發台北逸仙郵局第2119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經原告在98年8月11日收受上開解約信函。是系爭保險契約業經被告行使解除權而溯及失其效力。

㈢系爭定額給付健康保險附約第17條第1項、系爭定期健康保

險附約第23條第1項、系爭防癌險附約第25條第1項,均載明前揭附約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邱苙嘉既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對於被告自無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承上,邱苙嘉100年7月14日委託黃重鋼律師致發之台北敦南郵局363號存證信函,係以邱苙嘉個人名義委託黃重鋼律師致發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其請求對於被保險人邱奎彰之保險金債權不生請求權中斷時效之效力;本件起訴係邱苙嘉以個人名義訴請被告給付伊系爭保險金,其起訴對於被保險人邱奎彰之保險金債權亦不生請求權中斷時效之效力;邱苙嘉在本件審理中,雖以民事準備㈠狀合併聲請追加被保險人邱奎彰為原告暨變更聲明,但觀諸該書狀具狀人欄之記載,係由邱苙嘉單獨具名,併列邱苙嘉之訴訟代理人黃重鋼律師及林詠嵐律師代理提出,並無被保險人邱奎彰之具狀名義,顯見該民事準備㈠狀係邱苙嘉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並非被保險人邱奎彰之行為,自亦不生起訴之效力。

㈣再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應給付系爭保險金予邱黃雲英,被告

亦就101年3月2日回推2年,溯至99年3月2日以前發生之保險金債權,被告主張均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本件係在101年3月2日始由邱黃雲英以聲明承受訴訟狀提出

於法院,如邱黃雲英有以該書狀表示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之意思,被告同意以該書狀之具狀日期做為邱黃雲英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之日期。

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

使而消滅,為保險法第65條所明定,茲就起訴狀所載請求給付保險金內容,敘明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範圍:

⑴罹患癌症保險金15萬元部分:

被保險人邱奎彰在98年7月6日即已確診罹患癌症,是原告自98年7月6日起即得行使罹患癌症保險金請求權,故該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⑵癌症外科手術醫療保險金9萬元部分:

被保險人邱奎彰98年7月6日、98年8月5日分別施行惡性腫瘤切除手術及人工血管植入手術,姑勿論原告所主張之人工血管植入手術,非屬系爭防癌險附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之「以切除腫瘤為目的之外科切除手術」,縱然係屬「以切除腫瘤為目的之外科切除手術」,該癌症外科手術醫療保險金債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⑶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23萬7,600元部分:

98年7月6日至同年月16日、98年8月3日至同年月6日、98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16日之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99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7日、100年7月14日至同年月27日之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債權,尚未罹於時效。

⑷癌症出院療養11萬8,800元部分:

98年7月6日至同年月16日、98年8月3日至同年月6日、98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16日之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99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7日、100年7月14日至同年月27日之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債權,尚未罹於時效。

⑸放射線治療3萬7,500元部分,尚未罹於時效。

⑹癌症化學治療保險金7萬6,800元部分:

99年12月4日在診斷書中並未記載接受化療,而98年8月5、12、19、26日、98年9月2、16、23日、98年10月7、20、28日、98年11月4、11、18日、98年12月4、15、22、29日、99年1月12、19、26日、99年2月9日之癌症化學治療保險金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99年9月21日、99年10月5、19日、99年11月2、16日、99年12月14、28日、100年2月15日、100年3月1日、100年5月17日之癌症化學治療保險金債權,尚未罹於時效。

⑺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7萬2,000元部分:

98年12月18日門診收據無醫師診查費,不能列入癌症門診,且所示含98年12月18日在內之7次門診保險金債權均已罹於時效消滅;99年2月22日之1次門診保險金債權罹於時效消滅,其餘未罹於時效;原證5所示14次門診保險金債權均已罹於時效消滅;原證4所示23次門診保險金債權均未罹於時效。

⑻安寧照護12萬元部分,尚未罹於時效。

⑼疾病住院48萬6,000元部分:

98年4月15日至同年月21日、98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16日、98年8月3日至同年月6日、98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16日之住院日額保險金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99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7日、100年7月14日至同年月27日之住院日額保險金債權,尚未罹於時效。

⑽疾病住院出院居家療養8萬1,000元部分:

98年4月15日至同年月21日、98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16日、98年8月3日至同年月6日、98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16日之住院出院居家療養日額保險金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99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7日、100年7月14日至同年月27日之住院出院居家療養日額保險金債權,尚未罹於時效。

