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更一字第4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高麗美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心瑜上列當事人間因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撤銷100年度司促字第40454號關於債務人高麗美部分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1年度事聲字第12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合議庭以101年度抗字第115號廢棄原裁定,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年四月十八日一百年度司促字第四○四五四號之處分廢棄。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核發本院一百年度司促字第四○四五四號關於債務人高麗美部分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債務人高麗美民國101年3月27日,對於司法事務官100年12月27日核發關於債務人高麗美部分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異議意旨略以:
㈠伊與夫婿長期旅居巴西,有巴西永久居留權證及中華民國護
照影本為憑,並無實際居住在台設籍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2段356號11樓,且該戶籍之「戶別」係記載「單獨生活戶」,亦即異議人並無與其他人共同居住生活,故異議人之姊高麗珠並非所謂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法即無代伊收送達之權利。
㈡鈞院100年10月13日核發之100年度司促字第40454號支付命
令,向第三人高麗珠所為之送達並不合法,該支付命令就債務人高麗美部分,自不生確定效力。原司法事務官於100 年12月27日就該支付命令關於債務人高麗美部分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處分,自應予以撤銷之。
二、債權人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米蘭公司)101 年5月4日,對於司法事務官101年4月18日以100年度司促字第40454號,撤銷關於債務人高麗美部分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異議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高麗美雖提出巴西永久居留證及中華民國護照,但主
觀意思尚不明曉,且客觀上也僅得證明其頻繁往來於他國,於本國之戶籍地址未必無永住之意思。再者,債務人高麗美於戶籍謄本上雖顯示為單獨生活戶,但此僅為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債務人高麗美與第三人高麗珠戶籍地址既登記為同址,亦未無居住該登記戶籍地域,且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則客觀上理應仍以債務人戶籍地址新北市○○區○○里○○鄰○○路○段○○○號11樓為其住所地,上述二人併為共同生活之人,故第三人高麗珠為債務人高麗美之同居人,其代為收受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核無不當。
㈡又觀系爭卷內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之訪談紀錄表,
上載第三人高麗珠亦自承債務人高麗美回國時皆居住於新北市○○區○○里○○鄰○○路○段○○○號11樓,即其戶籍地址,則謂第三人高麗珠非債務人高麗美之共同生活之人顯係違誤,與事實不符。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於民國100年12月1日向債務人高麗美之同居人高麗珠所為之送達,應為合法送達,故司法事務官於101年4月18日所為撤銷該支付命令關於債務人高麗美部分確定證明書之處分顯非適法,爰請鈞院將該處分廢棄之。
三、本院之判斷:
甲、關於主文第一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4月18日100年度司促字第40454號處分書廢棄部分:
㈠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蓋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並達到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之目的,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固許當事人得逕向處分之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由其儘速重行審查原處分是否妥當,而為適當之救濟,但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因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債務人有無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攸關當事人權益甚為重大,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自無處理權限,應由法官視債務人異議有無逾期,分別裁定駁回或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乃該條項但書規定之所由設。因此,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者,仍應適用同法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即將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權,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裁判權排除於司法事務官職權之外,俾定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分際,以昭慎重。又債務人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者,因支付命令已否因其異議逾期而確定,繫乎該支付命令有無於三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有無於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異議?且與支付命令已否確定或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所關頗切,故依上揭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分際之立法意旨,自亦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殊非司法事務官所得逕以裁定處分撤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債權人米蘭公司聲請對債務人高麗美與高麗雲、楊中柱
等3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0月13日以100年度司促字第40454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高麗美與高麗雲、楊中柱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6萬0,480元,及自90年
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每百元五分加付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該支付命令於100年12月1日送達債務人高麗美戶籍地之新北市○○區○○路2段356號11樓,由高麗美之姊高麗珠以同居人身分收受(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並由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2月27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米蘭公司(見支付命令卷證件存置袋),債務人高麗美於101年3月9日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該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其逾期提出異議為由,於同年3月20日以100年度司促字第40454號裁定駁回其異議(見支付命令卷第35頁),經債務人高麗美於101年3月27日提出異議,由司法事務官再經調查認定該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於債務人高麗美,另於101年4月17日以100年度司促字第40454號裁定撤銷上開101年3月20日駁回債務人高麗美異議之裁定(見支付命令卷第83頁至第84頁),並101年4月18日以處分書(見支付命令卷第97頁)撤銷前開支付命令關於高麗美確定證明書之部分。然依上開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本無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理權限,故本院100年12月27日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得否撤銷,應由法官審查而非司法事務官得逕以裁定處分撤銷。從而,自應由本院廢棄上開101年4月18日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書,以符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分際之立法意旨;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乙、關於主文第二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2月27日核發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045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應予撤銷之部分:
㈠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
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又按戶籍登記制度,係為國人戶口管理之行政上需要而設立,固以與民法所稱之住所同一為原則,但倘有具體事證,足認設籍者並無在該址久住之主觀意思或長住之客觀事實,就因民事訴訟法規定送達訴訟文書而生一定法律上效果之訴訟行為之效力,非不得例外認定戶籍登記地尚非住所或居所。是以,戶籍登記地並非為認定住所地為唯一標準,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又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
㈡本件債權人米蘭公司聲請對債務人高麗美與第三人高麗雲、
楊中柱等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0月13日以100年度司促字第40454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高麗美與第三人高麗雲、楊中柱連帶給付6萬0,480元,及自9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每百元五分加付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
該支付命令於100年12月1日送達債務人高麗美戶籍地之新北市○○區○○路2段356號11樓,由高麗美之姊高麗珠以同居人身分收受(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並由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2月27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米蘭公司(見支付命令卷證件存置袋),然查: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固以債務人高麗美戶籍地址「新北市○○區○○里○○鄰○○路○段○○○號11樓」為送達處所,惟因未獲晤債務人本人,乃由設籍同處之同居人即高麗美代為收受,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惟觀之債務人高麗美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其自100年1月2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75頁、76頁)。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債務人已無久住戶籍址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自不能僅以該址係曾設籍之戶籍地,即認戶籍地為合法受送達處所。故債務人高麗美於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100年12月1日,人並未在國內,並未居住於該設籍地,已如前述,該戶籍地又非可認係其住所,自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得於該戶籍地為送達,故上開送達於法不合,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本件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當不生確定之效力,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2月27日核發之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關於高麗美之部分亦屬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