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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事聲更一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更一字第5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改制前為臺北縣新莊市公

所)法 定 代 理 人 許炳崑上列異議人新北市新莊區公所與僑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45866號裁定聲明異議,前經本院裁定後,異議人對本院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廢棄(101年度抗字第750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以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日新北莊工字第一○○○○四九四二三號函聲明異議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件異議人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下稱新莊區公所)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以98年度司執字第4586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新莊區公所以100年11月3日新北莊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明異議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指明。

二、本件異議人新莊區公所異議意旨略以:臺北縣新莊市公所前於98年7月15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宿字第45866號執行命令,命於30日內依照執行名義自動履行或將金錢支付執行法院轉給僑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力營造公司);然臺北縣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原「臺北縣新莊市」及「臺北縣新莊市公所」已因改制而消滅,其資產、負債及權利義務由新北市政府概括承受,本院民事執行處仍於100年10月18日以板院輔98司執宿字第45866號函,稱前開執行命令對異議人新莊區公所繼續有效。新北市政府於100年5月25日向最高法院聲明概括繼受臺北縣新莊市公所之權利義務,及其與僑力營造公司間之撤銷仲裁判斷訴訟,與上開新北市土城區公所之情形有別,且異議人新莊區公所並未具狀聲明承受臺北縣新莊市公所之執行事件。依地方制度法第58條及行政院內政部發布之「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13條規定,異議人新莊區公所確受新北市政府之指揮監督,然新北市政府於100年10月13日以北府民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本院之公文,並無將執行當事人變更為異議人「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之效力。僑力營造公司以其與臺北縣新莊市公所間之仲裁判斷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雖非確定判決,但臺北縣新莊市公所既因改制而消滅,已如前述,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其效力應及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概括繼受臺北縣新莊公所資產、負債及權利義務之新北市政府。綜上所述,以異議人新莊區公所為執行債務人,顯非適法,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新莊區公所係改制前之臺北縣新莊市公所,原屬地方自治團體,為具有法人格之公法人,因臺北縣於99年12月25日升格改制為直轄市新北市,臺北縣新莊市公所乃同時依法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公所,而喪失其原地方自治團體之公法人地位,由新北市政府吸收合併,並依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規定,概括承受臺北縣新莊市公所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則新北市政府即為臺北縣新莊市公所之繼受人。又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謂之繼受人,包括債權法定移轉之受讓人在內;而新北市政府既依法概括承受臺北縣新莊市公所原有之權利義務,則僑力營造公司以臺北縣新莊市公所為債務人而聲請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本應於改制後逕列新北市政府為執行債務人,尚與異議人新莊區公所是否仍有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無涉。是異議人新莊區公所以100年11月3日新北莊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聲明異議,主張其已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乙節,洵非無據;雖然異議人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仍為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仍得為程序上之當事人,然本件異議人新莊區公所對於本院前於101年4月30日所為101年度事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11月5日101年度抗字第750號民事裁定將本院前開裁定關於異議人新莊區公所部分廢棄,則對於本件具體個案自有拘束力,本院應依抗告法院之裁定意旨更為裁定。則原裁定逕裁定駁回異議人新莊區公所之聲明異議,尚有不合。從而,異議人新莊區公所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四、結論:本件異議人新北市新莊區公所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12-27