㈤再者,邱苙嘉在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後,即未再繳納任何

保險費予被告,本件如認被告應給付保險金予邱黃雲英,被告亦主張以98年1月20日起至101年1月20日止共計3年,每年5萬7,811元,共17萬3,433元之已發生之保險費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之系爭保險金債權互為抵銷。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邱苙嘉於97年1月20日以父親邱奎彰為被保險人與被告訂立系爭保險主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0),並附加系爭定額給付健康保險附約、系爭定期健康保險附約、系爭防癌險附約,投保人壽、健康醫療、意外、防癌等險種。邱奎彰於98年7月6日經診斷確定罹癌,依上開附約約定,共得請求被告給付146萬7,300元之保險金(含罹患癌症可請求15萬元、癌症外科手術可請求9萬元、癌症住院可請求23萬7,600元、癌症出院療養可請求11萬8,800元、放射線治療可請求3萬7,500元、化學治療可請求7萬6,800元、癌症門診可請求7萬2,000元、安寧照護可請求12萬元、疾病住院可請求48萬6,000元、疾病住院出院居家療養可請求8萬1,000元),邱苙嘉並於100年7月14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保險契約、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收據、台北敦南郵局第363號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等件為證(台北地院100年度保險字第113號卷第8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抗辯被保險人邱奎彰在投保前之95年1月16日即已確診罹患酒精性肝炎,且肝功能異常,而邱苙嘉、邱奎彰於填具要保書時,對相關詢問事項卻勾「否」,因原告違反告知義務,被告以98年7月31日台北逸仙郵局第2119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於98年8月11日收受後即未再繳納保險費,原告據已失效之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保險金,非有理由等語。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已依法解除?㈠按訂立保險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

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予以證明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邱苙嘉及被保險人邱奎彰於97年1月20日投保系爭保

險契約填載要保書時,對於被告以書面詢問被保險人邱奎彰「過去五年內是否曾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D.肝炎…肝功能異常(異於檢驗時所提供之參考值)?」健康告知事項勾記「否」(上開北院卷第52頁);邱奎彰於98年5月25日以胃潰瘍住院為由向被告申請給付醫療保險金,據所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邱奎彰患有⒈胃潰瘍併出血⒉酒精性肝臟疾病,經被告就邱奎彰就醫情形調查,結果發現邱奎彰在投保前之95年1月16日即已經陳鼎輔診所診斷罹患酒精性肝炎,且肝功能異常,此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陳鼎輔診所診療記錄單在卷可稽(上開北院卷第45頁、本院卷第57至66頁)。從而,邱奎彰於97年1月

20 日就其是否患有肝炎…肝功能異常(異於檢驗時所提供之參考值)之書面詢問,勾選「否」,即應認未據實將自身之病情告知被告,如其據實告知此一病情,被告可進一步要求邱奎彰作更詳細的檢查,因未能據實告知,致被告無法正確評估所承受之風險,故被告於邱奎彰申請胃潰瘍住院保險理賠後,即於98年7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經邱苙嘉於98年8月11日收受,有98年7月31日台北逸仙郵局第2119號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在卷可稽(上開北院卷第

47、48頁),應認符合保險法第64條第1、2項規定。㈢原告復主張邱奎彰雖未告知患有酒精性肝臟疾病,然經鑑定

結果,與邱奎彰投保後罹患胃癌並無因果關係,被告不得據此解除契約等語。本件經本院將全部卷證資料送請台大醫院鑑定,結果雖認「邱奎彰先生患有酒精性肝炎,於95年1月16日就診於陳鼎輔診所時即診斷為酒精性肝炎。其致成酒精性肝炎之原因為長期及過量飲酒」、「依目前實証醫學之觀念,並無強烈證據可證明『長期及過量飲酒』會直接造成胃癌,惟在長期抽煙之患者中,可能是加重之因子」、「⒈於衛生署疾病管制局『酒精及戒酒』一文中,提到酒精對胃的影響會導致胃炎、胃出血及胃潰瘍。此處嚴重者引致胃癌應指嚴重的胃潰瘍會引起胃癌」等語,有台大醫院101年7月18日校附醫秘字第1010903242號函、101年9月12日校附醫秘字第1010006654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3、115、116頁)。

惟查,長庚醫院就邱奎彰之病史記載:「This 57-year-old

man is a快炒店owner. He had chronic alcoholism and

had OPD at our hospital for alcohol cessation. Other-wise he denied any underlying disease. He had cigar-ette smoking for about 0.3 pack per day and a lot

of betelnut chewing.」等語,亦有長庚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8頁)。則導致邱奎彰罹患酒精性肝炎之長期及過量飲酒習慣,雖非造成邱奎彰罹患胃癌之直接原因,然加上邱奎彰有抽煙習慣,其罹患胃癌有可能係因長期及過量飲酒習慣而間接造成;況邱奎彰於93年12月7日、94年1月3日經陳鼎甫診所診斷罹患「胃炎」,嗣於98年4月21日經長庚醫院診斷出「胃潰瘍併出血」(本院卷第63、上開北院卷第45頁),益證邱奎彰罹患酒精性肝炎之長期及過量飲酒習慣,已造成邱奎彰罹患嚴重之胃潰瘍疾病,有可能因而引起胃癌,是原告主張邱奎彰雖未告知患有酒精性肝臟疾病,然此與邱奎彰罹患胃癌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要無可採。邱奎彰既然未將其患有酒精性肝炎且肝功能異常於說明書告知,違反保險法第64條據實說明義務,而酒精性肝炎與胃癌之發生有其或然性,依上開說明,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應為適法。

六、系爭保險主約既經被告依法解除而溯及消滅,已如上述。則系爭定額給付健康保險附約、系爭定期健康保險附約、系爭防癌險附約等約定亦隨主約之解除而併同消滅,是原告據上開附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顯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邱黃雲英146萬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12-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